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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2:43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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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注意到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汽车旅客(含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
  由在中国或越南登记注册的车辆和根据本国法律获准从事两国间汽车运输的企业承担。

  第二条 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一、“主管机关”:
  中国方面: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越南方面:指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二、“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含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驾驶员座位除外)的汽车,以及同行运送行李的车辆。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运输,由双方企业按合同转运。汽车旅客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省的城镇转运;汽车货物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地区居民点上换装。具体的运输组织、形式、路线、运费等有关事宜,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上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均需发放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和有关规定,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五条
  一、从事两国间客(含游客)、货运输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国内的有关汽车运输的法律和规定。
  二、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六条 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七条 缔约一方运输企业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含游客)和货物运输。

  第八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印制的本国的统一货单。

  第九条
  一、从事旅客(含游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以及本国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身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要求出示。

  第十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经营方面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可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装载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各种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边防、海关、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双方协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运输老弱病残人员、装运动物和易腐货物的车辆及客运班车,边防、海关以及动植物和卫生检疫部门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交换客货运输许可证等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其他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国内法律解决。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中,出现分歧,可通过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如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协定条款进行修改,必须经过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并换文后生效。
  本协定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裴文畅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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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十批)撤销车辆产品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45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二十批)撤销车辆产品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国家经贸委决定撤销不符合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在生产和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808号)及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的车辆产品,现公告如下:

  1、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目录》序号1)

  解放牌 CA1140P1K2L2RA80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原目录型号:CA1140P1K2L2RA80)

  解放牌 CA1140P1K2L6T1A70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2、东风汽车公司(《目录》序号3)

  东风牌 EQ9160TCL1型车辆运输车

  东风牌 EQ9161TCL型车辆运输车

  3、中国第一汽车集团青岛汽车厂(《目录》序号64)

  解放牌CA9200L2A80型半挂车

  解放牌CA9250TJZPL3A80型半挂车(原目录型号CA9250TJZPL3A80)

  解放牌CA9260L3A80型半挂车(原目录型号:CA9260L3A80)

  解放牌CA9270L4A80型半挂车

  解放牌CA9270L5A80型半挂车

  解放牌CA9271L3A80型半挂车

  解放牌CA9271L5A80型半挂车

  4、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76)

  十通牌STQ5030XXY1型厢式运输车

  5、湖南重型汽车制造厂(《目录》序号81)

  湖南牌HN3152自卸车

  6、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91)

  乘龙牌LZ5291MTYA型运材车

  7、北京市威腾挂车厂(《目录》序号(一)24)

  威腾牌BWG9750型低平板半挂车

  8、天津劳尔工业有限公司(《目录》序号(二)13)

  LOHR牌LR9150TCL1车辆运输半挂车

  LOHR牌LR9151TCL车辆运输半挂车

  LOHR牌LR9170TCL车辆运输半挂车

  LOHR牌LR9171TCL车辆运输半挂车

  LOHR牌LR9600TD低平板半挂车

  9、唐山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目录》序号(三)03)

  天长达牌TZ9150BG型半挂车

  10、内蒙古汽车修造厂(《目录》序号(五)02)

  环风牌NQX9260型半挂车

  11、沈阳新阳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六)23)

  新阳牌XY9180TCL型车辆运输车

  12、沈阳市万事达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六)34)

  万事达牌WSD9151TCLX车辆运输半挂车

  万事达牌WSD915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万事达牌WSD9150TCLX车辆运输半挂车

  万事达牌WSD9150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13、营口东林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原:营口东林软篷车厢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六)40)

  东林牌YDP9200XXYRP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14、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目录》序号(七)10)

  雄风牌SP9140-1型半挂车

  雄风牌SP9140-2型半挂车

  雄风牌SP921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雄风牌SP920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雄风牌SP926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15、东风四平改装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七)14)

  吉平牌SPC9263型半挂平板车

  16、黑龙江农牧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八)01)

  农牧牌QNM9160JY型轿车运输车

  17、大庆井田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八)21)

  井田牌DQJ9130TYC型纵伸式运材车

  18、淮阴市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十)16)

  永旋牌 HYG9223型半挂车

  永旋牌 HYG9224JL型半挂车

  永旋牌HYG9201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永旋牌HYG9202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19、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目录》序号(十)18)

  凤凰牌FXC9170型半挂车

  凤凰牌FXC920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20、江苏东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31)

  东堡牌LY913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东堡牌LY9730TDP型低平板半挂车

  东堡牌LY913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21、江苏通运集团江阳汽车厂(《目录》序号(十)40)

  江阳牌JQ9260型半挂车

  江阳牌JQ9330型半挂车

  22、无锡市交通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十)56)

  二泉牌XQX9220型半挂车

  23、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原江苏江扬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车辆厂)(《目录》序号(十)57)

  金鸽牌YZT9230TJZL型半挂车

  24、扬州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原扬州通华半挂车有限公司) (《目录》序号(十)65)

  通华牌THT9152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通华牌THT91210TD型低平板半挂车

  通华牌THT9740TD型低平板半挂车

  通华牌THT9960TD型低平板半挂车

  25、杭州南方半挂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一)04)

  陆氏牌LSX9150TJZ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陆氏牌LSX9200TJZ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26、温州专用汽车总厂 (《目录》序号(十一)11)

  宝鹿牌WZ9170TJZ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宝鹿牌WZ9171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27、扬子汽车总厂(《目录》序号(十二)12)

  扬子牌YZK9280型半挂车

  28、滁州市汽车改装厂(《目录》序号(十二)22)

  扬天牌CXQ9220TJZGL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扬天牌CXQ9220TJZPL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扬天牌CXQ913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扬天牌CXQ9160型半挂车

  扬天牌CXQ9161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扬天牌CXQ9194型半挂车

  扬天牌CXQ9138型半挂车

  29、山东梁山通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五)14)

  通亚达牌 STY9150TJZ型集装箱半挂车

  通亚达牌STY9380型半挂车

  30、山东东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五)28)

  圣岳牌 SDZ9270半挂车

  31、泰安专用汽车制造厂(《目录》序号(十五)33)

  五岳牌TAZ5031XXY型厢式运输车

  五岳牌TAZ9620型半挂车

  五岳牌TAZ9740型半挂车

  32、漯河车辆总厂 (《目录》序号(十六)23)

  飞轮牌LHC9260TJZP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33、老河口市特种车辆改装厂(《目录》序号(十七)19)

  楚光牌 LTG9160型半挂车

  34、湖北神鹰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七)28)

  神鹰牌YG9160TCL型车辆运输半挂车

  35、武汉江岸车辆厂(《目录》序号(十七)41)

  神骏牌JA9272型半挂车

  36、武汉科联汽车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十七)56)

  科联牌 KLC9270H型半挂车

  科联牌 KLC9270TJZH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37、广东省顺德挂车厂(《目录》序号(十九)07)

  银道牌 SDC9160P型半挂车

  38、广州港口机械实业总公司(《目录》序号(十九)12)

  广正牌GJC9940TD低平板半挂车

  39、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柳州特种汽车厂(《目录》序号(二十)02)

  柳特神力牌LZT9170TJS型驾驶室运输半挂车

  40、重庆红岩专用汽车制造厂(《目录》序号(二十一)04)

  红岩牌CQZ9170A半挂车(原CQZ9170A半挂车)

  红岩牌CQZ9170B半挂车(原CQZ9170B半挂车)

  红岩牌CQZ9170C半挂车(原CQZ9170C半挂车)

  41、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四川专用汽车厂(《目录》序号(二十二)01)

  远达牌SCZ915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远达牌SCZ9200TJZ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

  42、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目录》序号四、01)

  汉阳牌HY9620型半挂车(原:HY9620型50吨半挂车)

  43、山东泰安交通车辆厂(《目录》序号四、10)

  鲁峰牌ST9760型半挂车

  44、承德陆上先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录》序号四、20)

  太极牌CDG9640DC型半挂车

  45、天津环亚特种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四、21)

  HYE牌HYE9640TDP低平板半挂车

  46、青岛特种汽车厂(《目录》序号四、32)

  青特牌QDT9170XXY(原目录型号QDT9170XXY)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青特牌QDT9171XXY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青特牌QDT9180XXY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青特牌QDT9230型半挂车

  青特牌QDT9240XXY(原目录型号QDT9240XXY)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47、威海开发区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目录》序号四、44)

  三威牌WQY9170X厢式运输半挂车

  三威牌WQY9170半挂车

  三威牌WQY9180X厢式运输半挂车

  三威牌WQY9180半挂车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五、删去第十九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应当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小城镇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和村庄。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缩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现代化村落,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六条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建制镇、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七条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先由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如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因实施规划给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条所有村镇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在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兴建厂房、住宅以及从事工业开发区等建设。但依法报经批准的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国家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除外。
  第十一条村民建住宅,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需要使用耕地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三条村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村镇范围内,需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凡在村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取得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正式开工前,应当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村(居)民个人建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五个月工作日内现场放样、验线,不按时进行现场放样、验线的,村(居)民个人可以正常开工。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村镇的各种房屋建筑(单层个人住宅除外)和各类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和个体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对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新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资料。
  第二十二条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镇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在规划确定要搬迁的村庄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建制镇、集镇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农民在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应当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教室、民政福利事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减免基础设施配套费。
  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建制镇、集镇城市维护税的使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负责村镇建设的各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提高素质,搞好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批准单位和用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对个人的罚款幅度为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设计、施工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承担设计任务(单层个人住宅除外)或者未按设计资格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三条取得设计资格(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格(质)证书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持证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资格(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有农(林)场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并服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