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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1:15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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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在防治“非典”期间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的通知

工商明电[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监管 严厉查处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3]7号)要求,正在全力以赴,集中执法力量,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经营活动,并已取得初步成效。国务院领导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近期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所取得的成效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种违法行为“要严查、严管、严办、惩一儆佰”。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在防治“非典”期间,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市场监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采取各项有力措施,坚决打好防治“非典”这场战役。一是在普遍开展市场检查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拓宽检查范围,对城乡结合部、批发市场以及农村市场中与防治“非典”相关的商品,要加强监管,不留死角。二是对市场检查中查获的违法商品要追根溯源,查出生产、仓储之地,严厉打击制假售假黑窝点。三是狠抓责任落实,对防治“非典”工作的各项措施,要逐一落实责任制,明确职责,责任到人;要进一步落实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责任,共同做好防治“非典”、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工作。

  二、依法行政,从重从快处理一批违法性质严重的案件。
  针对当前少数违法分子利用防治“非典”名义从事各种违法经营活动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加强市场监督检查的同时,对已经立案的违法性质严重的案件,要在保证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案件的调查、审理、报批的速度。大案要案,要成立专案组,专人负责,从速审理,从快结案;在保证案件定性准确的前提下,一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上限予以处罚,并坚决吊销一批违法性质严重的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属于下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案件,应从快从重处理。
  (一)制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消毒用品、口罩等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
  (二)利用防治“非典”名义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三)无照无证生产、加工、经营与防治“非典”相关商品的;
  (四)利用防治“非典”之机,垄断货源,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利用防治“非典”之机,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的;
  (六)其他利用防治“非典”之机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的。

  四、加强部门配合,共同处理一批性质严重的违法案件。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凡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延误,更不能以罚代刑。同时,要积极配合公安、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严厉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有关部门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违法企业营业执照的案件,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吊销。

  五、强化案件督办协办,及时上报大案要案处理情况。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大要案件督办工作,随时掌握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案件。必要时,要安排执法力量直接进行查处。要加强案件信息沟通,对涉及辖区范围以外的案件及线索,办案机关要及时通报给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共同协作,一查到底,坚决防止假冒伪劣的防治“非典”商品扩散。各地要继续按照工商明电[2003]8号文件关于案件情况上报要求,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上报有关大要案件情况。近期,要重点上报一批从重从快处理的典型违法案件。

  六、加强舆论宣传,及时曝光典型大要案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防治“非典”期间,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努力营造良好执法环境。在依法从重从快处理一批大要案件的同时,要加强对这类案件的收集、总结和归类,适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坚决打击违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切实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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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86)卫防检字第17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现将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口字〔1986〕29号“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注意总结,有与该规定相违背的情况及时报我司。

                     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和

              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口字〔1986〕2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拆般业得到了较快发展,对缓解国内钢材市场和解决冶金炉料不足起了积极作用,社会效益显著。为加强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一、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由交船港口所在地的口岸管理机构(口岸管理委员会或口岸办公室)负责统一组织领导,由港务监督、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单位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联合检查进行程序与注意事项》和其他有关规定,负责联检和检查检验工作;由买船单位或买船代理部门负责组织验船、技术交接、接船、冲滩(进坞、靠码头)等工作。 

  (二)买船部门需外轮代理部门协助接船时,应按有关规定书面委托当地外轮代理部门,并及时提供买船合同副本、船舶规范和有关资料。代理部门根据委托,在口岸管理机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委托人做好有关接船工作。

  (三)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在交接工作过程中,应及时、妥善地办理好进口废旧船舶的交接手续(如申报、报关、对外联络和交接签字等)。

  二、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程序

  (一)申报。买船单位或买船代理应在废旧船舶到港七天前,将合同副本或影印件(如合同未到,可将合同号、船名、船籍、船型、吨位、主尺度、价值、预抵港时间的订货电传、电报)送交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有关单位,并办理报关、申请检查检验等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口岸管理机构。

  (二)船舶抵港期预、确报。在买船合同中,对废旧船舶抵港期的十四天、三 

天、一天的预、确报应作出明确规定,并要求由卖方或船方委托抵达港的外轮代理部门向买船单位和港务监督及时发出抵港期的具体预、确报,通告船舶状况(前后吃水、装载量、压舱水量、存油量等)资料。

  (三)废旧船舶到港备检、备交。接到废旧船舶到港确报后,港务监督负责通知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检单位;买船单位负责通知接船有关单位,提前到交船地点集合,准备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

  (四)检查检验工作

  1、港务监督、海关、边防、卫生检疫人员进行联检的时间,一般应不迟于废旧船舶进入联检锚地后的二十四小时。

  2.联检后,买船单位即可组织有关人员(买船代理部门、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接船人员)登轮验船并商定交接工作有关事宜。同时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人员根据我国规定,对废旧船舶分别进行检疫工作。对不符合国际检疫标准的,应书面通知外轮船长、外轮代理和国内接船单位,并根据处理方案和合同规定向外轮船东收取费用。

  3、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负责合同检查废旧船舶状况,如符合合同条款即签收《备交通知书》,同时通知支付船款。

  (五)废旧船舶的交接工作

  1、在签收《备交通知书》至船东发出交船命令期间,我方接船代表、船长、轮机长等应抓紧与外轮船长、轮机长等办理业务和技术交接。同时,买船单位与外轮船长商定交接时间。

  2、当外轮船东发出交船命令后,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即可与外轮船长办理废旧船舶交接签字手续,举行交接仪式并换挂国旗(买船单位应在交接前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好废旧船舶登记注册手续)。

  3、办理登记交接手续后,废旧船舶的产权及其风险即属买船单位。

  (六)船体检查验放。外籍船员离船后,在买船单位人员陪同下,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人员应立即对船体分别进行检查检验工作。边防人员负责收缴船上的武器、弹药和刑具等(不包括船舶航行安全所需的仪器、设备和生活用具等);海关人员负责没收船上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物品和其他受管制的物品(如反动黄色的书刊、画片、唱片、录音录像带,以及赌具、毒品等);卫生检疫人员负责查收船上的药品(含医用麻醉和消杀灭药品,不含医疗器械等),清理旧衣物;动植物检疫人员负责查收船上动植物、动植物制品及土壤;港务监督人员负责收管船上的航海资料、船舶证书或其副本。检查完毕,各检查检验单位应分别开列收缴、没收、查收的物品记录和清单,并注明品名和数量,交买船单位收存,并据单复核清点签字确认。最后由海关代表检查检验单位向接船单位宣布船体检查完毕,并经卫生、动植物检疫处理合格后准予放行。  

  (七)卫生、动植物检疫处理

  1、对于要进行卫生或动植物检疫处理的废旧船舶,应在冲滩(入坞、靠码头)后一周内完成。如遇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均需处理的,应协商联合处理。

  2、废旧船舶上的旧衣物和卧具等,对有实用价值的可实施卫生处理。需销毁的,应在卫生检疫部门监督下就地焚毁。

  3、卫生处理的重点应是生活舱室。动植物检疫对于油船、矿砂船、集装箱船和未曾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散装船的货舱和大吨位油船的专用压载舱,一般不进行处理。对压舱水的卫生处理应根据检查结果而定。

  三、费用问题

  (一)在办理废旧船舶入境检查检验和交接手续过程中,买船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单位交付费用(其中登记注册费每艘八十元,卫生、动植物检疫费每艘分别为三百元)。 

  (二)为扶持拆船行业,对以拆船为目的的废旧船舶免收货物港务费。

  (三)对于不符合我国卫生、动植物检疫标准,需进行除虫、消毒、蒸熏等处理的船舶,买船单位应支付处理费(其标准应根据消耗药量的成本和劳务予以计算)。对于检疫证书过期的船舶,其处理费应由船东支付。对于废旧衣物、床上用品等进行卫生处理,可向买船单位按件收取处理费。

  (四)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人员,由买船单位免费提供交通工具。食宿费标准按出差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进口废旧船舶的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是一项涉外工作,参加这项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外籍船员未离船前,我方登轮人员不得单独擅自行动。

  (二)严格控制我方登轮人数。在交接工作过程中,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以及其他接船单位的人员总数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人,海关、边防分别不超过四人,港务监督和外轮代理每单位一至二人,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各二至三人。以上人员应一次登船。

  (三)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各单位,不得随意收费。需要收费的项目,应提供收费依据,作到收费合理。不得将应对外收费的项目转嫁到国内买船单位。向买船单位收取的各种费用一律用支票转帐支付。

  (四)参加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严禁向外籍船员索取物品和接受馈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船上不属收缴范围的物品,不得向买船单位索要或私自拿取船上的物品和设备,违者严肃处理。

  (五)买船合同中应注明,如发现有偷渡人员,其一切遣返费用由船方负责,并对船方另处以罚款。

  五、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在执行中如遇新的问题,由当地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处理。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

还原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王雨沐


  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品牌奶制品相继被检测出含有三聚氰胺,全国震惊。因有些产品是国家免检产品或者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人们纷纷对免检制度和中国名牌的评选产生了质疑。国家质检总局先是撤销了相关产品的国家免检资格和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紧接着又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其后又很快废止了《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免检制度被废除。而在今年早些时候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检总局的“三定”规定的职责调整中,最为醒目的是质检总局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和产品有关的名牌评选活动。与此同时,人们同样关注其它方面的由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中国驰名商标也在人们的讨论中。现实中,一般的人,都是将中国驰名商标与中国名牌等同看待,认为都是企业和产品高质量的体现。企业在广告和产品包装上也不遗余力地宣传自己的“中国驰名商标”,即使没有被认定的企业也打出“创立中国驰名商标”的誓言。地方政府更是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予以重奖。中国驰名商标成为一块金字招牌,被赋予了无上荣誉。其实,这是对驰名商标的误解,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是驰名商标使用的一种异化现象的结果,应当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驰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依据就是《商标法》,第十三、十四条作了专门规定。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知名度较高,特别容易受到他人的复制、募仿或者翻译等形式的侵害,其所有人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按一般保护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不足以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因此需要一些特殊的方法实施保护。驰名商标的功能,就是对其实施特殊保护。为此,根据企业的申请予以认定驰名商标。这是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是先于有权机关的认定而存在的,对商标驰名的认定,是一种判断和确认而不是一种评选、评定。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商标注册、评审和使用中,企业可以请求认定其商标驰名,并对侵权的商标不予注册、禁止使用。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其认定及保护方法作了细化和具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这些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认定驰名商标是按照世界通行的“被动保护、个案认定” 的原则进行的。可见,在商标相关的争议中,按相关当事人的请求,有权机关予以认定商标驰名与否,而认定驰名的直接法律效力只存在于当时的个案,个案结束后该商标并不当然的成为驰名商标,只能在下一次的个案中起到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这么一个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个案结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笼统而不细致地宣称驰名商标本质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驰名商标虽然是有权机关认定,但它并不与商品服务的质量高低有直接的紧密联系,并不必然表明商品服务的优良。驰名商标的核心要素是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商标法》没有将商品服务质量的高低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虽然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要求驰名商标享有较高声誉是值得商榷的。驰名商标仅是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而不是对声誉、质量的认定。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所列举的要求企业提交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就没有一项是用以证明商标声誉、商品服务质量的。因驰名商标认定仅是个案有效,加之并不反映商品服务质量,即使商品服务出了质量问题,有权机关不能撤销其驰名商标的认定。可见,将驰名商标与商品服务质量直接挂钩的观念是对驰名商标功能的泛化,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现实中使用“驰名商标”这一概念极少,而使用极多的是“中国驰名商标”这一概念。可是中国驰名商标却是一个假概念。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中国驰名商标”的提法,而仅仅是“驰名商标”,将“中国”与“驰名商标”联系在一起是这样描述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人们望文生义,将前面的描述凝结成“中国驰名商标”这么一个假概念。“中国驰名商标”表明什么呢?是中国的商标吗?不是,外国商标照样可以依法申请认定。是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吗?不是,没有注册的商标也可以申请认定。是在全中国都驰名的商标吗?不是,只要相关公众知晓就有可能被认定驰名,相关公众并没有地域上的要求,不需要全国公众知晓。中国驰名商标,只能说明是中国的有权机关认定的,外国认定并不能为中国当然承认,因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驰名商标需要中国的有权机关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称谓实为多此一举,频繁的使用已经严重误导了公众,造成混淆,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与中国驰名商标相对应的是地方有关部门认定的著名商标,称之以“某省著名商标”、“某市(指地级市,下同)著名商标”。著名商标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法律依据,它只是根据中国驰名商标这个假概念推想衍生出来。认定地方著名商标本身是不科学的。其一,商标的驰名没有国家之内的地域等级限制。即使是地方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也不能说其认定的是某省某市的驰名商标。商标的使用,相关公众对其了解知晓并不会局限于一个省、一个市,市场经济中,在一个省或一个市来认定的商标著名与否,不尽合理。其二,著名商标的认定并没有实质意义。认定著名商标的初衷是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而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按照法律规定,任何注册商标都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只因一般保护无法保护驰名商标才使其受到特殊保护,这里面暗含权利对等原则。地方部门所称的著名商标可以在字号、名称包装装璜、商标侵权等方面受到特殊保护,其实并没有特殊之处。即使是普通的注册商标也可以得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保护。如果被认定的著名商标受到特殊保护,那只能说明普通的注册商标没有得到应当得到的法律保护。地方著名商标的认定缺少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也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现实中将驰名商标荣誉化是对驰名商标功能的泛化,使驰名商标承载了它不应有的功能,使其失去了本来面目,使驰名商标的认定走向了设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初衷的反面。一些企业出于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应等商业价值的需要,将驰名商标作为“金字招牌”超越权利保护的范围,滥用权利,误导、欺骗消费者;使得有的地方政府片面将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作为政绩考核的指标。在国务院批准新的机构“三定”规定中,明确要求政府部门不再直接办理市场主体有关的达标评比活动。驰名商标的异化,冲击设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基础,对驰名商标的存在构成很大危险。因此应当还原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有权机关纠正“中国驰名商标”的错误概念,认定驰名商标在媒体上公布时应当注明在什么案件中认定其为驰名商标,不宜以地区为依据作驰名商标数量的统计。地方政府不宜表彰被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有关部门取消认定著名商标的做法。企业只能宣传商标曾在何时因何案被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应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否则定性为虚假宣传予以查处。消费者也应当理性看待驰名商标,不迷信、不盲目,自主选择商品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