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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26:01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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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武政办〔2004〕185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制造业技术

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事局拟订的《 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 市人事局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为进一步提高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的社会地位,优化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选拔大批高技能人才,振兴武汉现代制造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评价范围和对象

( 一)评价工作主要在与武汉现代制造业密切相关的企业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中进行。

( 二)评价对象是具备一定制造业技术操作能力、符合评价条件的在职在岗生产一线技术操作人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

二、职务名称及评价条件

( 一)制造业技术操作专业职务名称分为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 二)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评价条件

1.具备高级技师或相当于高级技师资格,或在市级技能竞赛中获得金牌、省级以上技能竞赛中获得前 3 名、国际技能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

2.掌握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解决关键技术操作难题的能力,有丰富或独到的技术操作经验。

3.在工具、仪器设备的改进、引进吸收或技术革新、创造、攻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在对青年技术操作人员进行技能训练、传授技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 三)制造业技术操作工程师评价条件

1.具备技师或相当于技师资格,或荣获市级以上技术能手称号。

2.掌握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具有独立承担有一定难度的技术操作工作的能力。

3.熟练使用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工具、仪器设备,能够维护检修和排队故障;在开展技术革新、创造、攻关等方面做出成绩。

4.在对青年技术操作人员进行技能训练、传授技艺方面取得成效。

( 四)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评价条件

1.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 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历,或中级以上( 含中级)职业技能资格。

2.了解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初步掌握常规的技术操作原理、方法和步骤,具有承担技术工作的能力。

3.能够正确使用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工具、仪器设备,其中,申报助理工程师的,能够初步独立完成工作任务;申报技术员的,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可以完成一般的工作任务。

三、评价组织与方法

( 一)市相关专业技术高(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任职资格。

(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中专学历( 含职后同等学历)的技术操作人员,可参照《 武汉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考核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试行意见》( 武职改办〔2001〕11 号),由企业及有关部门考核认定其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任职资格。

( 三)企业专业技术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任职资格。

( 四)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由市人事局采取专业技术职务水平能力测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其制造业技术操作技术员任职资格。

四、评价程序

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评价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企业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根据评价条件,结合其职业道德、工作能力和业绩等综合情况,按一定比例推荐合适人选。

( 二)从市相关专业技术高(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出 2—3 位相同或相近专业的专家组成专业组,审核评价材料,实地考察工作业绩。

( 三)召开市相关专业技术高(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 四)采取一定形式公示评价结果,公示期限为 7 天。

( 五)由市人事局核发任职资格文件,颁发资格证书。

五、职务聘任

( 一)制造业技术操作专业职务的聘任是企业与技术人员之间通过内部约定形式,建立专业技术职务任用关系的组织行为。企业应与被聘人员签订聘约,向其颁发聘书。聘约应明确聘期、工作任务、职责、职权、待遇及培训、保密、解除与变更聘约条件、违约责任以及聘任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 二)对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可以应聘、拒聘或辞聘。

( 三)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聘期一般为 1 至 3 年,原则上不超过被聘人员的退休年龄。

( 四)对受聘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每年应定期由用人企业进行履约考核。

( 五)聘期内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聘任程序、权限予以解聘:

1.辞职;

2.被辞退或除名;

3.受到开除处分;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履约考核不称职;

6.因病休、脱产学习等原因离岗 1 年以上不能继续履行岗位职责。

六、聘任待遇

( 一)企业聘任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按照所聘专业技术职务,自聘任之下 1 个月起,享受专业职务津贴。首次聘任(3 年内)的,分别按制造业技术操作高、中级职务定期发给一定数额的津贴。

( 二)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首次聘任期内专业职务津贴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专项预算。首次聘任期满,本着“ 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用人企业参考其原享受的津贴标准,按本人业绩给予津贴。

( 三)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的专业职务津贴标准由企业自已决定,所需经费由企业自己解决。

( 四)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专业职务津贴:

1.未聘任的;

2.退休的;

3.聘期内因工作需要调整到非制造业技术操作专业岗位的;

4.因各种原因解除聘约的。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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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2008年2月2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3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寨,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为民族文化村寨:

  (一)历史悠久,布局协调,建筑典型,具有显著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

  (二)传统习俗保存完整、民族风情浓郁、具有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

  (三)与历史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相关联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传统和生态自然景观的;

  (五)民间传统艺术或者工艺独具特色的;

  (六)有纪念意义或者独特文化内涵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民族文化村寨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专项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赞助、捐赠、投资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文化村寨的普查,制定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民族文化村寨的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和管理,建立民族文化村寨相关资料、数据、影像档案。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民族文化村寨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经批准的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进行规划,划定保护区,明确禁建区和限建区。

  第十一条 民族文化村寨内具有代表性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益活动场所和古树名木等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二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尊重群众的意愿,维护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十三条 对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建设方案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文化、建设、民族事务、旅游等相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论证。

  民族文化村寨内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民族文化村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内,经批准改建、维修、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原有工艺技术,使用原质或者仿原质材料,保持原有功能和原有风貌。

  第十五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公益事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民居建设等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与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符合规划需要改建、维修、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造型、高度、色调应当与民族文化村寨整体建筑风格协调一致。

  第十七条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民族文化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或者迁出。

  第十八条 民族文化村寨内的水管、电线、电话线、闭路电视线等设施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道路、给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础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民族文化村寨传统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九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鼓楼、门楼、戏台、风雨桥、芦笙场、踩鼓场、游方场、踩歌堂、竞技场等公益活动场所及设施,应当加以保护、修缮,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改造、修建,由产权人负责。对重点民居、街坊、院落、标志性建筑物等进行保护性维修、改造,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村寨的非物质文化保护。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列入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二十二条 民族文化村寨的民族服饰传承,应当保持原有特征。鼓励穿戴民族服饰参加节日活动。

  民族文化村寨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民族文化课程。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民族文化村寨健康有益的民族习俗,支持、引导开展传统的节日、庆典、祭祀、娱乐、竞技活动,传承传统文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间艺人、工匠开展技艺的培训、传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民族文化村寨的民族服饰制作工艺、民歌、音乐、乐器、美术工艺、传统建筑技术、传统节日程序、代表性的习俗、有价值的民间文学、楹联、典籍、契约、碑碣、艺术品等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建立文字资料和影像资料。形成的相关资料由县级以上民族文化博物馆收藏、管理或者档案馆保存。

  反映历史上各个时代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原始手稿、典籍、契约、碑碣、楹联、艺术品、图书资料等文物,除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自治州加强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服饰、银饰、建筑、器具等制作工艺的保护和传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对外开放的民族文化村寨拟定限制摄影、录像、录音、文字收集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民间工艺和实物名称,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摄录和收集传统技术性、艺术性的工艺流程、历史科学价值资料,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个人在民族文化村寨从事考察、采风、旅游和其他活动时,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损毁民族文化村寨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民族文化村寨自然地形地貌、森林植被、水体、自然景观及古迹遗址等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工作,保护古树名木、风景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三十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垃圾场、垃圾箱,修建公厕等卫生设施,建立保洁制度,保持村容整洁、卫生、美观。

  第三十一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生活饮用水应当进行净化处理,保证饮水安全。逐步完善村寨的排污设施,保持水体洁净和水质卫生。

  第三十二条 民族文化村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预防和消除隐患,做好公共安全及防火、防洪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废渣场;

  (二)乱占土地、取土、烧窑、采石、挖沙、采矿、葬坟;

  (三)砍伐林木、捕杀鸟兽;

  (四)电鱼、毒鱼、炸鱼;

  (五)随意张贴广告、标语和堆放、悬挂有碍村寨容貌的物品;

  (六)其他破坏或者影响民族文化村寨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将没收物品移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拍照或者摄录的资料,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的依法赔偿,并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政管委、市容委、建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财务局、建设局、卫生局:

自2003年8月《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救助管理工作总体上进展顺利。但是,一些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增多,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和组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严重,严重侵害公民权利、扰乱公共秩序、危害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做好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和管理工作,维护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但由于人口流动、家庭困难、意外事件、个体选择等原因,流浪乞讨现象仍有发生,特别是流浪未成年人存在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遭受摧残和虐待的现象。流浪未成年人是特殊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各级民政、公安、城管、卫生、财政部门一定要从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主动,各尽其职,多管齐下,打击震慑违法犯罪、教育警醒群众、弘扬正气。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狠抓落实,将这项工作作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做好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

二、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协调配合做好落实工作

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解救、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工作,事关权利保护和社会稳定,涉及多个部门,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这一工作。

(一)民政部门要加强街头救助,协助配合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做好街头管理和打击解救工作。

一是组织、指导、监督救助管理机构做好街头救助。劝导、引导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进入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不愿入站的,根据其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饮食、衣被等服务;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配合医疗机构做好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危险传染病人的救治工作。

二是坚持“先解救,后救助”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乞讨的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对于公安机关解救、护送来站的未成年人,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要做好接收工作,福利机构做好婴幼儿临时代养工作。铁路公安机关解救的被拐卖未成年人,由乘车地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接收,福利机构做好婴幼儿临时代养工作。对于受助未成年人,要利用指纹识别技术建立数字档案,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未成年人的采血工作。

三是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街头治理工作。民政部门在街头救助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滋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污损、占据公共设施妨害他人正常使用和破坏城市市容环境的,要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执法建议。

四是强化站内服务和管理。要从维护受助人员权益出发,改善设施环境,实行人性化、亲情化服务,保障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要把未成年人与其他救助对象分开,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合理安排生活起居和文体娱乐、教育培训等活动。对残疾、智障、受到伤害或有心理问题的,积极进行医护和康复。加大站内人员和接领人的甄别、核查力度,防止未成年人被冒领冒认和犯罪分子藏匿其中。要做好站内安全防范工作,确保站内人员安全。

五是做好返乡、安置和流出地预防工作。要畅通受助人员返乡渠道,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力接回的,经协商后可由救助管理机构接回或送回。对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并积极探索社会代养、家庭寄养等社会安置模式。督促流出地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返乡困难群众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充分发挥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防范虐待、遗弃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防范强迫其外出流浪。

六是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个人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庇护、饮食、衣被等帮助,探索开展社工干预、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教育培训,帮助流浪乞讨人员回归家庭和社会。

(二)公安机关要强化街头管理和打击解救工作力度,协助民政、卫生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和站内管理工作。

一是做好接、报警工作。接到群众举报线索,要快速出警,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记录,件件有人管。坚持解救与打击并重的原则,及时开展调查工作,确保打击有力,解救到位。

二是强化立案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强化立案工作。凡是接到举报发现拐卖、拐骗、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组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接待民警要认真询问案情,及时出警,对涉嫌犯罪的分别按照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立案侦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是加强对街面等流浪乞讨人员主要活动场所的巡查。要加强对繁华街区、桥梁涵洞、地下通道、热力管线、废弃房屋、火车站、风景游览区等流浪乞讨人员集中活动和露宿区域的巡查。发现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要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的要求,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救治。发现流浪未成年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发现利用婴幼儿或未成年人乞讨的,要现场取证,调查盘问。对无血缘关系、来历不明和疑似被拐卖、拐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乞讨的,要控制犯罪嫌疑人,解救未成年人。对利用婴幼儿、未成年人乞讨的监护人,教育、警告后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加强流浪乞讨儿童的采血和检验比对工作。对街头流浪乞讨和被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一律采血,经DNA检验后将数据录入全国打拐DNA数据库。各地在采血和检验比对工作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

五是加大打击力度。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虐待和故意伤害流浪未成年人,以及拐卖、拐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或组织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和团伙。认定是被拐卖、拐骗的未成年人,要立即解救,尽快送返其监护人身边。对暂时找不到其监护人的,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并继续查找其监护人。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要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是做好有害乞讨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开展街头救助,对流浪乞讨人员强讨恶要、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依法处置。属于救助对象的,送救助管理机构救助。

七是协助救助管理站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社区警务布点,在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要依法严厉打击聚众闹事、结伙冲击、围攻救助管理站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站内人员安全和工作秩序。

(三)城市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防范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民政、卫生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工作。

一是依法处置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占据、损毁公共设施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和随处涂画、制造噪音等破坏环境卫生等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街头救助工作。在街头执法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告知、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联系医疗卫生部门救治。

(四)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工作。要按照《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规定,指定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收治有关流浪乞讨人员。

(五)财政部门要做好对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以及对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的经费保障工作。要按照上述各部门职责任务和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应由政府承担的救助、管理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以及解救、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经费,分别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给予保障。

三、健全机制,狠抓落实

(一)健全机制。各地要加强领导,统一认识,明确责任,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要坚持“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共同营造帮助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回归家庭、社会的良好氛围。

(二)狠抓落实。公安部决定将此项工作列入全国打击拐卖儿童妇女工作综治考核并列入刑侦工作绩效考核。民政部决定将此项工作列入全国民政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内容,认真督查。对行动迟缓、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将报请综治部门实行“一票否决制”并追究有关责任。

民政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