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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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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扶持与服务
第三章 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云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城乡市场秩序,并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团结、帮助、引导、教育个体工商户爱国、敬业、守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扶持与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和保护个体经济的发展。
在征兵、招工、评选先进、评选劳模,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一视同仁。

第七条 对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各项费用;其他应收费用三年内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税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务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研究制定个体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强宏观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当地农村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环境保护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集贸市场和个体摊群(点)的发展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旧城改造、新建小区要根据需要安排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网点;国有和集体所有的闲置房屋、场地,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租给或者有偿转让给个体经营者使用;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银行和信用社要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水、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决好异地个体工商户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对完成义务教育学业的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摊派、罚款和超标准收费。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不得强行规定进货渠道或者压价购买个体工商户的商品。
第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有关办事制度,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不得刁难,不得以权谋私。

第三章 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行业和重要商品外,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人持书面申请和本人身份证、经营场地证明即可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待岗人员申请的,还需要持单位证明;异地
人员申请的,还需要持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地点的,凭原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换发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并载明理由。
负有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审批事项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无正当理由不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文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国家规定使用发票。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验照、换照等工作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应当依法查处,对符合条件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要督促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生产经营需要,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申请;
(四)聘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五)参加技术职务评定;
(六)自主决定收入分配;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按规定的手续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凭营业执照刊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十一)申请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二)广告宣传;
(十三)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十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依法纳税;
(四)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亮证经营;
(五)按时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六)保障帮手、学徒的合法权益,按时支付其工资;
(七)履行合同;
(八)遵守职业道德,不生产、经营伪劣商品;
(九)文明经商,接受消费者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可以依法从事边境贸易。
个体工商户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摊派、罚款和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的,建设单位应予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当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从事有碍人身健康、危害安全工作的,必须为其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向保
险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偷税、抗税行为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二项和四至十项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违反第一款的,收取的费用、摊派的财、物,要如数退还。违反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给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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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省卫生厅


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省卫生厅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行医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技术监督(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对本部门内的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上的个体行医者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按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内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按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
第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设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三)管理本单位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和保管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技术资料;
(四)办理本单位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订购、审查、验收、入册、报废手续;
(五)督促检查本部门按规定申请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
第五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确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应报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保养和使用的规章制度和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电离辐射计量器具或价值超过10万元以上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操作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领取相应的计量测试操作证件,才能独立从事操作。
计量测试操作证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并收取工本费。
凡涉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操作人员,还需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方能从事操作。
第八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使用: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已失去规定的精度和技术条件的;
(五)未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九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超过检定有效周期的;
(二)经过维修的;
(三)解除封存的;
(四)量值有异常的。
第十条 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卫生方面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行医者,必须将其使用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二条 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省卫生行政部门可在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器,开展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业务。
第十三条 尚未建立计量标准的单位及个体行医者,应将使用的计量器具送有权开展检定业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从收到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人行医者送检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之日起20日内检定完毕。
第十五条 对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按检定规程(含国家、部门、地方规程)或计量标准进行检定,无检定规程或计量标准的,由使用单位根据生产厂的产品说明、技术要求,定期自行比对或测试,同时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工作经费从单位的业务费支出。计量检定和维修费用在设备维修项目中安排。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检定、计量标准考核以及领取计量测试操作证件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行医者,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罚款300元;
(二)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罚款500元;
(三)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罚款200元;
(四)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已知其失去精度而继续使用的,罚款200元。
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从延期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免费检定;因超过检定期限而延误诊疗工作并造成损失的,检定单位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和计量检定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3日

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是制定“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一项重大课题,各省市区域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大力加强地方科技工作,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总结交流各地在区域创新体系研究和建设中的经验,研究探讨新形势下进一步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思路和措施,完成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中关于国家创新体系和区域创新体系的要求,科技部于2003年4月15日至16日在北京召开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科技部党组书记、部长徐冠华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来自各地的主管科技厅(局)长、处长以及部分专家等130多人出席了会议。

  现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200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