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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9:14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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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2年8月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要。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供水设施,对损害供水设施、违章用水等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者,市政府应予以奖励。

第五条 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对县(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计划、建设、规划、城建、水利、环保、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六条 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的水厂、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的供水泵站、管道、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户供水工程。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市政府或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用户供水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或施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的引水渠道、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自建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用户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应按设计标准设置。用水单位应对所使用的高低位水箱(池)每年定期清扫和消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的,供水企业应中止供水。中止供水期间,产权单位负责解决临时用水。

第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要求测试。测试由具有检测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可继续使用,测试费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费由产权单位承担,并应及时更换。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不含小区泵站及其供水区域的供水管道),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直管住宅的进户阀门以内部分的供水设施的维修。

其他单位和居民用户无加压设施的,以配水管网下线阀门为界,下线阀门以外部分(含下线阀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由产权单位管理维修;有加压设施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以外部分(含总计量水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和室内外管网均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完好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定期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或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沙、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水设施。

(十)其它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的加压泵站必须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无法保障全市正常供水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户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配套、施工后,方可办理用水执照。

居民生活用水的,经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持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始供水。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因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原因,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和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制度。用户应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没有条件实行依表计量的用户,按人口、设施、用水类别及用水情况交纳水费。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块水表的,供水价格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居民用户按日加收0.1元滞纳金;非居民用户按《城市供用水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单位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水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并责成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除供水企业、公安消防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给供水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高低位水箱(池)进行清扫和消毒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用户供水设施完好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赔偿由此给供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维修工作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供水管网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供水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供水次数和时间供水,影响管网供水和居民正常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用水执照或用水手续擅自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增加用水设施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由此给供水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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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公司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商名、版权和工业设计,及专有技术、商誉、商业秘密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如与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立法不相冲突,所投资产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立陶宛共和国方面,
  (一)作为立陶宛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立陶宛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立陶宛共和国领土内的法人或企业。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
  (二)适用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适当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并包括从征收之日的利息,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任何因补偿的适当价值产生的争端应依照本协定第八条解决。

  第五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款项;
  (六)有关合同项下的承包工程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中央银行订立的通行的汇率以可兑换货币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应等于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缔约一方投资者有权将争议提交:
  (一)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有关补偿额的争议或其他双方同意的争议可提交依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三)如缔约双方均不是该公约的成员,第二款中提到的争端应提交依照本条第三款至第七款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四、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五、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六、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共同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七、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的情报;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包括在本协定条款中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缔约双方间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包括在本协定条款中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的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波·季利斯
    (签字)            (签字)

中共中央印发《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印发《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通知》


为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把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八大精神上来,把力量凝聚到实现党的十八大确定的各项任务上来,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重大意义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于11月8日至14日在北京举行。这是在我国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定性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是一次高举旗帜、继往开来、团结奋进的大会,对凝聚党心军心民心、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大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分析了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变化,回顾和总结了过去5年的工作和党的十六大以来的奋斗历程及取得的历史性成就,确立了科学发展观的历史地位,提出了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必须牢牢把握的基本要求,确定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对新的时代条件下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作出了全面部署,对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提出了明确要求。胡锦涛同志代表十七届中央委员会作的《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的报告,描绘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蓝图,为党和国家事业进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智慧的结晶,是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是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体现了党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发展的成果,体现了党的十八大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工作部署,对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提出了明确要求。

党的十八届一中全会选举产生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一批经验丰富、年富力强、德才兼备、奋发有为的同志进入中央领导机构,实现了党的中央领导集体的又一次新老交替,充分显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蓬勃兴旺、薪火相传、后继有人。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全局,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长远发展,对动员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满怀信心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而奋斗,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二、全面准确学习领会党的十八大精神

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首先要认真研读党的十八大文件,原原本本学习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党章,学习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八届一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要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要深刻领会党的十八大的主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凝聚力量,攻坚克难,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这是党的十八大的主题,鲜明回答了我们党举什么旗帜、走什么道路、保持什么样的精神状态、朝着什么样的目标继续前进的重大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旗帜,也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旗帜。解放思想是推动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强大思想武器,改革开放是推动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强大动力,凝聚力量、攻坚克难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党和国家到2020年的奋斗目标,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

2.要深刻领会过去5年和10年党和国家事业取得新的历史性成就。党的十七大以来的5年,是我们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奋勇前进的5年,是我们经受住各种困难和风险考验、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的5年。过去5年的工作,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10年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这10年,我们紧紧抓住和用好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战胜一系列重大挑战,奋力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推进到新的发展阶段。这10年,社会生产力、经济实力、科技实力迈上一个大台阶,人民生活水平、居民收入水平、社会保障水平迈上一个大台阶,综合国力、国际竞争力、国际影响力迈上一个大台阶,国家面貌发生新的历史性变化,是我国经济持续发展、民主不断健全、文化日益繁荣、社会保持稳定的时期,是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人民得到实惠更多的时期。同时,必须清醒看到,我们工作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前进道路上还有不少困难和问题,面对前所未有的风险挑战,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居安思危,进一步认真加以解决。

3.要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同当代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对新形势下实现什么样的发展、怎样发展等重大问题作出了新的科学回答,把我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的认识提高到新的水平,开辟了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发展新境界。科学发展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最新成果,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指导党和国家全部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科学发展观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道,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面向未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必须把科学发展观贯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全过程、体现到党的建设各方面。全党必须更加自觉地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必须更加自觉地把以人为本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场,必须更加自觉地把全面协调可持续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必须更加自觉地把统筹兼顾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是科学发展观最鲜明的精神实质。

4.要深刻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丰富内涵,深刻领会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基本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方向,只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才能发展中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党和人民90多年奋斗、创造、积累的根本成就,必须倍加珍惜、始终坚持、不断发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实现途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行动指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根本保障,三者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这是党领导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最鲜明特色。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依据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总布局是五位一体,总任务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要牢牢把握以下基本要求: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坚持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必须坚持推进改革开放,必须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必须坚持走共同富裕道路,必须坚持促进社会和谐,必须坚持和平发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并使之成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信念。党的基本路线是党和国家的生命线,要坚持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四项基本原则、改革开放这两个基本点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扎扎实实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

5.要深刻领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党的十八大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提出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目标。要在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新的要求,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人民民主不断扩大,文化软实力显著增强,人民生活水平全面提高,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取得重大进展。要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加快完善文化管理体制和文化生产经营机制,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管理体制,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

6.要深刻领会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部署。在经济建设上,必须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战略思想,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道路,打胜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场硬仗,把我国经济发展活力和竞争力提高到新的水平。在政治建设上,必须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继续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在文化建设上,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国民素质,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在社会建设上,必须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在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上持续取得新进展。在生态文明建设上,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党的十八大还对加快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丰富“一国两制”实践和推进祖国统一、继续促进人类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等方面作出重要部署。

7.要深刻领会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新形势下,党面临的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是长期的、复杂的、严峻的,精神懈怠危险、能力不足危险、脱离群众危险、消极腐败危险更加尖锐地摆在全党面前。要牢牢把握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这条主线,坚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全面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三、认真做好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宣传

要全面准确、深入系统地宣传党的十八大精神,使之更好地为广大干部群众所掌握。

1.切实抓好学习培训。要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研讨班,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大精神。中央将于年内举办新进中央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研讨班。各级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要把学习党的十八大精神作为中心内容,制定系统学习培训计划,列出专题进行研讨,力求学深学透、融会贯通。各地要集中一段时间分期分批把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轮训一遍。基层党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党的十八大精神。要注意抓好离退休人员中党员的学习,抓好偏远地区农村党员的学习,抓好失业人员和流动人口中党员的学习。要抓好党的十八大精神进教材、进课堂、进学生头脑的工作,把学习党的十八大精神作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和课堂教学的重要内容。

2.集中开展宣讲活动。从现在起到明年初,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党的十八大精神宣讲活动。中央将组织学习党的十八大精神宣讲团,赴各地开展宣讲。各地要参照这一做法,抽调有演讲能力的理论和实际工作者组成宣讲团,深入城乡基层开展面对面宣讲。要组织专门宣讲团到高校进行宣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宣讲,以实际行动带动广大干部群众的学习。

3.精心组织新闻宣传。各级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要精心策划、集中报道,大力宣传党的十八大精神,宣传广大干部群众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过程中解决实际问题的新成效新进展。要深入解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方针政策、重大工作部署,增强舆论引导能力。要推出一批有分量有深度的报道、综述、社论、评论和理论文章。要结合“走基层、转作风、改文风”活动,组织新闻工作者深入基层一线,推出一批来自群众、生动鲜活的报道。

4.积极开展网络宣传。要组织网络媒体通过系列报道、在线访谈、论坛跟帖等方式,开展具有网络特点的宣传报道,积极引导网上舆论,有效回应网民关切,形成网上正面宣传强势。注重运用微博客、社交网络和移动多媒体等新技术新手段,调动网民参与积极性,增强网络宣传的实效性和影响力。

四、坚持联系实际、推动工作

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要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联系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联系广大干部群众思想实际,与深入调查研究紧密结合,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把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到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体现到做好今年各项工作和安排好明年工作之中。

1.要落实到推动科学发展、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上来。牢牢把握科学发展这个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把稳增长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积极应对世界经济波动冲击。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形成新的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性,增强改革措施的协调性,找准深化改革开放的突破口,明确深化改革开放的着力点,不失时机地推进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继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继续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坚决破除一切妨碍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体制改革、生态体制改革,不断在制度建设和创新方面迈出新步伐,不断促进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相适应,促进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相协调。

2.要落实到促进社会和谐、保障和改善民生上来。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推动实现更高质量的就业,千方百计增加居民收入,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着力解决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住房、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执法司法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让人民群众通过辛勤劳动过上更加美好生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着力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和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

3.要落实到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上来。形势的发展、事业的开拓、人民的期待,都要求我们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要按照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总体要求,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全面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要突出抓好党的十八大提出的重点任务,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进一步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进一步积极发展党内民主,进一步夯实党执政的组织基础,进一步搞好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严明党的纪律,加紧建立健全保证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体制机制,抓紧解决党内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广大党员干部要自觉遵守党章,自觉按照党的组织原则和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办事。党员干部要自觉做坚定理想信念的表率,自觉做认真学习实践的表率,自觉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表率,自觉做弘扬优良作风的表率。

4.要落实到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凝聚力量、攻坚克难上来。准确把握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内涵和条件的变化,充分认识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任务十分艰巨,着力解放思想、改革开放、凝聚力量、攻坚克难,勇于实践、勇于变革、勇于创新。增强忧患意识、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坚定必胜信念,积极开拓进取,全面做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有效防范各种潜在风险,努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努力保持社会和谐稳定。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是全党全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各级党委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1.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各级党委要按照中央的部署,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作出专题部署,提出具体要求,着力抓好落实,迅速兴起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热潮。要着力抓好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学习培训。要加强工作指导,加强督促检查,务求取得实效,切忌形式主义。各级组织、宣传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组织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结合起来。宣传部门要扎实做好党的十八大精神宣传工作,营造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浓厚氛围。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各具特色的学习教育活动。

2.牢牢把握正确导向。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着力用党的十八大精神统一思想、凝聚力量。要及时了解干部群众的思想状况,密切关注社会舆情,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加强对敏感问题和热点问题的正面引导,解疑释惑,最大限度凝聚社会共识。加强对宣传思想文化阵地的管理,绝不给错误思想言论提供传播渠道。

3.不断创新方式方法。要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创新形式载体,探索方法手段,努力增强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吸引力感染力和针对性实效性。善于运用群众乐于参与、便于参与的方式,采取富有时代特色、体现实践要求的方法,在拓展广度深度上下功夫。善于运用新科技手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努力扩大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将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情况报告中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