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5:44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五年全国城市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以来,全国普遍开展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效地抑制了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但是,由于城市污染防治和基础设施建设落后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城市环境保护问题依然严峻。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
作的决定》(国发〔1990〕65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责任,健全城市环境管理机制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和“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的战略方针,对城市的环境质量负责,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将环
境综合整治的任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实行定量考核。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形成和完善市长统一领导下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管理机制,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实现城市环境保护目标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在确定城市大气、水域和噪声功能区的基础上,着重保护好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提高居民文教区和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
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主要任务是:努力控制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重点搞好工业污染防治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逐步使城市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八五”期间,要使城市环境污染的发展趋势得到减缓,部分城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城
市基础设施薄弱的状况有所缓解;到2000年,城市环境污染基本得到控制,重点城市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使城市环境质量与人民生活“小康”水平相适应。
“八五”期末,全国城市工业废水处理率达到70%;工业废气处理率达到74%;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35%;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5%;城市供水普及率达到92%;城市燃气普及率达到50%;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15%;汽车尾车排放达标率不低于80%;城市
绿化覆盖率提高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五平方米;垃圾日产日清,初步完成公厕改造;城市容貌整洁,市区基本无裸露地面;城市道路铺装率达到90%,其中主干道达到100%,路面完好率达到80%以上。
到“八五”期末,全国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的大气总悬浮微粒基本得到控制。1990年年日平均浓度达到一级和二级标准的城市,在维持现有较好水平的基础上,力争进一步改善;超过二级标准的城市,1995年年日平均浓度下降5%;超过三级标准的城市力争下降10%。大气中
二氧化硫年日平均浓度力争维持在1990年水平;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不低于90%,其他水域主要功能区的水质有所改善;交通干线噪声等效声级维持在1990年水平,污染严重的城市应有所下降,最高力争不超过73分贝,城市区域环境噪声达标率提高5%。
三、结合调整产业结构和企业技术改造,进一步防治工业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科学、合理地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能源结构和原材料结构。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原材料消耗高、耗能高、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停止生产污染严重的产品。城市工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
,应对工艺和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及经济、环境效益进行论证,禁止采用耗能高、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各工业部门应加强生产管理,制定并争取实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原材料消耗定额和工艺设计标准。各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提高工业“三废”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率,实现“三废”资源
化。环境污染严重的城市,应逐步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新增的污染物应在企业或城市区域内等量消减,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应采取“以新带老”、“以大带小”和“工民互带”等措施,做到“增产不增污”。
四、积极推行污染集中控制,提高防治效益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必须从城市的总体效益出发,打破行业和部门界限,积极推行对污染的集中控制。对过于分散的污染源和不宜集中处理的特殊污染物,应进行单独处理或者预处理。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改变城市燃料构成和供热方式,控制大气污染,综合合理利用能源。城市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应根据用电和供热的需要实行热电结合;对现有的中低压凝汽式发电机组,应改造为供热机组或采用大容量发电机组替代,以提高能源利用率。煤炭、石油、
化工、冶金等部门,应优化能源利用,将适合民用的煤炭、可燃气及余热资源优先供应城市民用,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替代燃煤民用炉灶和分散供热锅炉。煤炭生产及供应部门应发展煤炭加工技术,提高煤炭洗选能力,积极发展工业和民用固硫型煤,对用户实行对路供应。机械部门
要逐步淘汰燃烧效率低、污染严重的陈旧锅炉和机动车产品,推广燃烧效率高、污染轻的新产品,开发燃煤工业锅炉和炉窑的燃烧新技术,控制二氧化硫排放。
距离相近的企业和可以共同处理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对污染实行联合集中处理或者与生活污水一起处理。对造纸制浆、电镀、热处理等污染严重的行业,应逐步实行相对集中的专业化生产,并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集中处理。
企业排放固体废物应根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做好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处置工作。排放有毒有害废物必须进行申报登记,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有毒有害废物进行集中处理或处置,防止扩散和产生危害。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综合防治污染能力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要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继续加强城市供排水、公共交通、污染治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进一步提高城市功能和环境质量。采暖地区
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尽可能实行集中供热,联片采暖,一般不得再建分散的公用供暖锅炉房;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在城市附近开发的天然气要优先供给民用,替代民用小煤炉的燃烧方式。经济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与集中供热、燃气化或型煤化、垃圾收集和处理、供排水系
统、地面绿化、道路硬化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八五”期间,大、中城市应完善城市排水管网,特别是污水截流干管的建设,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氧化塘或采用科学措施解决污水排放问题,集中力量整治城区内不符合功能区水质要求的江、河段以及沟、渠、湖、塘。
大中城市要逐步实行垃圾收集容器化和密闭运输,近期以高温堆肥和卫生填埋等方式为主进行处理,改善城郊环境卫生状况,减少农田占用面积,鼓励垃圾综合利用,减少垃圾量。
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尽快形成干道网,提高路面质量。有条件的特大城市,应适度发展立体交通,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控制交通噪声和机动车辆尾气污染。
加强以绿化为主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覆盖城市街路两旁的裸露地面,并逐步建立一批立体绿化和楼顶花园的示范工程,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
六、疏通、拓宽资金渠道,扩大资金来源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谁污染、谁治理”的方针,采取有利于环境综合整治的经济政策,开辟各种资金渠道。
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已经规定用于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的资金,要落实来源并合理安排使用,要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并适当增加预算内的环境保护资金;综合利用利润留成应当用于治理工业“三废”;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收入,应重点用于城
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等。有条件实行污染集中控制的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资金,应有相应部分用于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
理;积极争取国外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的优惠贷款及赠款,进一步扩大资金来源。
七、加强城市环境管理,健全监督执法队伍
城市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强化城市环境管理,进一步落实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城市市容达标为核心的各项制度,加强城市建设和环境管理的法制建设,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管理办法。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设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土地等部门,也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城市污染防治设施的使用管理,保证设施的完好率和使用效果。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创建“烟尘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活动,评选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项目,推动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建立健全城市环境管理监督执法队伍,增强执法力量。城市建设监察和环境保护监督执法人员应统一标志,持证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监察和环境保护监督执法队伍应依据分工各司其职,严格执法。对监督管理人
员,应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建立考核制度,提高监督执法人员的素质,以适应城市建设和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4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工业部工作规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工作规则
1993年9月11日,化工部

根据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的工作规则,为了做好化学工业部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一、部长、副部长职责
1.化学工业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化学工业部工作,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
2.部长(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化学工业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部党组会议或部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3.化学工业部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任免干部的文件,由部长签署。
4.副部长按照分工或部长的委托,协助部长分管或联系某些方面的工作、执行专项任.务。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部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部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5.部长、副部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检查监督;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充分发挥机关各司局及地方化工部门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加强团结,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勤奋工作,提高效率,改进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加强廉政、勤政建设。
二、化学工业部会议制度
化学工业部实行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制度。
根据党章规定,党组的任务,主要是负责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讨论和决定本部门的重大问题,团结非党干部和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指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
化学工业部党组遵循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1.部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副书记和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主持,党组书记不在时,可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根据会议议题和党组成员建议,可指定有关同志列席会议。
党组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学习、贯彻中央和国务院有关会议的精神、决议、决定及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有关指示;讨论化学工业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研究决定干部任免方面的重要事项;讨论其他需党组会议讨论的事项。
2.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机关各厅、司正职组成,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召集。部务会议组成人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应向召集会议的部领导请假。根据会议议题,召集会议的部领导可指定有关同志和在京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伟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定和指示;通报化工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讨论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法律草案;讨论化学工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部署重要工作;讨论决定化工部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决定有关表彰、嘉奖和其他事项,部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3.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副部长、办公厅主任组成,由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召集。根据会议议题,召集会议的部领导可指定有关同志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需部领导共同决定的事项,讨论通过向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及化工部规章草案,讨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集体办公审批文件;讨论各副部长和各厅、司提请研究的重要问题;分析化工生产建设形势;通报工作情况。
部长办公会议除每周一上午的例会外,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
4.部领导按照分管的工作,可自行决定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一些专门问题和具体业务。
5.部长召开并主持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长会议(简称厅局长会议),部署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地化工厅局的意见。全国化工厅局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
6.根据工作需要,部长或部长委托副部长不定期的召开在京企业或事业单位党政负责同志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布置重要工作。
7.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确定。会务工作。由办公厅组织,部长办公室负责通知、记录、根据会议讨论的情况编写会议纪要和摧办工作。会议纪要一般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必要时报部领导签发。
8.为提高工作效率,要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各单位需要会议讨论的问题,必须先与有关单位协调并经主管部领导研究后,再提交会议,同时准备好必要的资料。
三、文件审批与签发制度
报部领导审批的文件,按照文件的审批程序和部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1.化工部收、发的文件及各厅、司和在京单位向部领导的请示、报告,由办公厅批注有关厅、司承办或送部领导审批。
送批文件的原则是,已经确定了方针、政策、原则的事项,按照分工送各分管部领导审批办理;涉及其他部领导分管的工作,需经有关部领导审核;重要问题,应送部长审批。
2.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审核或审批的其他部领导,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
3.部发文件,一般按照分工由部长或副部长签发,涉及其他部领导分管的工作,经有关部领导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由分管副部长审核后,送部长签发。已经部领导指示同意而需以部名义印发的文件,部领导可授权办公厅主任签发。
4.部党组文件,由党组书记或副书记签发。
5.化工部的文件适宜公布的,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改革结构性权力配置,完善结构和职能构建

张闪闪


【内容摘要】 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的配套、结构性权力之间的完整,直接关系到检察权的科学合理配置。鉴于目前对检察权职能性权力研究较多,并存在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相混淆情形,本文从我国政治司法制度与检察实际情况出发,明晰了两者之间的界限与关系,分析了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由此提出了检察权配置完善的粗浅之见。

【关键词】 检察权;职能性权力;结构性权力;权力配置


  检察权配置的科学、合理与否,是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检察体制改革是否深化的重要尺度,是司法行为能否得以依法、有序实施的前提条件。当前,基于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性质和归属的争议颇多,检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亦或是“行政司法双重性”还是属于“独立国家权力”?由此,在检察权配置问题上也是众说纷纭。检察权配置是否科学、合理,不仅体现在它配置了哪些职能性权力,更是体现在结构性权力的完整配置上,结构不完整的法律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力。检察权的完整结构性权力是检察权赖以存在和发挥法律监督效能的重要基础。目前在法律界,对检察权的内容研究比较多,而对检察权的结构还缺乏深入研究,本文立足于我国政治司法制度与检察工作的自身特色,从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当前检察权配置中的一些问题作了针对性解读,并相应提出改革和完善的粗浅之见,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
  检察权的科学配置是完善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而检察权配置又分为职能性权力配置和结构性权力配置。目前,法律界对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研究比较多,而对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研究还有待深入。甚至有很多人认为检察权的结构就是检察权的内容,从而把检察权结构叙述为公诉权、检察侦查权、诉讼监督权的“三权”结构形式。① 这样就把检察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混同起来了。职能性权力反映法律职权的内容,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公诉权等权力,它反映了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和范围。结构性权力是某一具体领域的法律职权所必备的基本法律构成要素,反映了检察职权内在构成的基本内容,是检察权能够客观存在和发挥法律作用的法学理论基础,为检察权立法提供成熟的理论依据和技术支持。笔者认为检察权的结构由知情权、调查权、追诉权、检察建议权构成。无论是刑事立案监督权和侦查监督权,还是审判监督权和公诉权,都离不开这四项基本的法律要素。检察权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是辩证统一的。职能性权力反映检察权的内容,是决定性的方向性权力,指导着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表现为检察权的构成要素,服从于职能性权力,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只有把这两方面有机的联系起来,才能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取得预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结构性权力和职能性权力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
  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是检察权配置中的两个重要权力,属于不同的范畴。职能性权力反映检察权的内容和外延,是决定性、方向性的权力,指导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结构性权力反映检察权的内在构成要素,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是检察职权赖以存在和发挥效能的必要条件。目前,检察权配置的不完善,使得结构性权力与职能性权力之间出现脱节现象,影响了检察权能的有效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结构性权力配置难以满足职能性权力需要
  知情权是检察权结构性的、前提性的法律要素,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对客观事实的知情权力。检察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享有充分知情权的基础之上,没有知情权或者知情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检察机关职能性权力就无法得以充分履行。诸如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享有监督的职能,但检察机关由于知情权的不足,难以及时有效获取充足的有价值的信息,工作开展难度大、成效差,往往陷于监督不力的境地。又如,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工作相比,其信息来源相对比较单一,即不能设“耳目”、“卧底”,又不能运用技术侦查如监听等手段。因此,获取职务犯罪的线索主要靠群众的举报和从以前所办案件中挖线索,这些都使得检察机关常常处于无米下锅的窘地;即使有了线索,也由于查办的对象拥有一定的权力和地位,而且犯罪日益智能化,反侦查手段越来越高明,而我国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手段远不及其他机关,这些都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绝大多数办案部门技术装备还比较落后,仍然停留在“一支笔、一张纸、一张嘴”,靠熬夜、拼体力等原始侦查方式,使侦查工作开展艰难。往往一边是人民群众一浪高过一浪的反腐呼声,一边是检察机关干着急的无案可查或查而无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再如,在民事审判监督中,检察机关连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力都没有保障,民事抗诉权力就更没有保障了。
  检察机关的知情权,是贯穿整个法律监督活动过程的结构性权力,检察权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充分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上,没有知情权或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检察机关作出的程序性决定权就难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要求。检察机关启动某个法律监督程序的事前、事中、事后,都离不开知情权。可以说,没有知情权就谈不上法律监督,没有知情权就没有检察权。知情权不完整,检察权也就不完整。

2、有职能性权力要求而结构性权力缺失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贯彻该政策的决定。②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但目前缺乏相应的结构性权力配置。如刑诉法只规定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和解,而并未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并无权力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刑事案件主持和解。虽然各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和尝试有关刑事案件的和解,但从法律上讲却是于法无据。如对未成年人犯罪以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实行非刑事化处理,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就需要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暂缓起诉、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程序等制度。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仅有相对不诉,且适用范围较窄,对于一些可提起自诉的案件没有终局性和权威性。
  又如,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实际,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非诉讼检查活动方式,是检察机关履行预防犯罪、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能的重要内容,但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建议权,对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其地位、作用、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等均不明确,总体上是一项非常柔性的监督权。检察建议权立法上的缺位,使检察建议缺乏强制力,监督的实际执行力低,制约了检察机关职能性权力的发挥。

结构性权力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
  检察权结构性权力的完整性是检察权发挥效能的重要前提。知情权、调查权、追诉权和建议权等四项权能要素是不可分的有机统一整体。知情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其他结构性权力赖以存在的基础;调查权是法律监督的核心,是知情权发展的结果;追诉权是法律监督的必要效力的保障,是其他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法律保障;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维护法制统一必不可少的拓展性权力,是知情权和调查权的社会效果的深化。四项权能环环相扣,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不可分性。在现行检察权中,虽然在不同程度上涉及了上述四项权能,但是这些权能各自不够完整,相互之间在具体权能上存在断裂现象,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程序性链锁相交式结构的脱节,从而造成检察权和检察制度结构性脆弱。

1、知情权缺乏保障
  在诉讼法律监督中,知情权这项结构性要素被视为软性的、可有可无的次要权力,法律层面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保障。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实施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是能够看到公安机关收集案件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法律措施的审批手续如留置、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内部审批手续没有随案移送,因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就不是全面的,甚至某些方面是无从监督的。再如,一些渎职侵权犯罪侦查,由于社会知晓率低,举报线索少,而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资料又不移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无法掌握行政执法中渎职侵权的情况,缺少立案侦查线索。检察机关直接参与诉讼活动本来就以全面获得案件信息为依托,如果忽视了知情权的基本结构性地位,检察机关就难以获取全面真实、有价值的信息,因而难以把握法律监督工作的主动权。

2、调查权不够完整
  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进行法律监督的前提。调查权包括侦查权和一般调查权。目前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立案后的一般侦查权保障是比较充分的,但是关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案卷的调阅和对有关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与之相应的机关接受、配合、协助调查的义务,如拒绝监督、对抗调查的法律后果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难以在立案前获得相应的证据材料,使很多线索很难从初查阶段转入立案侦查。而且,法律又未赋予检察机关特别的侦查权,如技术侦查权、紧急拘留权、秘密侦查权、特别调查权等。这些束缚了办案人员的手脚,不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3、追诉权有待扩大
  追诉违法的权力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可或缺的权力,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核心权力。追诉权是一种程序决定权。刑事立案监督权、刑事侦查权、审判监督权、公诉权等都包含有诉讼程序决定权。这种权力的行使,必然引起某项诉讼程序或者监督诉讼程序的启动或者终止。但是,现行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程序决定权,造成某些环节的诉讼监督手段明显不足,监督程度往往取决于受监督者对监督权的尊重程度,有的甚至是凭个人关系、靠私人感情开展监督,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效大打折扣。如立案监督,刑诉法只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两种监督方式,一是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一是认为其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其立案,但公安机关如果不照此执行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也没有规定必要的制约手段或补救措施,以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采取“立而不侦、侦而不结、先立后撤”等种种应付办法时,检察机关束手无策。

4、检察建议权有待深化
  检察建议权是检察机关通过纠正一般违法以实现预防犯罪、促进严格执法、维护法制统一的非诉讼法律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重要手段。建国以来,我国检察机关从来没有间断预防违法犯罪工作,并且建立了一定规模的预防违法犯罪检察建议的规范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区别我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与资本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我国现行的检察建议权,总体上还是一项柔性的监督权,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种监督方式,其地位、作用和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等均不明确。因而法律监督执行效力还不够明显,需要加强。

完善检察权配置的对策建议
  检察权配置的完善是检察制度改革的重要课题。在研究检察权配置过程中,必须立足国情,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宪政体制的基本要求,理性看待我国检察权配置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顺应中国检察工作发展的实际需求,遵循检察制度的特殊规律,围绕重点、通盘考虑,协调好检察权体系的整体结构格局。检察权的配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在此对检察权的完善配置作一个简单探讨。

1、厘清检察权的性质
  检察权的性质问题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定位和检察改革的方向,也是检察权科学配置的一个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检察权属于行政权,司法权还是法律监督权?或者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不属于“三权”中的任何一种?将检察权直接归属为行政权的人认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上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 ③将检察权认定为行政权的学者,基本论证思路是:先对司法权的性质进行界定,从而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确定几个区分标准,以此来衡量检察权,认为“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不可能具有笔者所说的终局性、中立性、被动性、独立性的特点,检察机关的设置也不同于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检察权在本质上、在终极意义上应该属于行政权”。④ 将检察权纳入司法权的学者是基于我国法律规定和党中央文件中的体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同属于司法机关,检察权和审判权一样属于司法权。而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可见,在检察权性质定位上学者们唇枪舌剑,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地位的定性是准确的,符合我国实际的,如果仅仅定位为国家公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会使一部分重要的国家法律监督权失去权威和适当的承担者,导致国家权力运行的缺位和失衡。因此,检察改革的方向应是强化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甚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各项权能也应当继续充实和完善,并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

2、配套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
  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是辩证统一的。职能性权力是决定性方向性权力,指导着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结构性权力服从于职能性权力,是职能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有机联系,相辅相成方能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行使。我国检察工作的泛政治化倾向,决定了检察工作内容的广泛性,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多的利益主体开始出现,检察权势必呈现多元化的发展态势。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性权力将进一步扩大,其职权范围已从诉讼领域拓宽到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但目前在检察权配置上不够完备,检察工作的职能性权力与机构性权力之间存在脱节现象,一方面有职能性权力而缺乏相应的结构性权力的配置,另一方面是虽然配置了结构性权力,但还是不能满足职能性权力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明确检察权的职能性权力基础上,构建与之配套的结构性权力,对于结构性权力不能满足职能性权力需求的,要加以改革完善,具体地讲,诸如可以充分发挥党对检察权配置的领导,一方面运用政策来推动国家立法发展,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使得一些结构性权力运作具有刚性。另一方面通过加强党的领导为检察机关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使检察权结构性权力配置满足职能需要,从而使检察权能得以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