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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5:57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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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
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
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
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
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
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
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
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
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
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
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
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
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
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
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
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
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
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
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
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
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
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
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
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
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
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
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
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
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
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
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
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
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
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
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
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
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
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
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
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
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
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
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
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
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
;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
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
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
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
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
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
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
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
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
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
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
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
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
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
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
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
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
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
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
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
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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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政〔200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
安阳市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推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法制化,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豫政〔2003〕51号)、《安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安政文〔2006〕5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阳市行政区域内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的其它组织(以下称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是指按照“执法主体不变、征收权益不变、收费标准不变”的原则将现有的“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模式,逐步改变为财政统一直接征收模式。
  第四条统一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打破原有的征收方式,是职责、义务再调整,需分期分批逐步实施。在将建设性收费纳入财政直收试点的基础上,待条件成熟后将所有的执收单位与财政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实时监督、银行代收,最终建立财政收费大厅,进行统一征收。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立统一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模式,按以下三个步骤实施:
  第一步:建立专项收费、财政直收模式
  一是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文物钻探费、新墙体材料基金、散装水泥基金纳入我市第一批政府非税收入财政直收范围,在市行政便民服务中心财政收费窗口集中办理。
  二是公安局(车管、驾管)、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出让金、土地复垦费、征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等)部门在各自的服务大厅设立财政收费窗口,财政部门派人到收费窗口直接负责审核、征收该部门非税收入。
  三是未纳入财政直收的其它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按“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进行征收。
  第二步:实施单位联网、银行代收模式
  建立覆盖市、县、乡三级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征收管理系统,将所有的执收单位、 代收银行与财政联网,实现多级联网、异地缴费、自动进行多级分成、联机代收、数据大集中等功能。执收单位从票据的购领、交款书的开具、征收信息的传输、减免缓的申请等过程,全部与财政部门联网。财政部门实施监控和信息的汇总,代收银行进行资金的代收。
  第三步:创建收费大厅、统一征收模式
各执收单位不再单独收费,改由财政建立收费大厅。按系统、部门和各收费项目分类设置征收窗口,并选择金融机构进驻收费大厅,各窗口财政征管人员按其职责分工对所负责的单位及项目进行审核、征收。
  第七条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减免审批手续。按照“财政申报,政府审批”的原则报批,凡国家、省文件中有政府非税收入减免政策规定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无政策规定,确需要减免的,由缴款单位或缴款人先行缴纳,经安阳市严格控制政府非税收入减免领导小组研究后,财政部门按研究意见执行。
  第八条各执收单位要严格履行“先完费、后批复”的办事程序,依据财政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审核后的《安阳市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缴款通知书》以及相关批文为缴费人办理有关业务,对未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及有关证照的发放。
  第九条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履行职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统一征收非税收入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查明事实,按其职责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我市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肉及制品的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肉及制品的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7〕181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香港卫生署致函国家局请求对供港生食肉类及其制品按其即食肉类及其制成品微生物含量标准检验,并在卫生证书中加注“适宜供人生食”的附加说明。

  为保证供港生食肉类及其制品符合香港卫生署的要求,现将香港卫生署即食肉类及其制成品微生物含量标准随文下达,请各局严格按此标准对供港生食肉类及其制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并在原卫生证书上加注“该批货物适宜供人生食”字样。

  附件:香港卫生署《即食肉类及其制成品微生物含量标准指引》

 

附件:

      香港卫生署《即食肉类及其制成品微生物含量标准指引》

 

┏━━━━━━━━━━━━━━┯━━━━┯━━━━┯━━━━┯━━━━┓

┃      级别      │甲满意 │乙可接受│丙不满意│  丁  ┃

┃              │    │    │    │不可接受┃

┃              │    │    │    │存在危险┃

┠──────────────┼────┼────┼────┼────┨

┃指标性细菌         │    │    │    │    ┃

┃(a)细菌总含量        │    │    │    │    ┃

┃ 1.汉堡牛肉 ┐      │    │    │    │    ┃

┃  肉串   │      │    │    │    │    ┃

┃  肉馅卷  │一般煮熟后立│<10的4 │10的4次 │≥10的5 │不适用 ┃

┃  香肠卷  │即售卖的肉类│次方  │方-<10 │次方  │    ┃

┃  炸鸡蛋  │,包括点心等│    │的5次方 │    │    ┃

┃  油煎肉丸 │      │    │    │    │    ┃

┃  全鸡   │      │    │    │    │    ┃

┃  香肠   │      │    │    │    │    ┃

┃  薯蓉碎肉批│      │    │    │    │    ┃

┃  肉饼   ┘      │    │    │    │    ┃

┃ 2.鹅肝饼 ┐一般煮熟后仍需│<10的5 │10的5次 │≥10的6 │不适用 ┃

┃  切片肉 ┘处理或储藏才售│次方  │方-<10 │次方  │    ┃

┃       卖的肉类,包括│    │的6次方 │    │    ┃

┃       烧味、卤味、猪│    │    │    │    ┃

┃       肉干、牛肉干 │    │    │    │    ┃

┃ 3.腌肉   ┐      │    │    │    │    ┃

┃  切片肉类 │一般冻肉或冷│<10的6 │10的6次 │≥10的7 │不适用 ┃

┃  (火腿或 │盘,生或半熟│次方  │方-<10 │次方  │    ┃

┃  利)   │肉类    │    │的7次方 │    │    ┃

┃  肠肚杂碎 ┘      │    │    │    │    ┃

┃ 4.意大利肠 ┐一般经过烟或├────┴────┴────┴────┨

┃  烟肉   ┘发酵制的肉类│        不适用        ┃

┠──────────────┼────┬────┬────┬────┨

┃(b)埃希氏大肠杆菌(总数)  │<20   │20-<100 │100-<10 │≥10的4 ┃

┃              │    │    │的4次方 │次方  ┃

┠──────────────┼────┼────┼────┼────┨

┃致病菌           │    │    │    │    ┃

┠──────────────┼────┼────┼────┼────┨

┃(a)金黄色葡萄菌       │<20   │20-<100 │100-<10 │≥10的4 ┃

┃              │    │    │的4次方 │次方  ┃

┃(b)沙门氏菌         │不得检出│-   │-   │检出  ┃

┃              │(在25克)│    │    │(在25克)┃

┃              │    │    │    │    ┃

┃(c)副溶血性弧菌@      │不得检出│<200  │200-<10 │≥10的3 ┃

┃              │(在25克)│    │的3次方 │次方  ┃

┃              │    │    │    │    ┃

┗━━━━━━━━━━━━━━┷━━━━┷━━━━┷━━━━┷━━━━┛

细菌含量:以每克食物样本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