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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21:27:12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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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6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工作计划,切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管理全省散装水泥工作,并对地、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械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协调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的问题;开展散装水泥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
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管理,确保出厂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旋窑、机立窑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分别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40%以上。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其设计方案的审批;对未按标准设计的方案,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没有按标准同步建成散装水泥发放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生
产。
散装水泥设施改造项目,各级技术改造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自本办法实施六个月后,不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的四级以上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施工。
第八条 有条件的城市,在市区一定范围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当地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发展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和购买者应按下列标准交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交纳;
(二)购买者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
(三)购买者众水泥生产企业购买散装水泥和水泥熟料,按每吨5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其中水泥生产企业自留60%,用于发展散装水泥;
(四)购买者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20元交纳。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制定散装水泥价格时,必须扣除包装成本。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交纳的专项资金(含向购买者代收的专项资金,下同),由地方税务局分级代收:
(一)省、部属企业,由省地方税务局代收;
(二)地、市属企业,由地、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三)县(市)属和县(市)以下企业,由县(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地方税务局代收的专项资金,解缴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无管理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下同)开设的财政专户。
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应交纳的专项资金,由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铁路等部门代收,解缴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地、市收取的专项资金,10%上解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县(市)收取的专项资金,20%上解地、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设的财政专户,10%上解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及购买者不交或少交专项资金,税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交;欠交部分从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征收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专项资金属财政性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散装水泥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
(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把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列入审计范围,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含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下同)的养路费和专用船舶的航道养护费,由交通部门核定适当减收。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和城镇有关路段,需办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按其当年散装水泥销售量,由收取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从专项资金中按每吨2元的标准给予奖励,主要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购置、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散装水泥销售量,由其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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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会[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更好地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2007年12月财政部发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以下简称《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范围内实施。为做好《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制度》的重要意义

  合作社是我国广大农民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主创办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新时期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施行,赋予了合作社独立的法人地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合作社不同于企业和事业单位,其在服务对象、业务类型、盈余分配等方面有很多特殊性。推动合作社健康有序发展,必须要组织好各项资金活动,处理好各种财务关系,准确记录和反映合作社生产运营状况和财务运行情况。认真执行《制度》既是准确把握合作社法精神的重要体现和必然要求,也是进一步完善合作社内部管理、切实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合作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二、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制度》的宣传培训工作

  (一)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学习贯彻《制度》既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又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落实工作责任制。要把学习贯彻《制度》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起来,同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上下联动相互合作的工作机制。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各部门的优势,逐步建立起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要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积极探索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化的有效途径和长效机制。

  (二)运用多种手段,做好《制度》的宣传工作。让更多的合作社会计人员及时熟悉掌握《制度》,尽快规范合作社的财务管理工作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积极利用媒体、网络、培训、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各种宣传学习活动。要充分调动合作社会计人员学习《制度》的积极性,通过方便、通俗、易懂的方式,让他们切实学得会、记得住、用得了《制度》,真正发挥《制度》在规范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部门配合,做好《制度》的培训工作。培养一支高素质的财会人员队伍,是搞好合作社财务管理的基础和关键。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共同组织做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力开展师资培训,逐步实现合作社财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把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在培训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应尽可能给予经费支持,与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做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制度》为契机,加强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开展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着力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使财会人员全面理解和掌握《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三、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全面贯彻实施《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新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切实保证《制度》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确保合作社会计工作沿着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健康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分级负责,要发挥各自优势,重点帮助合作社尽快做好《制度》的衔接和启动工作,特别是指导新设合作社做好建账工作;要指导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成员账户管理,搞好财务核算,落实民主管理,实行财务公开;要按照《制度》的规定指导合作社按期逐级报送相关会计报表,全面掌握合作社财务状况和发展水平。

  在贯彻落实《制度》中,各级财政部门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严格保护农民利益,注意民主决策和部门间相互配合。要认真总结《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反馈财政部和农业部。随着合作社的逐渐发展成熟、业务不断丰富扩大,相关政策措施逐步明确,财政部将对《制度》适时作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关于简化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证书工作程序的通知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简化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证书工作程序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长江、黑龙江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为尽量避免船舶在改换中国旗过程中由于办理ISM有关证书影响船舶的正常营运,本着方便并服务于船公司的目的,现对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有关证书的工作做出如下特别安排:
一、船舶在改换中国旗之前,已持有中国船级社(CCS)作为原船旗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的,船公司在提交以下材料并得到验证后,审核发证机构直接签发临时DOC:
1、公司要求签发临时DOC的申请;
2、现持有由中国船级社代表船旗国主管机关签发的DOC和SMC副本或复印件;
3、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4、船舶拟改换中国旗后的船名、船公司名称及船舶概况;
5、审核发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由船公司向当地海事局提交,并转由片区海事局报送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签发给公司的临时DOC交由船舶拟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船籍港海事局保存。
船舶在完成登记手续取得中国籍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国籍证书)时,由船籍港海事局在审查并确认临时DOC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有关船公司的情况一致后,将临时DOC发给船公司,同时传真报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中国船级社应当直接向船舶签发临时SMC。
按照本规定取得临时DOC的船公司,应当在完成船舶换旗手续后45天内提交初次审核的申请。未在45天内提交初次审核申请的,主管机关将收回临时DOC。
二、船舶在改换中国旗之前,已持有原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的,船公司在提交以下材料并得到验证后,审核发证机构可在船舶换旗之前安排临时审核,并对符合有关要求的签发临时DOC:
1、公司要求签发临时DOC的申请;
2、现持有由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副本或复印件;
3、船舶拟改换中国旗后的船名、船公司名称及船舶概况;
4、审核发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5、主管机关关于公司临时审核和发证所规定的有关材料。
上述材料由船公司向当地海事局提交,并转由片区海事局报送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签发给公司的临时DOC交由船舶拟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船籍港海事局保存。
船舶在完成登记手续取得中国籍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国籍证书)时,由船籍港海事局在审查并确认临时DOC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有关船公司的情况一致后,将临时DOC发给船公司,同时传真报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原SMC由船旗国政府或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成员船级社作为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中国船级社可直接向船舶签发临时SMC。
交通部海事局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