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护、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模型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辖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
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及国家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第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建设历史、经济、自然资源等资料;
(二)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等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归档材料必须使用原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档整理规范的要求整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在市区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在市辖县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重点工程、重要和大型工程建筑,在报送文字档案的同时,应当提供包括基础原貌、在建、竣工后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预验收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验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五年后,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有重要保存价值但尚未收集的城市建设档案,可以向有关部门征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寄存各类单位或者本人形成的与城市建设有关的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丰富馆藏档案,经专家鉴定具有历史收藏价值的捐赠档案,给予捐赠人奖励。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及其他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的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提供服务。有关单位查询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除收取复印费等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采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重要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建设档案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必须取得档案形成单位或个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国家档案保密的相关规定。
境外组织、个人利用已公开的城市建设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不得倒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失去利用价值,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十日
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居)委会、组(社区)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源,合理开发,壮大经济实力。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完善资产管理制度;
(三)负责财务工作业务培训,积极推行会计电算化;
(四)组织开展农村集体资产审计工作;
(五)调解农村集体资产争议。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代表行使村(居)、组(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组(社区)负责人对其所管理的农村集体资产负第一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
(二)组织制定和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农村集体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产权与经营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荒地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农田水利设施、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等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投资的企业资产以及在企业或者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五)无偿援助、资助、捐助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挪用、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农村集体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其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中不适宜家庭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等资产的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租赁及股份合作等开发利用,其收益归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理确定承包款、租金、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合同文本应当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占有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出让、兼并、租赁;
(二)实行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制;
(三)承包期满;
(四)资产清算;
(五)开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
(六)以资产抵押或者担保;
(七)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并通过其全体成员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行使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具体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要产权应当自取得、变更、消除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每年3月1日前确定并公布重要产权价值标准,同时上报市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调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资产状况的公布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并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依法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
(三)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听取和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
(一)农村集体资产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管理费用等;
(五)固定资产的处置和无法实现的债权的核销;
(六)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七)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
(八)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九)主要农村集体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年终收益分配方案应当自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及台账,对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
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制度、资产台账管理制度、财会档案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管理制度、离任审计制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用规定的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等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对财务档案保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会计人员离任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并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代表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居)、组(社区)主要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四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四)承包费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七)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代管的农村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八)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二十六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起1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本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审计结论和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职权,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私分、截留、挪用、侵占等侵害集体资产行为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偿还,不能返还的,作价赔偿,并对个人处应当偿还或者赔偿数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超过1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一)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未备案的;
(二)合同未备案的;
(三)年终收益分配方案未备案的;
(四)会计人员离任未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隐匿或者销毁账簿、凭证、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示的;
(四)不按照规定评估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集体资产的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