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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5:30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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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促进无线电技术的应用和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必须加强对无线电的行政、技术和经济方面的综合管理,以保障各类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见附表一)。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费的免、减、增范围:
(一)下列情况予以免收
1.军队系统(含民兵)编制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申请使用民用频段的除外)。
2.广播系统设置使用的实验台(站)。
3.船舶专用于安全遇险呼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4.铁路、邮电、人防等专用于战备、抢险救灾的各种无线电通信设备。
(二)下列情况予以减收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有营业收入的除外)可根据设台性质、任务、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情况和电波覆盖范围,酌情减收25-50%。
(三)下列情况予以增收
1.外国客商、中外合资企业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200%。
2.港澳客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100%。
3.现有无线电通信设备发射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申报批准可继续使用的,按标准增收100%。
4.无线电和有线电结合使用的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50%。
第四条 对于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单位直接领导人、当事人进行罚款(见附表二)。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对于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有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业务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进行管理和监督。罚款要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六条 每年八月份收取全年的无线电管理费。凡申请领取无线电台执照、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省及各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无线电管理费收费标准
----------------------------------------------------------------------------------------------
|收 |短| 超短波无线 | | |微|无|无|空|无|遥测|技成| 其|
| 费 类 | | 电话机 | 广播电视发射机| 雷 达 | | | |间|线|控速| | |
| 标 |波|------------|---------------|-----------|波|线|绳|无|电|遥测|术网| |
| 准 别 | |ABC|D |E |其|中|调| | | | | | | | |线|传|测距| | |
| (元) |通| | | |它|短| | | | | | |通|电|电|电|呼|定发|检论| |
| | |频 |频|频|频|波|频| VHF| UHF|VHF|UHF|SHF| | | |通|系|位射| | |
| |信| | | |段|台| | | | | | |信|话|话|信|统|导机|测证| |
|功 率 | |段 |段|段| | |台| | | | | | | | |台| |航 | | |
| (瓦) |机| | | | | | | | | | | |机|筒|机| | | | 费 | 它|
|-------------------|--|---|--|--|--|--|--|----|----|---|---|---|--|--|--|--|--|----|----|---|
| 0.5(含)以下 | | 1 | 1| 1| 3| | | | | | | | 5| 1| 2| | 5| 2 | 50| 5|
| 0.5--2 (含) | | 3 | 3| 3| 6| | | 2 | 2 | | | |10| | | |10| 5 | 100| 10|
| 2--5 (含) | 5| 6 | 6| 6|10| | | 4 | 3 | | | |20| | | |15| 10 | 200| 15|
| 5--15 (含) |10|10 |12|10|20| | | 4 | 3 | | | |25| | | |20| 15 | 300| 20|
| 15--25 (含) |15|20 |25|20|30| | | 8 | 6 | | | | | | | |30| 15 | 400| 30|
| 25--50 (含) |20|40 |60|40|40| |10| 15 | 10 | | | | | | | |45| 20 | 500| 40|
| 50-150 (含) |30| | | | | |15| 20 | 15 | | | | | | |20| | 20 | 600| 60|
| 150-500 (含) |40| | | | |25|20| 25 | 20 | | | | | | |25| | 25 | 700| 70|
| 500-1000 (含) |45| | | | |30|25| 30 | 25 | 20| 15| 10| | | |30| | 30 | 800| 80|
| 1K--10K (含) |50| | | | |40|35| 40 | 35 | 25| 20| 15| | | |40| | | 900| 90|
| 10K--50K (含) |60| | | | |50|45| 45 | 40 | 30| 25| 20| | | | | | |1000|100|
| 50K以上 | | | | | |60| | | | 40| 35| 30| | | | | | |1200|120|
|-------------------|------------------------------------------------------------------------|
| 说 | 1.收费标准是每部设备和每个频组(点)每月的收费数。 |
| | 计算方法:基数×部数+基数×频组(点)数, 即为应收费数。 |
| | 2.多层次组网, 频率费按各级主台分别收取。专用频率根据频组(点)基数 |
| | 增收20%。微波频率费按波道计费。 |
| | 3.对占用频率而不投入实际使用的无线电用户, 一年后每月在频率基数上 |
| | 增收100%, 第二年撤销占用权。 |
| 明 | 4.使用双频组按频组(点)基数增收10%。其它栏为上述包括不了的情况。 |
----------------------------------------------------------------------------------------------
附表二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罚款标准
-------------------------------------------------
|金额(元) 项 | 计 | |
| 目 | 量 | 罚 款 数 额 |
| | 单 |----------------------------|
|违规内容 | 位 | 罚 单 位 | 罚 领 导 | 罚当事人 |
|--------------|---|----------|--------|--------|
|擅自设台 |次/部|按设备价格的50-1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试验发射设备 |次/部|按设备价格的50-1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生产(装配)发射设备 |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25% |按罚款总额的5% | |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频道) | 次 |200-5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 次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增加通信设备 | 部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加高天线和增加天线 | 付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改变台站位置 | 次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销售、购买无线电通信设 |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25%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2% |
| 备 | | | | |
|擅自准予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3% |
|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项/部|50-2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准予外国人员测试电磁场 | 次 |5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台 | 次 |5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租借无线电通信设备 |次/部|1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3% |
|无线电设备失控、丢失 | 部 |1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丢失无线电台执照 | 部 |1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

-------------------------------------------------
|丢失使用证书 | 部 |5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不遵守通规通纪 | 次 |50-3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不遵守通信保密规定或泄密 | 次 |5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不遵守规定扰乱空中电波秩序 | 次 |2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5% |
|违反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 | |5000-10000 |按罚款总额的5% | |
| 规定 | | | | |
|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 | 次 |20-1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10% |
| 查 | | | | |
|工、科、医电磁辐射,不加屏 | 次 |50-4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2% |
| 蔽造成有害干扰 | | | | |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差转台自 |部/次|100-5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 办节目 | | | | |
|其 它 | |10-10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5% |
|-----------------------------------------------|
| |1.凡被罚款的单位(个人),自接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限十五天内交付,逾期不缴 |
|说| 者,每日加缴5%的滞纳金。 |
| |2.违反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被罚款后,应将设备和建筑物拆除。否则,经裁 |
|明| 决,可罚收发信区总投资额的50-100%。 |
| |3.领导系指台站主要领导或单位分管无线电工作的领导。当事人系指直接责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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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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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有关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95〕338号)收悉。文中反映你省南通等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拆迁人)根据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通过各种方式对规划区内原住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最终安置(或偿还)
住户。在具体办理“安置”或“偿还”时,当地政府规定,根据被拆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实行产权调换、按质作价互找差价;或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相结合等方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拆迁安置事宜。并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这类
城市住宅小区建设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
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1995年10月10日

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城建[200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环保局、科委、北京市市政管委:

为了引导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的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防治城市水环境的污染,现将《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技部

2000年5月29日


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总则

1.1、为控制城市水污染,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制订本技术政策。

1.2本技术政策所称“城市污水”,系指纳入和尚未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之混合污水。

1.3、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建设,指导污水处理工艺及相关技术的选择和发展,并作为水环境管理的技术依据。

1.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环境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以及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做到规划先行,合理确定污水处理设施的布局和设计规模,并优先安排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建设。

1.5、城市污水处理,应根据地区差别实行分类指导。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环境条件及地理位置等因素,合理选择处理方式。

1.6、城市污水处理应考虑与污水资源化目标相结合。经济发展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综合利用技术。

1.7、鼓励城市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进步,积极开发应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2、目标与原则

2.1、2010年全国设市城市和建制镇的污水平均处理率不低于50%,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60%,重点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

2.2、全国设市城市和建制镇均应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标排放的工业废水应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并与生活污水合并处理。

对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应严格控制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并在厂内进行预处理,使其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不能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旅游风景点、度假村、疗养院、机场、铁路车站、经济开发小区等分散的人群聚居地排放污水和独立工矿区的工业废水,应进行就地处理达标排放。

2.3、设市城市和重点流域及水资源保护区的建制镇,必须建设二级污水处理设施,可分期分批实施。受纳水体为封闭或半封闭水体时,为防治富营养化,城市污水应进行二级强化处理,增强除磷脱氮的效果。非重点流域和非水源保护区的建制镇,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水污染控制要求,可先行一级强化处理,分期实现二级处理。

2.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对污染物排放控制的特殊要求,可积极稳妥地选用污水处理新技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的要求。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须进行深度处理。

2.5、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按照远期规划确定最终规模,以现状水量为主要依据确定近期规模。

3、城市污水的收集系统

3.1、在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中应明确排水体制和退水出路。

3.2、对于新城区,应优先考虑采用完全分流制;对于改造难度很大的旧城区合流制排水系统,可维持合流制排水系统,合理确定截留倍数。在降雨量很少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合流制。

3.3、在经济发达的城市或受纳水体环境要求较高时,可考虑将初期雨水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3.4、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严格按照有关标准监督检测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水质和水量,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4、污水处理

4.1、工艺选择准则

4.1.1、城市污水处理工艺应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性,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要求,经全面技术经济比较后优选确定。

4.1.2、工艺选择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处理单位水量投资、削减单位污染物投资、处理单位水量电耗和成本、削减单位污染物电耗和成本、占地面积、运行性能可靠性、管理维护南易程度、总体环境效益等。

4.1.3、应切合实际地确定污水进水水质,优化工艺设计参数。必须对污水的现状水质特性、污染物构成进行详细调查或测定,作出合理的分析预测。在水质构成复杂或特殊时,应进行污水处理工艺的动态试验,必要时应开展中试研究。

4.1.4、积极审慎地采用高效经济的新工艺。对在国内首次应用的新工艺,必须经过中试和生产性试验,提供可靠设计参数后再进行应用。

4.2、处理工艺

4.2.1、一级强化处理工艺

一级强化处理,应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要求和建设规模,选用物化强化处理法,AB法前段工艺、水解好氧法前段工艺、高负荷活性污泥法等技术。

4.2.2、二级处理工艺

日处理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不包括20万立方米/日)的污水处理设施,一般采用常规活性污泥法。也可采用其他成熟技术。

日处理能力在10-20万立方米的污水处理设施,可选用常规活性污泥法、氧化沟法、SBR法和AB法等成熟工艺。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可选用氧化沟法、SBR法、水解好氧法、AB法和生物滤池法等技术,也可选用常规活性污泥法。

4.2.3、二级强化处理

二级强化处理工艺是指除有效去除碳源污染物外,且具备较强的除磷脱氮功能的处理工艺。在对氮、磷污染物有控制要求的地区,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设施,一般选用A/O法、A/A/O法等技术。也可审慎选用其他的同效技术。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除采用A/O法、A/A/O法外,也可选用具有除磷脱氮效果的氧化沟法、SBR法、水解好氧法和生物滤池法等。

必要时也可选用物化方法强化除磷效果。

4.3、自然净化处理工艺

4.3.1、在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和水体自净能力要求的条件下,可审慎采用城市污水排入大江或深海的处置方法。

4.3.2、在有利条件的地区,可利用荒地,闲地等可利用的条件,采用各种类型的土地处理和稳定塘等自然净化技术。

4.3.3、城市污水二级处理出水不能满足水环境要求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采用土地处理系统和稳定塘等自然净化技术进一步处理。

4.3.4、采用土地处理技术,应严格防止地下水污染。

5、污泥处理

5.1、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置。

5.2、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二级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宜采取厌氧消化工艺进行处理,产生的沼气应综合利用。

日处理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可进行堆肥处理和综合利用。

采用延时曝气的氧化沟法,SBR法等技术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泥需达到稳定化。采用物化一级强化处理的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须进行妥善的处理和处置。

5.3、经过处理后的污泥,达到稳定和无害化要求的,可农田利用;不能农田利用的污泥,应按有关标准和要求进行卫生填埋处置。

6、污水再生利用

6.1、污水再生利用,可选用混凝,过滤,消毒或自然净化等深度处理技术。

6.2、提倡各类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按照经济合作和卫生安全的原则,实行污水再生利用。发展再生水在农业灌溉,绿地浇灌、城市杂用、生态恢复和工业冷却等方面的利用。

6.3、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应根据用户需要和用途,合理确定用水的水量和水质。

7、二次污染防治

7.1、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充分重视防治二次污染,妥善采用各种有效防治措施。在污水处理设施的前期建设阶段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进行充分论证。

7.2、为保证公共卫生安全,防治传染性疾病传播,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应设置消毒设施。

7.3、在环境卫生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应防治恶臭污染。

7.4、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机械设备应采用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并符合有关噪声控制要求。

7.5、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时严格防治污染地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