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6:34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3年第1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规范快递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

第八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九条 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注明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第十二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发生变更的,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合并、分立协议;

(三)上一年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

合并、分立后新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合并、分立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快递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写快递运单前,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二)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邮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三)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邮件)的投递;

(四)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邮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邮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邮件),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书面合同确定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免除或者限制企业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

第二十条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应当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服务网络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邮件),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快递服务标准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快件(邮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与寄件人的合同中应当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提供代收货款服务,涉及金融管理规定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的规定,加强快递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快递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五)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二)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服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生产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置快件(邮件)处理场所,应当事先征询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其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指导和监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依法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对妨害或者可能妨害行业安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管理,督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指导评定机构定期测试评估快递行业服务水平,评定服务质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用户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出的申诉,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三)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邮件)开拆检查。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邮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2008年7月12日发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第4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7日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部长:谢旭人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防止病害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上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以下简称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补贴对象和标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按90公斤折算一头的标准折算成相应头数,享受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


第二章 职责和要求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中央监管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和信息报送工作;建立并维护本行政区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监管平台;配合地方财政管理部门落实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资金。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过程,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预拨、审核、清算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定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及所需财政补贴资金;编制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预算,向财政部提出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数量,安排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病害猪货主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上报相关处理情况和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配备相应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九条 生猪在待宰期间和屠宰过程中,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条 病害活猪、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1)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头数、处理方式,并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厂(场)主要负责人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2)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产品(部位)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

  第十二条 送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时已死的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加盖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按照《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附表3)的格式要求,填写货主名称、处理原因、处理数量、处理方式,并在记录上签字。
  (二)货主签字确认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由无害化处理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人员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应在记录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已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开启监控装置和摄录系统,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并通过系统报送相关信息。未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应通知当地市、县商务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

  第十四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时,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通过系统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和处理过程时,应按照系统要求在系统中记录监控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每月5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附表4)的要求,填写上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数量及折合头数、以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并报市、县商务主管部门。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无害化处理情况报商务部,同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每月10日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应填写《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5),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每月15日前,负责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附表6),由市、县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商务部门确认情况及时审核拨付补贴资金,同时抄送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无害化处理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对病害猪检出率连续三个月超过0.5%或低于0.2%的地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该地区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商务部和财政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该地区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指定专门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负责无害化处理工作,并经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无害化处理过程的相关信息,妥善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记录表至少应保存五年。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疫人员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通报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362691.doc

     2、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386401.doc

     3、待宰前死亡生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408417.doc

     4、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430379.doc

     5、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452894.doc

     6、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
http://tfs.mofcom.gov.cn/accessory/200807/1215586470121.doc

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公第66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规范市场秩序,制止暴利和价格欺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和提供有偿服务者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市县物价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公安、金融、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反暴利和反价格欺诈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举报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章 价格其诈和暴利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假冒名牌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清仓价、处理价、最低价、“跳楼价”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三)标价签、标牌内容不实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一)故意串通,联手提价、压价收或制定垄断价格;
(二)利用市场供求矛盾囤积居奇、高价炒卖、哄抬物价;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四)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五)利用标价签漫天要价;
(六)其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第八条 有第六条或第七条行为之一,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价格水平的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差价率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差价率的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获得的利润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利润率的所得;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组织测定,并公布。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和提供有偿服务者应当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把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商品和基本服务的价格作为测定范围。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可以根据在关规定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划拨;没有帐户或帐户上无资金的,可以将其相应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二条 补充投诉和被检查的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提供不出进贷价格、费用及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视情节累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十五条 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对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若干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