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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45:48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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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的通知
海关总署




北京、天津、大连、长春、上海、南京、杭州、厦门、青岛、武汉、深圳、黄埔、成
都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及《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文件精神,规范出口加工区的海关监管设施和专用通道的规划建设,确保海关对进
、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车辆和人员等实施有效监管,总署制定了《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以下简称“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现印发你们,各关应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署税〔2000〕311号
)及《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做好出口加工区的预验收工作。同时,请有关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印送出口加工区试点地区的主管部门,请其严格按照《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其中,涉及需海关提供的专用监控设备,有关海关应向总署报送专题报告,
待批准后执行。总署将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署税〔2000〕311号)及《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对出口加工区进行验收。

附件: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
一、为保证海关对进出出口加工区的货车(包括货物)、客车、人员的有效监管,出口加工区要设置供货车、客车、人员进出的专用通道。
二、专用通道共3条,应分别设置进区货车(包括货物)通道、出区货车(包括货物)通道、客车及人员通道。进出区客车及人员通道合为一条,但要留出空间,以备在必要的时候,将客车和人员进、出通道分开。
三、海关在专用通道上设置监管设施。在货物通道设置卡口,并在卡口安装电子闸门放行系统、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单证识别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卡口与货物验放部门实行联网。在客车及人员通道安装电子闸门放行系统、读卡器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四、出口加工区海关验货专用场地的规模应根据进出口量的大小经海关审核批准。专用场地应设置在加工区内卡口附近,海关在验货专用场地安装与H883联网的电子地磅系统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上述出口加工区专用通道及验货专用场地所需配置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由出口加工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经验收合格后交海关使用,所需其他专用的海关监控设备和系统,由海关总署统一配置,并纳入海关物流监控系统。具体配置规模,由各海关根据所辖出口加工区实际业务量提出
设计方案,报总署审批确定。



20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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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监督发[2006]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我部组织制定了《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实施意见,商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工作。

附件: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监督能力和水平,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
(一)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监督机制,健全监督职能,实行综合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依法监督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活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工作思路。加强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建设,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卫生法制和标准体系。加强卫生监督监测信息网络建设,重视群众关注热点和投诉举报,明确监督工作重点。总结经验,开拓创新,建立卫生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加强卫生监督队伍管理,改善卫生执法工作条件,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
二、规范卫生监督机构设置
(三)机构设置及名称。
1.卫生监督机构是行政执法机构,机构级别应不低于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名称统一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地、州、盟)卫生厅(局)卫生监督局、XX县(区、旗)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3.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原则上应按照划片设置、垂直管理的原则,在乡(镇、街道)设置卫生监督派出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在乡镇聘任卫生监督人员。
(四)内设机构。
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承担的职责应设置综合管理、卫生许可、监督检查、队伍管理与执法稽查等内设机构。省和副省级城市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相应的专业科室。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设置须按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三、规范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编制
(五)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测算所需行政执法编制,按程序报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四、加强卫生监督人员管理
(六)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2005-2010年全国卫生监督员教育培训规划》要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卫生监督队伍管理。严格人员准入,参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管理规定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录用并颁发卫生监督证。定期对在岗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
(七)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要求,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卫生监督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五、落实卫生监督经费
(八)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有关规定,各级卫生部门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
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按国家有关制度和规定执行,其中日常公用经费应参照同类行政监督执法部门的定额标准核定。
卫生监督执法业务开展所需卫生监督抽检、专项整治、查办案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重大活动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奖励、卫生法制宣传和监督员培训、制装等专项经费,应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
卫生监督机构房屋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和执法装备购置、更新等,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卫生建设规划,参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实施。
(九)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和东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卫生监督机构的房屋基本建设、信息化建设、执法装备购置更新、人员培训和执法专项业务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六、加强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
(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和《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指导意见》的要求,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的技术手段和能力建设,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开展快速检测技术培训,规范设备使用,提高执法技术水平。
(十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统筹规划、综合设置的原则,利用现有资源,健全卫生监督技术支持体系,加强对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的管理。
(十二)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要严格规范技术人员行为,提高技术水平,做好健康危害因素监测、风险分析与评价、检验出证、技术咨询、技术仲裁和标准起草修订等工作。
七、加强农村卫生监督网络建设
(十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加强农村卫生监督,健全农村卫生监督网络,提高农村卫生监督水平,维护农民群众健康权益。
(十四)充实农村卫生监督力量,保障农村卫生监督工作经费,争取在“十一五”期间,建立覆盖农村的卫生监督体系。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要统筹管理农村卫生监督工作,乡(镇、街道)派出机构的编制和经费纳入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统一管理,乡镇聘任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管理由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统一负责。
八、保障措施
(十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将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整合资源,加大投入,充实力量,建立规范合理的卫生监督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
(十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领导,理顺卫生监督管理体制,明确职能,落实责任,减少层次,整合现有卫生监督机构,提高执法工作效率。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商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卫生监督工作。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00 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已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一、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七条修改为: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消防机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重伤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受灾50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1人以上的,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受灾30户以上的,由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10人以下或者受灾30户以下的,由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分级管辖规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二、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八条修改为: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认为火灾情况复杂,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派遣专家协助调查,或者申请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移送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
  三、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九条修改为:
  下列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火灾调查。构成放火嫌疑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立案侦查。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发生火灾社会影响大的单位和部门;
  (三)具有放火嫌疑线索的火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