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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7:23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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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令第31号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5月3日监察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黄树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财政部部长:楼继伟

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

2013年6月13日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第三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向关联单位(企业)转移好处,再由关联单位(企业)以各种名目给机关职工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第五条 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并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合伙私分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在执行津贴补贴政策中不负责任,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由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违纪情节,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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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82号



《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9日市政府七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2013年2月1日    









辽源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42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及开发区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和各级政府派出机构名称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二)山、河、湖(库)、沟、湾、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居民小区、自然村(屯)、农林牧渔场等居民地名称;
(四)街、路、胡同等城镇道路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以及台、站、港、场等设施和场所名称;
(六)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遗址、纪念地、园林、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七)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称;
(八)门号、楼号、单元号、室号等门牌号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区政府领导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建、公用、交通运输、文广新、邮政、工商、税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四)地名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及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五)一地一名,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一般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
(六)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应与所在地名相统一;
(八)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小区、城市道路不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命名;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其他应更名的。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国内外著名和涉及邻省以及我省其他市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国务院、省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本市两个以上县区行政区域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由相关县区政府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镇道路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四)自然村(屯)的命名和更名,由乡镇政府提出意见,区民政部门核准,报区政府审批;
(五)居民小区、广场、高层建筑物和综合性大型建筑物群的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拟定命名方案,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港、场以及纪念地和旅游地等的命名和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市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之前,市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可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桥梁、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应提交建设项目核准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楼)牌的,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或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国家机关批准建设的其他文件、产权人证明,总平面图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导致原地名已消失或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然变化;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城市开发建设;
(四)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及时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申报人)承担。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服务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地名工具书,且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的地名应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规范;
(三)禁止使用外文拼写。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等标准化地名图书前,应当经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作品、商标、广告、牌匾、地图、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九条 经市民政部门登记的门(楼)牌号是单位或住户的法定地址证明。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身份证、户口登记和迁移、企事业单位登记注册、工商税务登记、邮件投递等手续时应使用法定地址证明。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建筑工程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地产证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须向国土资源、住建、公安等部门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无地名批准文件或拒不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市、区民政部门应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并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做好下列地名服务工作:
(一)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二)民政部门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及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确保地名资料准确和完整;
(三)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实现交换资源共享。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是被社会公众使用,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牌、桩、匾、碑等标志物。
本市行政区域名称、城镇道路、广场及市政设施名称、居民地名称、交通、水利设施名称、楼门牌号等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负责。
城镇道路和市政设施地名标志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高层建筑物和综合性大型建筑物群、桥梁、隧道、广场等地名标志(包括门楼牌)由建设开发单位在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办理地名标志设置手续,由建筑物管理单位管理。地名标志制作和安装经费列入基建预算。
市辖区和开发区范围内的乡镇、村的门(楼)牌由区民政部门采用量化定位法进行编码、设置和管理,其余的门楼(牌)市民政部门采用量化定位法进行编码、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三)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应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六)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七)楼门牌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的地名标志不应存在对人身造成任何伤害、对环境造成任何污染的潜在危险、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包括门楼牌)。
第二十八条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遮挡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给予地名标志的管理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相关设置人进行维护、更换或者调整: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二)书写、样式、格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修复、更换或调整的情形。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将符合标准的历史地名,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迁移的,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六章 地名有偿冠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所称地名有偿冠名,是指市政府将地名冠名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地名冠名人,由地名冠名人向市政府支付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以外,可以使用企业名称、驰名商标等进行有偿冠名。
法律、法规对有偿冠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采取协议或拍卖的方式进行。采取协议方式的,同等条件下投资者有优先冠名权。采取拍卖方式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有偿冠名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民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
(二)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市民政部门对有偿冠名申报材料审核后,应组织专家组和群众代表对拟有偿冠名的名称进行评议,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评议或听证会通过后,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进行拍卖或协议有偿冠名。
第四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权的申请单位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有偿冠名费应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更名。
有偿冠名的地名在使用期限内,冠名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单位被注销的,市政府可以对有偿冠名的地名注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 1 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地名标志的,应依法赔偿;偷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4第二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这个规定的后半句规定没有道理。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是新规定,而是老法中早已有的规定。对于这个规定的理解就是无论为哪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都可以,只是不能同时为两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所以,实践中,一审为第一被告人辩护,二审可以改为为第二被告人或者其他被告人辩护,只不过就是只能为一个人辩护而已。律师也可以为没有同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辩护。笔者就曾经多次一审为同案的一个被告人辩护,二审改为为另外一个被告人辩护。最近的意见案子是一审为第二被告人辩护,一审宣判无罪以后,因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接受聘请作为第一被告人的委托,为第一被告人辩护。最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若干规定4第二款规定后半句“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这也就是说,只要是犯罪有关联,即使不是同案处理,辩护人也只能为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那么,无论在哪个程序中,曾经为其中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过辩护,都永远不能为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了。
我认为,后半句的这个规定是不对的。如果规定“不能为存在利益冲突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还是有必要的。
第一,根据若干规定,自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之日开始,曾经做过一个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不能在另外的程序中作同案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未同案处理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比如,一审为第一被告人辩护以后,无论一审判决结果如何,二审不能再为其他被告人辩护。要么只能为第一被告人辩护,要么退出该案。即使一审判决第一被告人无罪,第一被告人没有上诉,二审也不能再接受其他被告人的委托为其他被告人辩护。这个规定对于律师执业是一个重要限制。律师的价值和作用通过诉讼活动来证明,是最佳途径。好的律师也最能够通过庭审活动赢得当事人信赖。当事人也正是通过庭审活动,比较出律师的差距,因此可能选择更好的律师为自己服务,这都属于应当鼓励的好事。尤其是当一审判决认定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无罪之后,被告人不会上诉的,在公诉机关不抗诉的情况下,不会再聘请律师的。那么,这样一个好律师却因为《若干规定》退出了该案的辩护,对于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不能不是一个缺憾。对于律师而言,辩护好,水平高,只能做一次辩护,有一次服务收入;辩护不好,水平差反而会走到二审,有二次服务收入。无法鼓励律师依法辩护,打击了律师依法维护法律的积极性。
第二、“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缺乏法理依据。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没有任何道理。如果说规定不能同时为一个案件中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出现串供。《若干规定》禁止“为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则没有任何规定之必要理由。
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趋利目的,必然选择最好的辩护人,无需为辩护人加以限制。
同时办理同案的二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工作,在侦查阶段可能存在串供可能,但是到审查起诉以后,至少到一审判决后,全案的证据及事实已经向全社会公开,没有保密的必要,辩护人再去为其他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已经不存在串供的可能。
第三,律师在一审判决后再接受委托为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更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限制是错误的。由于辩护人参与了一审的庭审,熟悉案情,熟悉证据,对适用法律作了深入研究,因此当继续参与诉讼时,必然更容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更容易与审判机关一道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如果按照《若干规定》,那么为了对等,是不是也应当规定公诉机关或者公诉人不得对同案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公诉?
如果对辩护人的辩护需要限制的话,应当规定“虽未同案处理,但辩护人不得为同一案件事实中存在利益冲突的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如果认为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的话,还可以进一步规定“辩护人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辩护与曾经担任辩护人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存在冲突,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委托人,并解除委托。”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因此,建议取消若干规定中的“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规定。

作者单位: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