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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红十字总会归口管理报刊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14:25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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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红十字总会归口管理报刊的复函

新闻出版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关于对中国红十字总会归口管理报刊的复函》

新出报刊〔2000〕894号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红报刊字〔2000〕63号、卫办新发〔2000〕第132号均已收悉。
  根据中编办《关于理顺中国红十字会管理体制的通知》(中编办字〔1999〕136号)的精神,同意原由你会主办、卫生部主管的《中国红十字报》和《博爱》杂志由你会主管主办。卫生部不再做其主管单位。其它登记项目不变。
  请到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20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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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民政局 福建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异地商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异地商会管理,促进异地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级以上,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仅限福建省内,下同)同一原籍地自然人或法人在厦门市投资兴办,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为基本特征,以推动厦门市与国内各省、市、县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地方性、联合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是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异地商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民政局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和执法督导。

  第五条 异地商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异地商会宗旨是:为企业发展服务,为两地经济发展服务,为合作交流服务。

  第七条 异地商会业务范围是:发挥企业单位和政府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搭建合作平台,促进两地经济发展和文化交流;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了解反映会员诉求,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信息咨询,组织开展招商引资和业务培训等活动,为两地经贸合作交流提供服务;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 申请筹备

  第八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必须征得原籍地人民政府同意。

  (二)发起人应是同一原籍地在厦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经营记录良好的企业单位,且不得少于6个。

  (三)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不得有个人会员,不得超出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吸收会员)。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五)有合法、独立、固定的住所,且应设在非住宅内。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福建省外地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福建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一个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异地商会。

  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厦门市某某(冠以某省或某市或某县行政区域名称)商会”或“厦门市某某(冠以某省或某市或某县行政区域名称)经济文化促进会或经济促进会”。

  成立本省设区市的区的异地商会,须在区的行政区域名称前加该市的行政区域名称。

  异地商会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含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七)拟任会长(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厦门户籍。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应提交下列材料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

  (一)原籍地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厦成立冠有其行政区域名称的异地商会的函件。

  (二)发起人关于筹备成立异地商会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异地商会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会员组成、经费来源。申请书应由发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三)发起人资质证明材料。提供加盖公章的发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个人基本情况表。须由本人如实填写《厦门市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个人基本情况表》,并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会长、秘书长必须提供个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公安分局以上)出具的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的证明,其他拟任负责人亦可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上述证明。

  (五)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汇总表。根据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提供的个人基本情况,以电子录入的方式汇总制表。

  (六)异地商会章程(草案)。

  (七)异地商会会员基本情况表。加盖公章的30个以上单位会员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电子录入的方式汇总制表。

  (八)异地商会办公场所有效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交验后退回)。

  (九)异地商会活动资金证明。

  (十)《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

  (十一)《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取得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复后,30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筹备成立。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所有材料。

  第十三条 发起人在取得厦门市民政局同意筹备的批复文件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由发起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任组长的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中非发起人所占的比例应超过50%。

  筹备组成立后5日内,应将筹备组成员名单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

  第十四条 筹备组在6个月的筹备时限内,应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根据原籍地在厦企业情况,拟定会员发展目标,做好会员发展工作。

  (二)完善《章程》(草案),草拟《章程》(草案)起草说明。

  (三)起草会费标准(草案)、财务管理办法(草案)。

  (四)起草《筹备工作报告》。

  (五)起草《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六)提名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总监票人、监票人和计票人候选人。

  (七)提名第一届理事会(含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候选人。

  (八)提名拟任负责人候选人。

  (九)其他筹备工作。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活动。

  筹备组每次会议所研究内容都必须形成会议纪要,最后一次会议应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指导下进行。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筹备组完成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筹备工作后,可以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一个会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十七条 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应完成以下主要任务:

  (一)审议通过《筹备工作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

  (三)审议通过《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办法》和总监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名单。

  (四)审议通过财务管理办法。

  (五)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选举产生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及审议通过会费标准。

  第十八条 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应分别召开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主要完成以下任务:

  (一)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

  (二)选举产生会长(法定代表人)、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等负责人。

  (三)审议通过当选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人选。

  (四)审议通过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的规范会议名称为“厦门市某某商会(筹)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或“厦门市某某商会(筹)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第一届理、监事就职典礼”。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和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时,应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指导下进行。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立登记异地商会,应提交下列材料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

  (一)筹备组关于成立异地商会的申请书。

  (二)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和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会议纪要及附件,经大会表决通过的组织机构人员名单、财务管理办法、会费标准等。

  (三)经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会员花名册。

  (六)专职工作人员简历。

  (七)拟设立的办事机构职责及负责人情况说明,及其它需要补充说明的材料。

  (八)《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表》。

  (九)《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在取得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后,30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准文件。

  (二)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所有材料。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筹备组在取得厦门市民政局同意成立登记的批复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向相关部门办理印章刻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并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和印章及填报完整的登记表格,到厦门市民政局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持社团登记证书副本办理银行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办理银行账户备案手续。

  第四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注册资金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住所和负责人)需要变更的,应经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准文件。

  (二)变更申请书。

  (三)理事会会议纪要及附件。

  (四)变更事项相关表格。

  (五)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按照章程规定的届期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延期举行的,必须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异地商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最后一次换届筹备工作小组会议,以及换届会员(代表)大会和新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应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负责人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厦门市民政局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后,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厦门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五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设立与负责人职数,应统筹兼顾,合理配置,便于运作。

  第三十一条 在职公务员不得加入异地商会,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异地商会领导职务。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应实行回避制度。同一异地商会内,禁止近亲属二人以上同时担任异地商会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须由会长担任,且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已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应事先解除已担任的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职务。

  异地商会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任职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负责异地商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厦门市民政局负责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异地商会活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地政府驻厦办事机构在促进两地政府、企业的合作交流工作中具有独特的职能作用。原籍地人民政府在厦门设有办事机构的,该驻厦办事机构应在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过程中起牵头引导作用。

  第三十六条 异地商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协商处理内部事务。全体会员平等,充分享有选举权、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三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包括会员管理、会议管理、会费管理、财务管理、公文档案管理、印章管理、信息公开、内部争端裁决、换届选举等制度,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谋发展。

  第三十八条 异地商会确需对章程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在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前,书面征求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意见。修改的章程需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厦门市民政局核准。

  异地商会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厦门市民政局不予受理章程核准。未经核准的章程,不得作为异地商会开展活动的依据,异地商会不应擅自发布。

  第三十九条 异地商会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异地商会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财政部门备案。会费收取应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四十条 异地商会理事会在研究决定修改章程、调整会费、变动人事和延长届期等重大事项时,若出现争议,应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通过有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异地商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异地商会在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审计报告。异地商会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厦门市民政局每年年检以及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依据。未经审计的异地商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财政部门不予接受。

  第四十二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重大活动必须事前报告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相关职能部门:

  (一) 涉外和涉港、澳、台活动。

  (二)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成立庆典以及涉及组织机构及负责人选举和变更、修改章程等重要会议。

  (三) 举办大型论坛、重大学术活动及其他影响较大的社会活动。

  (四) 组织展览展销活动、创办经济实体、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

  (五) 接受境内外大额捐赠或赞助。

  (六) 发生对异地商会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

  (七) 其他必须事前报告的重大活动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事前报告,擅自举办或参与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各种重大活动。

  (二)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乱收费或者摊派。

  (四)在异地商会内拉帮结派,影响异地商会内部团结和规范运作。

  (五)违反规定设立地域性分会或乱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六)利用异地商会开展不正当经营活动。

  (七)利用异地商会非法为个人牟利。

  (八)私设“小金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并按时接受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积极参加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组织的培训和各项活动。每年年检时,异地商会应将本单位开展综治维稳工作、参加培训和活动的情况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备案。参加培训和活动的情况将作为异地商会年检和评估的指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所属各行政区民政局不得办理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和厦门市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5月3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制定的《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社团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厦经协【2006】176号)同时废止。




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

(袁帅 西南政法大学 400031)


【内容提要】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91年刑事诉讼法在取消免予起诉制度的同时,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旨在解决如何给遭遇不起诉之被害人以救济的问题。它的确立旨在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追诉机制,但囿于这项制度是我国刑诉法的初创,法律规定不够科学,理论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也出现分歧,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却难令人满意,它救济、稳定、制约等功能无一得到发挥,成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空有其名、未有其实的“无用制度”,必须对之进行必要的改造,以实现其美好初衷。因此,本文在对此制度做出初步探讨的基础上利用比较的视野,从世界的广度出发,一方面就若干认识上有分歧的问题阐明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也着重分析了相关法律条文的缺陷并指出了现行规定的不足,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 键 词】 强制起诉 公诉 自诉 被害人 救济
前言部分
公诉是一种使用国家权力的行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犯嫌疑人的追诉权,从而启动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审判。当今有些国家就把这种追诉权只赋予某个机关,排除了其它任何机关及个人的行使权利。但是也有些国家不仅仅把追诉权赋予了某个机关,也允许个人,当然是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行使这种追诉权,这就是自诉权。在我国公诉机关是检察院,它是专门提起公诉的机关。但是在我国,公民或其它主体在一定的法定情形下同样也可以直接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这种诉权格局被学者称之为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两者相互补充的关系。在这种格局下,立法者不但规定了何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何种情况下必须提起公诉,甚至还别出心裁的规定了一套公诉转变为自诉的制度。这套制度承载着法学家们善的构想,但是在实际中它有哪些正功能,有哪些反功能,有没有不良的隐性功能,是反功能多于正功能还是正功能多于反功能,当时还不得而知。现在这个制度已经经过了十多载的实践,期间获得了一些实践中出来的认识同时也得益于理论知识的进步,因此在下文中,我想在今天的时代来进一步思考这个制度,运用比较的视角来讨论这个制度是否发挥了好的功能,是否有继续存在的价值,是否可有改良的方法,改成何种方法最为恰当。

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们要了解一个制度,我们就必须得先了解它的具体规定,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先对这个制度作一个具体的规定。
(一) 现行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的依据主要有:
1、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移送人民法院”。
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第三项规定的是本文所言之公诉转自诉而前两项规定的本身就是自诉案件并非由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框架:
首先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程序条件是:被害人必须出具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书。这个程序条件是很重要的,如果没有出具不起诉决定书的话,除非是本身是不需要转换的自诉案件,否则人民法院是不可能受理的。
其次我国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性质和范围是: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里仅仅是人身和财产权被侵犯了才能转化,这是一个重要的前提。
再次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还有一个证明要求,那就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侵犯,而被告人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他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可要求其撤回自诉或不予受理。如果既没有证据也拒绝撤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其不予受理。
(二) 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出台背景与价值观念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该起诉的不起诉、不该撤案的撤案等腐败现象,老百姓往往告状无门,合法权利等得不到保障。我们的背景就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害人掌握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确实证据却四处告状无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均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认为此类案件不是自诉案件又无权直接受理,以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护。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立法机关在修订刑诉法时采纳了部分专家学者的建议,增设若干条款,允许被害人对这类公诉案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是一项新的刑事诉讼制度一一公诉转自诉制度便应运而生。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在废除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的同时开创的,用政治话语而言,它极具中国特色。孟德斯鸠主张:要限制权力的滥用,就必须把权力分给不同人行使并使之相互制约。在启蒙思想家的推动下,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三权分立的国家,而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成为普遍的宪政价值观。在中国,虽然我们不谈三权分立,但是基于权力不能过分集中这个原则,我们建立一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套制度虽然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但是分权却是有的。刑事诉讼法就规定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虽然这个原则为许多法学学者所唾骂但是它毕竟是一个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也毕竟体现出我们国家承认要分权行使,要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价值观在法律界得到普遍的认同。这也是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法学界理论进步的一个重要表现。现行刑事诉讼法出台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较高的重视,因此在这部新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也顺理成章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主体。虽然这个主体的名要比实多,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对被害人保护的加强。公诉转自诉制度也正是在这种大气候下,在保障被害人权利限制检察院公权利的价值观念下构建起来的。在这个制度下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借鉴的影子,但是它更多的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和中国法制特色。且不论这套制度优劣,但它毕竟是符合主流社会观念的,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保护被害人权利,限制权力这种观念是直到现在也没有过时的,另外这套制度也确实是给了被害人一个救济的途径,聊胜于无啊!

二、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相关制度的介绍与评论
(一)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起诉制度
1、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起诉制度概述
所谓强制起诉制度是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进行制约的一种方式,也是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一种有效途径。是德国刑事起诉程序中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 德国强强制起诉程序规定在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者172条至177条之中,是针对自诉案件而规定的一种制度。在这种法律框架下,如果案件由于证据不足而被终止,被害人可以通过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规定的强制起诉程序来努力促使公诉机关采取行动。这个程序分两个步骤:按照德国刑事诉法第171条规定,被害人必须在收到不起诉通知的第2周之内向检察长提出申诉,检察长有权重新启动该案或者维持原来的终结案件的决定,但是这一程序从来都没在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对于不起诉决定,检察官既不需要说明理由也不能被上诉。 被害人可以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州高级法院上诉申请法庭进行审查决定,州高级法院接到申请后,有权调阅案卷,自行委托或委托州检察官进行调查。州高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就申请做出结论。决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终结;决定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必须提起公诉,但检察官仍可以坚持自己的看法,甚至可以要求法庭做出无罪判决。
2、对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起诉制度的批判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起诉制度的旨在在检察官决定终止诉讼的情形下,赋予被害人将检察官司决定提交给中立的法官进行审查的权利,来限制检察院的起诉方面的自由载量权力。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这是十分积极的一方面,但是另一方面,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也有它的局限性,我们认为它的不足之处在于:
第一如果中立的法官裁定检察院必须得起诉,检察院仍然派出原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那么如果是这样的话,一则检察官可能由于原有的习惯性思维仍然会坚持原来的观点,二则检察碍于面子或者为了维护检察院的决定可能仍然坚持原来的观点。这样的话,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整个庭审完全可能流于形式主义。即使法官判决推翻原判,重新做出裁判的话,检察院也不会服气,那么上诉频率就要增加,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更是增加被害人的诉累。
第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没有规定审查的权利是交给法院哪个机构,操作性还不是很强,也不能排除法官形成预断。
(二)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准起诉程序
1、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准起诉程序概述
日本刑事诉讼法借鉴了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设置了“准起诉程序”。日本准起诉制度的要旨在于:对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或者《破坏活动防止法》第45条规定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不服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在接到不起诉处分通知之日起7日以内向做出不起诉处分的检察官提出申请书,检察官认为请求合理时,应当提起公诉;如认为请求不合理,应当将请求书送交法院由法院审查决定。法院如果审查决定应当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出庭支持公诉 。即对于国家公务员和警察滥用职权的犯罪,如果被害人不服检察官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请求法院将该案件交付审判,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请求有理时,应当将该案件交付管辖地方法院审判,并指定律师维持公诉。被害人的请求不当,应当赔偿有关程序所产生的费用。[3] 日本在该制度上的特点如下:
(1)范围上限定于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或者《破坏活动防止法》第45条规定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
(2)与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有所不同是指定律师维持公诉。
(3)另外被害人启动该程序不当的时候承担赔偿的后果。
2、对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准强制起诉制度的批判
日本的准起诉程序设置也旨在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制约检察院在起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跟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一样,也没有规定由专门的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另外,日本的这种准起诉制度,竟然是法官指派律师来代替检察官行使起诉权力,这在法理上很难说得过去,在实践中也造成不少的问题。如律师毕竟不是检察官,他不仅是单兵作战而且律师不可能有检察官那样的取证能力,这都会给保护被害人权利大打折扣。最可怕的是检察院的公权力被个人分割和否定,有损国家机关的权威性。
当然,我认为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对被害人的救济范围较窄,只规定了几种类犯罪。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十分充分的保护。
(三)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救济制度
1、奥地利被害人救济制度概述
根据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当检察官驳回被害人自诉时,只要被害人声明参与刑事诉讼,即有权向法院设立的参议室提出进行预审的请求。如果检察官在被告人由于犯罪行为而处于被告地位之前撤回对其犯罪的追诉,被害人可以以自诉参与人的身份向预审法官声明维持追诉。法院只要认为存在应对被告人继续追诉的理由,即裁定进行或重新进行预审,并根据自诉参与人的声明宣布其为原告,以取代检察官的公诉。案件转为自诉以后,检察官仍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追诉。
2、对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救济的制度的批判
从上可见在奥地利被害人作为自诉参与人,有权在特定情况下取代检察官提起公诉或维持公诉,这与我国的被害人救济制度有点相似,值得我们进行评论:
首先奥地利这种对被害人的救济是没有范围限制的,这一点是日本准起诉制度不能比较的,是我们要充分肯定的。
其次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这一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预审和预审的机关,在这一点上它规定得比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详细,也是我们要充分肯定的地方之一。
再次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转自诉之后检察官仍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追诉。这加强了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也使得被害人在取证困难或遇到比较麻烦的时候还可以得到帮助——“他不是一个人在战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