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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17:44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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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物价局、粮食厅制定的《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按照执行。

吉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3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各级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从1994年粮食年度起,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市、州、县粮食风险基金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建立。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各级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原来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经费等开支的事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
第五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贴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
第六条 各市、州、县应组织财政、粮食、物价等部门认真测算,按照第四条用途要求测算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根据各地测算的规模,确定各地粮食风险基金的最低规模。市、州、县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除省补贴外,还应由地方政府筹集一部分。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设专户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粮食厅、物价局负责管理,市、州、县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地财政局会同粮食局、物价局负责管理。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的预算安排不得低于省确定的最低规模。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
由省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九条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粮食企业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费用由粮食风险基金代
垫,粮食销售后,粮食部门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部门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一旦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价差部分由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省政府对粮食市场价格进行宏观调控所发生的价差支出,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解决;市、州、县政府自定政策,对粮食市场进行调控所发生的价差支出,由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需经财政与粮食、物价部门协商,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十二条 各地应把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结合起来。粮食风险基金只用于企业执行政府的政策性职能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粮食厅、物价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内过去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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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线公路文明建设样板路实施标准

交通部


国家干线公路文明建设样板路实施标准
1995年3月2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改善和提高国家干线公路通行能力和规范化管理水平,禁止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充分发挥国家干线公路在文明建设样板路中的示范作用,特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 路基、路面、桥涵构造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达到和保持部颁《国省干线GBM工程实施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新建、改建工程和养护工程必须符合部颁有关设计、施工和养护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体现公路自身的建筑美。
第四条 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坚持人工造景与自然景观相结合,进行沿线公路绿化,以合理覆盖公路两侧边坡、分隔带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可绿化空地。
第五条 常年保持路面整洁、路拱适度、排水通畅、行车舒适,公路养护无差等路,年平均好路率保持在90%以上。
第六条 常年保持与路面中心线相适应的流畅、顺适、鲜明的分车道线、路缘石线、路肩外缘线等公路特征线型。
第七条 沿线标志、标线、里程碑、路边线轮廓标等一律按GB5768—86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大小应不小于相应公路等级计算行车速度的尺寸要求,做到位置适当、准确、完整、醒目、美观。路边线轮廓标设置间距为100米,弯道部分可酌情加密。路边线轮廓标与百米桩相结合设置时,应在桩下部标明百米桩号。凡设置示警桩、防撞栏和护栏路段,路基宽度小于12米的路段,以及两侧已种植整齐行列式乔木的路段,可不再设路边线轮廓标。
第八条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非公路交通用标志标牌。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确需设置道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牌)如广告牌、店名牌、宣传标牌等,须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方可设置。此类标志牌的设置应做到统一规划,美观大方。
第九条 公路两侧必须严格控制建筑红线,制止并清理违章建筑,防止公路街道化。穿越村镇路段,应当采取半封闭等措施,消灭脏、乱、差,基本达到路、景、物交织协调,构成畅通、安全、舒适、优美的公路交通环境。
第十条 养路工上路作业必须着安全标志服。上路作业的各种养护工程机械设备均以桔黄色或黄色与黑色相间为标志色,并设置黄色标志灯饰。在车辆和机械的显著部位应喷涂大小适应、清晰醒目的公路路徽标记。
第十一条 道班面向公路的正面院墙,一律涂以浅黄标志色。道班房院门两侧分别按黄底红字书写“养好公路、保障畅道”八个大字。交通量观测站房屋采用红白相间色彩标记。在所有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用房屋的正面或大门正上方应设置公路路徽标记,其直径规定为60~100厘米,并应与房屋或大门的大小相协调。
第十二条 大、中修养护工程作业现场,应当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作业交通控制方式,应符合部颁《高速公路及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图示》和《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及一般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图示》要求。详见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小修保养工程作业现场,应设置锥形标进行交通控制。
第十三条 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必须符合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发〔1994〕686号)的要求。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须由省级交通部门发给统一制定的“收费站”标牌。其式样详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 在公路通行费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规定,不得在公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先收取通行费。经批准收费还贷(集资)的公路、桥梁、隧道,在贷款(集资)还清后,应立即停止收费。
第十五条 各收费站(点)必须悬挂“收费站”标牌,并应设置宣传牌板,做到审批机关公开、主管部门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单位公开。收费人员要做到着装整齐、挂牌上岗、文明执勤、礼貌服务、依法收费、按章处罚,提高工作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施应与该路的技术标准、交通量大小相适应,做到规范齐全,美观实用。逐步设置自动收费、检票、监测装置,尽量减少停车交费时间,保证车辆顺利通行。禁止设置强制性减速障碍装置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公路通行费收费站、检查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应当严格按国发〔1994〕41号文件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收费、罚款应当使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票据,罚款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缴。
第十八条 在公路通行费收费站、检查站、征费稽查站和木材检查站执行收费和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应分别持有省级人民政府核发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收费证和检查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本站区内工作,必须做到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站(卡)或站(点),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各种站(卡)或站(点)的,应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级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标准制定实施办法。
省级干线公路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附件一《高速公路及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
制图示》(略)
附件二《汽车专用二级公路及一般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
制图示》(略)
附件三“收费站”标牌式样
附件三
“收费站”标牌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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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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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省)道 ××收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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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交通厅(局)颁发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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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字体要求为仿宋体,标牌用反光材料制作,绿底白字。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凉府办函〔2005〕17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八届州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国有企业投资为主体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凉山州审计局负责全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投资来源是州级的或者主要是州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级或者主要是县(市)级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县(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主体出资额均等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州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州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审计机关管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告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计划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属财政直接投资或融资的,同级审计机关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经费和外聘工程技术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尾工工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及时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生产经营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符合《建筑法》规定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向审计机关申报审计,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
(五)其他应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工程价款结算中不规范行为执行审计署等六部委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发现违纪或其他涉嫌犯罪线索的,由审计机关移交纪检或司法部门依纪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二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