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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边境地区受理和使用人民币银行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5:40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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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边境地区受理和使用人民币银行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边境地区受理和使用人民币银行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4〕2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保障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的正常进行,防止人民币银行卡(以下简称人民币卡)被不法分子用于赌博、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促进银行卡支付、清算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护支付体系正常运行,稳定经济金融秩序,现就边境地区人民币卡受理和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金融机构在办理银行卡业务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和反洗钱规定。要加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以及资金交易的监控,严格执行大额、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制度。

二、人民币卡收单机构要加强商户风险管理,禁止发展国家法律制度禁止银行卡交易支付的商户。

三、边境地区人民币卡收单机构要规范商户签约行为。有关人民币卡收单协议中要明确规定,商户不得将签购单、签购结算单、银联标识牌及POS机具用于收单协议范围以外的用途,不得将POS机带出境外使用,不得将受理人民币卡的业务委托或转让给第三方,不得将其他商户的交易假冒本商户交易与收单机构清算,不得使用POS机虚构交易为客户提取现金。

四、边境地区人民币卡收单机构要加强机具管理,规范机具布放行为。收单机构完成商户签约后,再布放POS机具,且要承担对POS机具新增、更换、维护和撤销等工作的核实责任;收单机构不得在境外布放人民币卡POS机具受理终端。

五、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要进一步加强“银联”标识的管理,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严格对加入银联网络的收单机构和商户的风险控制措施,维护“银联”标识的良好形象。

六、人民银行有关分支行要加强对边境地区人民币卡支付、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本辖区内收单机构在边境地区布放POS机具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通过检查,核实各收单机构发展商户和布放POS机具情况,纠正收单机构在境外违规布放POS机具、商户违规转让POS机具等行为,检查清查情况要书面报送总行。对于检查后仍然违规在境外布放POS机具的收单机构和商户,要依法按有关金融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各商业银行总行要加强对所辖分支行银行卡业务的指导和管理,特别要规范所辖分支机构在边境地区从事银行卡受理业务的行为,严禁违规布放人民币卡终端受理机具。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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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安排,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明确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的功能,更好地发挥电子病历在医疗工作中的支持作用,促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电子病历系统功能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明确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的功能,更好地发挥电子病历在医疗工作中的支持作用,促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电子病历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的建立、使用、数据保存、共享和管理。

第三条 电子病历系统是指医疗机构内部支持电子病历信息的采集、存储、访问和在线帮助,并围绕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效率而提供信息处理和智能化服务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既包括应用于门(急)诊、病房的临床信息系统,也包括检查检验、病理、影像、心电、超声等医技科室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 本规范是医疗机构建立和完善电子病历系统的功能评价标准,侧重于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效率相关的重要功能,不涉及实现各项功能的技术和方式。

第五条 电子病历系统功能分为必需、推荐和可选三个等级。必需功能是指电子病历系统必须具备的功能;推荐功能是指电子病历系统目前可以暂不具备,但在下一步发展中应当重点扩展的功能;可选功能是指为进一步完善电子病历系统,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实现的功能。



第二章 电子病历系统的基础功能

第六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用户授权与认证、使用审计、数据存储与管理、患者隐私保护和字典数据管理等基础功能,保障电子病历数据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可用性。电子病历的管理以建立数据中心为基础,实现信息实时上传和自动备份到医院数据中心和第三方存储中心,在设定一定权限的基础上实现数据资源的共享,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七条 用户授权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创建用户角色和工作组,为各使用者分配独立用户名的功能。

2.为各角色、工作组和用户进行授权并分配相应权限,提供取消用户的功能,用户取消后保留该用户在系统中的历史信息。

3.创建、修改电子病历访问规则,根据业务规则对用户自动临时授权的功能,满足电子病历灵活访问授权的需要。

4.提供记录权限修改操作日志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1.对用户权限加以时间限制的功能,超出设定的时间不再具有相应的权限。

2.提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授权访问部分病历资料的功能。

第八条 用户认证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1.电子病历系统的使用者必须经过规范的用户认证,至少支持用户名/密码、数字证书、指纹识别中的一种认证方式。

2.系统采用用户名/密码认证方式时,要求用户必须修改初始密码,并提供密码强度认证规则验证功能,避免用户使用过于简单的密码。

3.设置密码有效期,用户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密码不能登录系统。

4.设置账户锁定阈值时间,用户多次登录错误时,自动锁定该账户,管理员有权限解除账户锁定。

5.系统采用用户名/密码认证方式时,管理员有权限重置密码。

第九条 使用审计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1.用户登录电子病历系统、访问患者电子病历时,自动生成、保存使用日志,并提供按用户追踪查看其所有操作的功能。

2.对电子病历数据的创建、修改、删除等任何操作自动生成、保存审计日志(至少包括操作时间、操作者、操作内容等),并提供按审计项目追踪查看其所有操作者、按操作者追踪查看其所有操作等功能。

3.提供对用户登录所用的数字证书进行审计的功能。

第十条 数据存储与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支持对各种类型的病历资料的转换、存储管理,并采用公开的数据存储格式,使用非特定的系统或软件能够解读电子病历资料。

2.提供按标准格式存储数据或将已存储数据转换为标准格式的功能;处理暂无标准格式的数据时,提供将以私有格式存储的数据转换为其他开放格式数据的功能。

3.在存储的电子病历数据项目中保留文本记录。

4.提供电子病历数据长期管理和随机访问的功能。

5.具有电子病历数据备份和恢复功能;当电子病历系统更新、升级时,应当确保原有数据的继承与使用。

6.具备保障电子病历数据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有数据备份机制。

(二)推荐的功能:

1.以适当的方式保存完整医疗记录,能够以原有样式再现医疗记录。

2.当超出业务规则规定的时限或场景时,禁止再修改医疗记录的功能。

3.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系统灾备体系。

第十一条 患者隐私保护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对电子病历设置保密等级的功能,对操作人员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用户根据权限访问相应保密等级的电子病历资料。授权用户访问电子病历时,自动隐藏保密等级高于用户权限的电子病历资料。

2.当医务人员因工作需要查看非直接相关患者的电子病历资料时,警示使用者要依照规定使用患者电子病历资料。

(二)推荐的功能:

提供对电子病历进行患者匿名化处理的功能,以便在必要情况下保护患者健康情况等隐私。

第十二条 字典数据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1.提供各类字典条目增加、删除、修改等维护功能。

2.提供字典数据版本管理功能,字典数据更新、升级时,应当确保原有字典数据的继承与使用。



第三章 电子病历系统的主要功能

第一节 电子病历创建功能

第十三条 为患者创建电子病历,必须赋予患者唯一的标识号码,建立包含患者基本属性信息的主索引记录,确保患者的各种电子病历相关记录准确地与患者唯一标识号码相对应。

第十四条 电子病历主索引创建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要求:

1.为患者(含急诊或其他情况下身份不确定的患者)创建电子病历并赋予统一编码的唯一标识号码功能,通过该标识号码可查阅患者的电子病历相关信息。

2.为每位患者电子病历创建唯一的主索引,并记录患者基本信息(应当至少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驻地地址等),并能够对患者基本信息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3.为患者分配其他类型标识的功能,如病案号、医疗保险号、身份证号等,并能将各类标识与电子病历唯一标识号码进行关联。

4.提供按照患者唯一标识号码、其他类型标识、基本信息项等进行分类检索,查询患者基本信息的功能。

5.对患者基本信息主要项目(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进行修改时,提供修改日志记录的功能。

第十五条 电子病历查重合并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提供电子病历自动查重功能,能够将同一患者的多重电子病历与该患者唯一标识号码进行关联,通过唯一标识号码可查阅患者的电子病历相关信息。



第二节 患者既往诊疗信息管理功能

第十六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提供患者既往诊疗信息的收集、管理、存储和展现的功能,使医护人员能够全面掌握患者既往诊疗情况。

第十七条 既往疾病史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对患者既往疾病诊断(或主诉)和治疗情况等记录内容进行增加、修改、删除等操作的功能,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疾病(主诉)描述、诊断、诊断医师、诊断日期等。

2.对患者既往手术史等记录内容进行增加、修改、删除等操作的功能,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手术名称、手术日期、术者等内容。

3.对患者既往用药史等记录内容进行增加、修改、删除等操作的功能,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药物名称、用药起止时间、用药剂量、途径、频次等内容。

4.采集患者既往门诊诊疗有关信息的功能,门诊诊疗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就诊日期、就诊科室、诊断等,并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按照分类编码录入。

5.提供以自由文本方式录入诊断(或主诉)、手术及操作名称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从患者本次就诊记录中自动提取诊断信息,并将其归入诊断史中进行管理的功能。

第十八条 药物过敏史和不良反应史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对患者药物过敏史和不良反应史进行增加、删除、修改等操作的功能,药物过敏史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过敏药物、过敏症状、严重程度、发生日期等;药物不良反应史记录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不良反应症状、发生原因、严重程度、发生时间等。

第十九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能够按照类别完整展现患者既往疾病史、药物过敏史和不良反应史、门诊和住院诊疗信息等。



第三节 住院病历管理功能

第二十条 住院病历管理功能主要为医疗、护理和检查检验结果等医疗电子文书提供创建、管理、存储和展现等功能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住院病历创建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创建住院病历各组成部分病历资料的功能,并自动记录创建时间(年、月、日、时、分)、创建者、病历组成部分名称。

2.提供住院病历创建信息补记、修改等操作功能,对操作者应当进行身份识别、保存历次操作印痕、标记准确的操作时间和操作者信息。

(二)推荐的功能:

1.提供根据患者住院期间电子病历记录,自动生成病案首页中住院天数、确诊日期、出院诊断、手术及操作、费用信息、护理等信息的功能。

2.提供为临床试验病例、教学病例等特殊病历资料进行标识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 住院病历录入与编辑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支持病历各组成部分录入与编辑的功能。

2.提供按照病历组成部分、内容和要求,根据电子病历系统中相关数据,自动生成住院病历部分内容的功能。

3.提供自由文本录入功能。

4.提供在住院病历指定内容中复制、粘贴患者本人住院病历相同信息的功能;禁止复制、粘贴非患者本人信息的功能。

5.提供结构化界面模板,可以按照住院病历组成部分、疾病病种选择所需模板;模板内容应当符合该疾病现有诊疗指南、规范要求。

6.提供为医疗机构定制住院病历默认样式的功能,默认样式包括纸张尺寸、字体大小、版面设置等。

7.提供暂时保存未完成住院病历记录,并授权用户查看、修改、完成该病历记录,提供住院病历记录确认完成并记录完成时间的功能。

8.提供住院病历记录双签名功能,当由实习医师、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病历时,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审阅、修改,并保留书写者与审阅者的双签名。

9.防止对正处于编辑状态的住院病历在另一界面打开、编辑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1.提供在住院病历记录中插入患者基本信息、医嘱信息、辅助检查报告、生命体征信息等相关内容的功能。

2.提供病历记录和内容片断两级模板支持功能。

3.提供结构化病历记录项目内容合理性检查与提示功能,包括项目独立检查和项目之间、项目与患者个人特征间的相关性检查。

4.提供包含展现样式的病历记录录入编辑和保存功能;提供所见即所得的病历记录录入编辑功能。

(三)可选的功能:

1.提供在住院病历记录中嵌入图片、表格、多媒体数据并进行编辑的功能。

2.提供在住院病历记录中插入来自于系统内部或外部的疾病知识资料库相关知识文本的功能。

3.提供常用术语词库辅助录入功能,术语词库包括症状名称、体征名称、疾病名称、药物名称、手术名称、操作名称、护理级别名称等。

4.提供结构化(可交互元素)模板辅助录入功能,并在病历记录中保留结构化模板形成的结构。

5.在病历记录录入编辑过程中自动保存编辑内容,并在系统出现异常中断的情况下恢复正在编辑文档的功能。

第二十三条 住院病历记录修改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病历记录的修改和删除功能,并自动记录、保存病历记录所有修改的痕迹,应当至少包括修改内容、修改人、修改时间等。

2.对病历记录按照用户修改权限管理的功能,允许上级医务人员修改下级医务人员创建的病历记录。

(二)推荐的功能:

提供病历记录禁止修改及打印的设置功能。

第二十四条 病历模板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用户自定义病历模板的功能,并对创建模板进行权限管理,能够对用户创建的模板进行授权使用。

2.提供对病历模板的使用范围进行分级管理的功能,病历模板使用范围包括:创建者个人、科室、全院。

(二)可选的功能:

1.提供创建结构化模板功能,结构化模板至少包含单选项、多选项、必填项、填空、不可修改文本等元素。

2.提供模板中定义自动宏替换元素功能,宏替换元素可用于在病历记录中经常出现的患者姓名、性别、主诉等内容。

3.提供结构化模板中,对结构化元素设定录入方式、取值范围、校验规则等属性功能。

第二十五条 护理记录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1.提供患者生命体征记录功能,生命体征包括:体温、脉搏、呼吸和血压等。

2.提供自定义生命体征项目的功能。

3.提供手术护理记录单录入功能。

4.提供危重护理记录单录入功能。



第四节 医嘱管理功能

第二十六条 医嘱管理主要对医嘱下达、传递和执行等进行管理,重点是支持住院及门(急)诊的各类医嘱,保障医嘱实施的正确性,并记录医嘱实施过程的关键时间点。

第二十七条 医嘱录入的一般功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医嘱(含门(急)诊各类处方和医嘱),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医嘱录入功能应当支持临床所有类型医嘱及其内容的录入,医嘱内容至少应当包括长期医嘱起始日期和时间、长期医嘱内容、停止日期和时间、临时医嘱时间、临时医嘱内容、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等。

2.在所有医嘱录入和处理界面的明显部位显示患者信息的功能,患者信息应当至少包括患者唯一标识号码、姓名、性别、年龄等。

3.提供医师级别与处方权相匹配的提示功能。

4.提供医嘱模板辅助录入功能和成组医嘱录入功能,医师可以根据患者病情选择、修改其中部分或全部医嘱,同时提供使用自由文本录入医嘱的功能。

5.提供医嘱补录入功能,因抢救危急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即刻据实补记录入,并给予特殊标识。

6.自动记录医嘱录入时间和录入医师信息的功能。

7.提供医嘱双签名功能,当由实习医师、试用期医务人员和通过认定的进修医务人员按照上级医师要求下达医嘱时,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审阅、修改、确认后生效,并保留书写者与审阅者的双签名。

8.提供医嘱内容完整性和基本合理性校验功能。

9.提供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等字典及分类检索、编码检索、关键字检索等功能,供用户录入医嘱使用。

10.提供显示患者既往患病诊疗医嘱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1.提供录入、处理非本院药物、诊疗项目的功能,以便给患者开具药品外购处方,或开具外院诊疗申请单。

2.提供对医嘱的医保政策符合性进行自动检查和提示的功能。

3.提供显示医嘱对应的收费项目价格,显示患者预交金金额信息的功能。

(三)可选的功能:

1.提供固定时间区间长期医嘱的录入功能。

2.提供提前录入在未来某时刻生效的医嘱的功能。

3.提供单一操作停止当前所有有效医嘱的功能,方便在患者术前或出院前停止所有医嘱。

第二十八条 药物治疗医嘱(含门(急)诊处方)录入功能,除满足医嘱录入的一般功能外,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药物治疗医嘱录入功能,医嘱内容至少包括药品名称、规格、剂量、给药途径、使用频次、录入时间、执行人、执行起止时间、使用备注、抗菌药物皮试等内容。

2.在所有医嘱录入和处理界面的明显部位显示患者是否有药物过敏的标志功能。

3.提供主动提示药品的常用剂量、用法,药品说明书查询功能,并根据药品配伍禁忌、药物过敏反应进行医嘱自动审查和提示;按照临床合理用药有关规定,当医师选择限制性药品和超常规剂量用药时,系统提供警示。

4.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对门(急)诊处方进行审核并提示的功能。

5.提供抗菌药物等特殊药品分级使用管理的功能。

6.提供自备药的标识功能。

7.提供医嘱单、处方打印和输出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1.提供常用药物列表功能,包括专科常用药物、疾病常用药物列表等,并提示药品价格、库存情况等相关信息。

2.提供从患者既往用药医嘱复制、导入,并进行修改后生成新医嘱的功能。

3.提供按照临床合理用药有关规定对医嘱、处方进行审核的功能,包括药物合理性检验,药物与医疗保险、新农合等政策的符合性检验等。

4.提供按药品通用名、商品名、药品作用等关键词进行分类检索药品的功能。

5.提供住院患者出院带药处方打印功能。

(三)可选的功能:

1.提供根据患者年龄、体重、肝肾功能等个人情况计算药品使用量的功能。

2.提供处方药、非处方药提示的功能。

3.提供按照《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处方集》对医嘱、处方进行审核和提示的功能。

4.提供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用药政策查询功能,包括药品目录、特殊疾病用药目录、特殊药物使用规定、用药量规定、自费比例查询等。

第二十九条 检查检验类医嘱录入和处理功能,除满足医嘱录入的一般功能外,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检查检验医嘱录入功能,录入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检查部位或标本类型、检查项目、标本条件等内容。

2.提供各类检查检验申请单模板、项目字典等功能,项目字典包括检查项目、取材部位和标本材料等字典。

3.提供生成检查检验申请单时自动获取患者基本信息和临床诊疗信息的功能,并对申请单内容完整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提示。

4.提供为指定检查检验医嘱标识紧急程度的功能。

5.提供各类检查检验申请单打印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1.提供结构化检查检验医嘱功能,能够以结构化方式录入检查部位、检查项目等内容。

2.提供检查检验申请执行状态查询功能。

3.提供为检查检验申请与患者临床诊断相关性审核的功能。

4.提供有关检查检验项目的参考知识功能,包括检查条件、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 医嘱处理与执行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医嘱修改、提交、审核、执行、回退、打印医嘱的功能。

2.当医师新下达、停止、取消医嘱时,提供新开立、停止、取消医嘱列表及人工核查确认功能,并通过屏幕提示或声音提醒等方式告知护士进行相应处理。

3.当医师取消医嘱时,系统自动按照临床诊疗规范进行审核,并记录医嘱取消时间和操作医师信息。

4.提供按照医嘱内容生成临床所需各种执行单的功能,并提供打印患者检查检验标本条形码或将条形码与患者标本进行关联的功能。

5.提供医嘱执行过程中,对患者标识、医嘱、执行时间、药品或标本容器进行核对和结果提示功能,并支持条形码等计算机读取手段的应用。

6.提供根据医嘱类型、当前执行情况、医师、执行护士等进行查询并列表显示患者医嘱的功能。

7.提供医嘱执行结果(如过敏试验结果,检验标本采集时间)的录入并向医师反馈的功能。

8.提供医嘱执行情况的监控功能,支持查询医嘱的执行时间、执行人、核对时间、核对人等信息。

9.提供打印、选择性打印、重新打印医嘱单、医嘱执行单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1.提供按需组合生成医嘱执行单功能,能够根据临床实际需要,按照医嘱类型、医嘱内容、药品剂型、给药途径等项目组合生成各类医嘱执行单。

2.提供床旁医嘱执行的时间、执行人的自动记录功能。

(三)可选的功能:

1.提供对医师提前录入的医嘱在执行当日提醒护士处理的功能。

2.提供重整医嘱并输出、打印的功能。

第三十一条 医嘱模板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医嘱模板创建、修改、删除,并与字典实时同步的功能。

2.提供医嘱模板的分类管理功能,医嘱模板可以设置为公共模板、科室模板和个人模板,并设置相应的管理权限。

(二)可选的功能:

1.提供根据既往医嘱内容整合生成新医嘱模板的功能。

2.提供构建结构化模板的功能,支持用户定制结构化诊疗项目申请单。



第五节 检查检验报告管理功能

第三十二条 检查检验报告管理功能主要为各类检查、检验报告的采集、修改、告知与查阅、报告内容展现等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检查检验报告修改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允许检查检验科室对已完成的报告进行修改的功能,并主动提示接收报告用户检查检验报告已被修改的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提供对报告的修改内容、修改时间、修改人等信息进行记录的功能。

第三十四条 检查检验报告告知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必需的功能:

1.用户在登录系统时或者在使用系统过程中,系统主动向用户提示患者有新的检查检验报告生成的功能。

2.主动向用户提示患者检查检验报告中存在异常结果和危急结果的功能,并进行危急值提示。

第三十五条 检查检验报告内容展现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一)必需的功能:

1.提供显示检查检验报告内容的功能,报告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检查检验项目名称、结果、标本采集时间、检验时间、操作者、报告审核者、审核时间等。

2.由报告方对检查检验结果进行判读,在显示检查检验报告时,明确提示该报告为初步报告或确认报告的功能。

3.显示检查检验报告时,系统应当根据患者性别、年龄、生理周期等因素同时显示检查检验结果正常参考范围。

4.提供检查检验报告相关的图像或影像展现功能,对图像或影像提供基本的浏览处理和测量功能。

5.提供检查检验报告结果输出、打印功能。

(二)推荐的功能:

提供向患者主动提示检查检验报告异常结果的功能。

第三十六条 外院检查检验报告管理功能包含以下功能要求:

推荐的功能:

1.提供外院检查检验报告采集功能,能将外院的电子检查报告导入系统,或将外院的纸质检查报告扫描后归集到本系统中统一管理和展现。

2.提供对外院检查检验报告的来源进行标识,并对报告内容进行归类标引的功能。



第六节 电子病历展现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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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政府令第53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业经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或减少发生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关于在全市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错误的职权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权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在本级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行政执法错案;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和处分的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领导部门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负责追究。对于部门重大的、案情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八条 错案责任单位可依照本办法之规定,对本机关的错案进行自查自究,并在自查自究结束的十五日内,将其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备案;自查自究适当的,上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不再追究。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发现及追究范围

第十条 对于行政执法的错案,发现或被告知的方予追究。自错案发生之日起,逾期二年者,一般不予追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立案受理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职权行为: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误的;
(二)对于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
(八)导致集体上访等重大事件的;
(九)被发现的其他违法的行政职权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者其他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职权行为。前款所列违法职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本级本部门的实际执法职权,规定应该追究的违法职权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审查的行政职权行为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处理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适用法律以及处理是否恰当、手续是否完备等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确认为错案的,应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三者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的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应责令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建议对其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议其所在单位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对其扣发三个月的职务工资,同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十二个月内二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除责令错案责任单位予以改正之外,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扣发六个月的职务工资,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吊销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面临着造成错案,且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除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应责令其所在单位挽回不良影响,建议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十二个月的职务工资,并分别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责令错案责任单位改正错案,或者挽回不良影响的,以本级政府、本部门“错案处理决定”的形式下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内作出,逾期不能作出的,应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批准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五日;错案责任单位执行并反馈错案处理决定和处分建议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逾期不执行、不反馈的,由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受政府委托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政府的职权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违法职权行为,由委托的政府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由政府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该部门或者个人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对于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责任单位,建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分别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单位或者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确认为错案的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处分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扣发职务工资的时间规定,应自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当月算起,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