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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1:40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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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请示的通知

1990年5月31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能源部、国家计委《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从一九九零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国务院
一九九零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改进现行电力分配办法的请示
国务院
现行的电力分配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电力统一分配确保重点企业用电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3号)制订的。从执行情况来看,这个分配办法对于加强计划用电管理,保障国家重点企业用电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缓解全国电力供需矛盾,从一九八五年以来,国务院先后批准了集资办电、卖用电权、发行电力债券以及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等项政策和措施,缓解了国家电力建设资金的不足,有力地加快了电力建设。与此同时,电力投资从单一的中央投资逐步转变成为中央、地方、企业多元化投资;新建机组的电力分配也随之形成多元化定向分配的局面。由于仅靠中央投资建设的新增电力资源,难以满足国家重点企业用电增长需要,特别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煤炭、石油、电气化铁路、原材料等耗电集中的地区或部门,用电短缺问题尤为突出。解决这个问题,要靠调整产业结构和投资结构,逐步使国家对电力的投入与国家重点企业用电需求相匹配。考虑到当前一时难以大幅度增加中央对电力的投资,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充分发挥大中型骨干企业作用,稳定国民经济全局的精神,拟在电力分配中提高国家分配电量的比例,增加有效供给,以加强国家调控能力。在继续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电力分配办法提出如下完善、补充意见:
一、电力是国家的重要能源,按照计划发电和供电是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因此,对于指令性发电量计划的燃料供应和运输计划安排,要做到不留缺口。在计划执行中,任何地方、部门、企业均不得随意调减。
二、电力分配计划要坚持“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统筹安排,择优供电”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都要认真执行计划,并严格按计划用电,不得超分、超用。
三、对以下电力资源也要纳入国家统一分配:
(一)华能集团公司以及所属公司建设的电厂(不含以煤代油电厂),即现已建成投产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可根据电厂所在省(区、市)的国家重点企业用电需要,通过协商提取华能集团公司投资所得容量的30%,分配给电厂所在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正在建设尚未投产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提取华能集团公司投资所得容量的50%,分配给电厂所在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对今后华能集团公司新建的电厂,在立项时要明确华能集团公司投资的电力资源全部纳入国家统一分配,分配给集资建设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
以上所增加的电力分配,不影响有关省(区、市)在跨省电网中原有的电力统配基数。
(二)采用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两分线”)建设的电厂及机组的电力资源,应按照国家重点企业所在省(区、市)被征收资金的比例提取相应的资源,用来保障这些企业用电量的自然增长。
(三)凡有国家投资的新投产机组在试运期间的电力资源,若燃料是国家供应的,国家投资部分的电量全部用于所在省(区、市)的国家重点企业;若燃料是地方筹集,国家投资部分提取50%安排给予该省(区、市)内的国家重点企业。
在年度计划执行中,当燃料不足而电网设备又有能力时,从地方所组织的带料加工电量中提取30%,在月度计划中补助给本地区的国家重点企业。
为保障电力生产的正常运营,以上纳入国家统一分配的各类电力资源的电价,仍执行国家批准的有关规定的相应电价。
四、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由中央投资的新机电量给予地方的留成比例不得超过10%。水电机组的相应留成电量,仍按原水电部(88)水电讯字第26号文件执行。由地方投资及集资部分的新机电量,连同上述给地方的留成电量,各地在分配上应按照国务院产业、产品结构调整的扶贫等政策要求,首先确保农业排灌、化肥、农药、重要市政和人民生活用电,并适当补助老、少、边、穷地区,以及水库库区的用电和国家重点工程施工方面的用电。
五、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卖用电权的电力资源,应由国家重点企业优先购买。
六、要调整投资结构,努力增加重点电网的中央办电投资,以适应国家重点企业和新增大中型骨干企业的用电需要。
对于新的用电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即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时)就要落实电力的供应途径。凡供电资源和供电方案不落实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立项。
七、重点企业年度用电指标,由国家根据企业承担的指令性生产任务量核定,各地区和各电力部门要保证供应。电网因特殊原因(燃料、水情、重大事故等)不能按计划供电时,重点企业与地方用电原则上按照等比例方式调减。当重点企业需要缩小调减用电计划时,由所在地区电管局提出调整方案报能源部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能源部
国家计委
一九九零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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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对离休干部和七十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先优待服务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乌鲁木齐市对离休干部和七十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先优待服务的规定》已经1998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对离休干部和七十岁以上
          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先优待服务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的离休干部和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商贸委、市建委、市文化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市园林局、市环卫局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携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向所在单位老龄委或退管部门申办《敬老优待证》,由单位老龄委或退管部门审核造册开具介绍信,统一到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敬老优待证》。


  第五条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或《离休证》可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进入全市公园(园中园或公园举办大型活动时除外)、动植物园、水上乐园免收门票;
  (二)免费参观市、区(县)举办的各类书画展、摄影展和文物展等展览;
  (三)免费进入收费公厕;
  (四)在市、区(县)、乡(镇)所属医院就医可免收挂号费(专家门诊、急诊除外),并优先挂号、就诊、化验、检查、划价、交费、取药、住院;
  (五)在面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
  (六)免费乘坐市公交公司市内公共汽车(不含中巴车),乘务员应主动为老年人安排座位;
  (七)乘火车、长途客运汽车可优先购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在在候车室为老年人设候车专座;
  (八)白天到市属各影剧院、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观看电影、戏剧(特殊演出除外),可半价购买门票入场;
  (九)理发、洗澡、购买物品、借阅图书、办理邮电业务、安装和维修电话及办理交费手续等优先予以安排;
  (十)农村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六条 年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含100周岁),可凭当地派出所证明,向区(县)老龄委申报,经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领取《百岁寿星荣誉证书》,并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每人每月领取营养补助费80元,补助到本人去世为止。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由财政部门拨给老龄工作部门发放;
  (二)区(县)卫生局和老龄工作部门,每年组织医护人员为百岁以上老人免费进行一次体检;
  (三)每年老人节、春节期间,由市、区(县)老龄工作部门组织对百岁以上老人进行走访慰问,祝贺节目。


  第七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且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获得法律援助;对行动不便的高龄老人,要实行登门法律服务。


  第八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实施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第九条 市政府监制的“优先优待服务标示牌”,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颁发,各服务单位应公开挂牌。


  第十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换发《敬老优待证》。原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可继续使用至1998年12月31日。自1999年1月1日起,使用新换发的《敬老优待证》。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乌鲁木齐市关于为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待服务的暂行规定》(乌市政〔1991〕95号)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发布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依法对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进行审核,提高工作效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不再对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直接受理审核。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

  二、为了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单位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sda.gov.cn)在线申请,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存,一份由申请单位提交给所在地省级信息产业管理部门,一份申请单位留存。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审核通过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单位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资格证书的编号原则见附件2。

  五、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应在《管理办法》施行后60日内,到网站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服务资格证书》。申请单位要求在线申请并提交重新填写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同时携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过的原《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原件。原审核通过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原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逾期未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收回原核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编号,取消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六、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网站在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时,如果重新填报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的事项与原审核通过的事项一致并不需要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工作;如果申请单位重新填报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的事项与原审核的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不同意变更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七、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互联网站,如果网站的中文名称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相符的,在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时,必须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变更。

  八、已经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如果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单位的地址、单位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企业负责人、网站名称、主服务器所在地地址/域名/IP地址、服务性质等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审核机关提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应将变更事项记录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上。

  九、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除已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所开办的网站外,一律不得提供药品交易服务,不得以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名义开办网上药店、为消费者提供网上采购药品等电子商务活动。一经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管。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录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上。


  附件: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编号原则
     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变更申请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