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33:50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金、股东资格、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报告,应同时提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为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保险监管中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保险相关业务审计特作如下规定:
一、保险公司委托进行保险相关业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注册会计师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记录,最近3年没有发生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问题并因此受过处罚。
(三)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名,其中至少有3人具有3年以上保险审计经验或保险从业经验。
(四)审计保险公司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公司有权自行选择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服务,但应当在签约之前将所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资料,如:会计师事务所简介、主要服务内容和主要客户、负责人简历、3名具有保险审计经验或保险从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简历等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对于
由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国保监会将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主动提供审计所需要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进行抽查,复核保险公司报送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报告,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可能存在违规行为、重大工作疏漏或失误、隐瞒重大问题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等,将通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经核实问题严重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
终止对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999年12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关于鼓励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财[2009]97号


各有关科研项目承担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办[2009]3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促进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科技工作培养人才、促进就业的作用,现就承担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加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的重要意义。优秀高校毕业生特别是研究生是国家科技创新的一支重要生力军。项目承担单位选聘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工作,对加快科研项目实施,提高科研项目研究水平具有积极作用,对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培养高素质人才、增强国家科技创新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推动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的范围。国家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按照公开、自愿、双向选择的原则,在所承担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973计划、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项目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重大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聘用高校毕业生作为研究助理或辅助人员参与研究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聘用对象主要以优秀的应届毕业生为主,包括高校以及有学位授予权的科研机构培养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和本科生。

  三、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研究的经费渠道。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的“劳务费”科目列支。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在研项目在不改变研究目标和经费预算的前提下,采用调整项目经费支出结构的办法,统筹安排聘用高校毕业生需要支出的劳务性费和社会保险费补助。项目(课题)组根据聘用计划提出预算调整意见,报项目承担单位批准同意后,按照相关经费管理制度规定调整执行。新立项目在编制预算前,要结合项目研究实际需求做好聘用计划,认真测算相应经费需求并纳入项目预算申请,按照相关经费管理制度规定核批下达。

  四、相关经费的审核、管理和监督。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作为研究助理和辅助人员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社会保险费补助开支标准,原则上按相应岗位在当地的实际情况由项目承担单位确定。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相关经费的财务管理,各项费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并按照单位工资的发放程序和方法以及社会保险缴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内部财务(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相关经费的日常监督,确保资金支出的科学、合理和安全。

  五、项目承担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的相关就业政策。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加强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家鼓励重大科研项目聘用优秀的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工作。项目承担单位要结合项目研究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做好重大科研项目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工作,为聘用的高校毕业生提供良好的研究和生活保障。高校和有关科研机构要加强宣传和引导,鼓励优秀的毕业生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研究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落实工作责任,确保相关就业政策的落实,解决毕业生的后顾之忧。

  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相关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加强对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工作进展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监督,认真研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相关工作的稳步推进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八、各地方要积极鼓励本地区设立的重大科研项目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工作,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具体措施办法可结合各地方实际,参照本意见另行制定。




科技部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7]42号


各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方便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及时、准确、有效地向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转让协议、划拨文件、判决、裁定及买卖、抵押、典当合同等,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和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他项权和房屋权利限制等情况,以及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信息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应当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提供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以及查询人的有效工作证件。查询人应当是国家安全或者军事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按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查询申请和有关证明。单位查询,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介绍信、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有效工作证件;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应当是查询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个人查询,应当提供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查询人身份证件。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提供委托人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载明查询事项有效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查询,应提交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预告登记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查询,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公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公证、仲裁机构查询,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与所查询房屋有利害关系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工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仲裁、诉讼案件当事人查询,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证明,以及当事人所查询内容和用途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证遗失需补证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本单位(或个人)出具的遗失证明(或具结书);如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又遗失房屋所有权证需补证查询的,申请人还须提交产权人的死亡证明、与死者有房屋权利继承关系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因房产纠纷等原因受委托需查询的,申请人应出示律师资格证,并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当事人委托事项与查询内容直接相关的证明。
  (八)对于因涉及落实私房政策、住房制度改革、房屋拆迁安置等原因需查询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查询同意意见。
  (九)其他受委托查询的,受托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查询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写明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人)、房屋位置、楼号、房号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无法提供查询服务的,应当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场所内,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陪同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更改查询内容,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违者,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房地产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具体办法和查询程序。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