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2:40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原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1997年1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太原市人大


(2001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使老年人逐步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的权益保障。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财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四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应当坚持家庭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敬老、养老和助老宣传。
禁止侮辱、诽谤、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养老、助老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八条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和配偶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老年无赡养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为其安排必要的生活用品,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并及时提供所需医疗用品。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照管老年人的田地、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一条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氛围,给予老年人精神慰籍。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恶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检查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老年人房屋使用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四条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应当由老年人继承的遗产。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十六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为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签定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与改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年特困救助资金。资金主要来源为政府拨款和社会捐赠。
老年特困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城镇下列人呀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助人的老年人;
(二)虽有赡养人和扶助人,但赡养人和扶助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助能力的老年人。
老年特困救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储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乐楼、挪用。
老年特困资金救助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与改善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农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荒山、草场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条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五保供养确有困难的村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老年特困救助资金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患病就医,单位应当支付规定由其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年人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办各类老年服务和福利设施。对新建老年福利设施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酌情减免。
新建、改建老年公共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备轮椅、座椅、扶手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镇居民住宅规划时,无论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应当将老年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之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设立老年活动中心,乡(镇)应当设立敬老院,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综合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老年福利设施、老年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应当精心照顾、热情护理。任何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的伙食费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老年教育事业,根据实际情况开办多种形式的老年学校,并鼓励和指导社会力量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才资源的开发,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利用知识和技术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
第二十八条 聘用老年人从事生产活动的,不得安排有毒、有害、高空、井下、高温、低温、重体力以及其他不适宜老年人的工作。

第四章 社会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社会对老年人实行优待和扶持。
第三十条 老年人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工具优先买票、托运行李、进出站(港);
(二)进行婚姻登记免收工本费;
(三)就医挂号、治疗、取药优先;
(四)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本市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老年优待证》。持证除享受前条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二)就医免费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费进入文化宫(馆)、影剧院、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旅游景点;
(四)单独居住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免收安装费;
(五)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六)进入收费厕所免费。
第三十二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给长寿保健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老年福利机构的用电应当按最优惠价格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使用价格标准收费;使用电话等电信业务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委、拖延。
老年人投诉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派员上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单位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拖欠、克扣、挪用或者不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追究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老年福利设施、老年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老年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贪污、挪用特困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9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其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人民防空分类防护确定的城市,是省组织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省人民防空重点市、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要求,分类规定本级重点防护目标,并将防护措施列入规划。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制定的措施和方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批准,并组织演练。
拟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指定专人完成有关拟定任务。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人民防空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埋设的城建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第十七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网建设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信道、无线电频率、微波路由等,有关部门应予以保障和保护。
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的五日前必须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邮电、广播、电视部门和建有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按照预定方案做到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并协助完成有关通信任务。对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及应付突发事故服务。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人民防空、计划、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制定本级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平时应当组织预定的疏散对口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搞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组织实施后,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等有关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和群众防空组织各专业队战时的主要任务:
(一)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和卫生防疫队,承担医疗救护和防疫灭菌等任务;
(三)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承担消防和洗消等任务;
(四)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灯火管制等任务;
(五)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七)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第二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群众防空组织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负责组建的部门训练、管理,接受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整组,确保组织、训练的落实;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
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