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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破产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8:31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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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破产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破产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年来,我行在加强破产企业贷款管理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问题。为支持企业深化改革,保全银行信贷资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就进一步加强对破产企业贷款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参与,把握工作主动权
引入破产机制,对于实现生产要素重组,合理配置资源,建立优胜劣汰机制,避免银行贷款的更大损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正在全国展开,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也由18个扩展到50个,破产力度进一步加大。各级行一定要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及国家关于破产的其他政策规定,从改革大局出发,克服消极情绪和悲观失望思想,以积极的态度主动参与企业破产工作,
支持和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由于企业转换机制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一些地方借企业破产之名,采取“新老划新”,“大船搁浅、舢板逃生”,“游离母体、分散突围、金蝉脱壳”等手段转移企业资产,悬空、蚕食银行贷款,逃避对银行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对此,各级行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加强调查研究,
采取积极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千方百计保全银行贷款,维护银行的自身权益,对以逃债、废债为目的的破产予以坚决抵制。

二、建立贷款风险预警系统,强化对严重亏损、濒临倒闭的贷款企业的监控
各级行要建立贷款风险预警系统,加强对严重亏损、濒临倒闭贷款企业风险早期信号监测。发现贷款风险早期报警信号,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一)认真检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完备、合法、有效。信用借款应一律补办担保手续。重新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已没有保证能力的保证人要一律更换。重新审查抵押物和质押物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易保管、易变现。
(二)对濒临破产、资产缺乏流动性、但产品还有一定市场的贷款企业,要积极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出困境。在落实好贷款债务的情况下,要尽可能引导企业采取兼并、合并、代管、托管、分立等转制方式予以挽救,盘活企业资产,避免破产。
(三)对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没有发展前途的、列入重点监控的贷款企业,不得注入新贷款,同时要采取提起民事诉讼或主动申请破产方式,最大限度地保全银行信贷资产。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避免因企业破产中巨额破产费用和多个债权人参加财产清偿而损害农业银行的利益
。若申请破产比提起民事诉讼能更好地保全信贷资产,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三、参与企业破产全过程,最大限度保全银行贷款
(一)参与企业破产预案工作,加强对列入破产预案企业的监督管理。各级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主动与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对申请破产的企业,要充分表述自己的意见。要认真审查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即破产法规定的企业业已资不抵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债权人已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果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要向地方政府说明事实和理由,取消该企业进入破产预案的资格。对内外贸企业破产要从严把握,审慎进行。以上如有争议,在经地方政府协调仍未取得一致意见时,要逐级上报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总行和农业
银行总行协调处理。
对列入破产预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资产、贷款情况,以及当地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意向,需要上级行帮助解决的问题等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本息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要报告总行。同时要加强对这类企业的监控,直至被宣告破产为止。如果在法院受
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发现企业有以下行为的,要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
(二)参加企业破产程序,依法行使权利。企业破产程序正式开始后,开户行或其上级行要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参与破产程序,主动申报债权,依法行使权利。贷款本息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分行要派员参与企业破产全过程。
1.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若法院驳回,应申请复议。
2.行使权利,确保银行担保债权的有效性。借款人破产,如贷款有保证人的或有第三者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应请求担保人偿还或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如不能足额偿还的,对未受偿部分应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如先参加破产程序的,对未受偿的债权要求担保人清偿,但要注
意保证期限。对一笔贷款既有财产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不能放弃财产担保而只向保证人追偿,避免保证人免责。
3.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积极申报债权。在收到法院申报债权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须在法院破产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尽快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书、公证书、借据等证据材料。

对有抵押或质押的贷款,要求法院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计入破产财产之外。对因银行的过错逾期未申报债权,被法院认定为自动放弃债权,造成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的,必须严肃处理。
4.积极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权利。如果所占的债权额较多,要争取出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行长必须参加。其他债权人会议,行长可以委托副行长、律师或信贷部门负责人参加。在债权人会议上,要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5.监督企业破产财产的清算。一是严格监督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破产财产除破产企业本身的实物资产外,还包括破产企业投资的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在联营企业中所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破产企业在其他企业的股份;破产企业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
权和专有技术;所有的财产请求权等都应包括在破产财产内。二是监督破产企业财产的评估。我行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审计事务所、咨询公司应积极争取承担破产企业财产的评估,或争取人民银行的有关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以保证评估工作的真实可靠性。要认真审查评估
报告书,对评估报告书明显虚假的,要及时与同级人民银行协调,通过人民银行反映我行的利益,或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三是监督清算组对破产财产的管理。
6.严格监督和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财产的分配,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现金分配为主,以实物分配为补充,原则上不接受债权分配方式。如采取实物分配方式,可采取转让、变卖、拍卖等方式变现。若变现困难,也可以采取托管、出租等灵活方式进行经营。如采取债权分
配方式,必须落实好承贷主体,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定还贷时间,并及时办理有关担保手续。如财产分配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我行利益的,要通过债权人会议加以否决,或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三)总结经验教训,完善信贷管理。企业破产终结后,各分支行要对企业破产过程、银行参与情况、企业财产分配情况、贷款清偿情况、贷款责任追究情况、应吸取的教训以及今后加强信贷管理的意见向上级行书面报告。鉴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企业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职工,抵押权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今后对国有企业贷款原则上不得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
(四)主动工作,及时核销呆、坏帐。破产企业财产分割以后,经评估后对无法清偿的银行债权,各级行要主动工作,在提取的呆坏帐准备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核销,并可根据需要由上级行集中一定百分比,核销大额呆帐贷款。呆帐贷款的核销要与信贷资产质量、债
务落实情况挂钩,对资产质量好、债务落实好的地区要优先核销。

四、对非正常破产,要采取必要的信贷制裁措施
各级行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破产逃避和悬空银行贷款债务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信贷制裁。对非正常破产,逃、废债现象严重的,我行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如当地政府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又给我行贷款造成巨大损失的地区,要宣布为信贷高风
险区,停止向该地区发放新的贷款,上收贷款审批权,限制新上项目,上浮贷款利率,贷款全部采用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对假破产,真逃债的企业,要按规定在信贷、会计结算、现金管理等方面给予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扣收贷款、加息罚息、控制现金提取,不办理结算等;要对破产企
业法人代表列入不守信用名单,内部通报,今后一律不准向其任法人代表的新企业发放贷款。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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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8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含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财政厅(局)、分金库、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全国实行新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为了保证这一重大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将实行“分税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收入级次划分问题
(一)按“分税制”改革方案的规定,从1994年起,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包括:消费税;铁道系统、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包括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下同);关税;海关代征进口商品的消费税和增值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包括上缴的利润和银行系统上缴的收入);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包括信用社)所得税。地方各类外贸企业计划内出口退税按1993年地方财政实际负担额计入基数,以后增长部分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二)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包括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上缴的利润)。
(三)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的收入包括:增值税、资源税和证券交易税。其中,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证券交易税中央和地方五五分享(在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缴纳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按此办理)。资源税按品种分享,其中海洋石油资源税归中央,其他资源税归地方。
(四)除上述收入项目外的其他各项预算收入(包括收入退库),原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的,仍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原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仍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原属于体制分成的其他收入,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原属于中央与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仍作为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原来由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明年起,平时先上交中央财政,年终统一清算后再按规定返还地方)。

二、关于预算编制问题
(一)当年中央预算收入包括:中央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中央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中央分成的部分;地方按体制规定上解中央的收入。
当年中央预算支出包括:按“分税制”体制规定应由中央财政承担的本级各项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支出;按体制规定补助地方的支出;中央对地方的专项拨款补助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特殊拨款补助支出。
(二)当年地方预算收入包括: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中央与地方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中地方分成的部分;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的收入;按体制规定中央财政补助的收入;中央财政专项拨款补助收入;中央财政特殊拨款补助收入;下级财政按体制规定上解的收入。
当年地方预算支出包括:按“分税制”体制规定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本级各项支出;按体制规定上解中央财政的支出;对下级财政税收返还支出;按体制规定对下级财政的补助支出;对下级财政专项拨款补助支出;对下级财政特殊拨款补助支出。
(三)预算编制的程序和要求是:
1.每年10月1日前,财政部向各地下达编制下年度预算的具体部署;
2.各地区应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草案,不列赤字;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的本地区下年度财政收、支预算草案上报我部审核;
4.财政部每年12月底以前,将审核意见通知各地区;
5.财政部将中央预算草案和汇总的地方预算草案合编为国家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6.各地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原则上应与全国人大审议各地区的预算数额相一致。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应于5月底以前报我部备案。

三、关于预算收支科目问题
(一)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工商税收类”中,增设“消费税”、“证券交易税”、“遗产税”、“土地增值税”四个“款”级科目。并在“印花税”“款”下增设“证券交易印花税”和“其他印花税”两个“项”级科目,“消费税”“款”下设置“一般消费税”、“进口产品消费税”和“出口产品退消费税”三个“项”级科目;“资源税”“款”下增设“海洋石油资源税”和“其他资源税”两个“项”级科目。
(二)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企业所得税类”中增设“国有其他保险企业所得税”、“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三个“款”级科目。
(三)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类”中增设“银行利润”、“其他中央金融企业利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利润”和“地方金融企业利润”四个“款”级科目。
(四)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预算调拨收入类”中增设:“税收返还收入”、“专项拨款补助收入”、“特殊拨款补助收入”和“专项结算收入”四个“款”级科目。
(五)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预算调拨支出类”中增设“税收返还支出”、“专项拨款补助支出”、“特殊拨款补助支出”和“专项结算支出”四个“款”级科目。
(六)取消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工商税收类”中的“产品税”、“工商统一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中央资源税”、“国有企业奖金税”、“国有企业工资调节税”、“事业单位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筵席税”、“特别消费税”、“出口产品退特别消费税”、“烧油特别税”、“烧油特别税减征退税”、“盐税”“款”级科目,以及“增值税”、“营业税”“款”中不适用的“项”级科目;取消“国有企业调节税类”科目;取消“其他收入类”中“卷烟专项收入”、“酒专项收入(中央)”、“酒专项收入(地方)”“款”级科目。将“国有企业所得税类”科目改为“企业所得税类”科目,并将原“工商税收类”中的“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二个“款”级科目移入此“类”科目;取消“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类”,将此“类”中的“中央股份制企
业所得税”、“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和“中央和地方股份制企业所得税”三个“款”并入“企业所得税类”。

四、关于预算收入缴库问题
(一)属于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海洋石油资源税,由国家税务局和海关系统负责征收。消费税用“税收缴款书”以“消费税”“款”中的“一般消费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铁道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营业税”“款”中的“铁道营业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营业税”“款”中的“银行总行营业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海洋石油资源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资源税”“款”中的“海洋石油资源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用“海关专用缴款书”分别以“关税”“款”、“消费税”“款”中的“进口产品消费税”“项”和“增值税”“款”中的“进口产品增值税”“项”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包括信用社所得税),用“税收缴款书”以“地方金融企业所得税”“款”级科目缴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所得税,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有关预算科目缴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利润以及其他各项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包括收入退库)仍然按现行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缴库。
(二)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增值税,由税务部门在征收时填开“税收缴款书”(在“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75%,地方25%),以“增值税”“一般增值税”“项”科目缴入国库;证券交易税,由税务部门在征收时填开“税收缴款书”(在“预算级次”栏中注明中央50%,地方50%),以“证券交易税”“款”级科目缴入国库(在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征收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按上述办法交库)。各支库收纳的增值税、证券交易税,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时,按规定的共享比例,将75%的增值税和50%的证券交易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划入中央金库;将25%的增值税、50%的证券交易税(或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划入地方金库。
(三)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和其他资源税,由地方税务局系统征收。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营业税”“款”中的“一般营业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其他资源税,用“税收缴款书”,以“资源税”“款”中的“其他资源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地方其他各项税收,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各有关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地方企业所得税,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有关预算科目缴入地方金库;地方企业利润以及其他各项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包括收入的退库)仍然按现行的预算科目和缴库办法缴库。
(四)集贸市场和个体户交纳的各项税收,因属于“增、营”兼有(或“增、所”兼有、“营、所”兼有),而以增值税为主,应由国税局系统征收,并按所收税款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涉外税收,应由国税局系统征收,并按所收税款的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五)“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收入”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收入”等属于中央与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的收入,由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缴库办法仍然按现行规定执行。


在新的“税收缴款书”印发之前,可用原来的“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缴库,但必须加盖明显的戳记。

五、关于缴纳以前年度税收的级次、适用科目及缴库问题
缴纳(包括清缴,下同)以前年度的产品税(不包括进口产品税)、商业批发和零售环节的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在预算级次栏注明中央75%、地方25%),以“一般增值税”“项”科目缴入国库;清缴以前年度的其他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营业税”“项”科目缴入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进口产品税,用“海关专用缴款书”以“进口产品增值税”“项”科目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铁道系统、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用“税收缴款书”分别以“铁道营业税”、“银行总行营业税”“项”科目缴入中央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特别消费税、烧油特别税和烟酒专项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消费税”“项”科目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工商统一税,根据税制改革后工商统一税转化的税种(具体适用税种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用“税收缴款书”,分别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适用的预算科目缴入国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中央资源税、盐税,应区别海洋石油资源税和其他资源税,以“资源税”“款”有关“项”级科目分别缴入国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国有企业调节税,应区别行业和隶属关系,用“税收缴款书”以“企业所得税类”各有关科目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牲畜交易税、集贸市场税收可作为补税罚款收入,上缴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国有企业奖金税、国有企业工资调节税、事业单位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筵席税,用“税收缴款书”以“个人所得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缴纳以前年度的其他各项预算收入,应按照“分税制”规定的各项预算收入的预算级次,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缴纳上述收入,按照本文第四条关于预算收入缴库问题规定的范围,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收。

六、关于税收返还、体制上解和补助、专项拨款、专项结算等资金划拨问题
(一)为了缩短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的在途时间,加速资金周转,保证地方财政用款,从明年1月1日起,在省级国库“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增设“预抵税收返还支出”一个科目,“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增设“预抵税收返还收入”一个科目。省分库编报预算收入日报表时,按“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中本日收入的“一般增值税”和“一般消费税”数额的一定比例(各地的具体比例另行通知),从“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中的“预抵税收返还支出”科目划出,转入“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的“预抵税收返还收入”科目。年终再进行清算。
(二)对中央税收返还数大于地方原体制上解数的地区,平时原体制上解数可不再上解中央财政,全部用于抵顶中央暂定的税收返还;然后,再按抵扣后的中央应返还数占消费税和增值税75%的比例,作为该地区的“资金调度比例”,由省金库按此比例每日从中央库实际收到的消费税和增值税75%部分的收入中,转到地方库;属于中央税收返还数小于地方原体制上解数的地区,先按核定的原体制上解数抵顶中央暂定的税收返还数,抵顶后的差额,有关地区于每月20日前按每月的平均数上解中央财政。
(三)对原体制补助地区,中央财政应补助地方的数额,仍按现行办法均衡补助地方;中央财政按中央暂定的税收返还数占消费税和增值税75%的比例,作为该地区的“资金调度比例”。由省金库按此比例每日从中央金库实际收到的消费税和增值税75%部分的收入中,转到地方库。
(四)中央财政确定给各地区的专项拨款补助和特殊拨款补助,按用款进度和中央资金调度情况均衡划拨给地方财政,年度执行中如有拨款不足,可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划拨给地方财政(也可以在办理年度财政决算时清算)。
(五)年度终了后,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在办理完各项专项结算和体制结算后的20天内,完成双方的资金划拨工作。专项结算和体制结算收支,应作为当年的收支列入决算。

七、其 他
(一)“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1994年预算表格”和“月报”表式等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下发。
(二)本《规定》未尽事宜,应按《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和有关的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论基层民事执行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詹绪波 210046

摘要:执行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一环,执行难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基层民事执行难的原因着手,通过分析基层国家权力与基层社会之间的关系,找到一种能够妥善解决 基层民事执行难的方法。
关键词:基层① 民事 执行难


执行是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保证 ,是国家法律得以具体贯彻和执行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法院执行难却一直困扰着司法界。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沈德咏主持召开“全国法院加强执行电视电话会议”,坦言法院执行工作“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尽管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做出了统一部署,五年来,各级法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执行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②然而,时至今日,法院执行难依然存在。本文试图从基层法院执行现状着手,侧重从民事执行方面,对基层民事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飨读者。
为了便于展开讨论,不至于使述议显得过于空洞,在次试举两个具有典型意义的例子,以便通过对事例的分析得出某些结论。
案例1:1985年55岁的赵琳璧借贷1万余元投资到陕西眉县营头乡政府开办的农具厂,一年之后,场子因无法继续开办,但他投入的钱却拿不回来。1988年他将农具厂承包人李某与 眉县营头乡政府告到法庭。1990年竟眉县法院一审判决,由李某偿还赵琳璧款17064。96元,眉县营头乡政府负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 赵琳璧多次催促, 因当时法院经济审理`执行未分离,到1994年5月,此案由执行庭正式立案,因李某无偿还能力,营头乡政府实际上是被执行人,尽管 赵琳璧多次到当地法院和乡政府催促,乡政府态度也很好,但案件无实质性进展。面对记者的镜头,赵琳璧 催泪发誓:“不兑现法律白条,死不瞑目”。
案例2001年10月27日,陕西风翔县农民石五龙之妻因琐事与邻居石某父子发生争执在撕打中受伤,治疗工花去5600余元,石五龙将此事起诉到法院。2002年3月8日 风翔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石某父子共同赔偿4481余元,判决生效后,同年4月8日石五龙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交纳了有关费用,但法院派人去执行却没有结果。2002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议,风翔县人民法院即对此案再审。2003年4月11日法院维持原判。在随后下乡执行中,因石某父子不在而无果。10月28日,百般无奈的石五龙在 风翔县县城公开拍卖“法律白条”并且承诺:“有谁能帮我讨回这笔钱,我原分一半给他”
上述两个案件都发生在基层,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法官也做出了努力,然而事件的结果却令人遗憾——即出现了所谓的执行难。那么基层民事执行难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
执行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民事判决执行难又有其自身的特点。这种特点根源于基层结构(这里的结构既包括组织结构,社会结构,也包括权力结构)的特殊性。我认为可以从执行主体(国家权力)和执行客体(基层群众)在基层的现状来分析。
(一) 首先讨论基层群众的现状
1、 基层特殊的社会组织结构
基层,特别是农村,以血缘和地缘关系构建了一个复杂的社会关系网,家庭、邻里、街坊、包括村干部,总是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家族更是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与城市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产生的社会联系不同,基层社会最重要的纽带是血缘,相对于城市社会最主要的纽带----利益,似乎更为牢靠。在农村,彻底脱离或者基本脱离自己的家庭是难以理解的。而城市则不同,由于经济的发达、交通的便捷等,家族的概念几乎可以没有,甚或家庭内部的联系也不必非常紧密。于是,相对于城市,基层的群众(村民)更容易团结起来,也就是说基层更具有团结性。
同时,由于基层社会组织的基本要素是血缘、 地缘,而血缘和地缘决定了这个社区的人很自然、也很容易会产生密切的关系,也就是说,基层是一个熟人社会。
熟人社会的特性和易于团结的特点,构成了基层社会特殊的一面,而这种特殊性在一定意义上是落后的,而试图“控制” 基层社会的法律却带有浓厚的现代性。于是基层社会的落后性与试图“控制”它的意识形态的现代性便构成了一种矛盾。矛盾的双方在理论上说应该是先进的一面(法律)占主导地位,然而,由基层社会结构的特殊性,再实践中常常表现出一种相反的趋势-------基层社会占居了主导地位。于是,执行难便成为一种正当现象了! 本应该占统治地位的现代法律由于起自身某些方面与基层结构不和谐,导致起无法进入这个社区,自然也无法通过权力自身的运作取得独占地位。权利的错位导致在基层,执法人员扮演了非常尴尬的角色,而执行工作由于这种处境的尴尬自然的受到了影响,甚至是阻碍。
另一方面,由于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和易于团结的特点,导致一些债权在现实执行中很难实现,。现实情况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或乡邻,或街坊,或朋友,甚或亲戚。正如开头提到的两个案例。案例1中,赵琳璧与李某是生意合伙人,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朋友关系。而案例2中,石五龙是与邻居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求执行者与执行对象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尽管双方对簿公堂,但如果双方能够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话,那么这种原有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另一方面,面对执行难,债权人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来达到终极目的,而这种终极目的达到,必须付出割舍双方原有联系的代价。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很容易是这种割舍双方联系的单纯行为进而扩展到割舍与很多人联系之地步。再加上基层社会的团结性,可能债权人会被这个社区(群体)所抛弃。这也是文中两个案例最终都发生转向的原因。赵琳璧将债务追讨转向了并不直接相关的乡政府,而作为外乡人(从陕西榆林迁到眉县)将债权试图移交给“第三者”。
(2)基层民众独特的文化结构和法律心理。
尽管现代化的浪潮已席卷了全国的每寸土地,与此相伴随得法律(司法)现代化以不是当年的“洪水猛兽”。在基层,我们看到了普通群众法律观念的一些可喜转变。比如:他会在日常生活中重新构件一个自我保护体系,在同他人交往时会更多的强调某些法定仪式,等等。③然而,正如上段所言,传统的基层结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然保留着其固有的特性,而与此想适应的基层民众的文化结构和法律心理依然具有其特殊性。
其一、时至今日,许多基层民众还是不愿打官司,发生的纠纷,他们更愿意以“礼治”的方式来解决通过村委会或是家族中有声望的长辈来调解。正如费孝通先生指出的。中国乡土社会权力结构分为四种:横暴权力、同意权力、长老统治和时势权力。④在礼治占统治地位的基层,长老统治(即定教化)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而至于横暴权力的实施,则是礼治无法实现解决纠纷时被迫采取的手段。因此在基层民众思想未得到彻底改造之前,法治的“入侵”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礼治的统治,从而易使民众打下法治无用的意识形态烙印。
其二、基层的现代法律心理并未确立。基层的许多民众依然认为打官司,或者被告上法庭充当被告是不光彩的事。因此,在礼治调节无效而诉诸法律之时,被告人的思维便粘贴了耻辱的标记。如果说在判决还未确定之前,被告人还可以选择是否履行应有的义务的话,那么在法庭判决其应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现有的法律逻辑,那便是毫无选择的余地------坚决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或者至少是坚决不认真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因为,被告人一方面要考虑“面子”问题;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日后的生活问题,甚至是社会地位问题-----我赔给他钱是否会矮他一截?
其三、对国家权力的一种自然排斥,也是基层法律心理的一个要素。法在基层更多的被理解为一种刑罚,对法的畏惧导致对法的自然排斥。自然,民事执行也被排斥在这种“亲密社会”之外,这也可以理解,为何人们叫难以执行判决书为“法律白条”,可以将“法律白条”公开拍卖。
(二)国家
1、国家权力在基层的孱弱。
从理论上来说,拥有暴力机关的国家应该远远大于基层(公民)的权力,作为个体的公民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抗衡。近年来,我们更多的是听说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像超期羁押、收容遣送、包括乱打白条等。建国五十多年来,党建立了全国统一的领导体制,各级政府,包括司法机关的建设都一定程度的得到加强。一个“统一、精简、效能”的政府机构正在逐步确立。但理论与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当然这种偏差是合理的,否则理论与实践都无法长足发展),实践证明,在特定的空间、环境下,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会发生惊人的蜕变。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期,国家权力(人民公社)退出基层,取而代之的是农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日常政治、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而这种角色却不是代表国家,或者说是国家权力的延伸,他代表的是一种与基层密切相关的力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党支部都是为村民服务的,而不是履行国家职能的(包括强制职能)。国家在基层权力的孱弱,这也可以解释案例2中,为何法院不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而两次亲自下乡,最终因被执行人逃避而无法顺利执行。同样案例1中,也出现了人民法院12年无法追回债权人应有的债权。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论述法院与基层的关系主要侧重与实践方面(权力碰撞),而在前面“基层特殊的社会组织结构”中论述法院与基层的关系主要侧重于从意识形态方面(法律试图控制基层)。两者有密切的关系,但不是等同的。
2、个别执行人员素质差,影响执行队伍整体形象。
从宏观上分析,基层执行难与国家权利的孱弱有直接关系。那么,从微观上分析,执行人员素质差,也是影响司法权威的原因。当前一些执行人员素质较低,工作作风差,官僚主义严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执行乱的情况。执行人员缺乏耐心教育,深入调查的作风。个别执行人员与债务人进行不正当接触,帮助债务人隐藏债务:个别执行法警野蛮执法,导致矛盾激化,执行更加难以解决。媒体津津乐道的炒作“野蛮执法Vs 暴力抗法”反映了近年来暴力抗法有上升的趋势。⑤
3、执行较强的行政化色彩。
再回到基层,除去上述几乎全国都有的现象,基层执法也有起自身特点。基层法院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即使是送法下乡,司法便民措施也是在行政权利的影响下做出的。“党中央的文件比法律条文有用”反映了这种现象⑥同时,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协助也加强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行政化色彩。在基层普通民众的心中,法院执行局和工商、城管、甚至乡干部没有什么区别,甚至是比这些部门的可敬畏性还低。因此,在长期以来形成的排斥行政权力的心理影响下,基层民众对行政权力的“同路人”------执行权力,做出本能的排斥。这也是为何许多执行法警去基层执行时,无人配合的原因之一。既然无人配合,执行结果便不言而喻了。
二、如何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
对基层民事执行难原因的分析,使笔者产生了一个牢固的观念:正如适用于商业社会、陌生人社会的现代法律无法在基层有效运作:城市中一些解决执行难的方法在基层不一定有效。同样,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方法也会被打上“方法白条”的烙印。我非常赞同苏力先生对法治现代化中本土资源的看法,基层的问题还是应该回到基层来解决。
1. 加强普法宣传,妥善解决纠纷,在基层树立司法权威。
意识形态控制的力量无疑是强大。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思想领域的动态,这种情况表现在基层主要是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普法工作,十多年来,普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效果⑦在这里,笔者主要想讨论的是如何将普法工作落到实处,真正体现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普可行之法、可用之法。因为有时基层群众拿到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甚至是《知识产权保护法》!
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更应该发挥司法的效力,贯彻司法宗旨,探索在基层可行的司法形式,重在解决纠纷,妥善解决规则与实际之间的矛盾,为群众半实事,办好事,从而确立司法权威。只有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才能使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成为可能。这也是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的最理想状态,最好方法。
2、推行执行体制改革。执行工作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执行的裁决权具有裁判权的性质,应该属于司法权;另一方面执行的实施权具有管理支配的特点,应该属于行政权。因此有必要对现有执行体制进行改革,即:设立一个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执行局,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这个执行局仍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建立一个 垂直领导的执行体制,分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总局,下设执行局、执行分局、执行支局。⑧这样在司法领域便存在两套系统:一套审判系统,由各级人民法院构成;一套执行系统,由各级执行机构构成。这种设置一方面有利于打破执行工作中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较大的屏障,利于执行工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审判与执行之间的良性互动。
3、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创造性的开展执行工作。
基层国家权力的孱弱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原因,因此在面对国家权力无法有效的控制基层权力,而且执行客体又并非出于正当理由影响执行时,加强执行队伍建设便显得必要了。
执行队伍建设一方面指执行力量的加强。按照中央1999年11号文件规定,要把执行人员的比例增加到法院总人数的15%;另一方面也指执行队伍素质建设。即:提高执法意识、业务素养、严格守法、认真执法。
在实际执行中,为了让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得以实现和保障,一些法院从审判开始,在每个环节都注意尽量减少执行难度: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对给予金钱给付案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些法院还废除了执行费用预收制度,而且作好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执行和解率。同时积极展开整治暴力抗法专项活动5年来,对拒不执行的17。3万人实施了司法拘留,判决了一批犯罪分子。⑨
也有学者提出一些具有创造性的执行方式,如把外出执行为主变成在法院内执行为主;把开庭执行变成执行的主要方式;把依靠有关部门配合执行变成执行的一种辅助方式。⑩
4、加强立法工作,为执行难的解决提供法律保障。据悉《民事强制执行法》将于近期提交全国人大讨论,这对民事执行难的解决是一件好事。
5、利用基层已有资源。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一方面导致了外来力量难以进入,另一方面也为外来力量迅速控制这个社区提供了可能。相对与进入一个城市并且控制这个社区的速度,基层要快的多。因为只要控制了基层某个权力人物(村干部、或者当地有名望的长辈),那么外来力量可以很容易的控制这个社区。对于基层民事执行来说,会大大减少执行的难度。而且这种控制也是可能的,因为基层社区(村落)的权力人物也有扩张自己原有影响的欲望。他可以在公权力与基层个人之间充当中间人的角色,一方面扩大其在基层的影响力,另一方面与公权力再交换中取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从善良的一面考虑,充当公权力与基层个人之间中间人的角色,也有保护整个社区和谐的可能。这是由于“熟人社会”的性质使他无法对那些破坏秩序的人采取强制手段,而充当中间人引来国家权力去解决这个问题,确是更合理的选择。既然基层权力人物与国家权力有可协作性,那么合理的利用这种“本土资源”,对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也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①基层: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各种组织中最低的一层,它跟群众的关系最近”可以看出这种解释主要是从组织结构中阐述的。而笔者认为的基层,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末梢,是从权力理论来认识的。在以权力的层次来界定基层与上层的界限来说,基层与农村是相等的。所以,本文的基层主要指农村,尤其是不发达的农村。这种观点在苏力先生的《送法下乡》中也有体现。
②2003年2月21日,新浪网载:全国法院5年来共执行案件1176。79万件,比五年前上升75。93%,执行标的额11266亿元,增长了近5倍.如本文无特别声明,以上站点都于2003年10月20日至28日访问。
③参见苏力 《送法下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