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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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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1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1月8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纠正违章,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本规定所称驾驶员是指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人员;操作人员是指操作固定式农业机械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使用、作业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实施工作.
  农机监理机构的事业经费开支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和乡镇农机监理员业务上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公安、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制度,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办理登记、入户、安全技术检验、考试考核、核发统一的牌、证照工作;
  (三)参与新型、改型、改装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的审核和安全鉴定;
  (四)负责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作业过程中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工作,纠正查处违章行为;
  (五)负责上报和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和管理农业机械监理费。
  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包括城市、县城专业运输的拖拉机,下同)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驾驶证、检审验等项工作。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和要求开展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农业机械监理车应当有“农机监理”标志。
  农业机械监理证件和胸章、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的牌证、驾驶和操作人员的证件由省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发。

第三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凭申请单位或个人证件、来历凭证和产品合格证书,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及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号牌需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牢固、清晰;行驶证或者准用证应随车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证书的;
  (二)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而未获得推广许可证的;
  (三)国家规定实施农业机械生产许可证而无生产许可证的;
  (四)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
  (五)擅自改装、改型、拼装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各类农业机械。


  第十条 拖拉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未领取牌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在道路上试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必须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报废,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车辆送指定单位解体;改作其他动力机械使用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准后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依法接受年度检验,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作业。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各种装置设备齐全,安全设施及安全警告标志齐全有效,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13-1996)。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同时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要求。

第四章 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核准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应当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驾驶员需增驾准驾机型以外农业机械的,应当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增驾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转籍、变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应当随身携带、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内容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三)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闲淡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七)严禁在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农业机械安全驾驶、操作的有关规定,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参加安全日活动。
  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的规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乡以下道路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处理。违反农业机械操作规程,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听候处理。抢救时必须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当设置标记。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 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
  轻微事故:凡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元以下的事故。
  一般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事故。
  重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凡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10000元以上,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的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完全因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事故,违章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责任人大小分别划分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特定情况的事故责任认定:
  (一)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二)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监护下违章行驶、作业发生的事故、教练员应当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三)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的事故,胁迫、指使者应当负事故责任部分的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事故责任部分的次要责任;
  (四)无驾驶证或者操作人员私自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五)强行乘、爬、攀扶车辆、机具造成的事故,行为人应当负全部责任;
  (六)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人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驾驶、操作人员无责任;
  (八)肇事原因确与制造或者修理质量有关,由制造或者修理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45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60天。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以及当事人不愿由农机监理机构进行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二)至(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有下列(四)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的;
  (二)持挪用、转借、冒领、涂改、伪造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证、操作证的;
  (三)驾驶、操作已封存、报废或者私自改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四)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五)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无故不参加检验、审验超过延期时间一年以上的;
  (六)在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或者在重大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五)驾驶、操作与准驾机类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六)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七)在重大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或者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驾驶证、操作证:
  (一)操作农业机械不悬挂号牌、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准用)证的;
  (二)驾驶、操作人员擅自离开正在运转的机具的;
  (三)农业机械漏油、漏水、漏气严重的;
  (四)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起步、转弯、调头、超车、倒车、停车未发信号的;
  (五)拖拉机和其他农机具非乘座位乘坐(站)人或者携带未成年人作业的;
  (六)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灭火罩的;
  (七)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八)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九)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在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处以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跑;
  (二)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按各方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责任者以外,同时对胁迫、指使者比照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被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九条 对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章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农机监理机构在纠正违章行为以及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机监理机构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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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在劳改中的一般刑事罪犯其配偶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在劳改中的一般刑事罪犯其配偶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的解答

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秘文字第20号报告收悉。
关于判处徒刑在劳改中的一般刑事罪犯,其配偶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安部也有同样问题等待解决,并曾提出下列意见,向中央公安部和法制委员会请示:
“一、凡判处五年以上徒刑的一切案犯,其配偶申请离婚时,法院得不征询被告(案犯)意见,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书送达被告(案犯),如被告系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者,其判决书,可不送达。
二、凡判处五年以下徒刑,而非反革命犯或刑事惯犯,且在本区境内执行劳改者,其配偶申请离婚,法院于判决前,得尽量通知被告(案犯)并征询其意见,作为判决的参考。
三、凡判决离婚,涉及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费用以及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而被告又非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其财产又未宣告没收者,法院得就此事征询被告(案犯)意见,以求上述问题的妥当解决。
四、法院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公安部门劳改领导机关应予以工作便利和协助。”
中央公安部经与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函示中南公安部称:“……基本同意你们意见,惟以五年徒刑作为划分法院是否征询被告意见的基本标准一点,因缺乏明确的根据,可以先试行一个时期后再作确定。另关于离婚后的财产问题,除已经依法宣告没收者外,对于被告的一份财产,仍应予以保留,以上意见,请研究修正执行。”
我们认为你院对于同一问题,在中央尚无明文规定前,也可以根据你区的具体情况并参照上面中央公安部意见暂予试行。
至于通令各级劳改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协助各级人民法院处理一节,我院已函请中央公安部办理。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同时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财政、价格、审计、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查验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经市政府同意,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的日常监管,对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年审,同时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对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取水)的单位,已安装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对无法安装、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核定水量征收;对无法核定水量或不按规定时间修复损坏的计量设施的,按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实际运转小时计算水量。
  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长期坚持达标排放单位,也可以与运行情况挂钩,可适当减收,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65%。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不能对全部污水进行处理的,未处理部分污水应当全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依法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月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实行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一票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征收的,使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票据。
  公共供水企业每月月初应当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供上月的公共供水量及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明细报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拨付市污水处理厂的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应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监测意见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特许经营协议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增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代征单位征收工作实际的需要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拨付。
  第十八条 排水户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时,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核定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三)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