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15:16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管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排污责任。
二、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提供相关资料,并按照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注〔2002〕342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协(学)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一本市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工作,现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一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机关)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受理和初审机构是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机关是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第三条 (开业登记)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载明: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及职业状况证明
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外省市人员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出具暂住证(复印件)。
职业状况证明:《劳动手册》或待业证明、下岗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离、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辞退职、停薪留职人员证明件复印件(核对原件);农村村民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的职业状况证明。
(四)从业人员身份及职业状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职业状况承诺书;外省市人员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出具暂住证(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证明:属自有房屋的,提交产权证明;属租赁房屋的,提交租房协议书及产权证明。上述房屋是居住用房的,还需提交居改非的证明。进入各类市场内经营的需经市场管理办公室盖章批准;利用公共空地、路边弄口等公用部位作经营场地的应提交市政、城管、土地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其他有效的场所证明。
(六)申请者从事的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有关专项审批规定的,应当出具审批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经营范围统一标明“涉及前置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
(七)从业人员登记表
(八)本局所发的登记表格及有关材料
第四条 (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原登记的具体事项及申请变更的事项)
(二)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变更涉及具体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材料比照开业要求办理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
(五)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场所迁移变更的,由迁出地的工商所发放变更申请表和场地查看表,同时在场地查看表背面签署“该户拟迁移到(标明具体的经营场所),请确认你处对此场所是否能予以登记发照”,并加盖公章。迁入地工商所接到场地查看表后,应按照规定查看场地并签署现场查看意见,并在背面明确签署“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结论,并加盖公章。迁出地工商所接到“符合要求”的结论,方予以办理迁移登记。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条 (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分为歇业注销和收缴注销两种形式。歇业注销是由个体工商户自行提出申请,主动缴销营业执照并提交相关歇业材料而进行的登记行为。收缴注销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构成了被收缴营业执照的事实为前提,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实施注销登记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注销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歇业登记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
(四)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或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可按收缴注销办理。
符合收缴注销情形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先行收缴营业执照,再由受理人员填写个体工商户注销表,经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审核批准方可予以注销。
第六条 (受理申请) 工商所窗口接待人员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首先应该初步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式填报是否完整。其次,逐项核对申请人填报的登记事项与相应的证明(件)是否一致。当初步认定符合要求,具备发照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并发放受理通知单。
窗口接待人员受理申请后,首先应该及时将经营场所查看表移交场地查看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包括场地查看),按照“金管工程”的电脑程序进行资料输入,并结合场地查看结论,签署受理意见,并报分管所长初审。
第七条 (初审) 分管所长根据窗口受理人员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完成初审。
初审要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初审通过的,应签署“同意”上报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初审不通过的,应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窗口受理人员接到分管所长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窗口受理人员应当提请分管所长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第八条 (审批)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接到工商所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要点:全面审核电脑输入资料与书面材料是否一致;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审核通过的,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审核不通过的,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工商所接到工商分局注册科(处)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工商所应当提请分局注册科(处)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核准登记的,由专人负责打印执照与制作IC卡。核对无误后登记造册。
第九条 (登记归档) 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在工商所注册窗口缴纳登记费用后,由发照人员颁发营业执照与IC卡。
颁发营业执照后,发照人员应及时将全套登记材料移交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归档。
第十条(委托审批) 工商分局实行委托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进行审批的,受理人员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六条初审要求完成相应的初审工作,并报分管所长审核审批。
分管所长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八条审核要求进行审核审批,并加盖登记机关的登记专用章。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应当加强对工商所的业务指导,对委托登记注册的工作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直至取消委托。
第十一条(并联审批) 凡是具备并联审批条件的工商所,可以参照《上海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9日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规定格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调查研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实事求是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意见具体。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提出的,必须准确填写代表证号码并亲笔签名,字迹应当清晰可认。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一人提出或者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的代表介绍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

  (三)案件正在审理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确认、登记、录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的工作机构负责;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属于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之一的,或者不属于本市管辖范围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本市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期限为: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后,应当告知代表。

  第十四条 需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

  第十五条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会办单位或者分办单位。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办理质量,具有针对性,讲求实效。应该解决而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予以答复;问题复杂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急需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研究,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确定主管机构和工作人员,培训承办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必要时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直接研究、协调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调,提出办理意见,并答复代表;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主办单位要求提供会办意见,必要时与主办单位一起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需要与代表当面沟通时,承办单位应当派相关负责人参加。代表对办理情况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代表研究、协商,妥善处理。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只征求领衔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时,只负责答复代表本人。

  第二十四条 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承办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或者领衔代表,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的办理报告,还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对于以区、县代表团或者解放军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承办单位可以将办理报告送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北京军区政治部转送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承诺代表在期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组织实施,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形成书面报告,经主管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向代表通报情况,说明原因,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对需要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进行专题视察或者评议。

  第二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以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当向代表发函征询意见。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同意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超出办理时限,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