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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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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1998年)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为了明确和确定第15界点至第16界点、第48界点至第49界点之间已达成一致的中哈国界线走向,并作为对上述协定的补充,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哈国界线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15界点起,沿无名山山脊线向南偏西南行,经过2741米高地、2499米高地、2355米高地、2108米托乎皆料山口(乔甘奥博山口),至第15/1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的2128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2117米高地西偏西南约1.8公里,中国境内2171米高地东偏东北约1.8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109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7公里。
  从第15/1界点起,国界线沿上述山脊线向西偏西北后转向西南行,经过2218米高地、塔班萨拉山口、2282米高地、2344米高地,至第15/2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的2356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2382米高地西北约2.4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491米高地东北约2.9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123米高地南偏东南约2.9公里。
  从第15/2界点起,国界线沿上述山脊线大体向南行,经过2367米高地、2465米高地,到2525米高地,然后转向西,沿铁布克山(乔甘奥博山)山脊线行,经过2541米高地、2550米高地,到2596米高地,再转向西南行,经过2548米高地,至第15/3界点。该界点在2503米的铁布克山上,位于中国境内2053米高地西北约2.6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467米高地东偏东南约1.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587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9公里。
  从第15/3界点起,国界线沿无名山山脊线先向南行,经过2131米高地、2013米克列根塔斯山口、2030米高地,到2046米高地,然后大体转向西偏西南行,经过2044米高地、2045米高地、2035米高地、2021米高地,至第15/4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的2047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2016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1公里,中国境内2055米高地东北约1.1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012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0公里。
  从第15/4界点起,国界线沿无名支脉山脊线向西北行,经过2036米高地、2002米高地、1968米高地、1915米高地,到1916米高地,然后转向北行,经过1830米高地,至第15/5界点。该界点在直角坐标:X约为5203450、Y约为15337180的塔尔德艾雷克河水流中心线的点位上,位于中国境内2014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8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729米高地以南约1.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855米高地以西约1.0公里。
  从第15/5界点起,国界线沿无名支脉山脊线向西偏西北行,经过1837米高地、1889米高地、1936米高地,至第15/6界点。该界点在蒙库绝勒尕勒山山脊线的1988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2011米高地东偏东北约1.7公里,中国境内2003米高地东偏东南约1.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927米高地南偏西南约1.5公里。
  从第15/6界点起,国界线沿蒙库绝勒尕勒山山脊线向西北行,经过1947米高地、1964米高地、1957米高地、1925米高地、1687米高地,至第15/7界点。该界点在直角坐标:X约为5210270、Y约为15329620点位上,位于中国境内1621米高地东北约1.1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416米道路交叉点南偏东南约2.4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847米高地西北约2.8公里。
  从第15/7界点起,国界线沿直线向西行,至第15/8界点。该界点在直角坐标:X约为5210450、Y约为15326950点位上,位于中国境内1621米高地西偏西北约2.1公里,中国境内1661米高地东偏东北约1.7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416米道路交叉点西南约2.6公里。
  从第15/8界点起,国界线沿无名山山脊线大体向西行,经过1659米高地、1766米高地,至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16界点。
  中哈国界线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48界点起,沿无名山山脊线先向北偏西北行,经过2013米高地,到1927米无名山口,然后沿上述山脊线向北行,至第48/1界点。该界点在阿拉套山山脊线的2229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2063米高地东偏东北约2.3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723米高地南偏东南约3.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108米高地西偏西南约1.2公里。
  从第48/1界点起,国界线沿阿拉套山山脊线大体向西偏西北行,经过2095米高地、2092米高地,至第48/2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的鞍部上,其直角坐标:X约为5013800、Y约为14582000,位于中国境内2005米高地以北约1.8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843米道路交叉点南偏东南约1.3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995米高地西偏西南约0.9公里。
  从第48/2界点起,国界线沿阿拉套山山脊线大体向西南行,经过2207米高地,至第48/3界点。该界点在上述山脊线的2386米高地上,位于中国境内2005米高地以西约1.7公里,中国境内2133米高地北偏东北约1.2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843米道路交叉点南偏西南约3.1公里。
  从第48/3界点起,国界线沿无名山山脊线向西行,经过2436米高地、1910米无名山口、2187米高地、1967米高地,至第48/4界点。该界点在1490米均哈布逊河(萨雷奇里德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与加曼怡特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1921米高地西偏西北约1.6公里,中国境内1911米高地以北约1.0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1664米高地以南约0.5公里。
  从第48/4界点起,国界线溯均哈布逊河(萨雷奇里德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向西北行,至第48/5界点。该界点在2235米吉里古勒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与无名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相交处,位于中国境内3007米高地北偏东北约2.6公里,中国境内2923米高地南偏东南约1.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627米高地西偏西北约3.1公里。
  从第48/5界点起,国界线溯无名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向北偏西北行,经过2804米两条无名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的相交处,然后溯其北侧无名河水流中心线或主流中心线向西北行,到该河源头,由此溯无名山谷合水线向西北行,至第48/6界点。该界点在阿拉套山(德容加尔斯基阿帕塔乌山)山脊线的鞍部上,位于中国境内3325米高地西北约2.5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2905米高地东偏东南约3.3公里,哈萨克斯坦境内3534米高地西南约0.6公里。
  从第48/6界点起,国界线沿阿拉套山(德容加尔斯基阿帕塔乌山)山脊线大体向西南行,经过3537米高地、3702米高地、3470米高地、3670米高地,至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第49界点。
  上述中哈国界线用红线标绘在联合测制的比例尺为五万分之一的地图上。
  国界线叙述中所用长度和直角坐标均系从上述地图上量取的。
  用红线标绘中哈国界线的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中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在本协定中同样适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相互书面通知。
  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四日在阿拉木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缔约双方以中文、俄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江泽民          纳扎尔巴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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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7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2日公告公布实施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人才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秩序,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人才市场活动和管理。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用人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并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冠以长春市名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00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

(四)有机构章程;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三)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证明;

(五)拟从事的业务范围;

(六)机构章程;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手续。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

(二)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侵犯人才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长春”、“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举办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招聘活动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招聘人才,应当出具其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如实提供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对人才聘用后,应当将被聘用人才的数量、学历、专业等材料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人才聘用情况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人才应聘时,向用人单位出具的证件、履历等相关材料应当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的通知
水电[2006]146号

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提高农村水电站的管理水平,加强安全监督和管理,保障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水利部水电局。

  附件:《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

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水电站管理水平,加强水电站安全监督和管理,保障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投入运行的单站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

  第二章 分类与评审管理

  第四条 水电站安全管理水平确定为A、B、C、D四类。A类电站是安全可靠,管理优秀,实现了“无人值班,少人值守”,具有示范作用的水电站,冠名金牌水电站;B类电站是管理较好,能安全生产的水电站;C类电站是管理差,存在重要安全隐患,需限期整改的水电站;D类电站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必须停产整改的水电站。

  第五条 水电站分类实行全国统一标准(见附录1)。

  第六条 确定水电站类别实行首次申报与年度检验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电站类别管理和年度检验工作。

  第三章 首次申报程序

  第八条 首次申报的基本条件是:

  (一)非违规建设的水电站;

  (二)有完整的水电站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质检资料和运行监测资料;

  (三)已经通过竣工初验或竣工验收,并有水电站大坝工程安全鉴定报告;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符合岗位要求的运行人员。

  第九条 首次申报的水电站,要如实填报水电站安全管理首次分类申报表(见附录2),并按分级管理要求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和分类标准确定有关水电站类别,并逐级上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年度检验程序

  第十一条 水电站安全管理类别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经首次分类确定的水电站应于次年3月1日前将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年度检验申报表(附录3) 上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度检验申报表进行检验,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现场检验或抽查。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电站进行年度检验时,应当严格按照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标准,对已确定类别的电站进行定级、晋级或降级。

  第五章 确定和冠名公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省、地、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度检验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金牌由水利部统一规格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

  第十七条 首次冠名和年度检验结果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文并在有关媒体公布。

  第六章 奖惩和整改

  第十八条 对冠名金牌的水电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向当地政府推荐参加相关表彰评比,向金融部门推荐提高贷款信誉等级。

  第十九条 被确定为C类的水电站,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整改。整改后报原审核单位验收并重新确定类别。

  第二十条 被确定为D类的水电站,必须立即停产整改。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整改或年检的水电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使用证,并通知电网企业不准其并网,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站生产运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凡是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首次申报和年度检验申报的电站,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直属的水电站,水利部门管理的变电站,地方组织建设和管理的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的安全管理分类及年度检验比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开始施行。


  附录1:

  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标准

  A类电站标准

  符合基本条件并达到以下全部要求。

  1、贯彻《农村水电技术现代化指导意见》,实现了“无人值班,少人值守”;

  2、生产一线职工的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3、考核期内安全运行,未发生人员伤亡或设备责任事故;

  4、水工程、机电设备及设施完好率达到100%,其中一类设备占90%;

  5、电站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6、保证了生态环境用水,实现了文明生产,环境优美。

  B类电站标准

  符合基本条件并达到以下全部要求。

  1、部分生产、办公环节采用了微机自动化技术;

  2、人员编制基本符合水利部《农村水电站岗位设置及定员标准》;

  3、生产一线职工的持证上岗率达到80%以上;

  4、考核期内安全运行,未发生人员重伤或死亡事件以及重大设备责任事故;

  5、“两票”执行填写合格率达到95%以上;

  6、水工程、机电设备及设施完好率达到100%,其中一类设备占80%;

  7、电站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经营状况正常;

  8、基本保证了河流生态用水,基本解决了跑冒滴漏和脏乱差,落实了文明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

  C类电站标准

  未完全达到基本条件或发生下列条件之一。

  1、生产一线职工的持证上岗率50%以下;

  2、考核期内发生重大事故;

  3、电站存在重要安全隐患,影响发电安全和系统安全;

  4、电站证照不齐全,有严重的不良记录;

  5、管理混乱,严重跑冒滴漏和脏乱差;

  6、人员超编1.5倍以上。

  D类电站标准

  大坝或引水系统或发电厂设备存在严重隐患,随时可能造成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事故。

  附录2:

  水电站安全管理首次分类申报表

  附录3:

  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年度检验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