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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15:31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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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在科技体制改革中涌现出来的民办科技机构是社会主义科技事业中一支重要的力量。为了加强对民办萍蓟沟墓芾恚俳浞⒄梗允视ξ沂【媒ㄉ韬涂蒲Ъ际醴⒄沟男枰刂贫┍驹菪泄娑ā?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系指以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成果推广应用为主要任务,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合伙或个体科技经营实体。
凡从事与上述任务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在民办科技机构之列。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领办人必须是非在职科技人员。
二、有一定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三、必须有机构章程。内容包括:(1)名称、地址;(2)宗旨;(3)经济性质;(4)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5)核算形式、财产归属(6)主要研究方向、任务;专业技术服务范围、服务方式;(7)组织机构、人员构成;(8)劳动报酬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9)对内
对外承担的技术、经济责任;(10)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有一定数量的能够从事相应专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或确有特长的科技人员。
五、机构名称应与其专业方向、任务相一致。
1.名称中除了要有反映专业特色的专用名词(如“服装”、“机械”、“食品”等)以外,其余部分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2.凡单纯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机构,不要以科研所、科技开发部(公司)命名。
第四条 申请建立民办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的科技机构,应先由机构所在县(市、区)的归口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医药卫生科技机构需要设立门诊和病房的,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推广;
三、提供科技咨询、科技经济信息服务;
四、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培训;
五、兴办科技型企业并出售其生产的产品。
第六条 凡符合上述第三、四、五条规定的,由领办人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提交申请报告、机构章程、银行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和领办人简历、固定住所、技术专长证明等文件,填写《陕西省民办科技机构申请登记表》,经县(市、区)科委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
门意见审查批准;少数重要的民办科技机构,可由省、地(市)科委审查批准。领办人持批准件和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银行部门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申请设立帐号。
民办科技机构的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改变名称,抽调资金,变更专业技术服务范围、经济性质和法人代表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科委审查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民办科技机构,一律不得开业。擅自开业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查处。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对外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和开展经营活动,应签订技术和经济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到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八条 民办集体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所得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试制的新产品可按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减免的税款,应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个体经营科技机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交纳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民办科技机构从事非技术经营所得,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办理。
民办科技机构每月的经营收入,不论纳税与否,均应定期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
集体科技机构的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光吃净,化公为私。其纯收入应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科技发展基金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各种技术所得要同生产所得、其他非技术经营所得划分清楚,分别记帐,单独计算盈亏。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自觉接受财政、税收、银行部门的检查监督,认真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加强现金管理。核定限额以外的库存现金,必须缴存银行,不得自行保管。民办科技机构同外单位的经济来往,应通过银行转收办理。
对具有贷款条件、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机构,银行可根据项目研究周期和经济效益情况,酌情给予贷款。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参加人员应以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技术工人以及能工巧匠)为主。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在职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在民办科技机构从事具体的技术开发工作。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
订协议,聘请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在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的身份,这类人员以后与原单位脱钩的,其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可由所在的县(市、区)科委负责管理,当其再行流动时,劳动人事部门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免税资格认定,应逐级申报,由地、市以上(包括地市)业务管理部门或科委主持进行。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民办科技机构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或阶段成果(
包括未经鉴定的)、技术资格和仪器设备等,应尊重有关单位的权益,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权对各级科委、厂矿企业的招标项目投标;有权在技术市场上出售自己已通过鉴定的成果及产品;有权申请专利;上报和登记科技成果,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奖励;有权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联合经营。其
涉外事宜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一样,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政策法令办事,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要端正业务指导思想和经营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努力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宏观管理。各级科委是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成果鉴定和评奖、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新产品减免税资格认定等项工作,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财务工作受财政、银行、税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民办科技机构应定期向科技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汇报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六条 充分尊重民办科技机构的法人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作出有关规定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民办机构安插人员,摊派费用和变相平调财物。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偏离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方向,超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2.对工商、税务机关及其它政府有关部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3.变更、终止业务活动不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
4.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八条 凡在本规定公布以前成立的民办科技机构,在本规定公布之后应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重新登记备案。凡不符合本《规定》所列条件的,县(市、区)科委可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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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分析

蔡武


  【摘要】2007年在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时对再审程序进行了部分修改,这次修改仍存在不足和尚待完善之处。再审程序的修改与完善,涉及到社会的法律救济程序的完善和发展,是当事人利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也是我国法学界多年关注的焦点。修改和完善我国再审程序,应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进一步明确再审程序的客体、将再审事由科学化,合理构筑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之间的关系,打造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模式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审模式。

  【关键词】 再审程序;再审客体;再审事由;再审模式


  2007年10月28日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社会关注程度普遍较高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进行了局部完善。在申诉问题上,修正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抗诉程序进一步程序化、法定化和形式化。但从整体而言,希望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申诉难问题,是较为困难的。从具体修改的内容上来看,仍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再审程序有别于上诉审程序,它从性质上来说,只能是上诉审程序的补充,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调节确定判决之安定性及判决之正确性而存在的制度。据此,笔者拟从以下方面对我国的再审程序进行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对再审程序的客体(对象)分析
  再审程序的客体(对象),是指法律准许适格主体提起再审程序的法院确定裁判的种类和范围。以裁判的法律效果状态为标准,民事裁判从理论上一般有:终审(终局)裁判、不可撤销裁判和未确定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程序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指的就是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和裁定,对其当事人已不可能通过通常的司法救济方法而只能通过某些特殊程序进行,如再审程序。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是否可以对所有类型的终局判决和裁定提起再审,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分析。
  (一)生效判决的再审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生效判决包括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照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及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都可以提起再审?从诉讼原理上分析,对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大都应该是可以提起再审的。在我国实行一审终审的判决一般不可以提起再审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狭义上的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以及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及按公示催告程序等作出的除权判决是不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但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再审的对象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法院作出的确定终审判决,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的终局判决,无论是二审终审的案件还是实行一审终审的案件,只要存在再审理由,均有可能被提起再审。在我国,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事件中亦有涉及实体权益之争讼,现行立法对非讼事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未赋予当事人进一步的程序救济。当非讼事件出现再审事由时,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再审之救济程序,则难以实现法律的公正。事实上,非讼事件并无明文排除再审程序之适用,应就再审程序与有实体既判力的判决两者在目的方面的考虑,允许对非讼事件启动再审程序。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在以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进一步明确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生效判决的类型和种类。
  (二)生效裁定的再审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裁定是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和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诉讼法上约束力的判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在裁定适用的11种情形中当事人只可对其中的3种(即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学理上一般认为,裁定作出后,如果作出裁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消失,法院可以自行变更或撤销原裁定,当事人也可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故无需赋予对所有裁定的上诉权。再审程序是相对于上诉审程序而言的,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从各个国家的规定来看,再审都是有限的再审。因此,不必赋予再审程序主体对所有类型裁定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尤其是不得对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之功能,而仅具有诉讼指挥、执行处分功能的裁定申请再审。如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补正裁判文书笔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裁定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对象。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对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具有重大影响,但由于这两种裁定已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救济权,因此,也不应准许当事人对其提起再审。管辖问题乃法院内部职权分工的结果,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上诉权,故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同样不能成为再审程序的对象。对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因是法官依职权单方作出,事关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且法律未赋予当事人上诉程序之救济,故应允许启动再审程序。
  (三)其他裁判的再审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启动再审的裁判只有判决、裁定。对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对于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是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但是,事实上,法院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往往涉及案件的一些重要的程序。笔者认为,对于支付令错误的,只要存在法定的再审理由,也应成为再审的对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就对支付令提起再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而对法院调解、诉讼和解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提起再审,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是在违背当事人自愿和合意基础上达成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分析
  (一)再审事由
  在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对法院内部按审判监督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并没有作任何修改,规定只要是“发现确有错误的”就可以启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2007年民诉法第179条将之具体为13种情形。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情形则比照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就是说,检察院发现有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是区分不同主体而适用不同规定的,故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
  第一,对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明确“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不能赋予法院无限制的裁量权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且赋予法院无限制无期限的纠错功能,使得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最终将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第二,民诉法第179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具体为13种。这13种情形既包括程序上的瑕疵也包括实体上的错误。这种立法模式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的再审之诉相类似。台湾民诉法将再审事由具体为14种,且将之分为绝对的再审理由和相对的再审理由。在绝对的再审理由中,其中有两项是我国民诉法中所没有规定的,一是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二是当事人发现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 这两项涉及到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有违直接审理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制度,应为裁判之重大瑕疵,故建议我国将之规定为再审事由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的第7项、第10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也是有问题的。
首先,关于管辖错误之救济,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提起管辖的异议权,而且当事人可以对管辖之裁定提起上诉。事实上,管辖之确定属于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并不意味着会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也并不会导致对当事人裁判的不公。因为不论由哪个法院管辖裁判,均适用同一法律由相同资格的法官审判,其裁判结果在理论上应无不同,而且民事诉讼法已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救济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管辖错误列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
其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表述亦不妥当。一般而言,不让当事人出庭,不让当事人书面或口头答辩,在法庭上不让当事人言辞辩论,不让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为剥夺辩论权。但是,如果在法庭辩论中,法官打断当事人的辩论,可否认为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这个问题恐怕需要进一步明确或加以修改。
最后,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表述不科学。再审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它是对程序的安定性之否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原因是基于诉讼程序上重大瑕疵存在或可能引起判决不公的。民诉法第179条第2款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表述中的“正确”一词过于主观,在实践中难有客观衡量标准,因此,建议对此款规定加以修正和完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要件
我国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既包括形式要件也包括实质要件的审查。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80条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如当事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法院应在法定期间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在实践中,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合法审查还包括是否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是否对法律所准许的法院裁判提起再审、再审当事人是否是适格、是否向再审的专属法院提起等等要件。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还应满足实质性要件,也就是要有法定再审事由的存在。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要件规定实际上是按起诉程序来规范的,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判也是按起诉程序运作的。
  现行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性规范,但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建议规范再审的当事人制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适格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三)申请再审的次数
  一个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几次申请再审才告终结,这是我国再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只要是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无限制地申请再审。从多年来我国再审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无理不断申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如果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进行限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将导致胜诉当事人内心的长期焦虑和不安全,法律的安定性价值亦难以实现,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建议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
  (四)再审的期间
  在再审程序中,期间主要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法院再审审查期限和再审审理期限。我国现行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不甚合理。现行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2年期间规定过长。立法机关规定2年的期间其目的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事实上,依笔者理解,这主要是保护败诉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胜诉方一般不会申请再审。此外,两年期间的规定亦是受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的影响。再审案件已经过法院的一次或两次审理,且作出了终局裁判。它只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救济,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域外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都较短。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理解其可援用的再审理由之日起开始计算。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8条规定,提起再审的期间为一个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提起取消之诉或恢复之诉的理由之日起计算。 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时间为三十日。因此,建议对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即第184条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合理平衡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和保障法律安定性的需求。
  三、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衔接与协调上的分析
  台湾学者认为:“再审之诉之特性,就其与上诉理由的关系观察,再审之诉处于上诉之补充关系。……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再审之诉之事由或知再审之诉之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 ,故一般认为再审程序是上诉程序的补充程序或从属程序。换言之,再审事由应同时被视为上诉理由,故如果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进行中,已知原判决有再审事由存在,应在上诉审程序中将该项再审事由作为上诉理由主张,使上诉法院能将原判决废弃而为正确之判决。也就是说,当事人知道有再审事由时,应于上诉程序中先为主张,仅于判决确定后知有再审事由的情形,才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从诉讼原理上讲,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立法目的大抵相同,他们最主要的区别是上诉程序是审级内的程序,而再审程序是审级外的纠错程序。再审程序只能是有限的再审,它不能像我国的上诉审程序一样,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限制。我认为应将将再审程序和上诉程序衔接或协调起来,两者的规定尽量避免重复,以发挥各自的功能,真正达到纠不同错的目的,而不是简单的案件审理的重复或重演。
  此外,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法院级别的提高,导致中级以上法院受案压力的增大,故应调整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重新确定民商事案件初审权,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以减轻最高法院的案件负荷。高级法院必要时仍可受理少量一审民商事案件,如标的额巨大且当事人跨区域的案件;新型、疑难、敏感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应由高级法院一审的案件等。同时,高级法院还应就本辖区的案件级别管辖作出调整,大幅度减少高级法院的二审案件,从而减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
结语
  汤维建教授曾撰文建议转变我国的再审程序模式,一是,由实体纠错型再审模式向程序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二是,由职权型再审模式向诉权型再审模式转变。三是由常规型再审模式向事后救济型再审模式转变。 再审模式的转变不可能是孤立的,它应该和我国民事诉讼的体制转型相一致。模式的转变需考虑很多因素,比如说我国的法律文化、司法体制、司法权的行使、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公正价值和法律安定性价值之追求等等。只有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才能构建出公正、效率的再审制度,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有中国特色的再审模式。
  

南昌大学在职法硕2007级 蔡 武
审理抗诉案件应坚持的原则
与改革监督程序之我见
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有错必纠的方针,这是无可非议的,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用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去开展这一工作。监督的目的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而不是损害司法权威。所以并非是监督越多越好,改判越多越好,而应该是可抗可不抗的不抗,可改可不改的不改,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因此,正视抗诉问题,坚持再审原则,完善改判标准,改革监督程序就成了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在审理抗诉案件的实践过程中,应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不抗不理抗啥审啥的原则
抗诉再审案件与其他再审案件,就案件事实的审查应当说是有区别的。长期以来,法官由于受法院内部提起再审案件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传统理念的影响,审理抗诉案件时,有些法官也沿续了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套路,导致不应改判的案件出现了改判结果,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正确的。再审过程中,应仅对抗诉理由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坚持不抗不理抗啥审啥的原则,这样既体现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又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裁判的权威性。
二、坚持法律事实原则
审判实践中,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这是一个误区。我国三大诉讼法均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诉讼中的运用,其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但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只能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诉讼中所要查明的事实,是当事人争议所基于的客观事实,而整个查明过程,是诉讼参与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有较强的主观因素,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诉讼中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分析和判断能力认识事情的真相,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事实的真相。客观事物总是在运动和变化着的,时间也是不可逆转的,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再现或重复,司法本身受时间和资源限制,有法律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所以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事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在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前提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是接近客观真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前提。因举证不能导致的败诉,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绝不能让法官背“错案”的黑锅。
三、坚持自由裁量权原则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在有限的范围内依照立法的精神和目的,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其他非正式法律渊源裁判案件的权力。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对具体案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视情况采取与案情特点相适应的自治方法的权利。是必须依法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行为的权力。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法对事实的推断。审判实践中,有些抗诉案件的抗诉理由涉及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横加指责。如抗诉原审对实体处分不当、无法律依据等。再审过程中,再审法官应坚持自由裁量权原则,对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保护,对此抗诉理由应不予支持,甚至二审改判了一审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也不应追究原审法官的责任。因为,司法中所追求的实事求是的价值目标并非能得到完全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借助于一定的程序法律规则进行自由裁量是必要的。例如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就是这种原则之一。因此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程序和规则,法律的公正性也就是自由裁量的公正要借助于程序的公正才能实现。当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是无限的,必须有所节制,在不影响司法效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使法官能够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四、坚持平等对抗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地位是平等的。法院与原、被告之间构筑了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的模式,法官居中裁判,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着民事权益争议展开攻击防御。在这样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中,试图再让其他任何一种外界的力量加入,就必然会破坏这种模式,导致结构失衡,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特别是有些申请抗诉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对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履行举证义务,不参加庭审质证辩论,对已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不积极提出上诉,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履行。总之对诉讼中的一切权利义务消极对待或视而不见,而在裁判生效后再积极寻求检察机关的抗诉,向检察机关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陈述判决、裁定错误的理由,指出判决、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设法获得检察机关的理解和支持,进而提出抗诉,其必然就会站在申请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帮其调查收集证据,出席法庭。对方当事人相对而言就处在劣势的地位上。诉讼中的平等把握不好就会延变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实践中,凡抗诉案件,抗诉机关都为申请抗诉人物色律师为其抗诉理由代言。对此,为减轻对方当事人的心理压力,特别是参与诉讼能力差的当事人,法官应告知其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劝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在庭审中进行平等对抗。另外,在庭审中,依据程序法限制抗诉出庭人不规范的言行,宣布抗诉出庭人,不得在法庭调查、辩论中发言,对抗诉出庭人在庭上与申请抗诉参与人交头接耳、递纸条等行为要及时制止。不允许抗诉出庭人干预法庭的调查、辩论和调解。只宣布让其宣读抗诉书,并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征询抗诉人对庭审过程有无异议。最大限度地体现出强化平等对抗的原则。
五、坚持慎重改案原则
一是畸轻畸重原则。抗诉再审案件法官应把握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凡不属畸轻畸重的量刑都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只有畸轻畸重的量刑才是改判的标准。否则不能抛开这个改判标准进行改案。如张某盗窃一案,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有期徒刑15年,宣判服刑5年后,张某以盗窃物品价值打价过高,量刑重为由提出申诉,一审法院驳回申诉后,张某又向二审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在提审后又指令一审法院再审。再审中,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改判13年。另一种意见认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证据扎实充分,根据盗窃数额和犯罪情节,原判量刑适当,属法定量刑幅度,但不属于畸轻畸重情节,不能改判。再审维持原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某仍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原审量刑适当为由驳回了张某的申诉请求。二是能调不改原则。民事案件 调解是化解矛盾,减轻当事人诉累,息事宁人,安定社会的有效手段。抗诉再审过程中,法官应具备寻找有利于调解因素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实施调解结案,做到案结事了。如某村委与朱某转包恒温库大蒜损失抗诉再审一案,再审过程中,认定朱某欠某村大蒜损失款15万元,经合议庭成员的共同努力,朱某主张另一村委欠其恒温库建筑款25万元。经另一村委同意,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另一村委在欠朱某的建筑款中付还某村15万元,此案得以顺利执行,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三是驳回抗诉原则。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申请再审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应当在该条规定的时间内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超过二年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检察院因此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实践中笔者遇到上级法院因审查不严,受理了不应受理的案件,并决定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笔者认为,下级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判决驳回抗诉,如原判确有错误,可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坚持驳回抗诉的原则,应重点查明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时间。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当事人申请抗诉时间为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抗诉机关调卷审查时间或立案审批时间为准。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但抗诉机关提交的申诉时间随意性较大,不便操作和认定。第二种意见对认定申诉时间准确。抗诉卷中记载的调卷时间或立案审批时间明确规范,便于查实和认定。笔者认为,以抗诉机关向法院调卷时间为当事人申请抗诉时间为宜。在其他应受理的再审案件中,抗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抗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内容。
六、坚持改革完善原则
(一)正视问题,战胜困难。抗诉案件对启动再审程序,及时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意义,但抗诉权滥用现象也相当严重,导致司法不公。特别是近几年来,由于抗诉案件被检察院纳入目标管理考评和考核之中,与检察官个人的福利、奖励和提拔挂起钩来。有的检察院规定抗改多大款额立几等功一次,奖多少款额的奖金等,对抗诉不能的案件则不追究责任的激励政策。加上上级检察机关把具体抗诉案件的数量作为目标管理考评任务规定后,一些下级检察机关又层层加码,使得承办抗诉案件的检察官苦不堪言,不得不通过自己的一些关系和熟人去拉拢一些律师,甚至检察机关公开与律师事务所联手,要他们在代理一审案件中,说服当事人放弃二审而直接搞抗诉再审。同时,受抗诉再审不需要交上诉费的诱惑,一些当事人便直接放弃上诉而到检察院进行申诉,个别案件还未过上诉期,检察官就实施调查取证,提前进入抗诉程序。而有些当事人便趁机规避法律,逃避执行。无疑抗诉为一些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当事人逃避不利于自己的责任上了一道保险。司法实践中“不打二审,专打再审,不提上诉,专找抗诉”的现象尤为突出。甚至个别抗诉人以各种借口,请法官吃“定心饭”、喝“抗赢酒”。看到抗改不能时就请求法官帮忙,尽量争取调解。由于受调解结果和被申请人请求撤诉也算抗赢任务的驱使,面对再审维持结果,抗诉人积极帮助申请抗诉人在上诉环节中,千方百计寻求调解。甚至对抗诉理由不成立的案件,以熟客身份不择手段缠着法官给予调解,或“逼”其申请抗诉人接受调解意见,以达到抗诉政绩的实现。另外,抗诉机关为在各级人大显示政绩,他们对抗诉结果避而不谈,对抗起的案件数量向各级人大加以渲演,报告不断。不切合实际地扩大了人民法院办案不公,错案一片的紧张空气。从而向社会展示出抗诉机关战果辉煌的氛围。给社会上造成一种唯有检察机关才是最公正的司法机关的错觉。唯有抗诉机关才是救世主的假像。对此,抗诉不再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手段,而是某些当事人规避法律,操纵诉讼的武器,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时与立法本意脱节,与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产生严重偏差,造成了抗诉权运用的错位,从而导致了抗诉权力的滥用现象的出现。对此,再审法官在承办抗诉案件时,也受到检察机关其他职能的暗示,也显得格外小心、谨慎和圆滑,甚至委屈求全。不能象承办其他案件那样坦荡凛然。再审法官在依法办案的过程中,还需分神周旋、调节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再审法官心理如此,被抗诉人的心里,特别是辖区内被抗诉法人单位的领导的心里更是可想而知,试问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抗诉机关上述参与行为,那还有平等诉讼可言?笔者认为,再审法官必须要正视问题战胜困难,用坚强的人格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但完善立法,修改法律,改革审判监督程序已迫在眉睫,大势所趋。
(二)完善立法,正本清源。民事抗诉权在运行中产生上述问题,已引起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并提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治理政策,诸如建议再审应收取受理费,加强正确引导和教育,设立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等等。然而,这些举措难以从根本上防止问题的产生与蔓延,笔者认为,应从问题的源头开始防范,针对问题完善立法,以正本清源。1、明确抗诉的目的。抗诉作为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律手段,其自身并不能实现抗诉的目标,对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正是由于抗诉目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抗诉目的认识陷入一种误区,即只是为了纠正错误。反过来,这种误区又长期地指导着抗诉权的运用,只要是裁判有错误,检察机关就有权抗诉。因此,必须彻底扭转当前检察机关从发现错案,再到抗诉,达到纠正错案之目的,相应地就履行了监督审判活动职能的陈旧观念。按照检察机关从发现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到进行抗诉,再到实现监督法官审判活动之目的的思路,将抗诉权确立的目的明确界定为监督法官依法审判,并将此列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一并构成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基础框架。只有从立法上明确抗诉的目的,才能为抗诉权的运用指明正确的方向。有了正确的方向,就有助于检察机关明确自身的职责,自觉将当事人懈怠原审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裁判剔除在抗诉权运用的视野之外,从抗诉的种种矛盾冲突中解脱出来。2、修改抗诉的法定条件。明确了抗诉的目的,就等于指明了抗诉权运作的方向,为抗诉权的正确行使奠定了基础,但光有明确的目的,没有相应的程序制度作保障,抗诉权的运用难免会再次走入误区。因而,应对现行的民事抗诉的法定条件进行修正,促使其与抗诉的目的和谐统一,共同把握抗诉权运用不偏离正确的轨道。具体地说,就是要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抗诉的法定情形的第二种改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准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将当事人懈怠原审造成裁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进而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挡在抗诉的门外,改变现今存在的此类情形符合抗诉条件,但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使抗诉机关从似是而非、模糊不清的尴尬中走出来。3、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作为抗诉机关,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始终处于监督地位,既不能代替法院审判,也不能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履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抗诉决定一旦作出,审判监督程序就必然引起。至此,检察机关的使命就已完成。因此,在法庭上抗诉机关不应履行举证、质证、参与辩论等职能,要从监督者与诉讼的参与者不分回到监督者的立场上来,彻底打消懈怠诉讼的当事人试图依靠检察机关打赢官司的以逸待劳的心理。同时要完善抗诉权运作模式。变完全抛开原审法官的参与和意见,单凭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及阅卷等方法,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认识上不全面、不准确,难以掌握案件是否符合抗诉的法定条件。为检察机关在作出抗诉决定前,注重听取法官对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等方面的意见,分清裁判的正确与否,找出法官违法审判的行为,再对照抗诉的法定条件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从而避免大而全、大而虚否定一切的抗诉理由的出现,切实改变抗诉人员盼及东方不亮西方亮,只要有一点亮,就达到抗诉目的的抗诉心理行为。
(三)修改现行法律,规范监督程序
1、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督和制约的重点应是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中应实行当事人主义。这是符合国际司法潮流的,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是各国普遍认同的。所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不宜强化,只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行使监督权。重点对审判过程、程序公正的监督。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是不应监督的。在任何社会,只有法院才是通过诉讼最终解决纠纷的机关,绝不能在法院之外再创设另外一个司法机构与法院分享审判权,或有权否定法院的最终裁判,否则既不利于维护审判的独立,也不能实现裁判的公正,并将使法院毫无权威而言。司法越具有权威,法律才越具有权威。
2、法院内部的监督。根据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监督可谓层次多。笔者认为,根据诉讼规律,在民事诉讼中应取消法院内部直接启动再审程序。(1)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是民事实体权利,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完全有处分权,当事人未要求再审,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这是由司法权的被动性所决定的。否则再审会出现当事人不愿出庭,易与法官形成对抗情绪,使法官失去中立地位,有损法院形象。相反,法院不主动提起再审,而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有利于法院保持中立地位,有助于法官冷静、自律,防止存在偏见的情况下裁判。(3)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容易诱发腐败现象,给有的当事人带来“寻租”的机会,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错觉,有损法院形象。(4)实践证明,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案件大多也缘于当事人的申诉,很少是由法院自身发现而提起的,所以说法律这种规定没有存在之必要,完全可用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来解决。
3、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申请抗诉)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方式,现行三大诉讼法对此规定的太笼统,且未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修改建议:(1)缩短申诉期限。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申诉期限都较短,法国民诉法规定提起再审之诉期限为2个月,日本新民诉法规定,再审之诉的期限为30天,德国民诉法规定再审之诉期限为1个月。而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期限为2年,刑诉法对申诉期限未作限制,当事人具有终生申诉权。而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与上诉期限反差极大。所以不少当事人不上诉而申诉,尤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可省钱又可拖延时间,甚至危言耸听到处信访或抗拒执行。总之我国对申诉期限太长的弊端不少。这样既不利于裁判效力的稳定,又不利于民事权益的稳定。所以笔者建议将刑事申诉期限规定为6个月,民事申诉期限改为2个月。(2)把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审查,可采用法律审。(3)限制民事诉讼申诉期间的新证据。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对应当知道或已掌握的证据未举证或有意不举证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法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发现和获取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允许其申请再审。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能申请再审。(4)申请再审只能一次,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否则当事人长期纠缠,既影响社会稳定,又有损司法权威。
4、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现行刑诉法、民诉法对再审案件受理的法院未作出限制, 一、二审法院均可受理对其所作裁判不服的再审案件,上级法院也可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和决定下级法院再审,随意性较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程序上就较难保证。原审法院的法官审理再审案件,易带老框框和偏见难保公正。甚至采用久拖不决的手段,“逼”其调解,企图达到皆大欢喜的目的,这样既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又怎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所以建议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裁判的上级法院审理,不能指令或决定下级法院审理。这样不仅使当事人容易消除疑虑,对再审法院产生信赖心理,有利于再审裁判的息诉和执行而且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正视抗诉问题,坚持再审原则,完善改判标准,大胆改革监督程序,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裁判的准确、公正;有利于维护法院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确保案件的及时终结,提高办案效率和社会效益,节省国家的诉讼资源;有利于维护审判权威,维护社会的稳定。(苏佃波 崔荣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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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7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