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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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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预算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
本级预算草案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按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以及对下级的补助支出应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包括经济建设工作委员会、计划预算工作委员会等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工作机构,下同)应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调查了解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并提交以下与本级预算草案相关的材料:
(一)科目列至款、重要的列至项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各部门预算表;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四)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五)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支出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附上有关说明。
第九条 省、市(地级以上,下同)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在收到预算草案二十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提出的初审意见送达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收到预算草案二十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送达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各项收支依据;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贯彻预算收入与经济增长相适应的原则的情况;是否隐瞒、少列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五)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六)其他重要问题。
在审查预算草案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人民政府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时,向大会筹备处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预算草案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代表中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预算有关的问题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预算草案修正案。预算草案修正案必须对所提议的事项、理由作出详细说明;提出增加支出的修正案,必须相应提出增加收入或减少其他支出的具体方案。
大会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预算草案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预算草案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对交付表决的预算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再就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修正案通过后,同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决议修改预算。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违法将预算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有无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挪作他用;
(七)有无违反专款专用原则,扣减或挪用上级补助的事业专项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九)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变化之一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
(一)预计预算总收入减少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指标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
(四)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收支变化情况。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预算收支变化,必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听取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收支变化情况汇报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的有关报告并进行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调增或者调减本级预算支出安排不适当的,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支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审计部门及时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月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报表。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还可要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季度汇报有关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提交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其制定的有关预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市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时,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预算执行中同一问题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意见综合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答复。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提交书面答复并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四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本级决算草案应当列至项级决算科目。
第二十九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汇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与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同时提交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如实反映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并提出改进财政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听证会或者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审批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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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部长崔乃夫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赋予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部长崔乃夫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赋予准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的精神,尽快把“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地建立起来,国家技术监督局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七日发布了《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代码编制规则》这一国家标准(GB1171489), 并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见附件)。
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是国家发挥监督管理体系整体效能、强化管理的一项改革。由政府工作的职能部门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方法,给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对社会团体的有关社会经济活动信息档
案的建立,记录一切社会经济行为,适应政府部门的统一管理和业务单位实现计算机自动化管理,都是极为需要的。
鉴于这项工作中的社会团体代码的赋予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请你厅(局)负责社团登记管理工作的机构,在认真学习《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的基础上,做好所管辖范围内的社会团体摸底统计,并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国标准化与信息分类编
码研究所的要求,将所需数量填表上报,为社会团体编码区段的分配做好充分准备。待编码区段确定分配下达后,结合社会团体的复查登记工作配套实施。具体技术性问题,可与当地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部门联系,请它们予以协助。
附件: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编制规则(略)



1990年4月23日

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2010年6月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唐志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并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中的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未享受公费医疗或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定期领取抚恤金或者定量补助金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以下称“优抚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特定困难居民(以下称“救助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待遇后,就医仍然有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惠的制度。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遵循从实际出发,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资金统筹。按照上年度救助对象的人数,每人每年按110元标准,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扣除省转移支付资金后按5:5比例共同筹集。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被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五保户,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的,自被停止的下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缴纳。

  第十条 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疗,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100元。家庭成员中救助对象可以共享(优抚对象只限本人),门诊医疗救助不计入个人账户。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含住院起付线的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500元。住院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政府给予全额救助。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可以在当年救助金额范围内重复享受住院和门诊两种救助待遇,年累计达到救助最高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救助金结余不转入下年。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终可以根据本区域内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对农村贫困居民实施特别救助。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按照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目录进行治疗。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公布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定期抚恤证》、《定期定量补助证》、《残疾军人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等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最高救助限额,交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机构应当于救助对象医药费收据上标明救助资金金额,并由救助对象签字。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到省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新农合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同时报民政医疗机构备案,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诊疗终结后,向所在地民政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底前按照上年度各县(市)区救助对象发生的救助医药费总额的80%预拨给各县(市)区民政医疗救助专户,每年12月底前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于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材料,报县(市)区民政医疗经办机构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月拨付给民政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定期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组织或者人员,于每季度末在村委会醒目位置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2005年制发的《辽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辽市政办发[2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