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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出口及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9:34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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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技术出口及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出口及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技术出口是我国对外贸易的一个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技术出口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的地位将日趋重要.做好技术出口工作对发挥厦门经济特区的“窗口”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向外向型转化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国函(1986)150号、国务
院国办发[1987]44号文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所指的技术出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目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下的科技交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公司、企业、
团体或个人进行的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服务,以及含有上述三项内容中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出口及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具体内容包括:
⒈ 专利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⒉ 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裁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许可证;
⒊ 技术服务:包括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察、编制计算机软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供方提供的专门知识、技术、经验和设备为受方达到特定的经济目标的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⒋ 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和关键设备的出口;
⒌ 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和合作开发、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和工程承包.
三、技术出口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我市技术出口工作由厦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归口管理.市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市科委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技术出口项目合同由经贸委负责审批.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厦门联合公司为我市从事技术出口的外贸公司,技术联合公司是在市
经贸委、市科委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技术出口、对外技术展销、对外洽谈、双边和多边技术转让协议以及有关的活动.
技术出口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⒈ 申报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向厦门技术联合公司领取“技术出口申请书”(暂行),按要求填写一式四份,由行业主管局签署意见后先送科委技术审查,后送经贸委贸易审查(经贸委、科委各留一份存档).
⒉ 项目审查后,到技术联合公司办理出口委托,技术联合公司负责组织对外谈判,直至签订合同.
⒊ 合同一式八份,由技术联合公司报经贸委审批,海关和银行凭经贸委合同批准文件放行和结汇.
经贸委和科委分别指定其引进处和科技外事处具体负责技术出口工作.
四、外汇留成
⒈ 软件出口,其外汇收入的5%上交厦门市,95%留成,上述95%的留成归技术出口单位和出口经营公司所得,其分成比例按项目由双方商定.
⒉ 出口的技术,经有关部门审定确属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其外汇收入的分配方法,按本条(1)款的技术出口单位应得外汇额度上交,发明创造者仅得人民币.如发明创造者因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执行合同等有关工作需要外汇时,在其上交额度内,可凭据有关部门的证明向中
国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银行按私人批汇优先予以解决.
⒊ 软件出口带动硬件(含机电仪产品、零部件、备品备件及生产原料)出口,按厦府[1987]综503号《关于鼓励扩大计划商品出口创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五、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7]44号文规定:国营企事业单位出口软件所得收入,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的两年内暂免征所得税,出口硬件所得收入的税收问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出口软件或硬件所得收入的税收问题按国家
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软件出口带动机电仪产品、零部件、备品备件及生产原料出口,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均应给予积极支持,按国发[1985]128号文规定的优先保证原则执行.
凡属国家规定禁止和限制出口的技术出口项目(含软件和硬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暂行办法自市政府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经贸委和科委负责解释.
申请单位编号:

批准单位编号:

厦 门 市 技 术 出 口 项 目 申 请 书 ( 暂 行 )

技 术 项 目 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


申 请 单 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198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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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有权依法书面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当与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一起由大会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同时将办理情况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书面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综合考虑代表的居住状况、所从事的专业和行业特点,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副组长召集。代表小组活动一年不少于两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重视代表小组长的履职学习,充分发挥代表小组长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其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决议;
  “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五)参加本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除按照统一安排集中视察外,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及代表持证就地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或者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安排。在七日内,将联系安排情况告知代表本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三、删除第十二条。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十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参加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组织的各项活动及代表小组活动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二十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天。”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十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管理。”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活动的参与。”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案、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表决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进行。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件
张政发[2000]9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十日


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切实改善旅游环境,促进全市旅游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是指宾馆客房价格、旅行社对外报价、交通客运价格、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各种旅游商品价格及所有娱乐、服务性收费等。

第三条凡在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等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物价局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县(区)物价局在市物价局的指导下,在本辖区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五条所有涉及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的经营服务活动都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凡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还必须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根据行业和服务内容可采用不同的明码标价形式:

(一)宾馆行业应在总服务台悬挂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价目牌,其他服务场所应在醒目处悬挂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二)餐饮行业应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由物价部门核定的餐饮等级牌,并同时使用物价部门监制的菜谱或菜食价格薄。所有从事餐饮经营的业主都不得使用自制菜谱或菜食价格薄。

(三)对于交通客运价格,除由物价部门和交通部门在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树立客运价格牌向社会予以公布外,各种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监制的价目表。

(四)与旅游相关的服务行业都必须张贴由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价目表,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

(五)与旅游相关的纪念品和其分商品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必须做到一货一签,货签对位,标签内容真实。

(六)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和甚至它收费必须在售票处醒目处悬挂价格牌,标明具体价格和其它代收费项目。同时还要悬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字画、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物价部门核准。

第八条市区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照管价目录和收费管理目录,确定具体的管理内容、管理范围,制定具体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宾馆客房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由市县(区)物价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核定中准价格,在重大节日、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及旅游淡旺季期间,宾馆可以根据客源情况实行价格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下浮不得超过50%。

第十条宾馆客房价格实行年度审评。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对当年各宾馆的价格执行情况和服务状况进行检查、审评,结合平时考察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价格水平。凡实际服务质量达不到所定等级要求的,由物价部门责成其限期整顿,逾期整改无效的,予以降级处理。

第十一条物价部门审批的客房价格是宾馆向旅客结算的合法依据,各宾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随意增减房间设施、变动房间价格,更不得在价外向旅客乱收费用。

第十二条宾馆因投资改造、房间设施更新、服务水平提高,需变动客房价格,应事先向物价部门书面申报,按物价部门批复执行。

第十三条旅行社实行对外统一报价。具体报价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游览线路和游程,分豪华、标准、经济等类别,制定对外报价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旅行社必须按规定限价执行。

第十四条旅行社对外报价必须使用市物价局和市旅游局共同监制的以外报价单,其具体报价水平应报市物价局和市旅游局备案。在张家界市境内经营的外地旅行社也必须执行统一报价。

第十五条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代购机票、火车票或其它代办业务的名义收取手续费、代办费。

第十六条旅行社、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我市节日期间宾馆客房紧张之机垄断购买宾馆客房,转卖渔利。

第十七条客运价格实行国家定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火车站、机场至市城区、景区景点,市城区至各景区、景点的线路营运价格,各客运车辆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营运价格执行,不得随意涨价。

第十八条餐饮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餐饮等级,实行毛利率控制。餐饮行业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和相应的毛利率执行,不得使用两套或者多套菜谱,欺骗游客、也不得以次充好,随意减少菜食份量,突破规定的毛利率。

第十九条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也不得采取让利等变相削价手段争夺游客,不准随意设“景中景”、“园中园”收费。

第二十条与旅游相关的服务和娱乐行业取消最低消费计价方式,其具体商品价格和怔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原管理权限重新核定。各娱乐场所经营的烟、洒、茶、饮料、袋装食品、水果等不需加工的商品,在消费者自愿选择的前提下,按照实际进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作价销售,据实向消费者计费收款,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服务项目、消费品种以及付费明细清单。

第二十一条公用电话及代办电话收费必须统一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的计费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执行。

第三章 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监督

第二十二条所有从事旅游服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有必须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并如实提供帐簿和票据,积极配合物价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举报网络,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便捷群众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物价检查机构为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投诉的管理机关,负责受理并处理价格和收费投诉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应及时受理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方面的投诉,必须认真处理,并给予及时回复,对于严重影响我市旅游形象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应加强节假日和旅游旺季的市场物价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乱提价、乱收费行为,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

第二十七条对重要的旅游服务性收费实行跟踪调查制度,加强监控,确保正确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五) 其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 低价倾销,扰乱市场的;

(十二)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供虚假资料的,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到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办法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原有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