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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4:14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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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测绘条例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保障服务水平,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促进地理信息共享,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个人和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资质证书的发放,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测绘资质申请。
在测绘活动中直接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项目承包单位依法将测绘项目分包的,分包业务量不得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承发包的测绘项目可以实行监理制度。
第八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全省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域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可以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的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书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通过专家论证。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三至五年。
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快的地区应当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与管理。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和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军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向单位和个人核发土地权属证书,应当附具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权属界址图。向单位和个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附具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房产平面图。
不动产权属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本省城市建成区内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各类工程必须及时进行地下管线测量、竣工测量。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工程测量工作予以指导和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批准或者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测绘成果依法无偿提供的,测绘成果提供单位除收取提供成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备份,存放在不同的地点。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山、洞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江苏”、“江苏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拒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指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的信息资料以及相关的更新资料。

第五章 地图及地图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工商、新闻出版、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八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二十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应当将试制样图先报送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的,由生产制作单位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审核的地图样图,应当发给送审单位地图审图号;对通过审核的其他载体形式的地图产品,应当发给《地图图形审核批准书》。

第六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的,应当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测绘基础设施费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测绘基础设施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A、B、C级GPS点,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国家三、四等和由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D、E级GPS点,由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规分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规分包额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承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测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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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查禁赌博条例
重庆市人大



第一条 为了查禁赌博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查禁的赌博,是指以财物作注比输赢,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赌博,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查禁赌博的工作,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佃事,做好查禁赌博的工作。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劳动教养: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特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特大的;
(三)因赌博受过三次治安处罚,继续赌博的;
(四)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隹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巨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巨大的;
(三)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场所、工具或者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或单处、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赌注或者一次输赢金额较大的;
(二)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较大的;
(三)为赌博望风放哨、通风报信的。
第九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聚众赌博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此有
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严禁在国家机关工作场所赌博,违者,一律加重处罚。未达到本条例规定处罚数额的,比照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车、船等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赌博的;
(三)屡犯不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第十二条 赌博者有下列行为或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赌博行为,表示悔改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赌博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而参与赌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禁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较轻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检举、揭发、制止赌博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条例处罚外,由公安机关告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赌具、赌资一律没收、赌博获得的财物应予以追激。赌博者之间因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罚款和没收、追缴赌博所得财物,必须有正式的决定书并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没收的赌博所得财物和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
第十九条 公安人民在查禁赌博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违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关于赌注和输赢金额的界限划定如下:
(一)赌注金额界限划定:
(1)赌注特大 是指五百元以上;
(2)赌注巨大 是指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3)赌注较大,是指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二)输赢金额界限划定:
(1)输赢金额特大 是指五千元以上;
(2)输赢金额巨大 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3)输赢金额较大 是指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输赢累计金额界限划定:
(1)输赢累计金额特大 是指一万元以上;
(2)输赢累计金额巨大 是指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3)输赢累计金额较大 是指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四)前三项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数额以予处罚的行为,在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制止,并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

乡镇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乡镇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1月13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档案的科学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更好地为乡镇企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乡镇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中小型企业。大型乡镇企业,参照《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档案是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科研、基本建设以及各项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对企业具有查考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维护乡镇企业历史真实面貌、合法权益的历史凭证,是提高产品质量、增长经济效益的重要条件。

第四条 乡镇企业档案属企业所有,由企业管理。企业安全保管条件暂不具备、档案安全无保障的,可由乡镇档案部门或县、市档案馆代管。

第五条 乡镇企业档案工作是乡镇企业档案工作管理和档案管理的总称,是乡镇企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乡镇企业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企业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切实解决档案库房、设备等实际问题,保障档案工作与企业各项工作同步发展,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第六条 乡镇企业档案工作在企业内实行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便于企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企业财务预算和计划,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档案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 根据企业规模和需要,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档案工作由一名企业负责人分工领导。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建立企业档案馆。

企业档案机构主管全企业的档案工作,对企业内各部门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及有关图书、资料和信息,形成企业档案信息中心。

企业各部门应开展档案工作,配备档案人员,形成企业档案工作管理网络。

第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政治素质好,并经过档案管理专业培训,熟悉企业职能任务。乡镇企业档案管理人员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享受和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企业对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危害档案安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党、群工作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文件材料

三、企业产权文件材料

四、劳动人事文件材料

五、经营管理文件材料

六、生产技术管理文件材料

七、产品文件材料

八、科学技术研究文件材料

九、基本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十、设备仪器文件材料

十一、会计核算文件材料(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字迹工整、图像清晰、签字等手续完备,便于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归档时间

1、各项管理方面的文件材料,在形成的次年六月底前组成保管单位,由产生文件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定签字后归档。

2、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在任务完成后或告一段落时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签字后归档。

3、产权方面的文件材料,在工作进行完毕或文件正式生效后归档。

4、会计核算方面的文件材料,由财会部门整理立卷,保管一年后向档案部门移交。如有特殊情况,也可以分阶段归档。

第十四条 建立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并列入管理工作程序,列入企业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档案人员应参加产品试制定型、创优、科研成果鉴定或评审、基建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引进技术资料验收、设备开箱验收等活动,指导、监督文件材料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参观学习、考察和参加会议获得的文件材料,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及时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各类档案的登记、交接、保管、统计、保密、利用、鉴定、销毁及图纸更改补充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编制档案及其有关图书、资料、信息等总目录、分类目录和底图目录等检索工具,完善信息查询体系。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档案分类,依据文件材料形成情况,参照国档发(1991)20号《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试行规则》进行。档案形成数量少的,可将有关类目适当合并;归档的案卷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进行档案收集、管理、利用、鉴定、销毁等情况的统计。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及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确定保管期限的基本原则是:对企业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应永久保存;对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有利用价值的档案分别为长期或短期保存;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一律从长。

档案鉴定工作,由企业领导、专业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进行,逐卷、逐件鉴定档案的价值,并形成鉴定报告。该销毁的档案,编造销毁清册,提出销毁报告,经企业领导审核批准后销毁,并由档案鉴定小组人员监销。

第二十二条 逐步改善档案保管条件,档案库房有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防潮、防高温等安全设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或褪变的档案进行修复,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实行档案、有关图书资料和信息一体利用,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等各项活动提供档案信息服务;积极配合技术部门参与信息市场和技术市场交流;保护知识产权;严格执行国家和本企业的保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现代化应纳入企业现代化管理的统筹规划中,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方法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行兼并、破产、产权拍卖和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以及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等资产产权变动时,档案的处置参照《国有企业资产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执行。其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应按产权关系,决定是否向乡镇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或寄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会计档案管理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乡镇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乡镇企业档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党、群工作文件材料

1、党务。指党的组织、宣传、纪检等方面的文件。

2、群众团体。报工会、共青团、妇联、职代会、科协、企协、学会等群众团体在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

二、行政管理文件材料

指企业行政事务、人事管理、职工教育、培训、劳保福利、安全保卫、法律事务、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后勤、审计、处理纠纷、信访、外事活动等方面的文件。

三、企业产权文件材料

1、有关部门或单位关于企业的建立和产权界定的批准文件。

2、股权证明和清产核资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3、企业资产产权变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四、经营管理文件材料

1、经营决策、计划工作、财务管理、产品销售、物资管理、经济责任制、考核、奖惩文件,市场信息和预测,广告、商标及用户反映等文件。

2、各种合同、协议文件。

3、生产供应、经营销售、成本、企业改造等方面的统计报表及用户台帐等。

五、生产技术管理文件材料

1、生产管理。生产计划及其实施记录、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报告及改进意见,劳动工资等。

2、质量管理。质检报告、质量事故分析、获奖证书等。

3、标准管理、计量管理、能源管理等方面形成的文件。

4、工业卫生和环境保护方面形成的文件。

六、产品文件材料

1、产品设计。产品设计协议书、任务书、设计方案、实验数据、产品鉴定书、产品照片、说明书和底图、蓝图等。

2、产品制造工艺。各种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工装、操作规程、工时和材料定额等。

3、产品检测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名、优、特产品及获奖产品的有关文件。

七、科学技术研究文件材料

1、新开发项目的建议书、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方案、试验记录、成果申报、总结、鉴定、推广应用、奖励证明、专利、技术转让等文件。

2、技术改造和革新文件、图纸。

3、中断和取得负结果项目的各种有参考价值的科研总结报告。

4、经审定发表的学术论文或著作。

八、基本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1、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计划任务书、审批、勘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管理以及维修、改建、扩建等方面的文件和图纸。

2、有关房地产文件。

九、设备仪器文件材料

1、购进设备仪器的全套随机文件及开箱记录、安装调试、检查维修记录以及改装、报废的文件。

2、自制设备仪器的设计图纸、计算书、测定数据、性能鉴定材料、工艺工装图纸、使用说明书及检查维修记录等。

3、设备台帐。

十、会计核算文件材料

1、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等。

2、会计账簿。日记账、明细帐、总帐、固定财产卡片、辅助帐簿、移交清单、保管清册、销毁清册、涉外账簿等。

3、会计报表。财务指标快报,月、季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决算)等。

十一、职工档案文件材料

干部、职工、离退休职工、死亡职工的个人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