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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54:19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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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推进散装水泥的发展,防止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经济(工交)委员会(或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收取、管理和使用扶持散装水泥推广费(以下简称扶散费);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组织推广应用发展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自动吸尘、计量准确、配套齐全的散装水泥发放、运输设施。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发放散装水泥的能力应当达到其生产能力的70%以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发放散装水泥能力应当达到10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
予批准建设。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散装水泥加工使用设施、设备方可参加本市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投标。
第七条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其他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
以水泥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混凝土搅拌站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100%。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县级以上水泥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水泥计划用量每吨5元预缴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施工单位包工包料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由施工单位缴纳。工程开工后,达到散装水泥使用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将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予以退还
;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其不足部分的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不予退还。不按规定预缴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实行独立核算,严格遵守财务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摊派和挪用扶散费。
第十一条 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
(二)研制开发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在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和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二条 对以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县级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水泥生产、使用企业收缴、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
规定处理。
对拒不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
第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山东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的规定。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其后各条次顺延。
2、原第九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县级以上水泥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
3、原第十条中的“20元”修改为“5元”,“扶散费”修改为“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
4、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扶散费”修改为“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19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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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系统开展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为主题的调研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在全系统开展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为主题的调研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法函[2010]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做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政策研究工作,将政策研究工作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工作结合起来,国家局决定在全系统开展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为主题的调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各单位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工作的实际问题出发,关注影响基本药物质量的各种因素,重点围绕全面提高和完善307种国家基本药物的质量标准、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覆盖抽验、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完善地市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评价体系四项重点工作展开调研。参考选题见附件。

  请你单位结合实际,找准选题,扎实组织调研工作,并于2010年11月15日前将调研报告或论文一式两份及其电子版报送国家局政策法规司政策研究处。报告或论文要求条理清晰、言简意赅,字数在8000字以内。国家局将及时整理调研成果,将优秀报告和论文转发各地学习和借鉴。

  联 系 人:张源、张文悦、邱琼
  电  话:010-88331423、1403、1413
  传  真:010-68324935
  电子邮箱:zhangyuan@sda.gov.cn
       zhangwy@sda.gov.cn


  附件:调研报告和论文参考选题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调研报告和论文参考选题

  1.基层基本药物安全风险点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2.地方基本药物招标模式、特点及其对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状况的影响
  3.基本药物质量保证体系的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的分析
  4.基本药物的质量评价机制和评价指标
  5.基本药物制度对药品生产供应和质量保障的影响分析
  6.适合新医改目标的基本药物流通模式探讨
  7.如何做好基本药物配送监管工作并处理好与行业管理的关系
  8.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状况调查
  9.执行基本药物政策的非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覆盖疾病种类状况的调研
  10.推进基本药物电子监管的问题、措施和经验分析
  11.基本药物质量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对比研究
  12.从药品评价和药物经济学角度看多剂型品种对基本药物内涵产生的影响
  13.基本药物中固体口服制剂药物溶出度、释放度与质量的关系
  14.基本药物中中药材的资源与可持续发展
  15.基本药物中注射剂的安全性与质量标准提高
  16.基本药物中中药制剂质量控制的影响因素分析
  17.基本药物委托加工对药品质量的影响和监管措施
  18.地市级及以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评价体系能力建设措施和经验
  19.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的主要表现及原因分析
  20.药品快检技术在基本药物质量监管中的应用
  21.药品检测车在基本药物抽验工作中的应用
  22.如何优化基本药物抽验设计使其达到最大效益
  23.基本药物中部分仿制药的质量控制方法研究
  24.基本药物质量信息平台建设与规范药检系统业务管理模式


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南充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划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市本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市本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现市场化、社会化,加强市本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市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市财政局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包括市级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级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附送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清查实物资产,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同时,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出租、对外投资或担保出借资产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市级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市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应当通过拍卖等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所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应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使用或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统一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市财政局对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与其它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七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它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处置价值在5千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局核准。

(二)处置价值在5千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年终应对资产进行盘查、统计,随年终决算报告一并将统计报告及文字分析说明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所属事业单位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南充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执行。市属其它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含本数,所称“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