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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零售商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8:50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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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零售商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商业部


商业零售商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零售商店的消防安全管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社系统经营一般商品的商店。其他专业性强、危险性大或营业面积不足十平方米的小店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商店的消防安全工作,必须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商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商店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商店必须建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商店的法人代表或行政第一把手要对本店的消防工作负责,可有一名主要领导分管安全工作。营业部、班(柜)组应设防火负责人,岗位设消防安全员。推行安全目标管理,实
行逐级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第五条 大中型商店要配置一定力量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五百人以上的单位要配备专职防火干部,五百人以下的可配备兼职防火人员
第六条 商店必须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义务消防组织,分工明确,定期开展活动和演练。
第七条 承包经营的商店(场),在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安全责任,并保证安全。在承包期间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消防安全法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第八条 商店防火负责人职责:
(一)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有关规定,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制定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划分防火责任区域,指定区域防火负责人,抓好防火安全责任制和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灭火技能;
(四)制定本单位灭火应急方案,组织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演练,以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五)定期分析、研究消防安全工作,开展防火安全检查,解决存在的问题,整改事故隐患;
(六)组织扑救火灾,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查清发生火灾的原因,严肃处理;
(七)定期总结本店(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第九条 营业部、班(柜)组防火负责人职责:
(一)负责本责任区内的防火安全工作,认真执行有关消防安全法规、制度,组织学习防火文件、材料,落实岗位消防责任制;
(二)定期检查,养护消防设备、器材;
(三)随时检查各项防火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章现象,发现火险隐患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领导汇报;
(四)发现火灾,应即组织扑救。
第十条 岗位消防安全员职责:
(一)认真学习、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制度;
(二)掌握基本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训练,主动清查事故隐患;
(三)熟练掌握本单位装备的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发现火灾,立即进行扑救。

第三章 火源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在柜台、堆货场所、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十二条 经营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严禁安装火炉和使用明火。经营一般商品的商店(场)内确需安装火炉或使用明火时,必须经商店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火炉实行专人管理,周围一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可燃物,炉门前应设灰档,炽热灰烬必须用水浇灭后倒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不准用汽油等易燃液体引火,不准靠近火炉烘烤衣物;
(二)火炉烟筒安装要严密,并与商品、柜台、货架、电线及可燃屋檐、门窗、顶棚等保持一定的距离,或用不燃材料隔开;
(三)确需进行电气焊作业时,必须指定专人监护,清除周围十米范围内的可燃物,备足消防器材并采取防止火花飞溅的保护措施,作业结束后要认真检查现场,防止留下火种;
(四)使用蜡烛、油灯照明时,要放置安全地点,做到人离火灭。
第十三条 商店附属的仓库和堆货区,应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商业部发布的《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炉灶、火炕、火墙、液化气等,需经单位防火负责人同意,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设有办公室、休息室、业务洽谈室的零售商店(场)要加强对烟头、烟灰、火柴杆的管理,坚持做到“吸烟三不落地”。
第十六条 商店设有的电工房、木工房、广告室和服装、食品加工车间、修理部等,要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明确防火负责人,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 电源管理
第十七条 商店用电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由正式电工安装、维修。不准乱拉乱接电线,不准超负荷用电,不准使用不合格的电料及保险装置。生产、营业性用电线路必须与照明用电线路分开,下班时必须切断生产、营业性用电电源。
第十八条 商店要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对电线、电器设备等每年至少要全面彻底检查一次,发现电线老化、破损、绝缘不良等不安全情况,要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九条 经营各种电器的柜组,要制定安全测试方法,测试所用电源必须是生产性或营业性电源,不得是照明性电源,测试完后要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条 严禁在柜台内、附属仓库、堆货场地,安装使用电炉、电热杯、电饭锅、电熨斗等电热器具。
第二十一条 消防用电必须设专用线路,不得同其他线路相联,并经常检测,随时保持安全畅通。

第五章 建筑及场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商店及原店装修,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竣工后,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商店要制定值班制度并严格执行,尤其要加强非营业时间的值班、巡逻制度,不能出现空档。按其规模和有关规定配备责任心强、能处理应急情况的值班人员,建立值班档案。值班巡逻人员要配备必要的防身器具,必须严守岗位,不得脱岗、漏班;班与班之间要办理交接
手续。单位领导要带班、查班。
第二十四条 商店经营油漆、农药、汽油、酒精等化学品时,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商品时,要懂得商品特性和灭火办法,必须分柜出售,远离其他商品柜台,并备有灭火器材,严密监视,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商店每天停止营业后,必须对营业场所进行彻底清查、打扫,清除包装等易燃品,关闭好门窗处理好火源、电源,办妥交接手续后,有关人员方可离开。
第二十六条 不准在堆货场所停放、修理汽车,不准在非正式油库存放汽油、煤油、柴油,不准存放液化气罐。
第二十七条 包装物料要有专人管理,堆放在指定地点,及时清理、打扫、处理。严禁在楼梯、通道处堆放商品和杂物。

第六章 消防设备、器材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店要根据有关规定配齐、配足消防设备、器材。消防给水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压力不足的要设增压泵。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商店和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商店,应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
第三十条 消防设备、器材应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好有效。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严禁堆放物品,以保证畅通。
第三十一条 配备消防器材要与附近商品性质相一致。消防器材要放在明显和取用方便的地点,严禁挪作它用,其周围不准堆放物品。

第七章 火灾扑救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商店及附属仓库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组织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查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消防部门令其改正,拖延不改或拒绝执行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或在扑救火灾中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对所属商店(场)进行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商业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日发布的《商业基层商店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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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国资产〔2008〕33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企业及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提高企业重大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工作质量,规范专家评审工作,我委制定了《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现予印发。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11月6印发

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是指《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部分实行备案制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专家评审是指市国资委在办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的审核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 市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成员由有关部门、高校科研院所,以及资产评估、土地估价、房地产估价等中介机构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评审专家库按整体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机器设备评估及其他特殊资产评估等分成不同的评估专业组。评审专家库人员不少于25人。专家库人员每2年更新一次。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准。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中介机构的评审专家应持有相关注册评估师资格证书5年以上并担任项目经理以上职务,且无不良的执业记录;

  (四)能够勤勉尽责,认真维护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

  第六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单位推荐,市国资委审核后,选择确定评审专家库组成人员,并颁发《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聘书》。

  第七条 专家评审会议由市国资委根据项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每个评估项目专家评审会议由不少于3人的奇数成员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每个专家组设组长1人。专家组成员由市国资委从专家库中直接选取,有特殊专业需要时市国资委可临时直接聘请具有某方面专业特长的人士作为专家。专家组组长由资产评估领域的知名人士,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注册评估师担任。专家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专家组成员讨论被评审的评估项目,综合专家组成员意见,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在专家评审会议召开之前,将拟评审的评估报告提交专家组成员,必要时组织专家组成员实地考察评估项目。

  每位专家组成员应在评审会议召开之前对被评审的评估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核,并向市国资委和专家组组长提交个人初审意见。

  第九条 专家组成员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原理和评估操作规范;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其对应的经济行为是否匹配;

  (三)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四)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其他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五)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六)评估计算是否准确;

  (七)评估结果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确、适用;

  (八)市国资委要求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应遵守如下纪律:

  (一)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为市国资委提供真实、中立、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实事求是,不得因个人好恶影响对评审项目的分析、评审;

  (三)保守评审过程中所知悉的被评估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和利用其谋取非法利益。

  (四)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估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申请回避;

  (五)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应按时参加评审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擅离职守或中途退出。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会议的主要议程:

  (一)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被评估资产基本情况及有关背景等;

  (二)评估机构负责人介绍评估思路、原理、方法程序、结果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三)相关单位介绍评估报告初步审查情况;

  (四)专家组成员对评估报告进行审议;

  (五)专家表决并形成书面的专家组评审意见;

  (六)市国资委向有关方面反馈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组评审意见作为市国资委办理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重要依据,同时作为评价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实行有偿服务。市国资委根据专家级别、评审时间及工作量等支付评审费。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55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的成本费用控制,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外事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省本级因公出国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省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二、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在组织因公出国团组时必须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勤俭办外事”的方针,坚持“小、少、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参团人数,尽量缩短出访及在国外停留时间,严禁公费绕道旅游,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严禁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天数。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必须到省财政厅办理用汇手续,单位除了用人民币购买国际机票外,不得再用人民币支付境外有关费用。

四、省财政厅根据出国任务批件(确认件)办理外汇申请。境外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零用费开支标准按外交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对没有固定开支标准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因工作需要确需安排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由省财政厅按我省的相关规定办理。

(一)城市间交通费:包括1国或多国城市间交通费。一般性考察团组在国内购买往返联程机票时尽量包含在国际旅费中。确需单独开支的,省财政厅将根据任务批件批准的出国活动路线,按规定批给城市间交通费。

(二)境外其他费用:出国团组经有关部门批准申请参展费、场租费、会议注册费等项目经费的,应提供与国外承办单位签定的合作协议、合同文本及会议通知等资料。

五、出国团组应在回国后15个工作日内对各种原始单据进行整理汇总后到省财政厅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团组在没有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前,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办理财务报销必须按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副省级以上领导在境外的住宿,由组团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本着节约的原则安排。正省级控制在每人每天400美元以内,副省级控制在每人每天300美元以内据实报销。省级领导出访不再核增不可预见费。

七、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的管理。为制止因公出国机票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国际机票实行定点购买。省财政厅将根据我省政府采购办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因公出国机票的规定购票地点。如规定购票点确实无法满足出国团组(主要指省领导团组)需要,经省财政厅批准,组团单位可按政府采购办法采取航空机票询价等方式分散采购。各出国团组国际机票报销必须以国际机票代理公司出具的纳税发票为据;无纳税发票仅凭国际机票不得报销。

八、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外办将联合有关部门不定期对省级部门出国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修订。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