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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8:02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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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5号


现将《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二零零零年一月六日


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呆帐税前扣除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监管体制,正确反映信贷资金的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贷款风险的能力,促进经营业务良性循环,根据现行税法、财务制度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原城市信用社基础上组建起来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金融企业,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的原则。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免息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第四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原则

一、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维护城市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减少贷款呆帐损失。

二、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五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要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贷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到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 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决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

(六)对不符合前款[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有还清的贷款。

(七)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八)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二、凡属下列情况者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贷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能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权限

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帐贷款,可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级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分别审批。其中: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及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规定需要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他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城市商业银行对应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条件的,由行长召集信贷部门、财务部门、稽核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人员集体审查确认(数额较大的,还应上报董事会审议确认)后,填制《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报(审批)表》(具体格式由各地自定),并写出书面报告,由行长或董事长签字后,附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

二、审批。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城市商业银行报送的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逐笔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条件的,应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或逐级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核销和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收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允许贷款呆帐损失核销和扣除的审批文件后,应及时进行税收、财务处理。

第八条 贷款呆帐申报核销和扣除的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形成贷款呆帐的主要原因,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吸取的教训和今后的防范措施等。

二、《城市商业银行贷款呆帐税前扣除申报(审批)表》。

三、贷款合同、支付凭证及相关的资料(前述均为复印件)。

四、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贷款呆帐审批的时间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时间,原则上应于申请年度内送达主管国家税务局,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至次年45日以前。主管国家税务局收到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申请后,应尽快作出批复,最迟不得超过次年4月底以前。

第十条 贷款呆帐的审批要求

一、审批核销和扣除的呆帐贷款必须符合现行的财务制度和税收法规规定。

二、申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必须真实、可靠,资料完备、手续完整、填报齐全。

三、城市商业银行和各级主管国家税务局必须认真逐笔审核每项贷款呆帐,并签署审核意见。签署的意见必须符合实际情况和申报审批的要求,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四、对申报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数额较大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资金来源

城市商业银行可按年末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的1%按原币从成本中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专项用于核销和扣除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贷款呆帐。

当年呆帐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呆帐准备金上年末余额

经批准当年冲销的呆帐准备金,当年不得补提,可结转下年度补提。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和扣除已审批的贷款呆帐数额不足的,不足部分应结转下年度继续核销和扣除;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需要在当年核销和扣除的,必须年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后的管理

城市商业银行对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单独立帐的管理办法,继续保留追索权。具体可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继续组织催收,也可委托外部门、单位或个人协助催收,以尽可能的减少城市商业银行的贷款呆帐损失。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和扣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城市商业银行已核销和扣除的贷款对外不得公布,也不退还原始借据。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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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诉上访人员心理产生的原因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褚静
首先是历史原因。中国传统文化的“权大于法”、“告御状”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使一些上访人“信访不信法”。许多群众认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既费事费力费钱又承担较大的风险,而通过越级上访,一旦遇到一个有权的领导过问、交办,问题就能迅速解决。如果案件受到领导的重视,提出意见,就能得到法律和政策之外的好处。一些人不上诉而上访,认为上、下级法院是“官官相互”,法院判决也不会有什么好结果,一旦认为自己受“屈”就要上北京,找中央国家机关、中央领导解决问题。
其次是现实原因。一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现象,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整体利益结构进入大调解时期,在经济结构调整中产生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部分群众在利益方面有所增进,而另一群体则可能受到损失。如企业改制、破产,大量人员失业,征地拆迁安置问题等,极易引发局部和阶层利益的冲突。在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时,由于改革措施还不配套,公平的社会竞争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贫富差距不断加大,这一时期人们较为普遍地对其利益预期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感,加剧了其内心焦虑,一些人心理失衡,是引发涉诉上访问题的重要原因。
二是社会矛盾的剧增与法院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之间的矛盾。在社会转型期,新旧体制的调整必然发生碰撞,各种社会矛盾迅速凸显,人们对权利、利益的要求也格外迫切,由于目前其他社会力量解决矛盾的能力较弱,法律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被推到了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前沿,各种社会矛盾都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但由于法律滞后性的特点,现有法律法规体系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如在一些领域规则体系出现空白,国家赔偿法等一些法律的赔偿标准过低,一些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现有的审判队伍素质不高,审判资源严重缺乏,甚至出现断层,法院办公办案条件差,经费紧张,影响法院化解矛盾的能力。很多社会矛盾错综复杂,一个看似简单的民事或行政案件往往蕴藏着企业改制,职工三险等多种社会矛盾,而法院主管的范围有限,就一个经济合同是否有效或一个行政裁决是否合法的法院裁判结果不能解决当事人要求解决的所有问题,这些都是造成了当事人对诉讼解决的利益预期和裁判结果的落差加大,产生被愚弄和被欺骗的感觉,这是产生大量的涉诉上访案件的又一主要问题。
三是不当社会舆论的影响,虽然从统计情况来看,由于法院自身存在问题而上访的比例较少,但由于媒体曝光的多,给社会公众一个误区,凡是群众上访一定是司法腐败造成的,加上人们同情弱者的普遍心理,往往忽视了法律适用的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公平。个别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以行政命令将矛盾推到法院,要求法院立案,提出处理结果干预办案的做法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仍然一定程度存在的现象。一些信访接待部门的领导忽略客观上发生的事实同证据能够认定的法律事实之间的差别,往往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发表答复意见,仅凭上访人的一面之词对法院的裁判程序和结果妄加评论,甚至草率地答复当事人的上访有理。不当的社会舆论对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体制,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加快城市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融资是指经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以下称项目业主)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或通过发布招商公告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和工业区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实行BT模式建设的投资项目产权归项目业主所有,BT投资人在项目建设及项目回购前作为项目债权人享有合同规定的债权人权利。
第五条 在BT投资项目中市发展和改革委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BT投资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
(二)牵头相关部门组织编制BT项目年度计划上报市人民政府;核准BT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确定BT投资人选择方式,审核BT投资合同。
(三)牵头组织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BT项目投资估算、投资概算进行评审,审核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
(四)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通过公开招标报名但意向BT投资人少于3家或通过发布招商公告方式报名的意向BT投资人的条件和能力进行分析,并比选出BT项目投资人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在BT投资项目中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与审核拟采用BT融资建设的投资项目并提出意见。
(二)牵头组织对BT合同总价进行审核;对BT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可由财政局下属的市财务总监办负责)。
(三)对BT融资项目的预(结)算进行审核。
(四)拨付BT项目中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市住建、国土、环保、审计、监察、法制办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工作。
第八条 项目业主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办理项目用地、环评、规划许可、规划验线,协助BT项目投资人办理施工报建、消防报建等各项报批手续和其它相关前期手续。
(二)委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根据BT融资方式要求编制初步设计、概算书及施工图预算)、BT融资实施方案和BT融资招标文件或招商公告。
(三)组织相关招投标或招商活动。
(四)审验BT投资人的投资实力及资信材料。
(五)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六)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
(七)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八)项目施工建设期间,进行全过程施工监督,核定工程量和抓好工程质量管理。
第九条 BT投资人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负责履行BT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的事项。
(二)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并享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三)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
(四)接受政府职能部门、项目业主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五)按月度向项目业主和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
(六)承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第十条 BT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与项目融资适应的财务投资实力及银行资信能力;具体要求根据BT投资项目情况在BT投资实施方案和招商公告中明确。
(三)融资和施工同为一家的BT投资人还须具备国家核定的同类工程施工承包资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BT投资项目的基本运作程序为:
(一)编制BT融资项目计划并报批。
(二)开展BT项目前期工作。
(三)编制BT项目融资方案并报批。
(四)编制并审查招标文件或招商公告文件。
(五)以公开招标或发布招商公告方式确定BT投资人。
(六)审核及签订合同。
(七)项目融资和工程建设。
(八)组织竣工验收。
(九)政府回购及移交。
第十二条 BT投资项目计划必须从当年本级政府项目投资计划中选择,由市发改委征求市财政等部门意见后编制上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BT模式建设的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由项目业主根据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完成至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完成至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业主将前期工作完成至可研报告的,其后续工作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相关工作由BT投资人组织完成。
第十四条 BT投资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投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方式、移交条件及相关程序。
(五)BT投资人确定方式。
(五)BT投资人选择评定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九)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对价计划。
(十)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一)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BT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发改委核准后,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自行招标除外)或由项目业主编制招商公告文件。招标文件或招商公告文件须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实行BT融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由项目业主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也可通过发布招商公告方式选择: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BT项目投资人的,BT项目招投标活动由项目业主组织,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发布招标公告后,报名或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建设单位应延长招标公告时间(5个工作日以上),延长招标公告后,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仍少于3家的,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住建、审计、监察、项目业主等相关部门就投资人的条件和能力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BT项目投资人。
采用发布招商公告方式选择BT项目投资人的,招商公告由项目业主通过来宾市政府网及媒体对外发布,意向投资人仅有一家时,直接进入BT合同条款谈判,并由项目业主与意向投资人签订BT项目投资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当意向投资人超过两家以上(含两家),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住建、审计、监察、项目业主等相关部门就投资人的条件和能力进行择优选择BT投资人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意向投资人报名参加投标或招商时需提供《投资承诺函》和不低于合同总价3%的保证金。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根据批复的BT融资方案及相关规定编写BT投资项目合同;项目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BT投资人(设立项目公司的应包括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合同总价、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六)项目投资建设的监管。
(七)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八)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十)项目竣工验收。
(十一)项目移交条件、移交方式与程序。
(十二)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BT投资项目建设总价的确定。BT项目建设总价以经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或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或项目施工图预算为依据和基础;BT承包合同价要明确合同总价的构成,分别列出建筑安装工程费、非建筑安装工程费(前期工作费、征地拆迁费等)、投资回报收益和进入总价但由项目业主掌握使用的管理费用等。其中:
(一)施工图预算后开展BT模式建设的项目,合同总价原则上实行经市财政局审核的预算综合单价包干(不含非建筑安装工程费)。
(二)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后开展BT模式建设的项目,合同总价原则上实行经市发改委审批的投资概算包干(不含非建筑安装工程费)。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开展BT模式建设的项目,合同总价按市发改审批的投资估算包干(不包括征地拆迁费)。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用计提基数为结算的建安管理费,费率按财政部财建〔2002〕394号文中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BT投资项目合同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财务总监办)、市审计局、法制办审核同意后,由项目业主与BT投资人签订。
第二十一条  BT投资人应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质量和工期开展相应的投融资和建设活动,不能擅自变更。投资人不得将合同内容全部或部分进行转包,否则按违约处理。项目建设应遵守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BT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违反项目合同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对监理机构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项目业主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预算综合单价包干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按预算综合单价包干结算。不实行预算综合单价包干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由市财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并经市总监办、审计局审核确认后,作为确定BT投资人实际投资的依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由市审计局审定。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桂发改重大〔2005〕574号)进行验收,验收通过之日即为项目正式交付之日。
第二十五条 BT投资项目的回购。项目回购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按约定分若干次对项目进行回购,回购金支付时间和比例根据各项目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或招商公告中明确,期限由双方约定。在项目各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需预留不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项目建设期间不计利息和回报,项目回购期内待付资金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 BT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修改、不可抗力因素或政策调整严重损害BT投资人预期利益的,BT投资人可以向项目业主提出补偿申请。项目业主应在收到BT投资人的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进行初审,市发展和改革委初审后报请市政府核准是否对BT投资人给予补偿及补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 BT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把建设项目进行抵押担保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因上述条款被终止合同的,按BT投资人违约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BT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项目合同双方不得终止合同;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终止项目合同的,应当给予BT投资人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项目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或者市政府的决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 BT投资人股东,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以其它形式处置投融资建设的项目。BT投资人有权以转让、质押、抵押或以其它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BT投资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相关专业工作。
(二)BT投资人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该BT投资人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融资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BT投资人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BT投资人有权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BT投资项目,按照既定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进行分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