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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17:16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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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经贸、公安、监察、审计、妇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方可上岗执法。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社会保障的监察工作,按照各项社会保险统筹层次进行管理。
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规章制度和备案审查情况;
(二)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职工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六)遵守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规定情况;
(七)遵守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等有关规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以举报专查为重点,并可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审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每年不超过一次。
对多次或严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予以公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法规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三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文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对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劳动者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条第一款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外,并按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文书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
(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通知、移送的;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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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财政部


剧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4月30日,文化部、财政部

前言
为了贯彻党和国家的文化艺术事业方针,充分发挥剧场的作用,繁荣社会主义舞台艺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全国剧场管理工作试行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剧场(含文化部门管理的兼映电影的剧场)是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单位,是各类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场所。各级剧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证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把剧场办成“演员之家”、“观众之家”,为发展社会主义艺术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做出贡献。
第二条 剧场的财务管理,要有利于繁荣舞台艺术,又要加强经济核算。不论是独立的剧场还是附属于剧团的剧场,都要进行独立核算,提高场地使用率,努力增收节支;同时,可举办一些面向剧团、方便群众的服务性业务,以增加收入,争取为改善剧场的设备创造条件,积累部分资金。除大型维修和部分设备购置以及经济、文化落后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陆地边境的少数剧场以外,原则上应做到自收自支,自给有余。自给有余的,结余留用。
第三条 加强剧场的财务管理,必须同加强行政管理、业务管理以及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贯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剧场、职工三者的经济利益,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剧场实行“全额管理、定收定支、专项补助、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五条 剧场的财务收支,应在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管理的基础上,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各级剧场都应实行“四定”,即:定编制,定演、映出任务,定财务收支,定专项补助。
一、人员编制:应根据剧场的规模和设备条件,演、映出任务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核定,并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对超编人员,要逐步调整。
二、演、映出任务:剧场以演出艺术节目为主,应首先保证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演出计划应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核定后,作为指令性的指标执行。
三、财务收支:要参照近几年的收支实际,制定平均先进定额,按定额确定年度收支预算。
四、专项补助:主要指房屋、设备的大型修缮、更新和老、少、边地区的剧场收支差额补助。
第六条 剧场的财务收支预算,按下列原则编制:
一、收入部分:应按上级要求,参照近几年收入的情况,考虑新的变化因素,本着“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上座率和场地使用率,努力增加收入。租场都要计收场租费。
二、支出部分:要努力挖潜、节支,降低管理费用,保证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支出。
(一)人员经费:按实有或定编人数的工资、补助工资和职工福利费编列。
(二)退休、离休费:按规定待遇和退休、离休人数编列,报经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从文化事业费中核拨。
(三)公务费、业务费:根据事业活动计划或按职工实有人数,参照近年支出情况,制定预算定额,根据定额编制。
(四)房屋修缮和设备购置费:一般的房屋修缮和添置、更新小型设备,应按自收自支的原则,根据需要和可能或一定的比例编列。当年不需要支出的,也可以作为“修购基金”专户储存,结转下年度,专款专用。其提留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一万元以上的房屋修缮和单价在五千元以上的、在基本建设限额以下的设备添置、更新,应按实际需要,另行编制预算,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后,首先在其集中的剧场结余中安排,不足部分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解决。
第七条 剧场兼营服务性业务的收入和支出,应分别按小卖部、招待所、食堂等进行内部核算。每月的盈亏,要纳入预算管理。收入不得留作“小金库”。
第八条 剧场的预算核定后,一般不予增减。如在执行中由于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的变动,或国家规定的票价政策和开支标准有重大调整而影响收支预算较大时,可报请文化主管部门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剧场预算收支相抵后的年终结余,经商得当地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作如下处理:一部分上交文化主管部门集中用于维修剧场,或更新设备和弥补所辖个别剧场支大于收的差额(一地一个剧场的,可不再上交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改善剧场条件;一部分用于兴办和改善集体福利设施和对职工的奖励。具体提留比例,由地方确定。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剧场所有的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都要进帐,纳入剧场总收入,不准另立“小金库”。组织其他收入时,必须符合党和国家规定的政策、法令,不得影响剧场的正常业务,要防止片面追求收入的倾向。
第十一条 剧场的票价和场租等收费标准,根据“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艺术表演团体的艺术质量,演出水平;(二)本场所的消耗情况;(三)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四)群众对于剧种、剧目、演员等方面的爱好程度;(五)场地所在地点及舞台、观众厅等设备条件;(六)不同的演出、放映时间。剧场的票价和场租等收费标准,要同来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或使用单位协商,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剧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群众或其他单位不合理的负担。
第十二条 剧场票款收入同艺术表演团体、电影公司的分成,应分别按《全国剧场管理工作条例》和电影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剧场、剧团都要严格执行场团协议。如因故变更计划,应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办理。无故毁约,则由毁约的一方补偿经济损失。剧场应按规定为演出团体提供装台时间,超出规定的装台、走台时间,剧场应按规定收费。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剧场要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节约支出。在定额管理的基础上,要不断总结经验,争取降低各项消耗费用。根据核定的预算,合理地安排资金,发挥资金最大效益,保证各项业务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剧场的各项支出,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有关办法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和提高。遇有无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按职权范围,报经批准后执行。不得弄虚作假,乱发奖金、补贴、实物和纪念品等。

第五章 现金和专项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剧场的财务收支,应通过银行结算,严格遵守银行的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等制度,并接受银行的监督。
一、剧场与剧团、电影公司结算分成收入时,都应通过银行转帐,不得以现金、实物(奖品)等形式支付给单位和个人。
二、剧场的各项支出(包括委托承办任务的支出),凡超过现金限额的,必须通过银行划拨。
三、银行支票必须严加管理,不得签发空白和空头支票。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额度,应严格控制。超过额度的现金和营业性的收入,都必须及时存入银行,不许坐支,也不准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
四、为了严格执行结算制度,加速资金周转,必须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对于应收款项,要及时催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偿。对于暂收、暂付款项,必须督促有关部门或人员及时报销结清。个人不得借支公款,职工有困难时,应向互助会借支。
第十七条 剧场提取的修购基金,只能用于剧场房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新建房屋和新添设备所需的资金,按规定限额,属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从地方基建投资中给予安排。属于添置专控商品的,应按规定办理社会集团购买力审批手续。

第六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八条 剧场的财产,是国家的财富,是保证演出、放映工作等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必须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严格财务手续,妥善使用,并实行分部门负责管理办法,加强维护、保养,切实保证其安全和完整。凡属财产的转移、报废、变价等,都必须按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年终时,应对所有财产进行全面、彻底清查,务使帐实相符。对盘盈、盘亏的财产,均应查明原因,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九条 剧场的财产,分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三类:
一、固定资产:单价在五百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包括房屋、场地和其他建筑物、舞台灯光、音响效果、幕布、放映机等演出、放映设备和其他专业设备。单价在五十元以上或单价虽不满五十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同类设备为数较多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管理。上述财产均包括剧场自制、装配或赠送、调入的财产。
二、材料:价值较大或数量较多的,包括修建材料在内的消耗性物品,和修理用备件、票本、包装物等。
三、低值易耗品: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条件的,使用年限较短、更换比较频繁的物品。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编制“固定资产目录”,划定固定资产范围。凡属于固定资产目录的财产,不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动,新旧程度如何,都列作固定资产,以求其统一。各种消耗性的物资,要制订合理定额,努力降低消耗,节约支出,便于考核。

第七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剧场的主要经济来源,是演出、放映收入。戏票、电影票是有价证券,必须严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剧场的票券,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管票、售票、管钱都应分开,不得兼办。票券的承印、验收、发出、保管和废票销毁,都必须建立、健全制度和手续。票券的收付都要登记,做到帐票相符。
第二十三条 剧场印制的票券,都必须先验收入库后领发。未经票券保管人员验收的票券,任何人不得发售。售票人员经领的票券,必须逐日结清,票款当天送存银行,不得坐支。余票应交给保管员编号固封,妥为保管。处理废票时,由剧场领导会同有关人员认真检查核对,并填具“销毁单”,经签证后方得销毁。
票务管理的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制订。

第八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剧场要实行考核和奖励制度,促进党的文艺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五条 考核剧场工作的内容,主要是演出、放映质量,宣传效果,服务质量以及资金管理,执行财经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为了便于检查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比较,剧场的业务指标及其计量标准应予统一。
一、业务指标主要是:
(一)演出总场数、观众人次。
其中:1.少年儿童专场数、观众人次。
2.现代戏场数、观众人次。
3.新编历史戏场数、观众人次。
(二)放映总场数、观众人次。
其中:少年儿童专场数、观众人次。
(三)其他活动场数,参加人次。
二、考核指标主要是:
(一)剧场使用率。
(二)观众上座率(演出、放映分别填列)。
(三)经费自给率。
其中:服务性业务经营自给率。
(四)设备完好率。
(五)指令性任务指标完成率。
第二十七条 剧场对职工个人的考核,主要根据岗位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具体的考核标准和方法,由剧场制订,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剧场的奖励制度,要兼顾国家、剧场、职工三者利益,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各级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剧场的奖金,应从剧场的年终结余中提出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发放的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第三十条 剧场对于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损坏公共财物等责任事故,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到损失的人员,应扣发、不发奖金,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密切协作,加强对剧场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做好剧场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剧场的财务部门,是综合管理全面经济核算的部门,必须配备业务能力较强的专职财会人员。会计不准兼任出纳工作。财会人员应力求相对稳定。各级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并关心他们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剧场在加强财务工作的同时,必须切实抓好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统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以上文化部门管理的剧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财政厅(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试行经营责任制的剧场,其财务管理办法,应按照批准的承包办法,另订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本案蒋某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
农村妇女蒋某外出务工,因轻信人贩子的花言巧语被人贩子拐骗到某地,并卖给农民田某为妻。田某强迫蒋某与其结婚,蒋某坚决不从。田某即采用暴力手段强奸了蒋某,并予以非法关押以防蒋某逃跑。蒋某多次试图逃走,均被田某抓回,且每次抓回,田某都要毒打蒋某,以示对逃跑的教训。某日深夜,蒋某乘田某奸淫后熟睡之际,用菜刀杀死田某并逃走。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蒋某杀害田某的行为是在田某不法侵害行为之后进行的。蒋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不是正当防卫行为。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本案情形中只要田某不解除对蒋某的非法拘禁,只要田某不放弃对蒋某奸淫犯罪念头,就应当认定,蒋某的人身还处于田某的暴力、威胁、侵犯的紧急和危险状态中。因此,蒋某完全有权依法进行无限防卫,将王某杀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实,影响向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对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含义,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已经形成这样一种共识,即不法侵害正当开始时又未结束,所谓开始,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或者虽然尚未直接着手实行不法侵害,但法益已经处于被侵害的紧迫危险状态之中。所谓尚未结束,则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者不法侵害行为导致的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状态仍在继续之中。在本案中,田某收买蒋某并非法拘禁,同时强行与田某发生性关系,田、蒋某表面上为夫妻,实际上田某将蒋某作为性奴隶予以蹂躏。直至案发当时,田某非法拘禁蒋某的行为一直处于不间断持续过程中,应当认定田某对蒋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同时,由于蒋某被非法拘禁,身体处于明显劣势,蒋某随时面临被田某再次强奸的危险,因此应当认定田某对蒋某强奸犯罪实际上也处于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状态。因此,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属正当防卫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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