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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20:13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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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废止)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湘潭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障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79号令)及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消防设施、煤气液化气管道、锅炉、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监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帐、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型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七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出售的公有住房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二)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高层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向拆迁人缴纳。拆迁人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四)其他物业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物业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资金缴纳标准进行归集。
(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纳维修资金。
第八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收集首期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维修资金,并向购房人收取个人缴纳维修资金部分。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
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维修资金收取方案。
以上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市房产管理局代管。
第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同时应定期接受市房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资金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业主大会决定委托其他单位代管的,参照本条执行):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帐号。
第十条 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物业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委托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维修资金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及管理机构的业务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划拨。
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可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实后拨付。
第十五条 使用维修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纳的维修资金中扣减。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不足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七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资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维修资金帐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由双方交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未委托市房产管理局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购房者不按规定缴纳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局不予办理其房屋产权证书;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追补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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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

教育部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

1983年12月15日,教育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是进行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是办好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它的工作是教学、科研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映学校教学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工作,必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培养又红又专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保证开设教学实验的质量,并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
第三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建设,要根据教学和科研任务的需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实验室的规模及水平;要坚持勤俭办学,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努力实现现代化;要充分发挥现有人力、物力、财力的作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师、实验技术人员、工人和管理人员等),要坚持又红又专的方向,提高共产主义觉悟,树立全心全意为教学、科研服务的思想,努力钻研业务,认真完成所担负的任务。

第二章 基 本 任 务
第五条 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承担教学实验任务,配合教研室编写实验讲义或实验指导书。
第六条 要不断提高实验教学质量,注意培养学生进行科学实验的能力,帮助学生掌握科学的实验方法,训练严格的科学态度和作风。随着教学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要开设新的教学实验项目,或选修实验项目,努力改进实验教学工作,有条件的要对学生全日开放实验室。
第七条 实验室要根据需要为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凡是承担科研任务的实验室要努力保证科研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实验室应注意实验技术的研究和现代化仪器设备的开发,发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潜力,研制某些仪器设备和元件、材料、试剂等,以满足教学和科研的需要。也可以研究某些新工艺、新技术,但一般不承担批量生产任务。
第九条 实验室的仪器装备,应按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逐级传递计量标准,定期校验,以保证实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开展社会性服务工作(服务项目包括:实验、测试、化验、分析、计量、计算、检修、加工制作等)。要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实验室应积极开展校内外协作和实验技术与情报资料交流等活动。在涉外活动中,要严守国家机密。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应按照学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制订近期和长远的建设规划,对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综合平衡,分别轻重缓急,有计划有重点地搞好建设。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改造,要依据学校批准的建设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学校的总建设计划中,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执行。不仅考虑房屋、设备、附属设施等物质条件,而且还包括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套。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讲究投资效益,充分发挥原有设备的作用。增添实验设备要认真选型,注意成组配套,尽快形成实验能力。购置大型、精密、稀缺、贵重仪器设备前,要进行可行性论证,避免造成积压浪费。
第十五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讲究精神文明。要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按照《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校要组织定期总结、交流实验室建设与管理的经验,开展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奖励;对违章失职和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和经济赔偿,直至行政处分。

第四章 体制与机构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全校的实验室工作。实验室的体制可分为三种形式:由校(院)直接管理;由系(或基础部)管理;由学科组或教研室管理。根据任务需要,少数重点院校可建立地区、部门或国家实验中心。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要有管理实验室的工作机构(处或科),在主管校(院)长的领导下,管理与协调实验室的各项工作。主要是督促检查各实验室完成基本任务和管理工作的情况,组织制定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有关的管理规章制度,检查了解计划和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实验室工作的评比,以及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实验室的人员配备和培训、经费投资、实验用房及仪器设备调度等项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新实验室应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和可能条件来考虑,一般必须由有关的系(部)提出申请,经教务、科研、人事及实验室管理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由校(院)长批准成立实验室。实验室的调整和撤销,也要经过同样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根据规模的大小,可设主任1人,副主任一至二人,要选择社会主义觉悟较高、有一定理论修养、实验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的讲师以上或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学校的各级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由学校任命。地区、部门或国家实验中心的主任、副主任,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中可设立实验技术与实验室管理研究会或有关学术组织,作为实验室工作的咨询机构,可以对实验室建设、布局及科学管理等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评议。

第五章 工作人员职责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的具体领导下,认真搞好实验室工作,各类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注意分工合作,团结一致,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的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二)组织领导完成实验室的基本任务;
(三)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工作,研究提高实验室的投资效益,组织贯彻实施有关规章制度;
(四)领导本室各类人员的工作,组织实验技术人员的培养提高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五)负责本室精神文明建设,认真抓好对工作人员和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
(六)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开展评比活动等。
实验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完成上列各项职责或由主任委托分管某几项职责。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主任以外的各类人员都应有明确的职责,由各校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实验室做出具体的规定。对各类人员的职称评定、级别晋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安全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认真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经常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要针对高温、低温、辐照、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对于在上述环境中工作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其他人员,应根据实验工作的性质和工作时间,享受一般劳动保护用品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校(院)应根据本条例,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具体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小麦面粉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小麦面粉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小麦面粉供应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小麦面粉供应暂行办法



为确保我州小麦市场供应,稳定面粉价格,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确保我区小麦供应和稳定面粉价格的通知》(新机密发〔2008〕209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粮源组织

㈠ 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负责组织粮源并制定粮源分配计划,积极争取自治区批准中央储备粮公司精河直属库在我州境内销售轮换小麦12000吨,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通过申请轮换自治区地方储备粮4525吨和申请定向销售自治区锁定“老粮”4000吨(总计20525吨),以确保小麦供应。

㈡ 中央储备粮公司精河直属库和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的粮源分配计划,逐月逐批次供应小麦,确保我州市场粮源充足。

二、小麦加工

㈢ 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根据全州面粉生产和需求情况,按照“定向、定量、定价”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小麦销售数量。

㈣ 对本州境内具备QS认证的粮食加工企业实行定向销售小麦。对定点粮食加工企业按实际加工情况核定小麦供应量,每批次供应小麦不超过200吨。

㈤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中央储备粮公司精河直属库)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以不高于1.7元/公斤的出库价格向定点粮食加工企业销售小麦,并每周向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报送一次小麦销售情况。

三、面粉供应

㈥ 凡加工州粮食部门特供小麦的粮食加工企业,特二粉必须按照不高于63元/25公斤(2.52元/公斤)的批发价(送到价)向我州境内的面粉销售网点供应面粉。面粉销售网点该类面粉的零售价格不得高于65元/25公斤(2.60 元/公斤)。

㈦ 定点粮食加工企业销售给零售网点的面粉,每批不超过3吨。粮食加工企业每日要向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报送面粉加工、销售数量及流向。

㈧ 对低保户和公益性单位的面粉供应,继续按照自治州《低保户和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食堂面粉供应暂行办法》(博州政办发〔2008〕9号)执行,面粉批发价的最高限价调整为2.4元/公斤(送到价),零售价的最高限价调整为2.48元/公斤。

四、监督检查

㈨ 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经贸委、工商局要加强对面粉市场的监督检查,严禁倒买倒卖和哄抬面粉价格。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严厉查处,并取消其加工和销售特供面粉的资格。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面粉市场的质量监督。

五、实施期限

㈩ 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

六、其他

(十一) 本办法由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