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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美国刑事程序之借鉴/徐静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0:50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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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美国刑事程序之借鉴

作者:徐静村/冯继洁 来源: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806

我国刑诉法修正案颁布后,学术界对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空前活跃,这说明程序法对于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性已受到广泛而热切的关注,许多真知灼见也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程序制度。但是,在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有两个突出的现象值得注意:一是言必称美国,似乎我国刑事程序的改革应一律向当事人主义看齐;二是对刑诉法的修改持过于绝对的看法,要么认为新法不如旧法,不如不改,要么认为既然要改就应一步到位,改得非驴非马,很不可取。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是社会前进的需要,不改是不行的。1996年的修正案比1979年的刑诉法有了很大的进步,这是不容置疑的。对于1996年修正案的评估,不能以美国式的当事人主义刑事程序作为参照标准。我国刑事程序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固然要借鉴吸收外国包括美国的刑事程序,但是绝不能原样照搬。须知我国的政治体制、文化传统、价值取向、社会心理、诉讼习惯等诸多方面与美国有很大差别,植根于美国土壤的当事人主义照搬过来,在我国现实环境中未必行得通,未必能够成活。因此,笔者揣想,我国刑事程序改革结局的模式,只能非驴非马,而不是非驴即马或非马即驴。也就是说,我们的最终选择,不可能要么是不折不扣的职权主义,要么是不折不扣的当事人主义。

中华民族是一个古老的民族,中国文化博大精深,它是中国多民族的文化数千年交流融汇兼收并蓄的结果,这种历史素养使它具有十分巨大的包容能力,所以它对于外来文化从不排拆。例如佛教文化的传入,马克思主义文化的传入,都为中国社会所接纳,并与中国的传统文化和当代文化主流产生交融,而产生出中国化的佛教,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这种文化现象具有普遍意义。中国人都说自己是龙的传人,龙是中华民族的图腾。中华民族形成之初,先民们创制历法,用了十二生肖记年记时,其中龙是全民族的象征。而龙并不象马、牛、羊、鸡、犬、豕一样都有各自实在的“模式”,它是“牛面、鹿角、鸡爪、蛇身”,也就是非驴非马的四不象,但它却是中国人几千年来公认的图腾和心目中最完善的标志。

关于把不同“模式”的优点集合起来,创造自己理想的“模式”,是中国数千年文化发展的一大成功经验,孙中山学习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经验,但他没有引进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而是创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毛泽东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一整套路线、政策、战略和策略,创造了中国革命取得成功的新模式;同时历史经验证明,一切生搬硬套外国经验来指导中国革命的教条主义都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胜利成果。刑事程序改革也是如此,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追求是驴是马,百分之百的照搬德国式或法国式的职权主义、美国式或英国式的当事人主义,都是不可取的。

本文的主题,是通过评析美国的刑事程序,检讨美国刑事程序的某些具体规定及其内在精神,探索究竟哪些东西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哪些东西是我们不能仿效的。美国刑事程序极为繁琐复杂,本文不对所有程序作全面的评析,只从它的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和审后程序中抽出一些东西来评析,从这种评析中表明笔者对借鉴的态度。笔者的立场很清楚,借鉴是只学我们认为好的,适合于我国国情的,与我们的价值目标不相冲突的东西,这些东西运用于我国刑事程序改革,最终将导致出现一个具有“龙”的特色且较为科学和先进的新型的刑事程序模式。
一、美国刑事程序产生的背景和它的基本理念

美国法在传统上来源于英国法。独立战争前,殖民者一方面沿用英国法的概念与原则,另一方面又不满英王朝对这块殖民地的专制统治,特别在刑事诉讼方面与英王朝产生了尖锐冲突,这成为1776年至1828年美国独立战争的主要原因之一。尚在独立战争期间,1787年美国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这部宪法就刑事诉讼问题作了许多有别于英帝国刑事程序的具体规定。其基本理念是:政府在调查刑事案件的时候,有侵害个人权利的危险,也有可能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诉;应当防止政府在刑事诉讼中滥用权力,如果政府想要判处某人有罪,就必须提供证明某人有罪的充足证据;为了让个人在诉讼中能与政府的强大权力相抗衡,因此赋予个人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而律师的责任应是尽量防止政府发动的刑事追诉导致将个人判罪的结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以强化其自我保护的能力;赋予被告人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以及对裁判不服提起上诉的权利。美国宪法中对个人权利的上述规定,归结为一个总的观念,谓之正当程序。而正当程序的有效运作,是以司法独立为保障条件的;然司法独立又是以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为基础的资产阶级民主政体的重要特征。

美国是实行总统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其三权分立的体制结构略为:立法权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行使,受总统和法院两方面的制约,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权拒绝签署,国会通过解释宪法可使国家的某项立法失效;总统行使行政权,受国会与法院的制约,如总统对外缔结条约和任命政府高级官员须经参议院同意,设置行政机关须有国会立法的依据,行政开支拨款须经国会批准,国会还有权对总统进行弹劾,而法院则有权审查总统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宪;法院行使司法权,但受国会和总统两方面的制约,国会有权决定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有权批准联邦所属下级法院的设立,也有权弹劾、罢免联邦法官,联邦法官须经总统提名任命,但总统提名任命法官须经参院同意,同时国会还可以运用修改宪法的权力抵制法院的宪法解释权。这种体制与我国政治体制之间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笔者认为,当我们议论学习或者借鉴美国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时候,不应当忽视美国刑事程序的基本理念及其经济、政治基础。我国的政治体制不是按三权分立原则建立起来的,我国法院不拥有美国法院那样的权力,因此盲目照搬美国式的正当程序观念于我国,不仅没有它生存的经济、政治土壤,还会在各个方面(例如刑事政策、诉讼观念、价值取向等)同我国现政体相适应的观念和作法产生尖锐冲突。这不仅是政治家需要考虑的问题,也是法学家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美国的审前程序及当事人权利
美国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涵盖整个侦控过程,属于行政性质。这里只对搜查与扣押、鉴定、审前羁押、证据展示、提起诉讼等几个问题进行研究。
(一)搜查与扣押

美国警察机关和检察官在刑事案件调查中进行搜查和扣押应在事先通过令状程序获得司法许可。从观念上说,这种规定的内在精神是要由中立的、公正的司法官或治安法官去决定警察是否有充足证据进行搜查或扣押证据。警察要获得搜查和扣押的授权,必须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申请令状有可信的理由。在通常情况下,警察主要依据线人提供的信息来申请令状,司法官也主要依据这种信息来签发令状,但是,任何警察和检察官都不得将这种最初获得的线索材料当作证据使用,这些线索材料是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内容之一。这种规定主要出于试图保护线人信息的秘密性及保障线人安全的需要,但实际运作中却常常出现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被搜查人以线人的情报是虚假的、错误的为由申请撤销令状,法院势必要求警察提出其他证据以替代线人信息或者举行秘密听证会让线人出庭作证。如果警察提不出其他有力证据而线人又拒绝出庭作证的话,就有撤销令状的危险。被搜查人还可以搜查令状中关于宣誓书(宣誓书内容反映线人确实存在并且提供了有关信息)是事先印好的为由,提出这是对他的正当程序权利的侵害而进行上诉,这样,也可能迫使警方暴露线人,对于这种情形,美国最高法院规定:应当举行一次记录在案的不公开的调查,以确定把搜查令之宣誓书格式化的必要性。由检察官及线人出庭。如果法庭认定为了线人生命安全需要为线人保密,就应在既使嫌疑人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又最大限度地为线人保密的情况下,把搜查令的宣誓书格式化。但如果线人拒绝出席这样的调查,宣誓书格式问题无从解决,仍有可能导致搜查令状被撤销。

在上述一般规则之外,美国各级法院对令状作了一些例外规定。首先,确认警察在进行犯罪活动调查时有阻留公民的权力。当警察发现某一场所是犯罪现场并在法律上有正当理由逮捕被怀疑有罪的人时,可以短时间对被嫌疑人进行拘禁(即阻留);对于被阻留的人可以简短地进行盘问,有限的(如“可能携带武器”)进行搜身。警察采取这些行为的正当性在于对犯罪活动有合理性怀疑。普通法准许警察在获得犯罪信息时在必要限度内干涉公民,行使盘问权,但不得进行强行扣押,除非警察能搜集到一些事实和情况,形成了“犯罪活动正在进行的有根据的怀疑”。美国法院就普通法上的询问权与打探消息之间划了一条界限:打探指对身份、地址、消息等基本的、非恐吓性的问题进行了解,且在了解时具有一个客观可信的、不暗示有犯罪行为的理由。如果警察向被询问人提出了使其合理地相信自己被疑干了违法的事并成了警察调查的焦点时,该警察就不再仅仅是在打探消息。这时警察的行为已构成普通法上的讯问,而讯问是要由犯罪行为正在进行的充足怀疑来支撑的。在实际运作中,警察往往在开头只是打探消息,而当警察发现存在犯罪的合理怀疑时,对被调查人的盘问就转变为普通法上的讯问。在某种程度上,询问权与打探消息的区别在于问话的内容,问题的数量,询问的语言和态度等。一旦警察的问话延长,或者具有指控性,或者集中于被询问人的犯罪可能性,那么被询问人势必从警察询问的内容和态度可以合理地相信自己被怀疑有违法行为,这时警察的询问就成了讯问。由于这样的区分并不象制定法条文那样确切和规范,所以实践中当事人与警察之间往往出现重大的分歧,警察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性、恐吓性因素往往需要由法官来裁决。法官如果认为警察有客观可信的不是指向犯罪的理由接近公民并问一些一般性情况(诸如是否旅行,去什么地方,是否检查过自己的行李之类)时,可以认定为打探消息;如果警察要求打开包裹进行检查,那就是搜查和讯问了;如果被询问人否认包是自己的,则法官可以进一步认为警察有充足的理由怀疑犯罪正在进行,并因而签发搜查、扣押的令状。

在通常情况下,当警察没有逮捕的充足理由,但有犯罪存在的合理的、相关联的怀疑时,可以阻留被合理怀疑犯了罪的人,向他问一些简单问题,进行有限的搜身以查明嫌疑人是否带有武器,这种搜查也可以延伸到嫌疑人驾驶的交通工具。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先例,“公开场所规则”允许警察无证或无一定理由而进入并搜查公开场所。此外还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搜查。可见在令状之外的阻留和无证搜查为美国警察提供了很大自由空间,在这个空间里,警察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无法防止的。

美国审前程序关于搜查、扣押的规定给了我们什么启示呢?笔者认为,它的精华之处在于搜查与扣押须有法官签发的令状。这一制度基于这样的理念:警察行使的是政府行政职能,他们是社会公仆,只有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不能有侵害公民利益的行为。警察的搜查、扣押行为必须以对犯罪的合理怀疑为条件,这种怀疑应有根据,并得到法官的确认,法官签发令状,是警察进行搜查、扣押在法律上的依据。这种理念,是基于司法权(法院)对行政权(政府)的监督制衡权力。但在我国,司法与立法、行政之间;不是分立制衡关系,司法权与行政权界限不清,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都属于司法程序,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检察机关与法院并列为司法机关,三机关在地位上平起平坐,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在制约方面,检察机关具有更大的权力,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法院并不独自拥有司法权,在这样的体制下,警察和检察官的搜查、扣押行为要由法院来签发令状是不可能的。如果我们要不折不扣地移植法官签发令状制度,将与现行宪法产生根本性冲突,直接相抵触的如宪法第129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和宪法第135条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可见,就一个令状制度的移植,就得修改宪法;整个儿地移植美国式的刑事程序的可行性如何,难道不值得认真地思考么?

从另一角度来看,美国刑事调查中的无证搜查给了警察很大的行动自由;对调查中“打探消息”与“讯问”之间的界限也无明确法律规定,这实际上为警察调查行为的随意性开了方便之门。在这一点上,制定法无疑是优于判例法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明确具体,只要侦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就能保证调查任务的完成,同时又不侵犯公民的权益。当然在保证依法办案这一点上,我们缺乏象美国那样的对权力限制的细腻规定,这一点是值得我们认真考虑的。
(二)鉴定(身份识别、辨认)

美国警方在犯罪调查中,可以利用鉴定程序搜集证据,这里主要谈辨认。辨认的内容包括列队辨认、一对一的指认、陈列照片辨认、出示一张照片辨认等。运用这些程序来确认已被警方逮捕或将要逮捕的人是否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但是辨认时,警方不得对证人有任何暗示,如果辨认证词是某种暗示的产物,并以错误辨认为基础对嫌疑人提出指控,这就会侵犯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这种辨认证词在审判时不会被法院采纳。

由于辨认证词是一种重要证据,侦控机关应在审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在审判中提出辨认证词;如果嫌疑人以将来的证人(辨认人)先前对其身份的辩认不恰当为由提出进行审前Wade听证的请求,审判法院就应举行听证会,并对据以作出结论的必要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当辨认属于“确定性辨认”时,审判法院可以拒绝举行Wade听证会。所谓确定性辨认,系指辨认人与被辨认人在先前就已互相认识,辨认时排除了暗示的可能性;或者辨认的时间、地点在案发现场或与逮捕紧密相联,同时发生,成为完成正当的警察程序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进行辨认,几乎没有证人误认嫌疑人的可能性,因此勿须通知嫌疑人,嫌疑人也无权要求Wade听证以提出有暗示的可能。这种确定性辨认有其局限性,因此美国上诉法院通过判例指出,如果被告人提出质疑或者否认时,法院应对辨认是否“确定性辨认”进行质证。

公平地说,美国刑事调查中的辨认程序值得学习。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无明确规定。辨认作为一种经常性使用的调查手段,可以在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但我国刑诉法无证据展示制度,审前程序中自然没有听证程序。从诉讼机制的科学性来看,证据展示制度是可以借鉴的,因而在进一步改革庭审制度时,应当一并考虑庭前程序的改革,包括设置符合中国国情的听证程序。
(三)审前羁押

警察在刑事调查中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首先须有法官签发的令状。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犯有轻于重罪的罪行,法院就应令其具结或交保证金而释放之。(但对于重罪案犯则不准保释)法院如果没有这样做,即在审前未经保释程序就把非重罪案件的被告人投入监狱,就构成了违法司法。如果被告人从程序上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只能按违法司法认定,并且撤销审判法院的羁押决定。理由是:非重罪案件的被告人逮捕后,法院有责任作出交纳保金或具结保释的决定。因为保释是被告人一项具有明显重要性的利益,是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当他不能获得律师的帮助时,不能要求他是否自己提出保释的申请,法院则有主动令其具结和交纳保金的义务。

美国刑事程序法第530条中关于重罪和轻罪的提法很不确切,因此实践中常出现划分不清的情况,这一点是不可取的。但另一方面,法院对于未申请保释的轻罪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没有主动为其办理保释事宜,将被认定为程序违法,这一点又是很可取的。这体现了法院对公民权利的坚决维护。从前者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明确规定,即:(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范围划得十分清楚,比重罪、非重罪这样的概念准确,便于操作。从后者看,我国刑诉法作此规定,出发点是:公检法三机关对于犯罪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这样一种较轻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来保证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并非把取保看成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因而也就不产生该取保未取保便是司法机关违法司法这样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美国的保释制度与我国取保制度)深刻反映了我国刑事程序与美国刑事程序之间的理念上的根本差异。有些学者在著述中一再提到我国应采用美国式的保释制度以取代取保候审,这同引进令状制度一样,岂是简单的操作方法问题。保释权在西方作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与沉默权相联系的,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如果说,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主要是“安全价值”的话,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就很难接受保释制度。
(四)证据展示

美国刑事程序中的证据展示制度源于纽约法院的一个判例,在检察官以人民的名义诉Rosario一案中,上诉法院宣布了这样一条规则:“公正的恰当观念”使辩方有权在交叉询问之前检视控方证人的先前证言(“Rosario材料”),而无论证人出庭时其证言是否改变。这条规则后来发展为展示的范围包括控方所搜集的一切证据。多年以来,上诉法院反复强调对违反Rosario规则的惩罚是严厉的——如果直接上诉的主题就是对Rosario材料的请求,未提供Rosario材料就会招致撤销原判的后果,即使未展示Rosario材料是出于疏忽,或者未出示的材料相对说来并无多大价值,甚至未展示是出于善意动机,只要未展示卷宗中的材料,控方就不能免除其责任和承担不利的后果。这项规则对于求取控辩平衡和保护被告人免遭错误的刑事追究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末规定证据展示制度。刑诉法第36条规定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这些规定算不上证据展示制度,因为辩护律师可能见到的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见不到具有实际证明意义的证据材料,诸如证人证言和实物证据。这等于没有展示。在这一点上,1996年修正案的规定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后退了一步,这种后退本来是应该出现的。由于这一步的后退,使得有关律师提前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诉讼的规定,以及庭审采取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法官居中听证的规定等程序上的改革和进步,减色不少,使这些改革想要达到的增强诉讼的民主性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标难以实现。

笔者认为,证据展示是一项可以引进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引进证据展示制度,有助于加强控辩对抗的诉讼机制,增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推进审判制度的改革,也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引进这项诉讼制度与我国现行体制没有根本性冲突,只需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部分作适当的调整和补充,具有很大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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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消防部门监督。

军事设施、森林、草原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军事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

(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员,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在统一组织扑灭火灾时,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原因,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参加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认真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经销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国家指定检验部门进行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审查登记。



第四章 消防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部门制定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编制。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教育、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 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灾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农牧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 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须规定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转租的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要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经常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必须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安全;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管理办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安全制度,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现火灾,都要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须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二条 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恶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它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责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现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违反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较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防火规范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妨碍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经销、使用假、冒、伪、劣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八)其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对有违反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以及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的;

(五)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有本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封其经营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

第五十条 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10%以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作出裁决的公安消防部门。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9)98号 1999年12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从全国来看,政府系统的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做得是好的并取得了较大成效,为保证政府

和部门工作的正常运转,帮助领导同志及时掌握情况、指导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

有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值班和信息工作重视不够,导致对紧急重大事件处置不力,迟报、漏报

、瞒报紧急重大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造成了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为改变这种状况,

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的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政府值班和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当前,国际形势复杂多

变,我国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

做好值班和信息工作,确保政府机关工作正常运转,搞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是正确应对

各种情况,及时妥善处置紧急重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的需要。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把值班和信息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办公

厅(室)要把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作为重要工作内容,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抓紧抓好。

二、大力加强紧急重大信息的报送工作。凡是发生在本地区、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重大突发

性事件、重要社会动态、重大灾情和疫情及其他紧急重大事件,各地区、各部门在及时做好

处置工作的同时,必须尽快将有关情况报送国务院,并跟踪掌握事态进展和处理情况,随时

续报,直至事情处理完毕。

三、进一步明确紧急重大信息报送工作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对向国务

院报送紧急重大信息负责,并督促值班人员和信息部门认真做好具体报送工作。国务院办公

厅将建立紧急重大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汇总分析各地区、各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紧急

重大信息的情况,对做得好的地区或部门予以表扬;对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信息的地

区或部门予以批评;对因迟报、漏报、瞒报信息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

位和领导的责任。

四、认真做好日常政务信息报送工作。要充分发挥地方各级政府和部门办公厅(室)的主渠

道作用,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的中心工作报送信息。要做到及时、准确、全面,既要报

喜,又要报忧。要坚持以质量为中心,努力挖掘信息的深层价值,为国务院领导同志提供优

质高效的信息服务。

五、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严格的岗位责

任制度,建立一套完善的信息搜集、处理和报送制度。要加强对值班和信息工作的管理和考

核,健全考核和奖惩制度。凡制度不健全,措施不得力,管理不到位的,要尽快加以改进。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值班和信息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值班

和信息工作,办公厅(室)要指定专人负责,并选派政治敏锐性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

较强综合分析能力和协调处置能力的人员充实值班和信息工作岗位。要加强对值班和信息工

作人员的培养教育,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要重视政府信息网络建设,不断改善条件,保证

信息传递畅通,提高值班和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