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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09:43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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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检疫范围包括本市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间和本市的农业植物检疫,以及国外引种检疫。
第三条 上海市农业局(简称市农业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植保植检站。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简称市农场局)主管所属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
(一)市植保植检站:
1.拟订市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制定全市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防治和消灭措施;
2.开展产地检疫;
3.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检疫、邮寄检疫和承办国外引种审批手续,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4.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现场检疫;
5.贯彻、宣传植物检疫法规,培训县级检疫干部和兼职植物检疫员,检查并指导县植保植检站的工作等。
(二)县植保植检站和市农场局植保植检站的职责:
1.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2.执行县(场)种子、苗木调运检疫任务和本县外出的邮寄检疫任务;
3.做好当地疫情调查,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
4.对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执行产地检疫,并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5.在当地车站、港口、码头、仓库等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6.向当地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等。
第五条 市、县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建立检疫实验室。
专职检疫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市有关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专职检疫员由市农业局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单位设置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工作负责、坚持原则、执法严明、熟悉植物检疫业务的人员,由植物检疫机构聘请,并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件。兼职检疫员的职责是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本系统或本单位的植物检疫
工作。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邮政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遵守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应配合植物检疫人员,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调出检疫和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
第八条 凡从本市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在运出之前,均须办理检疫手续。调出单位应凭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办理报验手续。
第九条 本市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由市植保植检站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郊县邮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授权县植保植检站进行检疫,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邮包检疫证书。
本市范围内及县与县之间引(调)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应按调入县植保植检站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由调出县植保植检站负责检疫,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报验人应按检疫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无法消毒处理的,必须停止调运。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物检疫机构按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的标准格式印制。植物检疫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交货主,交通、邮政部门应凭证书接受托运、邮寄,证书随货单或邮单寄、运,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副本二份,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邮寄收货
单位(或个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本市县与县之间调运,寄给调入县植保植检站),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留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翻印植物检疫证书,其他各种证明一律不准代替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章 引(调)入种苗检疫审批
第十二条 凡本市单位或个人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调)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均须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单位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应先征得县植保植检站同意,在种、苗收获前两个月,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报告。县级以下单位不得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如确系需要,应经县植保植检站审核,统一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科研、院校等单位需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市区的,应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办理检疫手续;郊县的,应向县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由县植保植检站统一报市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五条 凡经市植保植检站批准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市植保植检站向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后,方可对外联系。经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并取得省级检疫机构或省级检疫机构授权单位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运
回。
市(县)级单位组织外出的参观人员带回少量种子、苗木、繁殖材料,须经调出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携回。进入本市后,须向市(县)植保植检站报验,复验合格的,须在指定地点集中试种;试种期间经检疫确无检疫对象的方可示范、推广。
对调入本市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植物和植物产品,市 县植保植检站有权进行复验,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有权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疫和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消灭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按照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市农业局制定的《上海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执行检疫。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工作,由植物检疫机构组织进行,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要每年调查。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市植保植检站应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县植保植检站应编制分布至村(或生产队)的资料,并
报市植保植检站备案。检疫对象分布资料一般应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八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植物检疫机构在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有重大疫情或必要时可在有关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有关单位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禁止运出疫区。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县以下由县农业局提出意见,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公布,并报市农业局备案;县或县以上由市农业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农业局行文公布,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疫区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五章 产 地 检 疫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对良种场、苗圃等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繁育单位要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工作。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检疫机构发给《上海市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条 种苗繁育单位应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检疫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良种场和繁种基地。
已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还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查合格并发给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试验、示范、推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二条 需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还须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单位应将审批单所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检疫要求:
(一)出口国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后,应在口岸接受上海动植物检疫所检疫。检疫合格的由上海动植物检疫所签发《检疫结果通知单》;检疫不合格的,由上海动植物检疫所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并通知报验人。
(三)引入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按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的要求,在指定地点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生长期间,市植保植检站应与上海动植物检疫所共同做好产地检疫。对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或本市分布尚不广的危
险性病、虫、杂草,一律不准扩大种植和推广应用。

第七章 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检疫
第二十四条 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邮政、民航、铁路、公路和航运等交通部门应一律凭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的在签证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凡无植物检疫证书或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
和托运。
第二十五条 对调入应受检疫的农业种子、苗木和植物、植物产品,凡未附植物检疫证书的,由交通部门通知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向植物检疫机构补办检疫手续,并凭《上海市调入种子、苗木放行证》先给予提货,货物集中至货场或仓库封存后进行复检。检疫合格的,发给《上海市调
入种子、苗木复验合格单》;发现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籽或无法复验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八章 检 疫 收 费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时,应按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的《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和本办法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到种子、苗木繁育基地(不包括林业)执行产地检疫应遵守《检疫操作规程》,并按不同作物和面积收取检疫费。产地检疫费在产地调查结束后,由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承付。
第二十八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验,植物检疫人员应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调运检疫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在领取植物检疫证书时收取证书工本费。如已作产地检疫的,调出单位(或个
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只收证书工本费,不再收调运检疫费。
第二十九条 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并收取证书工本费。
对调入应受检疫的农业种子、苗木和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凡未附植物检疫证书而补办检疫手续的,应按调运检疫办法收费。
第三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调入复验所需的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均由报验单位或报验人负责提供,或由植物检疫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出口单位应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并按农林部、外贸部、财政部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联合制订的《进出口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和农牧渔业部(83)农(检)字第20号文件关于《进出口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收取检疫费,口
岸查验换证,不再收费。
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未列入检疫收费项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收费。
第三十二条 凡对因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市农业局、市粮食局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三十三条 植物检疫费收入应用于检疫事业的开支,包括植物检疫对象调查,检疫实验室添置仪器、设备,在检疫场所设置兼职检疫员的值勤补贴,编印宣传资料、技术资料、表册、收据等用品,以及培训检疫员费用和奖金等。植物检疫费收入不准挪作他用。
植物检疫机构在财政上要逐步实行以收抵支,差额部分可以从植物检疫事业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市、县和市农场局的植保植检站应在职责范围内收取植物检疫费。凡检疫收费,检疫机构需出具盖有全市统一的“植物检疫收款专用章”的收款单据。
植物检疫机构要配备专人办理植物检疫收费事宜,设立专门帐册记录收支情况,每月向上级财务部门报送收支情况表,年度终了时,要编报决算和使用情况说明,报上级财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科目在国家未下达前,暂由市农业局统一制定。
财政部门要配合植物检疫主管部门对植物检疫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与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追究责任:
(一)未经检疫,私自引(调)种、苗带入检疫对象给农业生产造成一定影响的;
(二)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四)无理干涉或妨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章调运的种子、苗木、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赔偿经济损失等,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
调运种子类在一百市斤以下、苗木类在一百株以下的,罚款十元;种子类在一百市斤以上至五百市斤以下、苗木类在一百株以上至五百株以下的,罚款五十元;种子类五百市斤以上至一千市斤以下、苗木类在五百株以上至一千株以下的,罚款一百元;种子类在一千市斤以上、苗木类在
一千株以上的,罚款五百元。种子、苗木调运数量过大的,罚款金额由市植保植检站决定后,可相应增加。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罚款和赔偿金额由违章单位承担百分之九十,有关责任人员承担百分之十。罚款和赔偿金额只能在单位和个人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事业费开支。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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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旅游管理办法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团体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旅游项目。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开发建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并结合市级财政承受能力逐年增加。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市场。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在开发建设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文物。
  第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旅游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市场需求,加快旅游交通发展。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并采取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摊派。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用语和标志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新成立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门市部,应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旅行社和导游员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在相应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十八条导游员应当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或者变相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十九条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导游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它财物;
(四)无理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点)开业经营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点)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悬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志牌,设置停车场、公厕、通信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的商店、摊店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
  (二)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三)占点收取拍照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景区(点)禁止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统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行社、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实行年检或年度复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者可在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将“公司卡”改称“单位卡”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对企业、单位、机关等发行的信用卡均改称为“单位卡”,在卡片正面左下方凸印“DWK”字样。凸印时,执行金融行业国家标准GB/T15120·1-94识别卡-记录技术-第一部分:凸印和金融企业国家标准GB/T15120·3-9
4识别卡-记录技术-第三部分:ID-1型卡上凸印字符的位置两个标准。在卡样上,“DWK”的位置为原凸印持卡人姓名汉语拼音位置的左侧,左端起点与上行左端平齐。转帐卡等其他卡种的单位卡若凸印“DWK”字样,也须执行以上标准。原公司卡在其有效期内流通至1997
年12月31日,自1998年1月1日起,原公司卡一律停止使用。
(二)各级发卡行须按人民银行要求严格审查单位卡的申请,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单位卡。各行信用卡业务柜台和全行信用卡取现网点,在受理信用卡时,对单位卡严格审查把关,任何单位卡持卡人不得凭单位卡在本行取现网点及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
二、“277信用卡存款”科目的调整
(一)单位、个人办理信用卡业务存入的信用卡存款及交存的保证金,仍在“信用卡存款”科目核算。原科目下设的“公司卡户”改为“单位卡户”,个人卡户及保证金户不变。其核算内容和管理仍执行(建总发字〈92〉第25号)中的规定。
(二)信用卡存款利息分别单位卡、个人卡及保证金结计。单位卡和个人卡备用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保证金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
三、信用卡透支纳入“478其他贷款”科目核算
(一)在“478其他贷款”科目下增设“信用卡透支”二级科目,按透支的持卡人设明细帐户,核算办理信用卡业务发生的透支额。
增设该二级科目后,各行发生的透支不得轧减信用卡存款。各行向总行传输总帐时,列报“信用卡存款”数,并在“其他贷款”项下单列“其中:信用卡透支”的明细数一并上报。
(二)各行按建总传字(95)91号明传电报要求,目前已将“信用卡透支”列入“其他贷款——未并帐并表部门贷款”二级科目核算的信用卡透支数额,以今年3月31日为截止时点,暂仍按原规定核算和管理。何时调整并表,总行根据人民银行通知另作统一安排,但4月1日起
,该二级科目核算的信用卡透支数只能减少,不能增加。
(三)对信用卡透支计息按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对1996年4月1日前发生的透支仍按本行原利率标准计息,不分段计息;对4月1日以后发生的透支一律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
(四)为了防范风险,严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行为,对恶意透支者须按最高利率档次计息。
(五)总行核定下达各行的信贷计划已经包括了信用卡的透支业务,请各行统筹安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总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贷款呆帐准备金管理办法,提取和核销信用卡呆帐准备金。
四、信用卡业务结算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在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下发之前,仍执行原规定,使用原凭证格式。
五、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本通知规定,均从4月1日开始执行;需修改的计算机软件及ATM软件打卡机软件等,由省级分行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确保在1996年6月1日前调试完成。
以上各条,请即转知所属,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等汇总上报总行。



19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