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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深入开展价格调查研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5:07:23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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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深入开展价格调查研究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深入开展价格调查研究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全国计划会议提出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不断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加强对解决当前价格难点问题的工作指导,探索做好新形势、新体制下价格工作的路子和方法的要求,我们研究拟定了关于深入开展今年价格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工作实际,积
极组织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一、要充分认识调查研究对做好价格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调查研究放在今年价格工作的重要位置
当前,我国价格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使价格工作的难度不断加大。解决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通过深入实际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要认识到,加强调查研究工作,不仅是解决当前价格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重要途径,也是价格主管部门转变观念、转变职能和转
变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和提高价格工作水平,提高价格队伍素质,锻炼价格工作人员能力的重要手段。因此,要发动全系统积极做好今年的价格调查研究工作。特别是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以身作则,带头结合本职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并通过调查研究工作,集思广议,努力解决当
前价格工作中的主要矛盾、突出问题以及难点和热点问题。
二、今年价格工作的调查研究题纲
1、如何进一步运用价格杠杆和价格政策配合各级政府扩大需求和结构调整的中心工作?如何利用价格承诺促进投资需求?如何通过调整消费品和服务价格政策,促进消费,形成新的消费热点?
2、价格指数回升的地区有哪些促进价格指数合理回升的经验?价格指数回升对经济结构调整和扩大需求的作用,以及对居民生活和国民经济的其他影响?
3、增发国债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对生产资料价格和价格总水平变动的影响。
4、价格工作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促进国有企业三年解困采取了哪些价格政策,取得了什么效果?
5、如何通过在电力、通信、铁路、城市供水、城市公交、煤气等行业引入竞争机制深化价格改革,促进这些行业的发展?分析剖析价格垄断现象的形成原因及制度基础,研究提出制止价格垄断行为应采取的法律对策。
6、整顿药品市场价格秩序,减轻社会不合理医药费负担,完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
7、如何进一步加快农村收费体制和费税改革,治理农村教育等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8、在加入世贸组织的情况下,如何通过价格政策保护和促进国内农业生产、农业结构调整、农产品出口以及增加农民收入?
9、在小城镇建设过程中,有哪些亟需解决的价格问题,应当采取哪些积极的价格政策?
10、西部大开发面临的价格矛盾有哪些?能够采取哪些相应的价格政策?
11、在对外开放方面,如何运用价格杠杆吸引外资和促进出口?
12、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管理、监督检查体制有哪些影响?我国的价格法制工作如何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进行国内外价格比较的理论、方法和对策是什么?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外中介组织进入我国市场参与竞争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应采取哪些对策?我国中介机
构的市场化进程等重大问题的研究。
13、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应当如何开展价格法制工作和建立健全价格法律法规体系?当前应重点抓好哪些价格法制工作,重点研究制定哪些法规规章?在开展价格行政复议工作中应着重解决哪些问题和提出哪些相应的建议、措施?
14、在规范价格行为、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方面,当前应重点治理哪些不正当价格行为?当前经济生活中价格歧视、价格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在有关立法中应采取哪些法律对策?
15、如何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在开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工作方面有哪些经验?对已进行听证的政府价格决策项目进行听证效果的追踪调查和经验总结,并提出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办法与建议。查处政府性价格违法行为的立法工作、对策措
施。
16、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行政的职能是什么?在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阶段价格行政的职能又是什么?中央、省、地、县各级价格行政的职能分别有什么特点?应当相应建立怎样的价格管理组织体系?价格监测系统建设,价格总水平预测、调控方法研究。
以上内容,供各地在研究本地区价格调查研究工作时参考。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补充,提出本地区有针对性的具体调研题纲。
三、调研时间安排和调研成果评选
各地要尽快制定具体的调研计划,抓紧开展今年的调查研究工作,争取在10月份形成调研报告。请各地将调查研究计划安排和调查研究成果及时报送我委经济政策协调司。我委将在汇总和分析今年调查研究工作开展情况的基础上,认真总结今年开展调查研究的经验,评选优秀的调研
报告及成果,在适当时候采取适当方式对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并将优秀的调研报告结集出版。
四、开展调查研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开展调查研究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努力打破我们头脑中那些不适应新形势要求的思维定式,突破就物价论物价的局限,提高价格工作的宏观意识和适应新形势发展变化的能力。一是要处理好开展调查研究与做好具体工作的关系,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从为党和政府中心工
作服务的具体实践中寻找和选择调查研究的切入点,明确调研方向,抓住调研重点。二是要把调查研究与总结价格改革经验、编制“十五”计划和价格理论建设结合起来。三是要把调查研究与改进工作作风结合起来,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在物价系统内部逐步形成解决任何重要价格问题都
要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的良好风尚。四是要加强领导,切实抓好调查研究工作的组织落实,明确领导,明确课题,明确调查研究人员,明确工作进度,明确责任。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同志不仅要认真组织协调好调查研究工作,还要亲自参加具体的调研活动,参与调研报告的起草,为
开展调查研究工作起好表帅作用。



20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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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已经1995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三月四日

       甘肃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未设立独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州)、县(市、区)的征收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各类采矿单位和个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登记发证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交纳登记费。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省属重点矿山企业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收或由其委托市(地、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各矿种所确定的征收费率和计算方式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直接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并销售选矿精矿产品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实行采矿、选矿、冶炼一体化并销售最终产品的,可按其选矿精矿的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如属国家实行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征;
  采矿权人对其开采的矿石自行(选矿除外)加工、制造并销售最终产品的,根据其消耗原矿的数量按照其原矿的当时当地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但下列情况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计征:
  (1)采矿权人开采砖瓦粘土、砂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砖瓦的,按砖瓦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2)采矿权人开采制灰用灰岩并自行烧制和销售石灰的,按石灰销售收入的1%计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2%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回采率的考核,按《甘肃省矿山企业“三率”指标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应当核定而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难以按规定计算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暂按1计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矿产品销售后规定时间内缴纳,其具体缴纳时间由管辖的征收部门根据纳费额大小确定。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结采矿活动时,应当结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从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向管辖的征收部门缴纳。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详实填报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一式3份,经征收部门审查核定后,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自留存1份,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1份备查。


  第十二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单”,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须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条 各级征收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定期进行汇总、统计,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省从国家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免缴、减缴





  第十六条 凡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情况,如实填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表”,一式4份报管辖征收部门。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收部门审核意见3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制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的申请作出的是否批准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征收部门,同时抄送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必需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等有关资料。征收部门有权进入现场检查矿山企业的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并取得有关数据资料。采矿权人应接受检查监督,如实提供所需的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征收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的采矿权人保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收部门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管理经费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责令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按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未按规定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同时提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的;
  (五)在征收部门责令限期内不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对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之外,还可处以按矿产资源损失情况计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采矿权人,按《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究征收部门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收部门或执征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或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主要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建的国有矿山企业,凡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征收机关办理缴费注册登记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省、市(地、州)、县(市、区)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同时执行。原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省建行联合印发的甘地发(89)079号《甘肃省征收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采掘管理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同发展杜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民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其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在户籍地县(市)、区范围内从业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从业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
夫妻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另一方系农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工作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各负其责。
第七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留职单位负责。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受聘于其他单位的,聘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者辞退的,其待业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或者辞退决定前,应当对其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作出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一个月内,向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
(居)民委员会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调动期间的计划生青工作由调出单位负责。调出单位应当主动向调入单位介绍情况、如实出具计划生育证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作处理的,不得为其办理调出、调入手续。
第十条 单位撤销、合并或者被兼并时,遗留的计划生育问题,由原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负责。单位变动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城镇无业居民户籍迁移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迁出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当事人户籍迁出后一个月内,迁出地应向迁入地居民委员会通报其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二条 对市、县、乡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企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人员的标准发给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 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年以上或者获得省级以上计划生育系统先进(模范)工作者称号,并从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人员,增发标准工资5%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享受村级正职待逼,专职工作人员享受村级副职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略低于村级副职待遇。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应当服从人口出生计划,并履行生育审批程序,经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生育证》按年度发给,公民应按《生育证》计划年度生育。按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应在当年十二月底前,经批准机关审核登记,办理延期签证或者换发《生育证》。
第十六条 公民领取《生育证》后,如遇申请生育理由变动,应当重新履行生育审批程序,并换发《生育证》。
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当换发转入地非农业人口《生育证》。户籍由外地迁至本市的,应当换发迁入地《生育证》。在履行生育审批程序时,除当事人确已怀孕外,应按非农业人口或者迁入地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和买卖《生育证》。《生育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声明作废、报告发证机关,按生育审批程序补发。
公民持证生育后婴儿死亡的,应由乡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查证核实,按生育审批程序重新发给《生育证》。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自报死亡但查无实据的,不再重新发给《生育证》。
第十八条 接生单位凭《生育证》接生,并如实开具婴儿出生证明。没有《生育证》要求分娩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
计划内出生婴儿,凭本市发给的《生育证》办理户籍、粮食关系。计划外出生婴儿(含非法收养),凭本市发给的《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办理户籍、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 公民依法要求收养子女的。应当首先履行计划生育审查。经计划生育部门同意并发给审查证明后,方可办理收养手续及被收养人户籍、粮食关系。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未安排生育的,应当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施行节育手术,应到指定的卫生医疗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施术。未到指定单位施术的,应按要求到指定单位进行复查。
施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并如实出具节育手术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已婚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按有关规定报销费用、享受节育假和护理假。
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不到指定单位施术又不按要求进行复查、以及非婚行为造成计划外怀孕而采取补救措施的,不适用有关费用报销、节育假和护理假规定。
第二十三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夭亡,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要求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应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施行恢复生育手术费用,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和医疗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经鉴定确诊为手术并发症的,除可以一次性解决外,应当每半年复查一次。逾期不进行复查或者经复查已治愈的,停止享受有关待遇和报销费用。
公民按要求施行节育手术,工作调动或者户籍迁移后发生并发症的,由调入单位或者迁入地负责解决。

第五章 奖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实行晚婚、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奖励婚假、产假和发给奖金。享受奖励假期间视为全勤。
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确有困难的,或者经夫妻双方同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奖励一方育儿假一年,但双方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第二十六条 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离婚的另一方,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生效时起,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一方再婚的,自办理结婚登记时起,停止享受其待遇。再婚的另一方如未生育过子女,与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后,可以继续享受其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单位实行医疗费报销的,独生子女医疗费按劳保条例规定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报销范围报销,手术费和普通药费(包括输血费等)实报实销,到子女满18周岁止。单位实行医疗费包干或者医疗保险制度的,应把独生子女部分列入包干或者保险范围。
前款所指报销单位指女方工作单位;女方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男方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分配住房计算面积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子女对待,并且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婚后已过晚育年龄尚未生育的,应与有一个子女者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农村扶贫救济、扶持发展生产、城乡企事业单位用工、办理“农转非”等方面,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优先划给宅基地;独女户和双女户需要划给宅基地的,应与男儿户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方、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评选计划生育系统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可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二)连续三年无计划外生育的乡(镇)和连续两年无计划外生育的县(市),对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分别给予升级奖励。在办理转合同制工人、“农转非”和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其专职工作人员优先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发给《生育证》生育或者违反规定提前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当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已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各征费200元至600元,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但生育时女方已满24周岁的,可以按此标准低限征费和免予行政处分。
(二)已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但未按《生育证》计划年度提前生育的,对夫妻双方各按第(一)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已婚夫妻不符合照顾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双方各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开除留用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四)符合照顾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按第(三)项征费标准减半征费,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处分。
(五)已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双方各按第(三)项征费标准加征100%,以后每增加一个子女,均按上一个子女征费标准加征100%,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六)不足法定婚龄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行为人双方各按第(三)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处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费标准征费,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七)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而生育子女的,对行为人双方各按子女次序分别比照第(一)、(三)、(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八)再婚夫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按有子女或者多子女方累计子女数,对双方分别比照第(三)、(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九)因婚外行为而生育子女的,分别按行为人各方共有子女数比照第(一)、(三)、(五)项征费标准高限征费和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应当视为发现年度计划外生育,按前款规定标准高限征费和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行政处分外,同时给予以下限制:
(一)不得享受各种奖励;
(二)不得调入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三)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四)不得晋升行政职务;
(五)晋升技术职务的,不予聘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时限,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不低于五年,第三个及以上子女不低于十年。
对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可以根据情节比照第一、二款规定给予限制。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含停薪留职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给予征费、罚款和限制外,可以同时责令停止营业:
(一)拒不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拒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怀孕后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外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后由一地调入另一地工作,调动前已按规定作过处理的,调入地不再重新处理。调动前未作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规定的,调入地应当作出处理或者重新处理。
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后户籍由一地迁入另一地,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晋升行政职条、聘用技术职务、招工、录用国家工作人员、评选先进(模范)、办理“农转非”等方面,应对当事人或者单位执行计划生育情况进行审查,由计划生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乡、县级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实行离职审查。在其晋升行政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时,应由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征费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不得随意对当事人加重或者减免处罚。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另立征费、处罚标准,并不得以收取押金为名变相对当事人实施征费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征费和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履行程序。给予征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向当事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根据《条例》和本办法所处征费和罚款,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截留、挪用、贪污征费和罚款的,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过去有关计划生育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过去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对隐瞒情况、未作处理的,一经发现,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应当服从人口出生计划,并履行生育审批程序,经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生育证》按年度发给,公民应按《生育证》计划年度生育。按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应在当年十二月底前,经批准机关审核登记,办理延期签证或者换发《生育证》”。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离婚的另一方,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生效时起,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发给《生育证》生育或者违反规定提前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当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再婚夫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按有子女或者多子女一方累计子女数,对双方分别比照第(三)、(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八)项;原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六)项、第(七)项。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含停薪留职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的,除按规定给予征费、罚款和限制外,可以同时责令停止营业”。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征费和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履行程序。给予征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向当事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