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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39:07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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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9
国税函[2001]1007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专项基金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1]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以参股、控股方式对外资而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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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罪犯在劳改期中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罪犯在劳改期中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厅(局):
现对山西省公安厅劳改局〔56〕公劳狱字第17号请示关于罪犯在劳改中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如何处理的问题答复如下:关于对已经判决的罪犯的财产没收问题,一般在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时,都依法作了处理,不应再在已判决的劳改犯人中,动员坦白缴出黄金、白银等财物。
至于犯人在劳改中已经缴出的财物,如果查明有原判人民法院按照政策、法律、法令应予没收而漏判未曾宣告没收的,劳改单位可将具体情况报送原判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以裁定宣告没收一部或全部,或者函复依法不应没收或不应补充宣告没收;如果所缴出的财物是原判已经宣告没收的财物,应作为执行原判问题,报送执行原判的人民法院处理。关于地主阶级分子的财产没收问题,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因此对于地主成份的罪犯已经缴出的财物中,除查有依法应该没收而隐藏未曾缴出的以外,其余的不应没收。反革命犯、普通刑事犯、反动地主及资本家中犯罪分子所缴出的财物,如果依法不应没收的,可以由其自行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项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五项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鉴于国家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房屋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
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