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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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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的;
(二)在本省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只授予1人,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十条 自然科学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活动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或者规律,做出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较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 技术发明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省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本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省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前款第(三)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并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的个人、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或者为本省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国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每年的奖励项目总数为60项左右,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个人、组织,下同)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六条 前条所列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有关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者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九至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者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价标准、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纳入当年省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奖金为5万元,二等奖奖金为3万元,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设立科学技术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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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场所、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城建、土地、工商、税务、教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体育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非法侵占体育设施和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村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人均0.2—0.3平方米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设施面积,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用地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设施面积定额标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定额标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当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部门协商,并另行安排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先建后迁的原则,按原体育设施的面积、功能和标准,在新址建造偿还,并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城市、乡(镇)村建设需要占用学校体育设施,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协商。有条件在校园附近新建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另行安排符合教学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由建设单位按原体育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无法安排体育设施新址
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调整校舍和在校园内新建体育设施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全额用于学校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非体育性活动,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禁止占用学校的体育设施,但政府组织的公众集会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学校体育设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优惠。
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使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维修,保证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体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对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致使体育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6日

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决议

共青团中央


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决议
(1981年8月15日通过)



(一)

  中国少年先锋队建立三十二年来,在党的亲切关怀下,继承和发扬了我国少年儿童运动的光荣传统,促进了一代又一代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少先队已经成为我国各族少年儿童向往的组织,红领巾在鼓舞着他们不断前进。

  少先队虽然在“文化大革命”中,遭受到严重破坏,但在粉碎“四人帮”后,共青团十届一中全会决定恢复少先队的名称以来,共青团组织根据党在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逐步加强了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贯彻了“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的方针,队的组织日益发展壮大,现在全国已有少先队员九千万;通过开展队的丰富多彩的活动,使少年儿童受到了生动具体的教育;全国已经建立了一支二百四十多万人的辅导员队伍,经过培养训练,他们具备了一定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理论研究工作开始受到重视,少先队工作学会在这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总之,经过全团和广大辅导员的努力,少先队工作已经开始出现了一个新的局面。

(二)

  我们党历来关怀和重视对下一代的培养教育。特别是最近一个时期,党中央对少年儿童工作作了一系列极为重要的指示,并相应地采取了一些重大措施。中央指出:做好少年儿童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是关系到国家前途命运的大事;培养教育好下一代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动员和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加强和做好这项工作,全面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要引导少年儿童立志成为有共产主义理想、有道德、有知识、有体力,为人民、为祖国、为人类作贡献,勤劳勇敢的一代新人;培养教育少年儿童的工作由妇联牵头,所有原来承担这项工作的有关部门均应各自负责,切实做好分工承担的工作;要重视少年儿童工作者的培养训练,提高他们的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大力加强少先队工作,建设一支优秀的辅导员队伍,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的作用。

  党中央的这些重要指示,指明了少年儿童工作和少先队工作的方向,为共青团带领好少先队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也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领导好少先队是党赋予共青团的光荣任务,是团的优良传统。少先队工作在团的整个工作中占有重要位置。今天的少先队员,将有一大批是明天的共青团员,把这项打基础的工作搞好了,必将对团的组织建设、思想建设产生深远的影响。

  各级团委必须切实加强对少先队工作的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检查,做到组织落实、计划落实、措施落实。

  各省、市、自治区团委及省辖市团委应尽快设立少年部。少年部既是团委的工作部门,又是少先队的领导机关。要选派优秀干部做少先队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专职专用。要关心、支持他们的工作,创造各种条件帮助他们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各级团校要把轮训少年工作干部和辅导员骨干,列入培训计划。

  少年宫、少年之家是少年儿童的校外教育机构,是组织他们校外生活的重要阵地。共青团要同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领导,进一步端正校外教育机构的工作方向。少年宫、少年之家要在向少年儿童、面向学校、面向少先队,坚持阵地活动与指导基层活动结合、重点培养与普及活动结合、小组活动与开展群众工作结合的原则。

  《中国少年报》是中国少年先锋队的机关报,《辅导员》杂志是团中央指导少先队工作的刊物,要加强领导,不断提高质量;共青团要协助有关方面,努力办好地方少年儿童报刊。要充分发挥这些报刊指导少先队活动和少年儿童生活的作用。团报、团刊要加强少先队工作、少年儿童工作的宣传报道。

  各行业的基层团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本单位的有利条件,从各方面关心和支持少先队工作。要发动和教育团员、青年为弟弟妹妹做好事,做他们的表率。

(三)

  少先队辅导员是队员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直接担负带领少先队的任务。建设好一支又红又专的辅导员队伍,是搞好少先队工作的关键。

  共青团要积极争取教育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做好聘请辅导员的工作,争取每个农村人民公社配备一名少先队总辅导员,中、小学要严格按照团中央和教育部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配备好大队辅导员,保持这支队伍的稳定性。同时,各条战线的共青团组织要为少先队选派和聘请校外辅导员。

  各级团委要采取多种形式,对辅导员进行集中的和经常性的培养训练;还应从政治上、思想上和生活上关心辅导员,尽可能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尤其要结合辅导员的实际,引导他们热爱少先队工作,增强责任感、光荣感。为了提高辅导员的政治地位,鼓励他们为红领巾事业献身,要建立表彰、奖励优秀辅导员的制度。

(四)

  “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是少先队组织发展工作必须遵循的方针。这是党对共青团的要求,是团结教育广大少年儿童的需要,也符合少年儿童的心愿。当前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少先队组织发展缓慢,队员在适龄少年儿童中的比例将近一半,农村有一些学校至今尚未建立少先队组织。这种状况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少年儿童渴望戴上红领巾的迫切要求。

  我们应该看到,少先队是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它的任务是以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少年儿童一代,引导他们向先锋学习;它对少年儿童的吸引力和教育作用,是通过自己特有的组织形式、丰富多彩的活动和队员当家作主的集体生活来体现的。“吸收进来”是少先队进行教育的前提,“组织起来”是“活跃起来”的基础;队组织越是发展壮大,它的作用也就越加显著。我们一定要解放思想,消除疑虑,尽快实现“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的要求。凡是尚未建队的学校,团组织要积极创造条件,把少先队组织建立起来。今后,少先队组织的发展工作,要在小学一年级新生中集中一段时间进行队章教育,在他们有了入队要求、履行入队手续后,选择有教育意义的节日,集体宣誓入队,做到在一年级即把全体适龄儿童组织起来。同时,还要着手在校外少年儿童比较集中的农村和城镇,进行建立少先队的试点工作。

(五)

  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是少先队团结教育少年儿童的根本途径。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活动,就没有教育;没有活动,就没有少先队。

  几年来,少先队开展了“我们爱科学”、“可爱祖国”远足、“大种蓖麻支援四化”、“人人争戴新风尚小红花”等活动,对少年儿童进行了革命理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和热爱科学的教育,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从全国的情况看,少先队的活动日趋活跃。但是,发展还很不平衡,尤其是一部分农村和中学在这方面还比较薄弱。全团必须尽最大努力,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要求,以“五爱”(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为内容,带领少先队开展各种活动。

  根据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的精神,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少先队的思想教育工作。当前,在深入开展“学雷锋、树新风”、“五讲四美”活动中,要着重向少年儿童进行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教育,使他们懂得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的道理,从小就要听党的话,永远跟党走。把这方面的教育抓好了,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就有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强大的推动力量。同时,要继续加强少年儿童的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和劳动教育。

  少先队的思想工作,要坚持正面教育,循循善诱;要从少年儿童的接受能力和知识水平出发,注意教育的形象化、具体化;要结合少年儿童的思想、学习、生活实际,有的放矢地进行教育;要把教育渗透到少先队的各项活动中。

  要关心少年儿童的全面成长,引导他们学好文化科学知识,锻炼健壮的体魄。过去,少先队在这方面开展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活动,要继续坚持下去。

  形势很好,任重道远。全团要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旗帜,在党的领导下,为少先队工作的蓬勃发展,为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作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