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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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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按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新型民用燃气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按下列规定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含5000户)20万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含200吨)的燃气企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下或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燃气企业,报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在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到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资质审查;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由颁证机关按年度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二)经法定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
(三)其生产或销售单位能在销售地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对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不得以任何理由附加条件限制销售。
发放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只能按成本收取费用,禁止附加其他收费。
禁止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计量器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提前24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管道、计量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用户室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燃气实行市场调节价。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须经听证程序,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用于经营的燃气设施,应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迁家用燃气设施,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则使用燃气;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
(五)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对其中止
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问题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除应遵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燃气资质证或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储、代充燃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八)瓶装燃气未达到规定重量或过量充装;
(九)购销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按照国家对特种从业人员的规定,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在燃气设施公用部分所在地配齐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回检查,并按规定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器材设施,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定期对燃气基础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修和更新,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对使用不当的,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劝阻、制止无效又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燃气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由于燃气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办理准运手续。
第四十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中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等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应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物品、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挖沙、采石、取土和停放、维修车辆等行为,不得进行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全标志。确需
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内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有义务及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和安全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按规定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五)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
(六)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代储、代充燃气的;
(七)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八)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七)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燃气(不含沼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矿井瓦斯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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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铜陵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市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

第四条 卷烟零售许可实行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许可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受理申请先后做出许可决定。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卷烟零售点的合理布局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申请卷烟零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要求:

(一)城区道路同侧卷烟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按每2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所在地或城乡结合部集镇,每100户住户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四)农村卷烟零售点按自然村设置,每50户设置1个(相对偏僻的自然村,可不受此条件限制);

(五)综合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按综合市场楼层设置,楼层经营户在100户以上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楼层经营户在100户以下的,卷烟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本条款所称的零售点间距,是指两点间可通行距离。

第七条 因对内经营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和营业规模在2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有商品超市或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营业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

(三)交通、通讯不便的边远地区零售点;

(四)驻军等特殊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经营建材、农药、化肥、油漆、服装、烟花爆竹等有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二)经营机电维修、粮油、文印等小型服务点;

(三)违法建筑和禁止烟火等影响公共安全的场所;

(四)幼儿园、中小学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内及其出入口半径100米以内范围;

(五)医疗机构内及其门口半径50米以内范围;

(六)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各类回收、寄售商店,典当店铺;

(七)车站、码头等候车(船)室内。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延续申请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合法卷烟零售企业和个人,由许可机关根据经营者的经营业态、经营规模、守法经营情况等建立综合评价体系,按照公开、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逐步调整至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经营者因经营地址、经营业态发生改变,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一条 卷烟零售经营户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撤销和吊销后,在具备法定申请条件后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十二条 卷烟零售户因拆迁或其它不可抗力无法在原址经营,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且经营业态不发生变动的,可不受本规定第六条有关卷烟零售点间距限制。

第十三条 有正常经营能力的残疾人、低保家庭、军烈属等社会特殊群体因本人经营需要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许可,并可不受本规定第六条有关卷烟零售点间距限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铜陵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政府2008年7月22日发布的《铜陵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铜政〔2008〕28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和收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

农垦垦区内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上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排污者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试生产或者营业前三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城市市区范围建筑施工企业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需要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分别在改变前或者改变后的三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排污申报和变更申报及时进行审核。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结后十日内,根据审核后的排污申报数据并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具有规律性、稳定性的,可以按照前次申报核定的数据进行核定。

排污者拒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申报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数据的优先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取得的监测数据;

(二)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性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

(三)环境监察机构委托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以及对烟尘黑度及噪声等现场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补充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数据。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排污量。抽样测算核定排污量的方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先按照复核结果缴纳排污费,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对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省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和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排污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征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根据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在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媒体公告,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收缴排污费:

(一)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收缴的;

(三)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排污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确有困难,经排污者提出申请的。

直接收缴的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收取,并填写一般缴款书,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六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逾期未缴纳之日起七日内向排污者下达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部分排污者未依法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相应的排污费征收权,并直接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将其中百分之十缴入中央国库、百分之二十缴入省级国库、百分之七十缴入本级国库。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排污费和农垦垦区排污费,国库部门将其中百分之十缴入中央国库、百分之九十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排污者具备国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和申报程序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省、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会同下级人民政府确定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污染治理投入项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污染物削减量大、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具有重要示范作用的项目以及清洁生产示范项目。

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初审,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入选项目按照轻重缓急以及专家评审结果进行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计划,由财政部门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和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财政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以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后逾期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以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十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排污费项目、制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范围而多收取排污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因擅自设立排污费项目、制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范围而多收取排污费的,应当予以返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九月三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