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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0:37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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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加强城镇所有制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体企业),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发展城镇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关心和支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为全省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
各级城镇集体企业指导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对城镇集体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行业管理,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城镇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合并或兼并,资产应按城镇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处理。城镇集体企业合并或兼并后未加入联合经济组织而又占用该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应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一次性退赔给该联合经济组织;
(二)一次性退赔确有困难的,与该联合经济组织签订资产退赔协议,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作为该联合经济组织的股金,参与企业分配。
城镇集体企业在合并或兼并中组成企业集团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集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下达后,无偿划走、转移城镇集体企业资产的,应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一次性退赔给资产所有者;
(二)一次性退赔确有困难的,与资产所有者签订退赔协议,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作为资产所有者的股金,参与企业分配。
第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通过兼并方式扶持停工、待工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城镇集体企业主动调整产品结构,转产、试产适销对路产品和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章程规定办理。
职工股金分红应同企业盈亏挂钩。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各级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依照章程规定开展业务活动,接受成员企业的监督,并在原材料供应、资金融通、产品销售和科研、教育、咨询、福利等方面为成员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第十六条 城镇集体企业申请加入和退出联合经济组织,应经联合经济组织审查和批准。
成员企业享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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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及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及账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86〕3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开辟融通资金新渠道,解决企业外汇暂时有余而人民币资金短缺的困难,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及账务处理的规定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办理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控制额度,由总行另行下达。未经总行批准,不得突破控制额度。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
为适应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简称抵押贷款,下同)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抵押贷款的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抵押贷款的用途。按照外汇来源的性质,抵押贷款可以用于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纳入国家或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三条 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抵押贷款分为短期和中长期两种。短期抵押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四条 抵押外币的种类。用于抵押的外汇必须是现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西德马克和英镑五种。
  第五条 抵押贷款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的人民币资金,由人民银行提供。收回的人民币资金要如数交回人民银行。此项资金归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抵押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分局申报资金的来源、数额,经核准后方可向人民银行指定的委托行办理贷款手续。如系借入的外汇,应提交原借款合同和本息偿还计划。经受托行审查合乎贷款条件后,对超过受托权限的,应送人民银行审查。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审批。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简称省、区、市分行),应编报年度抵押人民币贷款计划,并在总行下达的人民币贷款额度内掌握审批贷。审批时,外汇管理分局与人民银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密切联系,做到抵押与人民币资金能协调配套。对小额贷款,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给受托行授予一定的批准权限。
第八条 抵押贷款的发放。抵押贷款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单位应与银行签定借款合同(附格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经办银行凭以办理发放贷款手续;一份交外汇管理分局,办量抵押物登记;一份留企业存查。
  委托办理贷款的手续费,按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计付。
  第九条 抵押贷款的收回。抵押贷款到期后,借款单位要归还原数额人民币,人民银行退回原数额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借款单位不得提前归还抵押贷款。到期不能归还银行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借入外汇作抵押的,仍由借款单位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
  第十条 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第十一条 抵押贷款的利息。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互不计息。
  第十二条 抵押外汇的管理。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地抵押的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当地的中国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户存储的抵押外汇利息,经人民银行签证后,由当地中国银行统一上划中国银行总行,存入人民银行总行外汇存款专户。各级人民银行收到当地中国银行的利息通知单后,统一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营业处。
  第十三条 人民币资金的拨付和划缴。人民银行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数给受托行拨付人民币资金。受托行收回的人民币资金,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统计。增设“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项目,将“0234”、“0329”科目核算的数字,归属在这个项目,上报代号用“94”。抵押的外汇由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分别按“抵押外汇收入”和“归还抵押外汇支出”两个项目统计汇总上报。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人民银行总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借款合同
━━━━━━━━━━━━━━━━━━━━━━━━━━━━━━━━━━━━━━━━━
一、借贷双方:
    1.借款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商执照: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性质: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
     账  号:        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外汇_____________
    2.贷款方:________________外汇账号:________________
二、借款金额(按当天牌价买入价     计算)
      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
四、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五、抵押的外汇:币别________________
          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
六、抵押外汇的来源:________________
七、借款偿还:在本合同生效的同时,抵押外汇的使用权归贷款方所有。借款方不得提前赎回外汇。抵押期满,借款方应全额归还借入的人民币,赎回原数额抵押的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如借款方到期无力赎回,贷款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的外汇,以抵偿借款方所欠的贷款,借款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八、凡以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的,仍由借款方对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汇本息的义务。
九、抵押人民币贷款与用作抵押的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十、贷款监督:贷款方有权了解、监督、检查借款方的贷款使用情况,借款方应积极配合,给予方便。如借款方违反合同规定,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给予罚息处理。
十一、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全部清偿贷款之日止。
  以上条款经双方盖章签字以后,借贷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规定。
  借款方(单位名称)      贷款方(银行名称)
     (公章)          (公章)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   法定代表人(职务姓名)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附: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账务处理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现将有关账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会计科目与账户
  (一)人民币核算部分
1.增设“0329拨付专业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科目
  凡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在发放后,人民银行拨付中国银行和其他银行贷款资金时,用本科目核算;收回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缴还的拨付资金时,亦用本科目核算。
  科目下按委托专业银行设账户核算。
  本科目归入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第七类“190其他业务”科目。
2.沿用“0234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科目
  (二)外汇核算部分
1.沿用“0101移存境外及国内同业”科目
  凡本行收受的外资银行缴存款、外资其他机构缴存款和专业银行缴存款、其他金融机构缴存款、结汇的外汇、抵押外汇及国内保险公司存款的外币资金,移存港澳地区及国内中国银行的款项,用本科目核算。
  科目下按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设账户核算。
2.沿用“0104国家外汇增值”科目
  凡各种外汇资金移存港、澳银行和国内中国银行所收取的外汇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科目下按抵押外汇、结汇外汇、其他外汇移存利息收入设分户账核算。
3.沿用“0106抵押品”科目
4.沿用“0326库存现金”科目
二、账务处理手续
  (一)人民币核算部分
1.委托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的拨付
  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收到委托中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发放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后,划转款项的两联特种转账传票和抵押借款申请书第四联时,应及时送本行计划或资金部门审查,无误后,分别用以代替收、付传票,办理拨付委托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手续。抵押借款申请书(以借款借据代)第四联专夹保管。会计分录是:
  收:“×××× ××银行往来”科目——存款户
  付:“0329拨付专业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科目
2.委托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的收回
  人民银行收到委托中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收回外汇抵押贷款后,划转款项的两联特种转账传票,应根据传票上注明的抵押借款单位名称,抽出抵押借款申请书第四联核对,无误后,将抵押借款申请书第四联作收入传票附件,以专业银行划转款项的两联特种转账传票代收付传票,办理转账。会计分录是:
  收:“0329拨付专业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资金”科目
  付:“×××× ××银行往来”科目——存款户
  (二)外汇核算部分
1.抵押品收入与付出时的账务处理
  人民银行收到受托中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两联外汇现金交款单后,应复核外汇金额,并与交款单核对无误后,以一联外汇现金交款单代现金收入传票,办量收款一联作为回单。会计分录是:
  收:“0106抵押品”科目——××币种户
  付:“0326库存现金”科目——××币种户
  如属外汇抵押贷款到期,退回抵押品时,会计分录相反。
2.抵押品移存境外及国内同业时的账务处理
  (1)人民银行将抵押外汇移存境外及国内同业时,应填制一式三联外币现金缴款单,以留底联代付出传票,收回的缴款回单联作付出传票的附件,办理账务处理手续。会计分录是:
  收:“0326库存现金”科目——××币种户
  付:“0101移存境外及国内同业”科目——外汇抵押户如属提取抵押外汇款项时,会计分录相反。
  (2)抵押外汇移存境外及国内同业的转账处理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结合具体情况自行拟定。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9号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鼓励自主创新,按照国务院《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及其若干配套政策要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防科工委决定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国防科工委第14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下列国防科学技术奖:

  (一)国防技术发明奖(新增);

  (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新增)。”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防技术发明奖授予在国防与军队建设和军民结合技术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授予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国防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国防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型号研制和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化等领域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取得重大创新性成果,创造显著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第六条改为第九条,第十条,分别修改为:第九条“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第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五、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防科工委会同财政部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4年10月22日国防科工委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06年12月27日《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下列国防科学技术奖:

  (一)国防技术发明奖;

  (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管理工作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申报者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授予在国防与军队建设和军民结合技术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下列创新科技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的型号工程及技术、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授予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国防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国防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型号研制和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化等领域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取得重大创新性成果,创造显著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第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负责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委会)。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及各专业评委会由国防科工委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成员采用有关单位推荐和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提名相结合的办法产生,由国防科工委批准、聘任。

  第十二条 各专业评委会负责评审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向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提出本专业推荐国家科技奖励的建议意见。

  第十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负责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进行终审。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进行复审;

  (二)对各专业评委会评审的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进行审定;

  (三)对重大异议进行裁决;

  (四)研究解决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建议,经批准后向国家推荐。

  第十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和各专业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成果办)承担。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五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同一技术内容不能同时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其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相应的《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提供的有关材料应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材料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成果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成果办。

  (三)国防科工委所属院校对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直接报送国防成果办;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材料,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送国防成果办。

第五章 评审与授予

  第十八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国防成果办进行初审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委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定:

  (一)自主创新程度;

  (二)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二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进行评审。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及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及以上的票数通过。

  具体评审规则由国防科工委科技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完成人或来自项目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三条 经过异议程序后,由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对国防科学技术奖进行终审。

  第二十四条 经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委会终审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批准授奖,向获奖人员和单位颁发奖励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二十五条 获奖人员的情况及主要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防科工委会同财政部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二十九条 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提出异议的,要填写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的异议;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

  (三)关于奖励等级的异议。

  第三十条 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内部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处理;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归口管理单位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成果办负责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建议其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0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