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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作指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0:37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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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作指导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作指导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在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扩大就业空间,满足社会需求,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以下简称“个协、私协”)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发挥“自我教育、
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能作用,党和政府联系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桥梁纽带作用,行政管理机关的助手作用,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确
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个体私营经济指出了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个协、私协将面临着更为重要的工作任务。为了更好地发挥个协、私协的作用,进一步推动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现就加强个协、私协工作指导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政治引导,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对个协、私协工作指导的重要意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协、私协工作进行指导,是国务院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对个体私营经济加强监管的重要内容,也是保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国务院1998年6月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
98〕62号)中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规定了“指导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再一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个协、私协的工作关系。这既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历史工作的肯定,也是现实工作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个协、私协,对于
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加强个协、私协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对个协、私协工作的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行使好对个协、私协的指导职能,切实负起指导责任。对个协、私协的工作指导主要体现在政治方向的把握、政策法规的指导、业务工作的支持和组织制度的保障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协、私协工作既不能包办代替,也不能放任不管。要定期听取个协、私协的
工作汇报,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做到政治上把关、组织上保障、工作上支持、生活上关心,促进个协、私协工作的全面开展。
个协、私协要坚持政治建会的原则,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政治教育和引导。个协、私协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在党组织的领导下,通过自身的工作,将广大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有效地组织起来,把他们紧密地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
成为改革的促进力量,坚定不移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要注意关心了解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思想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社会主义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各级个协、私协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协助做好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中党团员的教育和管
理工作,在私营企业中组建党团、工会组织。在全国私营企业协会成立前,由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与各地私协的工作联系。
二、支持个协、私协根据协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将日益突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对社团工作的认识,积极支持个协、私协的工作,加强对协会工作的指导。个协、私协是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为工作对象,涵盖多种行业的联合性社会团体。个协、私协既要自觉接
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又要根据协会自身的特点,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选准工作角度,探索工作方法,办出自己的特色。
要发挥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职能,使其真正成为政府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助手。个协、私协要逐步建立健全行业分会,加强行业引导和行业自律,使协会自我管理工作逐步完善和规范。要指导协会围绕政府机关的管理重点开展工作,积极探索行政管理工作与群团自管
工作相结合的有效途径;要加强对会员的服务工作,积极开展教育引导和培训,提高个体私营业者的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个协、私协要通过自身的工作,提高协会的凝聚力,吸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会,将广大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团结在自己的周围。
三、发挥个协、私协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引导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政府机构职能转变后,个协、私协面临的任务将更加繁重,工作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来承担的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一些不属于行政监管的职能,也将逐步由个协、私协承担。个协、私协要抓住这个机遇,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引导
工作。
要搞好调查研究,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提出政策建议,积极参与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引导工作。
要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朝着有利于国民经济全局的方向发展,努力促使其在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的过程中,在与国民经济发展大局的最佳结合点上得到完善和发展,并使之与缓解城镇就业压力和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结合起来,与农村经济发展、农民致富奔小康和小城镇
的建设改造结合起来,与发展第三产业和优化产业结构结合起来,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结合起来,促进生产力发展,满足人们多样化需求。
要努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和改善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能力。
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正确处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关系。要引导他们争做“爱国敬业、诚实劳动、守法经营、优质服务、乐于奉献”的新型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四、加强个协、私协的组织建设,帮助解决协会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要加强协会办事机构的建设。在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要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善于做群众工作,热心协会工作的干部从事协会工作。同时要保证协会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
社团领导职务的通知》的精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的处级以上干部,因工作需要确需兼任个协、私协领导职务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全省个协、私协工作的指导,尽快研究解决个协、私协的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保障协会工作的正常运转。个协、私协要按照国家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会员收取会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搭车收取其他费用,不
得乱收费、乱摊派。要加强对会费的管理,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使用,存入协会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协会也要依法积极开展有偿服务,以会养会,多方筹集资金,弥补协会经费的不足。



19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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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业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项目系指:
(一)舞厅(含歌舞厅,下同)、卡拉喔凯;
(二)茶座、咖啡厅、酒吧和餐厅中的乐队演奏或其他文艺节目表演等活动;
(三)康乐球、台球、电子游戏(艺)机;
(四)时装表演;
(五)文化游乐;
(六)与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项目相关的文化娱乐大奖赛;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依法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主管机关;市文化局所属的社会文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文处)具体负责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除电子游戏机、康乐球和台球外的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二)负责对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含饭店,下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负责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第五条 各区、县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文化局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电子游戏机、康乐球、台球等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审批,对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开办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旅游、海关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文化管理部门做好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对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文化娱乐项目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娱乐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禁止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利益的娱乐活动。

第二章 开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凡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必须取得《上海市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文化娱乐场所的有关管理人员持有市社文处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三)具有合理、卫生、安全、通风等符合标准的场地及配套设施;
(四)夜间开放的,有符合规定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有规定数量的资金与必要的管理制度。
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还必须提供市旅游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活动的场地和设施须符合有关标准。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其中,旅游定点涉外宾馆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场地和设施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旅游局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凡申请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单位,须向市社文处提出申请:
(一)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开办的所有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二)时装表演;
(三)文化游乐;
(四)文化娱乐大奖赛。
市社文处在接到申请书后十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三条 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单位,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
(一)舞厅、卡拉喔凯;
(二)有乐队伴奏和文艺节目表演活动的茶座、咖啡厅、酒吧和餐厅。
区、县文化局在接到申请书后七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社文处审批。市社文处在接到区、县文化局的初审意见后七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四条 除旅游定点涉外宾馆外的单位,开办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
(一)康乐球;
(二)电子游戏(艺)机;
(三)台球。
区、县文化局在接到申请书后七天内,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并报市社文处备案。
第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需临时举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应在十天前向文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凭《许可证》、《治安管理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歇业,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时,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凡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人员,必须经市社文处考核合格后,取得《演员证》;组建表演团队的,须取得《演出许可证》。
专业演员需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的,须凭其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市社文处领取《演员证》或《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演员无《演员证》或表演团队无《演出许可证》的,不得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演出时应携带《演员证》和《演出许可证》。
《演员证》和《演出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伪造。《演员证》每年由市社文处复核一次。
第二十条 凡聘用境外表演团体或个人在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的,中方聘用单位应持双方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和表演团体或个人的业务水平证明资料,向市社文处提出申请。市社文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十天内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演出的人员,须与文化娱乐项目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经营单位须将演出合同报文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给演出人员的报酬,不得直接向本人支付,须通过银行转入文化管理部门的专项帐户,由演出人员按月向文化管理部门领取。但对境外表演团体或个人除外。
第二十三条 各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不得超过人员容量的标准售票或接纳消费者。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舞厅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舞厅不得接纳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卡拉喔凯、音乐茶座等活动场所未经批准不得跳舞。
包房式卡拉喔凯,不得设计成全封闭的,经营单位应配备管理人员对其定时巡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定节假日外,台球和电子游戏机不得在十六时以前向中小学生开放。但对境外人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卡拉喔凯厅等文化娱乐场所放映国家公开出版的激光视盘、录像(音)带,其目录须报市社文处备案。需放映国家未公开出版的激光视盘和录像(音)带的,须经市社文处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利用文化娱乐形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对消费者规定最低消费水平的经营单位,须在门口标明最低消费水平的数额。
市社文处负责核定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的等级,物价管理部门根据物价管理权限核定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的经营价格。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票券,由文化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和演出人员应按规定向文化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市文化局制订,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
第三十二条 采用赞助性广告或收取报名费形式举办文化娱乐大奖赛的,应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市社文处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通过集资或赞助性广告形式举办的文化娱乐大奖赛,其费用结余部分,须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私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应配备财会人员,并按规定的时间将上月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报表报市社文处备案。举办临时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的,须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结束后十五天内,将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报表报市社文处备案。
不得借故隐瞒、伪造文化娱乐活动的营业收入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单位举办文化娱乐抽奖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文化管理部门可对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上海市文化稽查证》。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和演出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的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经营器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演出许可证》、《演员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可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超员售票价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不按期交纳管理费的,文化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文化管理部门依法检查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社文处或区、县文化局给予处罚。其中,对旅游定点涉外宾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社文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有关主管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发布的《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9日

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商业部


(1987年9月25日经部领导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立法工作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搞好商业立法工作,提高商业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起草的商业法规的工作程序,包括商业立法规划的编制,商业法规的草拟、协调、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环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起草的不属于商业法规的其他法规,也按本规定办理。
质量、标准和技术规程等技术法规的制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部的商业立法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协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法规,是指调整国内商品流通领域商业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商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业法规按照批准、发布的机关的权限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称为商业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发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商业行政法规;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商业规章。
本部各单位不得以司、局、室等名义发布涉及政策、体制等问题的商业规章。
第五条 商业法规的形式和名称,要根据立法目的、内容和批准、发布的机关确定:
(一)凡调整全面或多方面的商业经济关系,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法”的形式,有时也可采用“条例”形式;
(二)凡调整一个行业或一个方面的商业经济关系,需要报请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的形式;
(三)凡调整某一具体的商业经济关系,由本部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规定”、“办法”等形式。
为实施商业法规需要作出某些具体规定,视批准、发布机关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形式。经国务院审议、发布的,采用“实施条例”的形式;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细则”的形式;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办法”
的形式。
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商业规章,不得采用“条例”或“实施条例”形式;但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除外。
第六条 制定商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法规内容要符合宪法、法律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
(二)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原则,切实解决商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三)坚持放开、搞活、管好的原则,协调和理顺有关方面的关系;
(四)坚持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虑商品流通长期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当前商品流通和体制改革的需要;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商业法规,发布时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期的,主办单位要向国务院法制局或部法制工作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本部各单位必须在每年九月底前向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下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据以及时汇总编制本部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于十月底前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商业立法的中、长期规划,由本部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布置安排。
第九条 本部各单位在提出下年度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制定计划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年度准备由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制定计划,由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编制本部年度的商业规章制定计划,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年度商业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于
情况变化和实际需要,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确定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安排;
(三)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本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议。
第十一条 确定商业规章计划的主要依据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商业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领导、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的决定;
(四)各单位业务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以上单位业务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以主管单位为主、有关单位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也可以指定一名司、局长级干部担任组长;以本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
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本部有关单位和部外有关部门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以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加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根据需要,本部有关单位要指派相当职务的干部参加起草小组。
第十三条 内容比较单一的商业行政法规,以及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有关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
第十四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以本部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单位负责,事前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起草商业法规前,一般应当拟定调查提纲,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了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所拟法规的调整对象、原则和内容。起草重要的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应当提出起草大纲,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商业法规,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具体规范;
(四)奖励和惩罚;
(五)生效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商业法规,内容要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从头到尾连续排列。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款不冠顺序号,项和目冠顺序号。条文较多的法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以分节。
第十八条 起草商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内容切实可行。对于奖励和惩罚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
第十九条 起草重要的商业法规,应当同时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包括新的改革办法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特别是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商业法规起草后,需要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研究讨论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商业法规起草后,需要发往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征求意见的,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研究讨论后发出,或者由主管副部长审定签发。

第四章 协 调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商业法规,部内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互相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起草的商业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由起草小组或起草的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反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将不同意见一并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由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本部参与起草的单位应当将意见如实反映,并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不同意见报告主管副部长或部法制工作机构,并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向国务院反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有关部门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要及时研究。所提意见,属于一般性业务的,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后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一般性业务的,由主办单位或经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由部办公厅主任签署后答复;
内容比较重要的,要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署后答复。超过时限不提意见的,视为同意。该法规发布后,本部要认真实施;如实施中遇有问题,可向负责起草的部门提出,供修改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召开会议审查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时,其内容与本部一个单位业务有关的,由该单位派人参加;与本部两个以上单位业务有关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单位协商派人参加。参加会议的人员,事先要认真征求部内有关方面的意见,
并将意见报请主管副部长同意,作为本部意见向会议提出。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商业法律草案和商业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署后上报。
第二十八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商业法律草案和商业行政法规草案的同时,要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需要制定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应当将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草案一并报送。上述各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要各报五十份。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讨论本部起草的商业法律草案或商业行政法规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负责起草的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要共同派人参加,由起草小组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代表本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本部起草或由本部为主起草的商业法律草案或商业行政法规草案时,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作起草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部发布的商业规章,先要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再送交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然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 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条文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决定。商业规章条文的解释,由主管单位提出建议,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主管业务的,需要经主管副部长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 本部各单位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将上年度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或涉及本单位业务的商业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并对过去清理中继续有效和需要修改的商业法规进行复查,确定哪些继续有效、哪些需要修改、哪些应予废止。根据清理和复查的情况,列出修改和废止的法规目录,
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九月底前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商业法规内容不适应变化了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列入立法计划作相应修改。
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计划、说明修改理由,经部法制工作机构列入下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商业规章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计划、说明修改理由,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列入下年度立法计划。
商业法规的部分内容或个别词句需要修改时,可以不列入立法计划。
商业法规的修改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第三十五条 商业法规需要废止时,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废止。
废止商业法律和商业行政法规,由本部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后,向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建议。
废止商业规章,由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办公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或报经主管副部长同意签署后,统一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以部名义定期宣布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部商业规章的备案工作,按照《商业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述立法工作程序未尽事宜,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其他规定的,可与部法制工作机构协商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