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了适应人才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以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全国性社团等设立的专营或兼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经人事部审批。经批准获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提出申请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 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学历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资格、学历和任职证明;
(三) 自有场所的房产证明或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场所协议;
(四) 注册资本(金)证明材料;
(五)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六)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 受理。人事部接收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人事部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 审核。人事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核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
(三) 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人事部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设备条件、人员从业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核发《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 送达。《许可证》应于批准后10日内送达申请单位。
(五) 公告。对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发布公告。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业务变更、延续等参照此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八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将《许可证》正本置于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许可证》。《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在人事部指定的媒体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生变更,应在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30日内,向人事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申请表》;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境内分支机构,经人事部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人事部书面同意,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境内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人事部备案;境外分支机构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应在履行有关手续后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须征得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具体程序按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停止营业,应当到人事部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注销《许可证》必须保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有未完成的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必须继续履行,也可在征得服务对象同意后,委托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为履行。
第十六条 注销《许可证》,应向人事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请注销报告;
(二) 法院破产裁定、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三) 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 委托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合同;
(五) 《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七条 人事部核准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许可证》,应收缴《许可证》正本、副本,设有分支机构的应通知其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批准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有无违规情况进行监督,可采取检查和抽查方式,可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机构人员、业务开展等材料。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检查,由人事部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进行公告。
设立公告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经营方式、许可证号码。
注销公告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许可证号码、分支机构、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及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二十条 擅自成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违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由人事部依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央所属单位在京外的,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人发[1996]115号)同时废止。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管理,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是指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现场人才交流会。
第三条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由国家级人才市场或由人事部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且具备举办人才交流会资质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
第五条 由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共同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必须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条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交流会应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四) 具备国家和交流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提前90日向人事部提出申请,由人事部对举办单位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人事部出具授权审批函,交由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主办单位。
申请材料包括:
(一) 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申请书;
(二) 拟刊播的广告稿,须注明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收费标准;
(三) 举办单位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 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承办单位的合作协议书。
第八条 审批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 受理。审批机关接到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 审核。审批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
(三) 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 送达。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单位,并同时报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 主办单位收到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后到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主办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不得擅自更改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及规模等事项。
拟刊播的广告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取消举办或变更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等项目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原定时间前30日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刊播启示声明,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要负责交流会活动的组织。审查参会用人单位资格;会前对场馆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招聘现场的正常秩序;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受理投诉;提供咨询和后续服务;在交流会结束后20日内将总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对交流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或更改交流会批准事项、未能落实组织计划、出现重大事故的,由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批。对违规审批、监管不力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出现严重问题的,取消审批授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人发[1996]115号)同时废止。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8〕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八日
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办法、规定、规则、布告、通知、意见等文件。
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发布的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发布的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本市中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五条 本市下列机构或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征询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设立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的,应报请上级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请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对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重新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审议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报请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审议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请审议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主要措施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五)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议决定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全体领导成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审议决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钦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制定机关办公场所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请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或授权指定机关解释。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二)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3份;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登记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对不按本办法制定或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并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移送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并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已经废止造成依据缺失的要予以废止;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与其它规范性文件不能衔接,或者不适应需要的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清理中认为需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并宣布原规范性文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