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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31:08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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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西宁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应协助统计机构做好统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和控告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的现代化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方案,布置实施统计调查,进行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制定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规划,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部门统计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统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并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上岗合格证》。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事,遵守统计保密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技术职称,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与统计管理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规定参加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召开的统计调查方案布置会,接受统计任务。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部门(含中央、省级驻宁部门),按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调查方案。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汇总、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其他单位、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必须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可拒绝填报,并有权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禁止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对于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的,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公布。全市性统计数据以西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各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部门报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必须进行统计登记。新组建的单位在成立或者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变更登记。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执行统计检查时,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询书》。被检查对象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应当在要求期限内据实答复。
第五章 法律现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枫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经营性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统计调查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查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年检的;
(三)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间拒不如实答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统计调查对象内部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一年后仍未取所《统计上岗合格证》的;
(五)擅自公布未经人民政府统机构审核的数据或错误地公布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对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条 阻挠、拒绝统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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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对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实行生活补助保障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让农村老年居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进一步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是指具有我市朔城区、平鲁区农村户口的居民且年龄在65周岁以上(包括65周岁)的农村居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生活补助标准,并由市、区两级政府提供生活补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朔城区、平鲁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朔城区、平鲁区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核审批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统计、审计、物价、金融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财力)状况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目前的补助标准确定 为每人每月30元。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朔城区和平鲁区农村户口、年龄在65岁(含65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均可享受此项补助。
  第七条 65岁(含65岁)以上农村居民中的优抚对象、五保户、低保对象、在乡老党员也享受此项补助。
  第八条 申请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 镇、街办)民政办公室,并汇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区民政部门汇同公安部门审核,由区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九条 批准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的居民,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人为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日期不得少于一周。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生 活补 助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对象,每年11月份由村委会、乡(镇、街办)、区民政、公安部门按照要求进一步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生活补助,并逐级上报下年 度的生活补助对象。
  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的居民如果农转非或死亡后,村委会要及时上报乡(镇、街办)民政、公安部门,并办理户籍注销和停发生活补助待遇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市、区两级财政资金负担比例为5:5。
  第十二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补助人数、月人均补助标准等情况,按市、区资金负担比例编制预算,报 同 级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两区65岁以上农村居民补助资金要及时上划到市级 财政社保资金专户,实行市级统筹,再将资金注入到区财政社保专户。如果区财政配套资金不及时到位,市财政将不予拨付市级配套资金。
  第十三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补助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核定,由区民政、财政部门将资金根据市民政、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数足额拨付到指定的农村信用社,并注入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卡,按时分放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农村信用社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农村信用社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65岁以上农村居民补助对象“花名册”,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补助对象个人账户。补助对象凭《领取证》、《身份证》或《户口薄》和农村信用社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度的末月十五日前到指定的农村信用社领取本季度的补助金。有条件的要尽量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农村信用社对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六条 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补助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享受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期间户口迁移出本地、农转非或死亡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补助待遇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待遇的。
  第十七条 65岁以上农村居民生活补助保障工作所需的办公经费,由市、区财政每年按所需农村居民补助资金的5%列入财政预算,拨入民政管理机构,用于工作业务经 费。
  第十八条 朔城区、平鲁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1995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防止和杜绝流动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建立健全流动育龄人员计划生育证明查验登记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3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有生育能力的公民。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管理的原则,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常住户口所在地协助配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应切实履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及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调领导小组,由分管市长、县(区)长任组长,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工
  第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查验登记与生育管理

  第九条 实行流出育龄人员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制度。具有本市及市辖三县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育龄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 3个月以上的,应持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证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按省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交纳保证金。流出育龄人员返回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居住时,符合《计划生育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条件的,所收取的保证金按合同的约定予以退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有效期为1年。《计划生育合同》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实行流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查验登记制度。外省、市、县及市辖三县流入本市行政区域或暂住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妇女,应于到达本市行政区域现居住地之日起1个月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查验、登记手续后,方可向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部门申领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或其他从业许可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核发从业许可证、照。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及市辖三县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在查验登记外来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时,向拟暂住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有生育能力的外来流动育龄妇女,按其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期限,征收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及市辖三县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流动育龄妇女,应自证明签发或查验之日起每3至6个月向登记发证机关提交其现居住地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或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机关申请验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女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或《生育通知书》,向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领《独生子女证》,应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应对流动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检查流动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状况,对拟暂住 3个月以上年满18周岁育龄妇女登记造册,及时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外来流动人员的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员中外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应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停薪留职及待岗职工的生育管理以原单位为主。原单位在同有生育能力的职工签订停薪留职、待岗协议的同时,应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将该职工的生育、节育措施抄送其现居住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
  第二十条 因超计划生育被开除或辞退的育龄人员申请从业的,必须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后,工商、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从业许可或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人对房客中的育龄妇女负有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发现有怀孕情形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怀孕和超计划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和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院、医疗保健机构在对外来孕妇进行孕(产)期医疗保健时,应当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向现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接受外来孕妇分娩的医院,应当查验其《生育证》或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核准生育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对无《生育证》或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准的生育证明及《居民身份证》的外来孕妇,应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街道或乡(镇)计划生育部
  第二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月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抄报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状况登记表,并负责做好“三无”(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常住人口进行双向考核。具有本市及市辖三县常住户口的流出人员计划外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标。外省、市、县及市辖三县流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或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育龄妇女无《生育证》和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核准生育证明而怀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落实节育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而生育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外来人员就业证、解除劳动合
  第二十八条 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者、用工单位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提供计划外怀孕、生育躲避场所,或不履行对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监督义务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
  第二十九条 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并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依照《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第三十一条 对未查验外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而给其颁发《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营运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及其他从业许可证或执照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单位负责收回或吊销所发证、
  第三十二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城市建设等部门在对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发现外来育龄妇女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移送或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27.合肥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32号)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怀孕费征收标准为每月100元,从怀孕之月起征。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期限,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回.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
  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1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7年;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5%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4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二、第三十条修改为:“伪造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出卖伪造的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征收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