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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6:36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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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1996年11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主

管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工商管理、版权、公安、海关、贸易、金融、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业培训,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揭发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检举、揭发者负有保密义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九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冒

充专利行为案件。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重大、复杂和按照职权应当由其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交由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第十条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者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有关的合同、帐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查处。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按有关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查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查处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查处人员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查处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或者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查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收缴的冒充标记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销毁。

冒充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销毁冒充专利标记。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理冒充标记,所需费用由冒充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冒充专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查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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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外语科中逐步增加听力考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外语科中逐步增加听力考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根据现行普通高中外语教学大纲在全国执行的实际情况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内容和形式改革的需要,现决定从2000年起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英、日、俄语等外语科中,逐步增加听力考查内容。全国的总体过渡方案见附件。
请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全国总体过渡方案,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过渡方案,并做好相应的宣传和考务方面的技术准备,确保改革成功。
有关听力考查的题型、题量等见相应的外语考试大纲。
有关考务管理的规定,另行通知。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外语科增加听力考查的过渡方案
在高考外语中增加听力考查是我国高考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以解决“听不懂、讲不出,难以与外国人直接交流”的问题,满足我国改革开放和进一步扩大对外交往的需要。
新的普通高中英语教学大纲自1996年执行以来,广大高中师生认真落实注重英语交际能力培养的要求,加强了听、说能力的教学。按新大纲教学的学生已于1999年毕业并参加了当年的高考。高考增加听力考查的要求与目前高中英语教学的要求是一致的。高考中增加听力考查内
容,有利于高中英语教学的改革。
根据广东等省的试点经验,现决定采取以省为单位逐步过渡的方法,争取用三年时间在全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完成增加听力考查的改革。具体方案如下:
2000年
教育部考试中心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4种高考英语试卷:(1)含听力部分且其权重占全卷20%的试卷、(2)含听力部分但其权重仅占全卷13%的试卷、(3)不含听力部分的试卷。同时,单独提供听力部分的试题和录音母带。(4)不含听力部分的试卷。各地可
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选择。
建议选择试卷(3)的省,用有关听力试题组成一个单独的考查单元,待高考英语考试正式结束后,进行听力考查。该单元的成绩不计入总分,但应单独打印在成绩单上,供高校录取时参考,以鼓励考生发挥正常水平。同时,也可熟悉有关考务程序,锻炼考务管理队伍。选择试卷(4
)的,不进行听力考查。
2001年
教育部考试中心将提供2种高考英语试卷,即试卷(1)和试卷(2),供各省选用。
某些条件不成熟的省可选择试卷(1),并自行去掉听力考查的内容,对其余试题的分数进行加权处理。
2002年
教育部考试中心将只提供试卷(1)。
某些条件不成熟的省,仍可自行去掉听力考查的内容,对其余试题的分数进行加权处理。
若个别省2003年后仍不准备在高考英语中增加听力考查,则需在每年1月底以前,向教育部考试中心并全国高考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专门报告,详细阐明理由。2006年以后任何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高考英语中增加听力考查。
根据普通高中日、俄语教学大纲执行情况,日、俄语等考生人数较少的语种增加听力考查的工作,也应同步进行,最迟可将全过程推后一年。



2000年1月25日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1951年3月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为便于各公营企业编制劳动计划时计算工资总额,以及便于各公私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之规定缴纳工会经费、劳动保险金及失业救济基金起见,特对工资总额组成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对其所雇用的在册人员所支的工资(包括以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资在内),均应包括于工资总额之内。
在册人员包括下列各项人员:(一)生产工人,(二)学徒工及见习工人,(三)工程及技术人员,(四)管理人员,(五)勤杂人员,(六)消防警卫人员。
注:私营企业中资方及资方代理人之一切收入均不应计算在内。
二、工资总额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工资:
(1)按工资标准、工资等级所直接支付的计时工资;
(2)按计件单价(包括直接无限制的、累进的、集体的计件形式)所直接支付的计件工资;
(3)计时奖金(如提高质量、节约燃料、节约动力、无事故等奖励金);
(4)不采用上列各种工资制度之企业单位内的营业提成。
(二)辅助工资:
(1)除前项所列计时奖励以外之各种有关提高生产的奖金;
(2)加班加点费及夜班津贴;
(3)各种津贴(如技术津贴、地区津贴、有害健康津贴等);
(4)事故停工工资(如因机器、动力发生故障或原材料供应不足之停工期间工资等);
(5)用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资,如伙食津贴、房贴、水电贴。但所谓用其他形式支付的工资是指用津贴形式发给职工者,至于住工房不收房租水电费,因其难于计算,故不包括在工资总额之内。
三、工资总额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发明、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新纪录运动等非经常性的一次奖金;
(二)企业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工会经费、失业救济基金等;
(三)职工调动工作的旅费、调遣费;
(四)解雇费。
四、农场、机关或学校等单位内之工资总额可参照上列各项之规定计算之。至于学校内工资制的学员工资,则不计入学校的工资总额之内。
五、企业、农场、机关、学校有供给制、包干制工作人员者,其待遇均不计算在征收工会经费和劳动保险金所采用的工资总额之内。至于行政方面所须缴纳供给制,包干制工作人员的工会经费,则应按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一九五○年十月十一日联合通知的第一项规定办理。
六、凡经法律规定依据企业工资总额计算企业应缴纳之各项费用时,其所用工资总额,不得超出本规定所限的范围。如有个别企业对于本规定某些项目,确难执行时,得报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处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