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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51:02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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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银监发[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继续认真做好信用社年度会计决算的组织、指导工作
  信用社年度会计决算是综合运用各项会计核算资料,总结分析全年业务经营活动情况和考核经营成果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仅为广大社员、经营管理人员及监管机构提供全面了解信用社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状况的数据信息,而且对改善和提高信用社业务经营水平、加强经营管理都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在信用社体制改革的过渡时期,除8个改革试点省(市)外,信用社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仍然由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因此,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含各级信用社联社和信用合作协会,下同)要高度重视信用社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精心组织和指导信用社严格按照《农村信用社会计基本制度》的要求,切实做好核对账务、清理资金、盘点财产以及核实损益等项年度会计决算的准备工作,并在此基础上,认真做好试算平衡,以确保信用社年度会计决算工作保质、按时完成。
  二、有关信用社会计、财务事宜的处理规定
  (一)关于个人结算账户的核算管理。根据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要与个人储蓄账户分离,并单独进行管理。对此,信用社要对现有储蓄账户中属于个人结算性质的账户按规定进行清理、确认。对于在《办法》实施前开立并已在信用社办理委托收款业务的储蓄账户,信用社可将其自动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并要切实做好存款人来办理第一笔业务时的再确认手续;对于存款人已开立的带有个人支付结算性质的储蓄账户,允许其自主选择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另外单独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由单位因代发工资为个人统一办理的账户,视同已办理确认手续,全部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已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从明年开始,由省级管理部门统一在“2111活期储蓄存款”科目下设立二级科目进行核算。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仍具有活期储蓄功能,信用社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计付活期利息,代扣代缴利息税。
  (二)关于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失业保险税前扣除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的有关规定,信用社为全体职工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在营业费用中的“劳动保险费”账户列支)。
  信用社为全体职工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计入成本。鉴于信用社从1994年开始正式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因此其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也一律从1994年开始补提并补缴的,可据实在税前扣除,但对一次性补提金额较大的,可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三)关于呆账准备的提取。信用社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2年度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8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提取呆账准备。凡是呆账准备年末余额达不到应提取呆账准备资产年末余额1%的信用社,不得进行利润分配;经营状况较好、有能力的信用社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增加冲销呆账的数额,也可适当提高呆账准备的提取比例。呆帐准备提取比例超过年末余额1%的部分,信用社应在“呆账准备”科目下设“专项准备”二级科目进行核算,并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关于利润分配。信用社实现的年度净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提取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按不低于税后利润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3.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
  4.提取一般准备(具体提取比例由信用社理事会确定,提取的一般准备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二级科目核算);
  5.按5%—10%的比例提取劳动分红;
  6.向社员分配利润。按社员股金分配的股息、红利,其合计数最高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15%;对1993年以后入股的社员股金,只分红不保息。
  (五)关于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的提取。2003年信用社的管理费仍然按年度总收入2.5%的比例提取,其中的2%由县级联社统筹使用,0.5%由省、地两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统筹使用。信用社已经以县为单位实行统一法人核算的,其管理费按年度总收入0.5%的比例提取,并全额上缴省、地两级管理部门。
  原县级市升为地(市)级后,信用社联社的职能和任务未改变,仍直接管理信用社的,可比照县级联社的比例筹取管理费。
  (六)对改革试点省(市)信用社公共积累进行处置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15号文件规定,各改革试点省(市)的信用社都要在明晰现有产权的过程中,对历年的公共积累和包袱进行妥善处理。为了确保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信用社历年公共积累的界定。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属于信用社历年公共积累的核算内容是:“实收资本”科目核算的由信用社历年积累按规定划转的集体资本金余额;“资本公积”科目核算的由捐赠、资产重估增值等形成的余额;“盈余公积”科目余额减公益金账户余额,减应保留余额(当盈余公积占股本金比例在25%以下时,盈余公积都为应保留余额)。
  2.由于历史原因,信用社所吸收的个人、集体及其他单位的资本金均在“股本金”科目中核算。为了保持全国信用社会计账务核算内容的连续和统一,各试点省(市)的信用社在对产权关系明晰后所拥有的各类资本金也要继续纳入“股本金”科目核算,待全国信用社产权关系全部明晰后,再统一启用新的“实收资本”科目进行核算。
  (七)关于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鉴于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均是以信用社和信用合作联社为主组建,且仍然承担着为辖内“三农”服务的职责,同时,在行业管理和监管体系中,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也依然在信用社序例之中,为此,在国家有关部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管理工作仍应按信用社的相关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三、关于会计科目和账户的调整
  (一)根据信用社业务发展和改革的需要,增设以下会计科目、账户:
  1.资产类:
  (1)1115专项央行票据
  本科目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用于置换信用社不良贷款及历年亏损挂账的专项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社收到专项央行票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贷款(或抵债资产、投资)科目和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兑付专项央行票据时,借记央行专项扶持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2)1116央行专项扶持资金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已兑付的到期专项央行票据款项。收到已兑付专项央行票据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专项央行票据科目。本科目属过渡性科目。
  以上两科目顺序排列在“1114缴存中央银行财政性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顺序排列在“存放中央银行款项”项目之后。
  (3)1324应收转贴现款项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收到同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下同)退回的转贴现票据。本科目按票据种类和贴现申请人设置明细账。信用社收到同业退回的转贴现票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存放农业银行款项”或“存放其他同业款项”科目。本科目应视同逾期贷款管理。
  信用社收到同业退回的转贴现票据后,应作为持票人向贴现申请人追索票款,贴现申请人在本社开户的,可直接从其账户收取款项;贴现申请人未在本社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贴现申请人或其他前手进行追索。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1323应收再贴现款项”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逾期贷款”项目中。
  2.负债类:
  (1)2314央行拨付专项票据资金
  本科目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实际兑付信用社专项央行票据时的资金额度。信用社收到专项央行票据兑付款项时,借记准备金存款(或存放联社款项)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属过渡性科目。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313借入支农再贷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排列在“向中央银行借款”项目之后。
  (2)2017银行卡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办理的单位或个人银行卡业务吸收的存款,下设借记卡、信用卡两个二级科目。本科目应按持卡人(单位)设置明细账。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单位或个人办理借记卡业务存入的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借记卡”二级科目;支取款项时,借记本科目“借记卡”二级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单位或个人办理信用卡业务存入的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信用卡”二级科目;支取款项时,借记本科目“信用卡”二级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单位或个人发生信用卡透支时,应将透支金额转入有关贷款类科目核算(暂由省级管理部门设置二级科目核算,并在该科目下按持卡人或单位设置明细账)。
  本科目顺序排列在“2015财政预算外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应按存款期限分别填列在“短期存款”、“短期储蓄存款”、“长期存款”和“长期储蓄存款”项目中。
  3.损益类账户
  (1)在“5021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科目下增设“专项央行票据利息收入”账户,信用社持有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取得的利息收入在本账户核算,本账户顺序排列在“4.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账户之后。
  (2)在“5211利息支出”科目下设置“汇票保证金利息支出”账户,本账户核算企业存入信用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利息支出,顺序排列在“5.股本金利息支出”账户之后。
  4.表外科目:110已置换不良贷款
  信用社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委托处置不良贷款(抵债资产、投资)的协议后,已置换的不良贷款(抵债资产、投资)在本科目核算。
  该科目顺序排列在“109低值易耗品”科目之后。
  (二)调整以下科目核算内容
  1323应收再贴现款项
  本科目核算信用社收到中央银行退回的再贴现票据。本科目按票据种类和贴现申请人设置明细账。中央银行退回票据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准备金存款”科目。本科目应视同逾期贷款管理。
  信用社收到中央银行退回的再贴现票据后,应作为持票人向贴现申请人追索票款,贴现申请人在本社开户的,可直接从其账户收取款项;贴现申请人未在本社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向贴现申请人或其他前手进行追索。
  “1323应收再贴现款项”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列在“逾期贷款”项目中。
  以上新增和调整的会计科目、账户从2004年1月1日起使用。
  四、会计报表
  (一)年度会计决算需要编制的报表种类
  1.决算报表: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利润分配表(盈余、亏损及合并表)。有外汇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须上报外汇业务的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差额调整表。
  2.决算附表:固定资产状况表;成本核算表;决算说明书;新旧会计科目余额结转对照表;新会计科目余额表;管理部门资金状况表;管理部门固定资产状况表;统筹资金收支明细表;省、地(市)、县级联社损益表(分别上报、汇总;盈、亏分别汇总)。
  (二)报表编制要求及上报时间
  信用社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业务及账簿记录等会计核算资料,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对基层信用社决算报表进行严格认真审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责成信用社进行改正,在此基础上逐级汇总和上报。
  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上报的汇总报表要严格按照银监会下发的报表格式编制,一是要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二是要使用全国信用社统一会计科目名称、代号。各省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的二级科目,在向银监会上报汇总报表时,须归并到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相应会计科目内。三是会计报表上的单位公章以及单位负责人、制表人员、复核人员的印章要齐全、清晰,以明确责任。四是要严格按照报表排列顺序装订,使用统一格式的封底封面。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上报银监会的决算汇总报表,应于2004年2月2日前通过微机上报(010—66194708),同时将纸质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寄送银监会合作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各省上报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辖内信用社经营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本年度盈亏有影响的主要事项、原因以及具体数额;
  2.利润实现和利润分配情况;
  3.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
  4.不良资产增减情况及原因;
  5.增资扩股情况;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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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

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3月20日闽法行字第789号呈请解答关于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经分别研究后,提出我院意见如下,以供参考:
(一)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惟该项被盗卖的房屋,已辗转买卖,更易数主,且均系出于善意,并无过失,为保障房屋所有权人正当权益并兼顾善意承买人既得权利起见,应准许业主向现在房屋占有人进行诉追,并于审理时,票传原盗卖人一并到庭应讯,以确定其应负的刑民事责任。如果原盗卖人业已死亡,则只可就其被继承之财产取偿,如果盗卖人贫无所有,无力赔偿,既系实际情形,为谋社会经济秩序安定,城市房屋交易活泼起见,对于房屋原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固应予以保护,而房屋善意买受人,既确系出于善意,并且无过失等情,亦应予以适当之照顾或补偿。
(二)产业代管人,乘原业主旅居国外,伪造契约,将代管产业变卖,此种不法行为,显应令负刑事责任。原业主返国,向该管法院提起确认所有权之诉,自属合法。虽原契约业已遗失,无法证明产权,此系确定证据问题,在审理时,可详细调查研究,根据多方面所得资料,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不必为一造所提出的证据所囿。
(三)房屋既系兄弟数人所共有,则在处分该项共有财产时,自应征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其行为方属有效。如果一部分共有人未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代为签字或并无签字,私擅出卖,则其他共有人提起诉讼,确认其共有产业的所有权,这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为公平合理的判决。
(四)承典人未得出典人同意,将出典物变卖,应先审究典权契约内容是否公平合理,又是否在设定典权当时,订明如出典人于典权期满后,不于一定期限内备价回赎即可由承典人自由处分,或出典人于典权到期后,长时间不主张权利,是否已抛弃其典权,在实际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予以缜密研究。如果典权契约内容,显失公平或承典人变卖出典物,确系违反出典人的本意,自许原出典人依法诉追回赎。
(五)沦陷期中汉奸、日寇、台人等假借敌伪势力,恃强买卖房屋,于法不能发生买卖效力,至于在抗战胜利前和胜利初,用贱价出卖或冒名向伪政府登记,此种行为,更属不法,原业主现在提起诉讼,确认所有权,当然合法。
(六)民事上诉案件,因当事人所在不明,以公示方法作为送达,其有效期间,各地情形,尚未一致。一般均在公告上记明:自送达公示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为有效期间。可参照适用。


陕西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媳臼∈导剩贫ū鞠冈颉?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它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 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设计流量1-3立方米/ 秒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 5-1万立方米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
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换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