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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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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
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
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
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
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
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
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
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
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
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
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
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
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
,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
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
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二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
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
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三条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
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
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
担。

  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
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

  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
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本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
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
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
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
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
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
设防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
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
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
,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
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
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
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
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
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
工程。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
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
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
结果的审定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
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但
是,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
主管部门负责分别制定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
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
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
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
、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
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
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
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
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
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章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
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
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
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
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法所称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的地震灾害。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
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
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九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
应急期;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
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
作。

  第三十条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
务院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
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
设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
应急预案。

  本法所称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使灾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自我恢复能力,需
要国家采取相应行动的地震灾害。

  第三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
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地
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
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会
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
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
维护社会秩序,国务院或者地震灾区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
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五章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
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
区提供救助。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对地震灾区提供
救助,责成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
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
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
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
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
、通信设备等,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
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震后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
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
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
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
重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国家依法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
建规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
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
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
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
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
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
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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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毛里求斯驻华大使钟律芳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协定第十三条增加下款,作为第五款: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该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协定第十三条原第五款删除,以下款替代: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条

 
  协定原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条替代: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情报,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情报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情报,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情报。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情报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情报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情报。”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换函,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国,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四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如在文本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谢旭人 钟律芳(译)



关于加强个人住房贷款和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个人住房贷款和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保监办,各商业银行,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近来,一些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时,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获得保费收入,以违规支付代理手续费和返还部分保险费等方式向商业银行支付报酬。由于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未按规定真实核算保费收入和手续费收入,由此形成“小金库”等账外资产。为规范和加强个人住房贷款及贷款房屋保险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总行和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内控制度。
二、各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时,应允许借款人自由选择保险公司,不得强行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各保险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要求贷款银行为其代理贷款房屋保险。
三、各保险公司必须以转账方式向商业银行支付贷款房屋保险代理手续费,严禁以现金和直接坐扣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保险公司必须建立代理手续费台账,严格按合同支付手续费。
四、各商业银行必须在账内核算代理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手续费收入;各保险公司在核算贷款房屋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和手续费支出时,必须严格遵守《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以及《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0]24号)的有关规定,不得设立小金库或作为个人酬劳账外直接分配。
五、人民银行和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严肃查处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和贷款房屋保险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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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