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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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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和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国家、省已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本着政府所有、财政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要科学合理地运筹资金。在坚持专款专用的基础上,可按规定统筹安排,适当调剂使用,集中部分预算外资金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和重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有关金融机构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管理工作,监督各部门、单位按时缴存和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计划、物价部门要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六条 本市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二)国务院或省政府及省财政、省物价部门联合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四)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六)凭借政府信誉和职能募集的资金;(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含管理费)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各部门、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押金、保证金、代办费等也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三章 收费和基金项目、标准的审查申报及征收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市政府审查)后,按规定程序申报。
确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九条 确需设立地方基金,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条 各种基金和收费项目,必须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比例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或减免资金。交纳收费和基金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其中县市区属部门和单位报同级? 普棵呕嵬泄夭棵派蟛楹螅ㄊ猩笈?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实施收费必须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定期审验;收费、征收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印制、转借收费票据,具体按市财政局、物价局转发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烟财综字[1995]第1号)执行。
第十二条 部门、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变更或撤销收费、基金项目时,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分别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置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应按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严禁设置“账外帐”和“小金库”。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经批准,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银行不予开设帐户。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逾期不交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确需集中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的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支出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
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支出要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对用于事业发展和建设性支出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管理,由财政部门专项审批,重大支出项目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部门和单位将预算外资金用于拆借、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基金管理和稽查制度。财政部门有权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解交、使用和收费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结合预算内资金,编制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要在年终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后,汇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地驻本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照本规定由财政部门实行代管。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0日烟政发133号《烟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市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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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的通知

农渔发[200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

  根据《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业部于2002年颁布实施了《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并从2003年开始,组织核发了新版《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我国内陆捕捞渔船管理逐步规范。但近年来各地内陆捕捞渔船数量和功率大幅增长,对渔业资源养护管理和相关政策实施带来很大冲击。为切实控制内陆捕捞渔船的盲目增长,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内陆捕捞渔船管理制度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控制是一项重要的渔船管理制度。根据《渔业法》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但目前一些省(区、市)尚未出台相关规定。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尽快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抓紧制定完善内陆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对渔船船数和功率数实行总量控制。各省(区、市)控制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2008年各省(区、市)上报的内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同时要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及管理状况,科学规划和制定控制目标,逐年压减捕捞渔船数量,将捕捞强度控制到合理水平。

  二、加强管理,严格规范内陆捕捞渔船管理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强化领导,建立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内陆捕捞渔船的规范管理。要尽快建立健全渔船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和程序。要按照我部新修订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内河)》,抓紧制定适合本地区船舶特点的具体检验办法和检验技术要求,加大现场检验力度,强化源头管理,加强渔船制造企业的监督管理,渔船制造企业必须凭相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制造和更新改造捕捞渔船。要加强渔船登记工作,规范渔船船名,严禁将非渔业船舶纳入渔船管理。要认真落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和捕捞许可证签发人制度,明确各级签发人的责任及审批、签发权限,严禁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要继续加大对“三无”船舶、“三证不齐”渔船的清理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

  三、改善手段,提高内陆捕捞渔船管理水平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机构要高度重视渔船管理信息化建设,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各省(区、市)内陆捕捞渔船管理规定,建立完整的内陆捕捞渔船管理数据库,渔船证书发放要实行计算机管理,探索以省为单位采取集中式数据库管理模式,研发内陆捕捞渔船动态管理系统,统一内陆捕捞渔船管理流程和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检验、登记及捕捞许可管理数据,实现各管理环节相互衔接,进一步规范渔船管理及审批行为,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能力。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渔船检验、登记和捕捞许可管理的统一领导,深入研究渔船证书“三合一”的可行性和操作方案,大力简化办证流程和手续,方便渔民。我部将在各地研究基础上,适时调整内陆捕捞渔船证书格式和办证流程,指导各省(区、市)建立数据库。

  四、强化监督,加强油价补贴资金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等七部委《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精神,结合前3年中央财政渔业油价补贴情况和我部有关规定,完善渔业油价补贴资金分配方案。为充分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对于控制内陆捕捞机动渔船盲目增长的引导作用,今后在核定中央财政渔业油价补贴资金时,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补贴用油量将以我部2008年核定数据为上限进行测算,新增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耗油量一律不纳入补贴用油量。同时,强化油价补贴资金发放与捕捞许可管理的衔接,没有纳入捕捞许可管理的内陆捕捞机动渔船,一律不得享受中央财政油价补贴政策。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渔业执法督察,加强中央财政油价补贴资金发放范围和渔船合法性审查,积极配合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油价补贴政策要求的,坚决不予核发。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证书,挤占、截留、挪用、骗取国家油价补贴资金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区、市)内陆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要在2009年9月1日前完成,报我部备案。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度内陆捕捞渔船控制情况报我部。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发〔2007〕16号


武陵区、鼎城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私人住宅,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私人住宅建设是指村(居)民自筹资金建设以居住为目的的私人住宅,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行为。
第三条 私人住宅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中成片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乡村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章 私人住宅建设规划控制区域划分
第四条 私人住宅建设区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分为公寓楼安置建设区和城市远郊建设区。
公寓楼安置建设区域范围:
(一)武陵区:东至铁路,南至沅江,西至金丹路,北至竹根潭路、铁路所围合的区域,以及岩坪村、聚宝村、合兴村、竹根潭村等行政村(社区)。
(二)鼎城区:金霞大道与沅江所围合的区域,以及停车场村、福广村、三滴水村、孔家溶村、王家铺村、郭家铺村等行政村(社区)范围,鼎城区政府划定的其它范围。
(三)德山开发区:东至东风河,南至兴德路,西至枉水,北至沅江所围合的区域,以及崇德社区。
(四)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社区、戴家岗社区、七里桥社区。
(五)村(社区)组成建制、成街区被征用、转用的区域。
城市远郊建设区域范围: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公寓楼安置建设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三章 公寓楼安置建设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寓楼安置小区是指统一规划,土地行政划拨,市政公用设施齐全、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小区,其房屋可依法上市。公寓楼安置建设区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实施,村(居)民一律不准新建、扩建“一户一宅基地”式私人住宅。
第六条 人均耕地0.1亩以上的村(社区)、组中确属D级危房的私人住宅,可按原建筑占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原建筑高度进行改建。
第七条 人均耕地0.1亩以下的村(社区)、组中确属D级危房的私人住宅,不允许改建,村(居)民可提前申请入住公寓楼安置房或其他形式的补贴性质住房。
第八条 符合私人住宅分户建房条件的村(居)民可申请入住公寓楼安置房或其他形式的补贴性质住房。
第九条 人均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公布;危房等级由房产管理部门房屋鉴定机构鉴定(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也须鉴定)。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房屋拆迁实行公寓楼安置的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城市远郊建设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确需对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进行变更调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垃圾收集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布局等作出具体安排,充分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三条 村(居)民私人住宅建设执行“一户一宅基地”的法律规定。私人住宅建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村(居)民私人住宅每户使用耕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6平方米。
(二)村(居)民私人住宅的建筑层数控制在三层以内(含三层)。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建设私人住宅,不得在村(居)民点规划范围外新建私人住宅,限制建设零星分散的私人住宅。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或属危房等原因需拆除改建的零星私人住宅,应按照“拆旧建新、旧宅复垦”原则,在村(居)民点集中建设,不宜原地改建、扩建。
第十六条 未编制规划的村(社区)、组,一律不准审批私人住宅(危房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城镇居民以任何形式购买或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私人住宅。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十八条 申请私人住宅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审批:
(一)村(居)民将现有住宅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改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
(二)被拆迁的村(居)民已采用货币安置方式(私人住宅收购)的;
(三)村(居)民被拆迁后仍有一处或一处以上私人住宅(含公寓楼安置房,不含商品房)的;
(四)农村外嫁女,户籍未迁出,其配偶方拥有宅基地或在工作单位已享受住房补贴的;
(五)城镇居民从城镇迁入农村的;
(六)土地来源不合法的;
(七)村(居)民改建住宅,未“拆旧建新”的;
(八)原私人住宅建筑占地面积超过160平方米或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申请分户建设的;
(九)私人住宅建设选址不符合规划的;
(十)公示期内群众举报,经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和不符合私人住宅建设条件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私人住宅建设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私人住宅建设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在其户籍所在村(社区)申请私人住宅建设:
(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拥有私人住宅的;
(二)属于原籍的常住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村(居)民无房户;
2、多子女户,有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结婚无房的可申请分户,但其父母须随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三)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的农村村民,在当地承包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履行相应义务,参加本村劳动分红,且迁入时间满一年以上的无房户;
(四)移民户、返乡侨胞、返乡退伍军人无住房的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私人住宅建设申请人到乡(镇)规划、国土站(或市、区政务中心规划、国土窗口)领取申请表,经乡、村、组(或社区)签署书面意见后,报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一)村(居)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居民)讨论通过并签字后,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再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审签;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建房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建房资格条件的核发《建房资格认定书》;
(三)申请人持《建房资格认定书》到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申请人及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申请人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筑单体方案到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线,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一条 私人住宅建设须依法接受当地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分别向国土资源、规划、房产部门申请换发《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