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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9:50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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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转发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土地登记收费等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实施细则如下:
一、收费原则
土地登记费的收取应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均按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
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二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二百元。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二十五元,(不足五百平方米的按五百平方米计算,下同)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七百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一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一百元。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四十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含五千平方米),每宗地收三百元,每超过五百平方米加收二十五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一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凡有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国营农、林、牧、园艺、养殖等用地(不包括内部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工程、矿山、铁路线路、国家储备仓库、国家电台、邮电通信等用地(不包括这些用地内部的管理、生活等建设用地),必须使用土地利用详查成果资料
进行登记发证,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10元图件编绘资料复制费,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
以上用地单位内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内部管理、生活等建设用地分别按实际占地面积及本条1—4项的收费标准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
5.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以及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
6.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原则上按宗地收取。对一宗地内有两个以上使用单位共同使用难以划清各自权属界线的,按每个使用单位独自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自成系统的单位,按具有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收费标准按每宗地的收费标准收费。
7.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含一百平方米),每宗地收十三元。每超过五十平方米加收五元(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五十平方米计算),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三十元。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按每户独立使用和分摊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含一百平方米)
每户收七元,每超过五十平方米加收三元,但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二十元。
8.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含二百平方米),每宗地收五元。二百平方米以上的每宗地收十元。两户以上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按每户独自使用和分摊面积收取。
(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
个人每证五元;单位每证十元;领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二十元。
(三)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后营字第7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的,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五)变更土地登记时,土地权属全部转移的,由转移后新的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登记费;土地权属部分转移的,由进行变更登记的各方分别缴纳土地登记费。
(六)农村贫困地区及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批准。
其他用地单位缴纳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费有暂时困难的,可酌情缓缴或分期缴纳土地登记费,缓缴或分期缴费期间暂不发给土地证。
四、土地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记费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其中三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费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各级收费部门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用地单位缴纳的土地登记费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二)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人员培训;
2.作业人员从事内、外作业的补贴,支付交通、住宿费、雇用临时工作人员工资;
3.技术指导、检查验收费用;
4.购置图件、资料、材料、专用仪器、设备及劳保用品;
5.印制表、册、土地证书及支付奖励、建立档案信息等费用。
(三)使用比例与管理。
1.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中1、2、3、7项收取的经费,50%用于地籍勘丈;50%用于土地权属调查。
2.用于土地权属调查和注册登记、发证工作的经费,94%留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使用;3%上交市土地管理局;3%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市土地局代收代交)。上交部分主要用于全市和全国性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新技术开发、建立档案信息等为区、县服务的费用。
3.收取的土地登记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比例使用。每年的一月份由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上年度的财务收支决算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同时抄报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汇编全市土地登记费决算,于二月底前报国家
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各一式二份。

本细则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市土地局制定的《关于收取土地登记勘丈复文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地籍字〔88〕2号)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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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
  为进一步推进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管理,我们对《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6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做好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严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315/001e3741a2cc0ee9596a01.doc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2000.04.20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17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二十日


新余市农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指依靠集体和村民共同筹集资金,互助共济,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下,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疗费用,共同抵御疾病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互助互利,受益适度,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为农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先行试点,以点带面,逐步在农村推广,力争2005年合作医疗普及率占行政村总数的85%。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高度重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县(区)、乡(镇)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合作医疗制度。

第六条 县(区)、乡(镇)要分别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领导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农村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农村合作医疗的方针政策,引导农民树立互助共济观念,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卫生、财政、民政、计划生育、计划、宣传、教育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以个人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切实做到“金额与承受能力结合、风险共担、互助共济、以需定收”。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是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乡、村集体经济的投入起到扶持作用。

第九条 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比例。

农民个人筹资额一般为每人每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的0.5%~1.0%,并随着农民生活水平提高而逐步提高。

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乡(镇)、村企业职工筹资一般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

县(区)、乡(镇)财政应适当安排合作医疗专项经费。

市级财政扶贫专款要安排一定的合作医疗专项资金支持贫困地区的合作医疗工作。

第十条 资金使用安排:农村合作医疗筹集的全部资金中,医疗基金占80%左右,预防基金占10%左右,风险金、储备金、管理费各占3%左右。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各级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不得增加或提高乡统筹、村提留标准。合作医疗资金不得用于乡(镇)卫生院硬件建设,全部交付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合作医疗实施单位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四章 实施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卫生状况、群众承受能力确定实施形式,可以实行“合医合药”、“合医部分合药”或“合医不合药”的形式。各地已开展的单项预防保健保偿制度作为合作医疗的补充形式继续实行。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一般以乡办乡管为宜,也可实行乡、村联办。

第十四条 任何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都要逐步把医疗扩大到预防保健康复综合领域,以满足全体村民对卫生服务的需求。

第五章 补偿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以收定支、医防结合、受益适度、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补偿比例。实行“补大又补斜,大病小病均给一定比例的补偿。一般情况下不低于人均全部医疗费用的30%,不搞全包全免。对疾病较重、花费较多的补偿比例应适当提高。合作医疗补偿仍不能防止因病致贫的,通过其他渠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补偿范围以医药费为主,兼顾防保等项补偿,医药费补偿中,门诊住院双兼顾,其补偿比例,门诊应以自费为主,住院应以补偿为主。门诊补偿应村大于乡、乡大于县、县大于市以上,住院补偿应村小于乡,乡小于县、县小于市以上,以此类推。各地要按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减免项目及补偿细则,并要规定最高补偿限额。

第十七条 补偿办法,村门诊和乡门诊、住院费用,可定期直接补偿给提供服务的单位,以减少病人报销频率。对县以上的就诊报销,要有严格的转诊手续,按规定比例报销,对超支要制定必要的补偿与处理机制。

第十八条 非合作医疗保健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对非医疗性费用、滋补药品费用,违法乱纪或民事纠纷所致伤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其它医疗保健费用不予补偿。

具体补偿范围、比例、办法,以县(区)为单位制定并统一实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实施对合作医疗的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两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工作,政府应将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人大的监督,村委会应向村民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合作医疗资金管理,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对合作医疗减免项目和金额,要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资金预算、筹集、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注册登记、卡证发放、发票、转诊证明等制度,确保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村民的就医、转诊管理。要实行限点就医,逐级转诊,促使病人按村、乡、县、市方向正常流动,凡按指定地点就医,经批准后转诊的病人才可享受合作医疗规定的各项减免及补偿规定,否则,不予减免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稳定乡村医生队伍,以巩固合作医疗的主体和基础,确保合作医疗保健制度顺利实施。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力度,2000年基本实现“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要加强对村卫生所(室)医生的管理和培训,力争2002年80%以上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要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待遇,充分发挥他们在合作医疗保健中的作用。乡村医生的报酬不低于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

第二十五条 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机构、行政、业务、财务、药品的“五统一管理”,形成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枢纽,村卫生所为前哨阵地的合作医疗工作网络,实现乡村医疗机构管理一体化。

第二十六条 县(区)、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每年对本辖区合作医疗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表彰奖励在合作医疗制度实施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损害集体利益,挤占、挪用、贪污合作医疗资金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理,对违法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县(区)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