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8:47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对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出口退税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1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增加国家税收,防止利用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事情发生,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废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出口退税的规定(见附件一的对外公告)。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出口后,出境地海关方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并作出口统计。报关出口但实际不离境的,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海关不得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二、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启运地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出境地海关在验收确认货物入库后,按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签发供核销结案用的出口报关单,并按“境内存入保税仓库货物”作单项统计。待货物实际离境后方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供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作出口统计。
三、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货物,如需提取销售给国内企业及三资企业进行深加工产品复出口的,海关按结转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不予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也不作统计。
四、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自6月20日起实施,并按附件一格式对外公告。在此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关遵照执行,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署。
附件:海关对外公告样本(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21号

1994-11-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批复

1990年8月24日,工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个体工商户不亮照经营、明码标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