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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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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处理
第六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个人或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商业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生产经营者为社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五)因商品或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或赔偿,有权投诉、起诉;
(六)就商品或服务中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批评;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举报。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应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应做出明显标记,降价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应降级或减少收费;
(二)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附有按规定应附有的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批号等。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出厂日期、有效期或失效时间;
(四)生产、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并为消费者的复验提供方便,不得短尺少秤;
(五)生产、销售商品应依法使用商标;
(六)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七)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销售商品;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重新提供服务的,必须重新提供服务;
(九)出售应当场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十)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下列行为应予禁止:
(一)生产、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商品,提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服务;
(二)生产、销售霉烂变质、有毒有害、淘汰失效等危害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提供不安全的服务;
(三)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的商品;
(四)哄抬物价、变相涨价、乱涨价;
(五)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六)制作虚假广告或进行其它欺骗性宣传;
(七)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讹诈消费者;
(八)在经营活动中侮辱、打骂消费者;
(九)干扰、妨碍、抗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组织,消费者组织是指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委员会及其分会。消费者组织的机构、经费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消费者组织是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工作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组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企业主管部门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新闻单位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组成。消费者组织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有关消费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规格、计量、说明、包装、商标、广告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予以揭露;
(四)接受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解答消费者咨询;
(五)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清查假冒、劣质商品及其它严重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六)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七)向有关企业或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查询;
(八)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组织对名优产品的质量跟踪,组织评议、推荐消费者欢迎的生产经营者及商品;
(九)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十)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收集研究商品或服务信息,向生产经营者反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组织或公民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先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解决。交涉无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向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投诉;
(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组织投诉;
(四)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确属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消费纠纷,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第十八条 消费者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的,凡当时能解决的,必须当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消费者的投诉,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消费者组织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调解;不受理的应及时通知投诉者,并讲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应向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组织投诉。
投诉应说明受害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和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消费者或生产经营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超过期限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组织提出的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
第二十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发生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专职和兼职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办理。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办理。
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向受害者赔礼道歉;
(三)警告;
(四)对违法、违禁、有毒、有害的商品或服务活动采取控制或限制措施;
(五)没收、销毁违法、违禁、有毒、有害物品;
(六)没收非法所得;
(七)罚款;
(八)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其他措施。
以上各项可以单独适用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有关款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物价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货款或服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处货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责令其修理、更换、退货或重新服务。由于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由生产经营者赔偿。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九)项规定,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货而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退换商品,并承担往返运送商品的费用。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预收、邮购货款并付利息,按预收、邮购金额处3%至10%的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在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必须赔偿消费者实际经济损失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经济赔偿无法退赔消费者的,应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但责任确属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三十一条 出租柜台、固定营业场所或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因生产经营者转移使消费者无法向展销者或承租者索赔时,出租者和主办者应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再向责任者索赔。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过处理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作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对其批评教育,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消费者组织、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
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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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县、乡(镇)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和课程,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培训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植被稀少、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列为重点防治区,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种草和治理开发,增加植被,减轻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水土流失预防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实行有计划的封山育林,禁止毁林开荒和在天然林区烧制木炭;对干旱少林地区限期绿化,禁止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等,以保护植被。

大力发展沼气和推广省柴灶,改燃节能。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垦种的禁垦坡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限期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山区人多耕地少,陡坡地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将坡耕地治理成有坎水平梯田(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应当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采伐后的林土,限期完成造林,恢复植被;

(二)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林等防护林,只准抚育、更新性采伐,禁止连片采伐;

(三)集材道周围应当设有防护沟等防止水土流失。

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凡在五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采集药材以及其他经济作物,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企业和其他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矿产。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实行谁使用的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的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用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第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治理后增加的耕地由治理承包者使用;

(二)承包治理的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

(三)治理资金、技术,政府给予适当扶助。

第十九条 国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个人,对国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治理成果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继承。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分年度组织进行坡耕地治理,采取砌墙保土、修筑水平梯地、林田、草田带等方式,防止坡地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林以及用材林、薪炭林,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采伐时,按规定收取的育林基金,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

第二十三条 由国家扶持建设治理的小流域、荒坡、荒沟、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和坡耕地治理工作,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由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交当地乡(镇)或者承包者管理。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降低原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监测站,分别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坡地利用进行检查,防止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并应当每五年公告一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审批基本建设项目和各种生产活动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对辖区内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缴;

(四)负责水土流失监测预报;

(五)负责组织调解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纠纷;

(六)行使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佩戴执法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七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属村与村之间的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以上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荒,采取恢复地面植被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按照开荒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建设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指特大暴雨、地震或者其他自然灾害因素超过水土保持设施防御标准的。

免予承担责任,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实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2日起施行。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 273 号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2月7日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人防、价格、工商、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既有规划布局为基础,充分利用空间资源,通过立体停车、地下停车等多种方式增加停车场供应,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经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单独建设以及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因地理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无法达到配建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其机动车位不足部分采取缴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办法予以解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缴纳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求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不能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变更用途应不予许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本市停车场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并与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同时接入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在停车场启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
  在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评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停车场,建立不同的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西湖风景名胜区,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未建设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或公共停车场未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停车泊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人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或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税务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的《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的《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