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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10:44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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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强化计量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计量监督人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
(二)负责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三)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裁决,并监督执行;
(四)指导下级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
(五)审理计量监督行政复议案件;
(六)负责对所属计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负责对所属计量监督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本行业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
(二)对本行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计量行政部门,在市场对计量器具和计量数据进行监督管理。对使 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任命计量监督员。
第八条 计量监督员的职责:
(一)根据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二)在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场所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三)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聘任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
第十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计量器具;
(三)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规定权限内执行经济处罚;
(四)反映群众对计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和意见。
第十一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在授聘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和所授权限内执行计量监督检查任务,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提交授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规定的标志,进行现场处罚须出示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证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配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检定必要的技术手段。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群众检举揭发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必须及时做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个体工商户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国家计量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出口非法定计量单位产品的,应将合同副本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转国内销售的,改为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后,方可销售;
(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配套设备,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计量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家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三)制造用于本单位维修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零配件,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利用他人制造的计量器具或研制成果伪称自己的新产品申请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者,取消申请制造该种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在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当地计量行政部门不能检定的,应到该部门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未按规定登记造册申请检定的,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
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条件改变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必须限期改进,在改进期内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改进期限仍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因产品标准改变,原检验能力不适应需要,未重新申请认证合格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者,责令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其他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应按授权的规定项目和范围进行计量检定。违者,责令停止授权的计量检定,吊销其计量检定授权证书,停止使用授权的计量检定印、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授权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超周期的计量标准器进行计量检定。违者,责令其停止授权的计量检定和测试工作,吊销其计量检定授权证书,停止使用授权的检定印、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不得从事授权的计量检定。违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行计量检定和测试任务的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检定任务,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被授权单位随意中断授权的计量检定和测试工作,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被授权单位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代替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计量器具产品出厂检定。违者,责令停止检定,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计量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是计量监督员的撤销计量监督员职务。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有上述行为的解除聘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公布实行)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审理计量监督行政复议案件;”
删去第(八项):“负责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审批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项:“指导本行业企业计量定级、升级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计量行政部门,在市场对计量器具和计量数据进行监督管理。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在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当地计量行政部门不能检定的,应到该部门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未按规定登记造册申请检定的,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代替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计量器具产品出厂检定。违者,责令停止检定,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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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辽民优字[1985]53号请示收悉。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经研究,基本同意你厅提出的处理意见,即:
一、对参加抗日战争,确因对敌作战牺牲( 包对敌作战负伤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者)、被敌捕杀,在敌监狱中受折磨致死的抗日义勇军官兵, 其遗属主动提出申请,并有可靠证明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追认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符合上述批烈条件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义勇军领导人,虽无遗属申请或其遗属在台、港、澳及国外者,从政治影响着眼,也应追认为革命烈士,并载入地方史志。这些人的批烈申请和手续,由其牺牲所在地或生前主要活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申报。
三、对确因对敌作战致残的义勇军官兵,有可靠证明的,也可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补办评残手续,给予评残。



1985年7月11日

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节约原材料、能源奖励暂行办法

1986年5月23日,铁道部

一、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节约使用原材料、能源的积极性,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增产增收,根据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试行办法》,结合铁路的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凡大量使用原材料、能源进行生产,生产任务饱满,具有先进合理的消耗定额,准确的检验计量手段,健全的原始记录和产品质量验收、经济效果考核等管理制度,能正确考核计算物资消耗节约效果,以及产品质量稳定并适销对路企业,均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节约奖励制度。
三、节约奖励只在直接从事节约原材料、能源的人员中实行。实行节约奖励的人员,应在完成规定的产量、质量、劳动效率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按节约价值提取节约奖金。
四、实行节约奖励,要有严格的审批制度。铁路局、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所属单位,分别由局、公司、工程指挥部审批;部属工厂、物资办事处分别由部主管业务局、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审批。审批时应有企业主管部门、物资、节能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参加。
五、考核、计算原材料、能源的节约额,应以上年实际消耗量的为依据。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上年实际单位消耗量的为节约量,但上年单位实际消耗量不能高于前一年度的单位实际消耗水平。节约价值按节约量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原材料、能源平价价格计算。
某些任务变化大、原材料、能源消耗量受客观因素影响大,节约量按本年实际单位消耗量与上年实际单位消耗量比较有困难的项目(如机车乘务员节约机车燃料、电力等),经审批单位严格审查批准,可按消耗定额考核、计算节约量。实际单位消耗量低于消耗定额的数量为节约量。
不论按何种办法考核、计算节约量,各单位均应根据本单位原材料、能源消耗历史较好的平均先进水平,制定原材料、能源消耗定额。各单位制定的消耗定额,每年应按照实际达到的新水平修订一次,以保持先进合理的水平。
六、铁路实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励的范围为:有色金属、钢材、铸造生铁、木材、标号325号以上的水泥、纯碱、烧碱、油漆、电焊条、煤炭、电力、焦炭、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煤气、天然气、外购蒸气、水二十类,以及修旧利废、回收代用和包装容器回收等项目。
各单位实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励的具体范围,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选择几种生产大量使用的原材料、能源项目实行节约奖励。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超出上述范围实行节约奖励的,应报部审查批准后才能实行。
七、节约原材料、能源的奖金,按节约价值的一定百分比提取,铁路各种节约项目的奖金率,按照原材料、能源价格高低和降低消耗的难易程度,确定如下(表略)。
以上奖金率系最高标准,具体奖金率由各局、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上述奖金率的条件下加以规定。机车乘务员节约能源奖金率按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地方供电部门奖给铁路部门的提高力率节电奖,可提取10%以内奖给对提高力率直接有贡献的人员,其余用于节电措施费用。
试行生产生活(不包括机车)消耗能源包干按包干量计算节奖超罚的单位,各级节约提奖的奖金率,应在合计不超过上表所列奖金率的条件下加以安排。基层单位提取的数额,作为支付给实行各该项节约奖励的人员节约奖金之用,上级管理机关提取的数额,作为节能技术组织措施费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的费用,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奖励。
八、机车乘务员节约燃料、电力,按以下规定提奖:
1、蒸气机车乘务员、值班司炉按节约煤炭价值提取11%。
2、内燃机车乘务员为机车打温人员按节油价值提取4%。
3、电力机车乘务员按节电机价值提取8%。
4、机务段按铁路局下达的燃料、电力消耗指标计算,从纯节约价值中提取4%,其中,2.5%用于奖励指导司机、热力技术、化验、洗炉、机车检修、实行轮乘制的内、电机车地勤检查、混煤(包括值班员)、机车验收、燃油计量和铁路驻矿人员中,对节约机车燃料、电力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其余1.5%上交铁路局作为节约机车燃料、电力技术组织措施费使用,但不得用作奖励费用。
九、修旧利废、回收代用按以下规定支付奖金:
1、经检验确定过限、破损、报废而必须换新材料或配件,经工人设法修复使用或用废旧材料、配件改制代用,并确能保证产品质量,经检验合乎技术标准者,按实际节约价值的3%以内提取奖金。
对专门从事修旧利废或废油回收再生的车间、班组,一般不发给节约奖金,但对超额完成修旧利废计划或扩大修旧利废范围、超额完成废油回收率成绩显著的,其超过部分可按节约价值提取3%以内的奖金。
2、凡属保护性的延长木材使用寿命(如木材防腐等),纳入生产计划的代用材料(如水泥轨枕等),以及统一定额内的利用旧木材(如旧车材)和完成规定回收复用次数的周转性材料,均不发给节约奖金,但对超过规定回收复用次数的周转性材料,可按其超过部分节约价值的5%以内支给奖金。
3、以煤矸石、煤碴等低质燃料掺烧代用,节约好煤,以掺烧量折合煤炭量计算节约量提取10%以内的奖金。
4、以回收、上交废钢铁,完成部下达的回收、上交计划指标的单位,按上交废钢铁价值提取1.5%以内的奖金,部未下达上交计划指标的单位,生产性回收,按回收价值提取3%以内的奖金,非生产性回收(指收集非生产过程中散失的废钢铁),按回收价值提取5%以内的奖金,提取奖金的废钢铁价值应按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价值计算。
利用钢屑、铁屑、轻薄料炼钢,按实际利用数量的价值提取2%以内的奖金。
5、对搜集散失的废旧器材或回收废料(不包括废钢铁)超过规定的回收率,按超额部分折算价值的15%以内提取奖金。
6、盛装材料及零配件的包装容器(如木箱、麻袋、水泥纸袋、车立柱等),经用料班组细心爱护,在完成规定的回缴率的条件下,对完整无损符合规定标准的包装容器,按押金数额的15%以内提取奖金。
十、节约奖励的计奖单位,应根据每个节约奖励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可以班组、车间为单位计发。得奖的集体,应根据每个成员对节约的贡献大小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多的多奖,贡献少的少奖,与节约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不奖。
十一、节约奖按年度计算考核,季度或月度计奖,年终结算。在规定的计奖期内比上年实际或消耗定额多消耗了,除本计奖期不提奖金外,多发的节约奖要从以后的节约奖中扣回,如果扣不足,其差额应从本人的生产奖金或本单位的“职工奖励基金”中扣回。实行节约奖的原材料、能源年终发生盘亏时,也应从节约额中扣除。
十二、实行节约奖励的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确保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不准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由于少用原材料使产品质量下降的,不预计发节约奖。计发节约奖的产品大量积压的,也不能计发节约奖。节约奖金应根据规定的统计计算资料,经专业人员(材料、财务、劳动人事部门、节约办公室等)审核后发给。
各级领导机关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时,要严格审查在成本中列支的节约奖金是否符合规定。对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并按成本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发。
十三、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提取发放的节约奖金,在节约价值列支,计入成本。此项奖金免交奖金税。
十四、各铁路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物资办事处、工程指挥部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节约奖励办法下达执行,并报部核备(部属工厂、物资办事处的节约奖励办法应分别经部主管业务局、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审批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